探寻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的和谐之路
2013-08-07 09:02:2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孔德明
  法官和律师是维系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角色,两者的关系不是隔阂、紧张、对抗、防范,而是理解、交涉、包容、交流。法官和律师虽在法律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但同为法律人,应在各自实践中同守一条底线,共担一份责任,实现良性互动。为此,应在完善制度、倡导诚信、加强沟通、互相监督等方面作出细致努力。

  司法公信力问题,自从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求之后,不仅成了一个热门话题,而且也成了一个时代主题。法官和律师是维系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角色,虽然身份不同、职责不同,但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追求,已成为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两大力量。法官的职业特点表现为中立性、独立性、被动性、终极性、权威性;律师的职业特点则表现为偏袒性、权衡性、服务性、主动性。如何构建两者之间良性互动的法律关系和工作关系,既是新时期法院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更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迫切需要。

  从根本上看,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在于公正地为公众权利服务,满足权利的需要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意义。法官和律师之间应是共同法治精神的弹奏者,他们之间一脉相承、息息相关。法治事业好比大海里的航船,没有法官的掌舵,就没有前进的方向,没有律师的划船,更没有前进的动力。律师处境的根本好转取决于整个法治环境的改善,而法官对律师的看法和态度将直接关系到律师的处境和地位,律师处境好转、地位提高将促进整个法治环境的改善,法制环境的改善又会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法官与律师之间是一种水涨船高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之间的非正常关系,1995年制订、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和1996年通过、2001年修正的律师法明确规定了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禁止性法律关系;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在审判人员与律师、当事人之间建立一条维护司法公正的“隔离带”。特别是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措辞严厉,全文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范律师和法官的行为。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无疑对维护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却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制度方面的原因应该是这一问题“久治不愈”的症结所在。目前,影响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因素不外乎以下四个方面:社会因素、立法缺陷、利益驱动,及不当干预。

  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说过:“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不可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但两者的关系不是隔阂,而是理解;不是紧张,而是交涉;不是对抗,而是包容;不是防范,而是交流。法官和律师虽在法律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但同为法律人,应在各自实践中同守一条底线,共担一份责任,实现良性互动。

  “良性”说的是“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而互动则是指“共同参与,互相推动”。因此“良性互动”是指“共同推动以产生良好效果的一种行为”。为建立这种良性互动关系,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完善制度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前提。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律师的执业保障制度、司法独立制度,这是理顺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的前提。首先要从司法体制上确立律师应有之地位和权利,保障律师意见的充分表达与被听取。其次要切实依法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改革法院目前的财政拨款体制,取消法院行政级别,防止司法行政化,等等。

  倡导诚信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基础。法官和律师不是天生的“亲家”,也不是天生的“冤家”,而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管子曰:“诚信,天下之结也。”意思是说,诚实和信用是联结天下所有人的纽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要紧紧依靠学术界和律师界携手建设司法,因为如果建设司法不靠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贡献,律师和法院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笔者认为,要建立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还须进一步制定、完善能够有效约束两者的职业道德规范,增强双方的诚信意识。

  加强沟通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渠道。建议借助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积极搭建平台,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交流与合作,比如相互协助开展法官、律师评议活动,相互通报违法违纪查处情况,开发利用法学教育资源,互派专家开展培训、研讨活动,探讨研究共同关心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提高法官和律师的业务能力,举办有关联谊活动,以此不断增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实现工作互联、资源共享、载体互融。

  互相监督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保证。随着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在未来司法体系中,律师不仅是不可替代的参与者和游戏规则的议定者,还是司法主体的人才和智慧来源,更是司法公信力的职业监督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发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反之,法官同样可以将发现律师的问题反映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这一规定,使之更具体、便捷、可操作,力求把拓宽监督渠道、加强制约的力度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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