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
2012-05-23 08:48: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耿景仪
法官与律师同为法律实践者,同以法律为语言,以法庭为舞台,以维护公平正义为信念,以促进法治文明与社会进步为使命,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的构建,是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基础,也是创新司法管理、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法官与律师虽在法律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但同为法律人,应在各自实践中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但近年来陆续披露的法官受贿案,常扯出背后多名律师行贿,由此引发人们对构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考。
事实上,为规范和引导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出台一系列规定,如2000年《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1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03年《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2004年与司法部又联发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此外,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八个不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十三个不得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五个严禁”中,均有相关规定。201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再一次强化防范、限制性“他律”,彰显维护司法廉洁的决心。从法官的角度而言,构建二者的良好关系,应遵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进路:恪守职业定位、维护职业尊荣和建立正常关系。
一、恪守职业定位
法官与律师的不同点很多。从职业权利属性看,法官的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具有至上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律师执业的诉讼参与权、从事法律服务权,主要是受当事人委托形成。因此,法官的权力等级远高于律师。从诉讼地位看,法官行使审判权是法定职责。律师是委托方的代言人,要实现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追求能够胜诉的目的。可见,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高于律师。从职责范围看,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律师既可参与诉讼活动任“出庭律师”,也可进行有偿法律咨询、案外调解、代书合同、审查法律文件等非诉活动,接触的委托方可以是社会各个阶层。因此,与律师履职范围广泛、开放,行为主动、积极相比,法官依法履职相对被动、封闭。从职业要求和社会要求看,由于法官手中的审判权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对法官的要求显然高于律师。法官不仅必须在审判时保持居中,而且必须品行优良、廉洁公正。做法官既要甘于寂寞,更要慎言、慎行。律师作为一方代理人只站在天平的一头,职业需要其社交广泛,主动、张扬。社会虽然要求律师讲诚信,但评价标准相比并不严格。从分配制度看,我国法官比照国家公务员标准领取工资,生活稳定,但收入与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上不封顶”的同龄律师相比,往往差距较大。因此,在择业时就要考虑,既然选择法官职业,也就选择了奉献。
法官与律师职业的同异,构成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基础。由于职业共性,法官与律师应有共同的法治理想、职业荣誉感和相互尊重、理解、学习、互补的基础和必要。由于职业区别,各自恪守职业定位,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才能在相互关系中自觉摆正位置,端正心态,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职业尊严,自觉抵制玷污法律职业荣誉和自身形象的行为。
通过上述比较还可看出,法官在与律师的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着决定作用。如果法官严守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公正行使审判权,即使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想通过不正当手段干扰审判,也是无用的。
二、维护职业尊荣
目前,法官面临体制、机制、待遇、保障、社会环境等诸多问题,但解决问题不会一蹴而就,改革完善需要一定时间和艰难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增强法官对职业的正确认识,树立职业荣誉与职业尊严,调动内因发挥“自律”作用,形成法官自身定力,就显得更为重要。现实中为谋求私利意图收买法官手中的审判权,是社会不良风气的综合反映,与国家当前法治环境尚不尽如人意的现状相联系。如果法官对职业要求、职业使命缺乏认同,失去维护司法公正的理想信念,缺乏职业道德和职业荣誉感,就会逐渐失去自觉维护自尊和职业尊严的责任。作为法官应当清楚,虽然导致少数法官不廉的因素很多,但说千道万,正如贫穷易诱发财产犯罪,但绝大多数贫者不偷不抢;物欲虽难满足,但绝大多数法官不腐不贪。因为绝大多数人懂得,做人的尊严比金钱物质更重要,道理本就如此朴素、简单。如果一旦经不住诱惑,将审判权作为交易砝码,不仅有辱自尊与职业荣誉,最终沦为司法腐败的牺牲品,还会给社会提供不良的引导信号。
如果法官从自身做起、从每一个案件做起,就会逐步影响、感染、净化周围的氛围和风气,不断增加社会对法官和法院的尊重与信任、对法律的敬畏与服从,使社会评价与广大法官的辛勤付出成正比。也只有在相互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法官保持自身定力,在心中筑起一道抵御任何诱惑的“隔离墙”,自觉维护自尊和职业荣誉,那些防范法官与律师非正常交往的“隔离墙”以及由各种“围追堵截”的制度、规定、措施构成的“他律”,才能通过内因真正发挥作用。
三、建立正常关系
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应指因同属法律职业而产生并体现在从业中的相互关系,而非分别任职法官、律师的夫妻、父子、同学等个人关系。笔者认为,二者正常的关系应当是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沟通,相互独立、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
(一)相互了解、相互尊重是建立正常关系的基础
同为法律尊严守护者、法治文明实践者的法官和律师,本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廉洁。但现实中,法官、律师互相贬损时有发生。有的法官对律师缺乏正确认识,更多看作纯商业化角色,而不是有共同职业追求的志同道合者;轻视律师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本应兼听则明,却不重视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甚至对律师缺乏应有尊重。有的律师不把工夫下在钻研法律、搜集证据上,而是想方设法把“打官司”变成“打关系”,甚至把如何拉拢、贿赂法官,如何教唆当事人作伪证等当经验传授给年轻律师。
(二)相互学习、相互沟通是建立正常关系的渠道
法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不仅法官从律师的代理和辩护、律师从法官判案中互受启发和借鉴,而且面对实践中共同关注的法律问题,在相互争论探讨和不断研究解决的过程中,共同提高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
为阻隔法官与律师建立非正常关系,曾一度出现除法庭相见外,法官任何情况与律师接触都有违规违纪之嫌,甚至律师正常了解案件进程也询问无门,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给法院带来一定负面影响。近年来,很多法院已经注意到,如果只堵不疏,防不胜防,还会逼出旁门左道,只有正常渠道畅通,疏堵结合,才会取得预期效果。201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和中国法官协会联发《关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工作沟通联络的意见》,提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职业培训互助机制、信息交换机制,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沟通,邀请律师参加法院调研活动等。职业间的相互联系、相互沟通,有利于提高司法服务质量和效率,只要达成共识,其空间还很大,方式也很多。
(三)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是建立正常关系的保证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是为防止国家司法权不当行使而设立的制约机制,也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充分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各项权利,对加强司法监督、防止错案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发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反之,法官同样可以将发现律师的问题反映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尽管这一规定比较原则,但对加强相互制约,畅通检举违纪违法行为的通道,促使法官与律师关系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在实际贯彻执行中,还需不断完善,使之更具体、便捷、可操作,把拓宽监督渠道,加强制约的力度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事实上,为规范和引导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出台一系列规定,如2000年《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1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03年《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2004年与司法部又联发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此外,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八个不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十三个不得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五个严禁”中,均有相关规定。201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再一次强化防范、限制性“他律”,彰显维护司法廉洁的决心。从法官的角度而言,构建二者的良好关系,应遵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进路:恪守职业定位、维护职业尊荣和建立正常关系。
一、恪守职业定位
法官与律师的不同点很多。从职业权利属性看,法官的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具有至上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律师执业的诉讼参与权、从事法律服务权,主要是受当事人委托形成。因此,法官的权力等级远高于律师。从诉讼地位看,法官行使审判权是法定职责。律师是委托方的代言人,要实现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追求能够胜诉的目的。可见,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高于律师。从职责范围看,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律师既可参与诉讼活动任“出庭律师”,也可进行有偿法律咨询、案外调解、代书合同、审查法律文件等非诉活动,接触的委托方可以是社会各个阶层。因此,与律师履职范围广泛、开放,行为主动、积极相比,法官依法履职相对被动、封闭。从职业要求和社会要求看,由于法官手中的审判权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对法官的要求显然高于律师。法官不仅必须在审判时保持居中,而且必须品行优良、廉洁公正。做法官既要甘于寂寞,更要慎言、慎行。律师作为一方代理人只站在天平的一头,职业需要其社交广泛,主动、张扬。社会虽然要求律师讲诚信,但评价标准相比并不严格。从分配制度看,我国法官比照国家公务员标准领取工资,生活稳定,但收入与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上不封顶”的同龄律师相比,往往差距较大。因此,在择业时就要考虑,既然选择法官职业,也就选择了奉献。
法官与律师职业的同异,构成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基础。由于职业共性,法官与律师应有共同的法治理想、职业荣誉感和相互尊重、理解、学习、互补的基础和必要。由于职业区别,各自恪守职业定位,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才能在相互关系中自觉摆正位置,端正心态,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职业尊严,自觉抵制玷污法律职业荣誉和自身形象的行为。
通过上述比较还可看出,法官在与律师的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着决定作用。如果法官严守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公正行使审判权,即使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想通过不正当手段干扰审判,也是无用的。
二、维护职业尊荣
目前,法官面临体制、机制、待遇、保障、社会环境等诸多问题,但解决问题不会一蹴而就,改革完善需要一定时间和艰难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增强法官对职业的正确认识,树立职业荣誉与职业尊严,调动内因发挥“自律”作用,形成法官自身定力,就显得更为重要。现实中为谋求私利意图收买法官手中的审判权,是社会不良风气的综合反映,与国家当前法治环境尚不尽如人意的现状相联系。如果法官对职业要求、职业使命缺乏认同,失去维护司法公正的理想信念,缺乏职业道德和职业荣誉感,就会逐渐失去自觉维护自尊和职业尊严的责任。作为法官应当清楚,虽然导致少数法官不廉的因素很多,但说千道万,正如贫穷易诱发财产犯罪,但绝大多数贫者不偷不抢;物欲虽难满足,但绝大多数法官不腐不贪。因为绝大多数人懂得,做人的尊严比金钱物质更重要,道理本就如此朴素、简单。如果一旦经不住诱惑,将审判权作为交易砝码,不仅有辱自尊与职业荣誉,最终沦为司法腐败的牺牲品,还会给社会提供不良的引导信号。
如果法官从自身做起、从每一个案件做起,就会逐步影响、感染、净化周围的氛围和风气,不断增加社会对法官和法院的尊重与信任、对法律的敬畏与服从,使社会评价与广大法官的辛勤付出成正比。也只有在相互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法官保持自身定力,在心中筑起一道抵御任何诱惑的“隔离墙”,自觉维护自尊和职业荣誉,那些防范法官与律师非正常交往的“隔离墙”以及由各种“围追堵截”的制度、规定、措施构成的“他律”,才能通过内因真正发挥作用。
三、建立正常关系
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应指因同属法律职业而产生并体现在从业中的相互关系,而非分别任职法官、律师的夫妻、父子、同学等个人关系。笔者认为,二者正常的关系应当是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沟通,相互独立、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
(一)相互了解、相互尊重是建立正常关系的基础
同为法律尊严守护者、法治文明实践者的法官和律师,本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廉洁。但现实中,法官、律师互相贬损时有发生。有的法官对律师缺乏正确认识,更多看作纯商业化角色,而不是有共同职业追求的志同道合者;轻视律师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本应兼听则明,却不重视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甚至对律师缺乏应有尊重。有的律师不把工夫下在钻研法律、搜集证据上,而是想方设法把“打官司”变成“打关系”,甚至把如何拉拢、贿赂法官,如何教唆当事人作伪证等当经验传授给年轻律师。
(二)相互学习、相互沟通是建立正常关系的渠道
法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不仅法官从律师的代理和辩护、律师从法官判案中互受启发和借鉴,而且面对实践中共同关注的法律问题,在相互争论探讨和不断研究解决的过程中,共同提高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
为阻隔法官与律师建立非正常关系,曾一度出现除法庭相见外,法官任何情况与律师接触都有违规违纪之嫌,甚至律师正常了解案件进程也询问无门,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给法院带来一定负面影响。近年来,很多法院已经注意到,如果只堵不疏,防不胜防,还会逼出旁门左道,只有正常渠道畅通,疏堵结合,才会取得预期效果。201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和中国法官协会联发《关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工作沟通联络的意见》,提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职业培训互助机制、信息交换机制,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沟通,邀请律师参加法院调研活动等。职业间的相互联系、相互沟通,有利于提高司法服务质量和效率,只要达成共识,其空间还很大,方式也很多。
(三)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是建立正常关系的保证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是为防止国家司法权不当行使而设立的制约机制,也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充分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各项权利,对加强司法监督、防止错案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发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反之,法官同样可以将发现律师的问题反映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尽管这一规定比较原则,但对加强相互制约,畅通检举违纪违法行为的通道,促使法官与律师关系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在实际贯彻执行中,还需不断完善,使之更具体、便捷、可操作,把拓宽监督渠道,加强制约的力度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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