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适用
2013-08-01 15:29: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中院频道 | 作者:孙玉明
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属于新建立的一项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该规定在证据交换程序方面所言不多,仅以有限的几个条文规定了证据交换的组织形式、交换时间、交换要求、交换次数等内容,而在如何具体操作、如何发挥最佳证据交换程序的效用等方面目前都属于实践操作层面上的问题。证据交换制度其价值体现在公正与高效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内容,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就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适用情况进行初步探讨。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立法背景和作用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证据交换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1]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高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2]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背景
我国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类似制度。如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亦有类似证据制度,一般称为证据披露。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中并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经历了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四步到庭”:第一步,受理案件后,法官询问原、被告;第二步,法官下去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第三步,由法官主持,进行调解;第四步,调解不成才开庭审理。这种方式下,法官受理案件后先把事实调查清楚,甚至有了结果后再开庭,致使开庭往往流于形式。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我国司法实践中又有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即法院受理案件后,除向双方当事人签发必要的法律文书外,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所有的信息都要到开庭以后才知道。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曾有强调“一步到庭”的想法和做法。它的初衷是防止主审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私下接触,并形成先入为主的成见。直接开庭方式,对于简单的案件而言确实能起到公正与高效的作用,但面对稍复杂的案件这种做法的弱点便会暴露无遗。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当事人和法官对其真伪都难以判断,只能允许对方当事人针对该证据庭后再行举证,有些当事人是法人的案件,代理人对当庭证据的真实性需要与当事人核对,导致多次开庭。这种程序设计限制当事人平等、充分地举证,有失公正,还造成诉讼拖延,重复开庭,庭前和解机会减少,有悖于诉讼效率与效益的目标。所以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应掌握好繁简分流的尺度,选择具体操作的方式,这也是充分运用审判技巧的一个体现。交换证据制度的设立并不是对“一步到庭”的彻底否定,而是对审理各类案件,运用证据规则的总结、补充、完善。实践中二者可以同行并举,分别发挥各自的效能,因此它们是相辅相承、不可或缺的。
1993年最高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倡在开庭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核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在关于做好庭审必要准备工作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中明确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在民事诉讼中第一次明确确立了证据交换规则,但没有把证据交换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并纳入当中,从32条到46条做了系统规定,意义深远。[3]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公正与高效上,既能保障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权和知情权,还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有利于明确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庭前和解,提高结案效率。其具体作用如下:
1.有助于诉讼争点的整理,明确争点所在。在司法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点,从而对争点进行整理。因为争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没有较充分地交换证据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较全面地了解争点,不能把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争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
2.有助于进行证据整理。证据整理可以让当事人和法院三方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当事人实施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认证。
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而被认为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更好地进行证据抗辩准备。
4.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当事人清楚了解请求和抗辩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进行和解,进行诉讼必然要消耗双方当事人的资源。[4]
二、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它适用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复杂案件因其事实冗杂、证据类别多,从而造成争点多、分歧大,所以必须由双方在庭前一定期限内明确自己的主张,然后进行相互交换,以便彼此掌握。
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二者具备其一即可适用。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下列类型案件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有多份医疗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证据、往来账目、结算凭证繁多的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多份财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证据的所有权纠纷案件;集团性诉讼案件等等。
(二)证据交换程序的启动
庭前交换证据的启动有两种方式。首先为当事人申请,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案情复杂,需要掌握对方证据情况,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交换,以明确争点,并对证据加以固定。其次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疑难复杂,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可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形较多,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情形较少;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申请证据交换的较多,一般原告不主张证据交换。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
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则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只就新证据进行交换。该时间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里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为反驳对方而提出的证据,它与“新的证据”并不相同,应严格区别。法院在指定证据交换时间时,应同时考虑答辩期、举证期、开庭时间的因素,以保证诉讼的有序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安排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时间与开庭时间之间也宜留有合理间隔期。一则利于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了解到对方将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后,找准矛盾焦点,在这个合理的间隔期内作好充分准备,在庭审中有的放矢,也便于法院集中审理。当事人也可在这个间隔期内充分估算胜负机率,从而决定是否继续诉讼。二则因为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有可能提出反驳证据。有了合理的间隔期,人民法院好在开庭审理前再次组织交换,确保开庭前证据交换工作充分、完全地进行。
(四)证据交换的次数
庭前证据交换以一般不超过两次为原则,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每一次证据交换的启动,都应有它的法定理由,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对同样的证据只交换一次,再次交换的应为另外的新证据,即因反驳对方而提出的新证据。
(五)证据交换的主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不限于主审人,但要求是法官。通过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在庭审笔录中载明,便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三、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即对于哪些证据应该交换、哪些证据不应该交换没有做出规定。而综观国外,都对证据交换的范围做了细致的规定。我国没有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没有排除无意义的和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利于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范围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容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证据交换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目前我国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仍较低,且开展证据交换的多为中级法院。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多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较为薄弱,有的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所能发挥的功效仍然持一种观望的态度。另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理解的误差,也影响了证据交换工作的开展。实践中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百分之八九十都是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一次开庭审理即可解决纠纷,没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引入证据交换。这种情况没有充分地发挥证据交换的功能,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三)证据交换尺度没有适度把握
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认识和行为误区:一是认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过的证据在庭审中不必再出示。二是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
四、完善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对一些不易复制,不能搬迁的证据,也要采取相应的固定证据的措施。对于证人则可以采取庭前双方相互询问、交换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一般不适用证据交换,但应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名称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举证指导和引导制度,充分行使释明权
要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宣传,尽可能让当事人熟悉该规定,还要提高审判人员组织证据交换的意识,推动证据交换的顺利开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不懂得举证的要求和步骤,对此法官应加强指导引导,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举证和举哪些证进行充分释明,才会使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提供证据,击中要害,从而充分有力地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有双方当事人所提证据符合标准,才会使证据交换有意义,切实保证实体公正,也才能使法官不再因当事人举证不当导致败诉败在程序上而感到惋惜。当然释明权的行使应是宏观抽象的,而不是微观具体的,否则会使法官陷入帮助当事人举证之嫌,从而影响裁判的说服力。
(三)准确把握证据交换的尺度
应当认识到庭前证据交换只是一个当事人交换证据,以明确对方要针对哪些事实,依据什么来进行诉讼的过程,其目的在于明确争议焦点,对无异议的证据加以固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分歧点,进行到这种程度就可以了。它不同于开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认证阶段。庭审中,对持异议的证据要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质询、质疑,要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角度进行积极的反驳,在辩论阶段双方还会就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展开辩斥。相比较而言,庭前证据交换就是出示、互换证据使对方知晓,而庭审则是一项综合系统的工程。所以实践中具体操作证据交换既要避免过于简单机械,流于形式,又要避免陷得太深,不能自拔,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表明对对方的证据有无异议及异议理由,而该规定第五十条则要求: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因此在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发表意见的深度不及庭审质证。该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因此,即使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了证据,在庭审时仍不能免去这一程序,而不论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有无异议的证据。该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仍然要经过庭审才能作出结论,而不能在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直接加以认定。
在证据交换实践中,通过当事人的互相辩驳,可以充分暴露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所在,便于更加准确、全面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但主持人员应适度把握,避免将平等互换意见的场合演变成唇枪舌剑的法庭。
(四)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的衔接
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都是庭前准备工作,可将二者有机地联系起来,即在证据交换完毕后即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因为绝大多数案件经过证据交换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就具有了调解的基础。当事人经过证据交换对对方的证据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后,也可基本估算到自己的胜负机率,决定是否继续诉讼。此时适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成功的机会比较大。
(五)证据交换后径行进入下一诉讼环节
施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高效,即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庭前交换证据后,对事实、证据无争议的案件,谁胜谁败双方已心知肚明,所以这时法官可稍加推动,趁热打铁,以促成双方的和解。没能力和解的,可征得当事人同意,直接进入开庭程序,然后当庭宣判。即使对证据有异议,当事人没有反驳新证据的,也因举证期限届满,仍可征得同意径行进行庭审,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的旅途奔波,为以后的开庭做准备;又使法官减轻了再行排期开庭之累,从而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的适当运用,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举证的主动性,保持法官的中立性,实现审理案件的高效性和公正性。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必将极大地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发展。我们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实践中不断摸索、逐步完善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
参考文献
[1] 《布莱克法律辞典》 。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3]韩象乾著《民事证据理论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4]戴泽军著《证据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立法背景和作用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证据交换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1]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高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2]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背景
我国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类似制度。如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亦有类似证据制度,一般称为证据披露。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中并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经历了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四步到庭”:第一步,受理案件后,法官询问原、被告;第二步,法官下去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第三步,由法官主持,进行调解;第四步,调解不成才开庭审理。这种方式下,法官受理案件后先把事实调查清楚,甚至有了结果后再开庭,致使开庭往往流于形式。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我国司法实践中又有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即法院受理案件后,除向双方当事人签发必要的法律文书外,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所有的信息都要到开庭以后才知道。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曾有强调“一步到庭”的想法和做法。它的初衷是防止主审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私下接触,并形成先入为主的成见。直接开庭方式,对于简单的案件而言确实能起到公正与高效的作用,但面对稍复杂的案件这种做法的弱点便会暴露无遗。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当事人和法官对其真伪都难以判断,只能允许对方当事人针对该证据庭后再行举证,有些当事人是法人的案件,代理人对当庭证据的真实性需要与当事人核对,导致多次开庭。这种程序设计限制当事人平等、充分地举证,有失公正,还造成诉讼拖延,重复开庭,庭前和解机会减少,有悖于诉讼效率与效益的目标。所以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应掌握好繁简分流的尺度,选择具体操作的方式,这也是充分运用审判技巧的一个体现。交换证据制度的设立并不是对“一步到庭”的彻底否定,而是对审理各类案件,运用证据规则的总结、补充、完善。实践中二者可以同行并举,分别发挥各自的效能,因此它们是相辅相承、不可或缺的。
1993年最高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倡在开庭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核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在关于做好庭审必要准备工作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中明确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在民事诉讼中第一次明确确立了证据交换规则,但没有把证据交换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并纳入当中,从32条到46条做了系统规定,意义深远。[3]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公正与高效上,既能保障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权和知情权,还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有利于明确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庭前和解,提高结案效率。其具体作用如下:
1.有助于诉讼争点的整理,明确争点所在。在司法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点,从而对争点进行整理。因为争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没有较充分地交换证据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较全面地了解争点,不能把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争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
2.有助于进行证据整理。证据整理可以让当事人和法院三方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当事人实施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认证。
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而被认为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更好地进行证据抗辩准备。
4.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当事人清楚了解请求和抗辩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进行和解,进行诉讼必然要消耗双方当事人的资源。[4]
二、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它适用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复杂案件因其事实冗杂、证据类别多,从而造成争点多、分歧大,所以必须由双方在庭前一定期限内明确自己的主张,然后进行相互交换,以便彼此掌握。
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二者具备其一即可适用。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下列类型案件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有多份医疗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证据、往来账目、结算凭证繁多的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多份财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证据的所有权纠纷案件;集团性诉讼案件等等。
(二)证据交换程序的启动
庭前交换证据的启动有两种方式。首先为当事人申请,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案情复杂,需要掌握对方证据情况,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交换,以明确争点,并对证据加以固定。其次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疑难复杂,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可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形较多,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情形较少;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申请证据交换的较多,一般原告不主张证据交换。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
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则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只就新证据进行交换。该时间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里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为反驳对方而提出的证据,它与“新的证据”并不相同,应严格区别。法院在指定证据交换时间时,应同时考虑答辩期、举证期、开庭时间的因素,以保证诉讼的有序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安排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时间与开庭时间之间也宜留有合理间隔期。一则利于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了解到对方将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后,找准矛盾焦点,在这个合理的间隔期内作好充分准备,在庭审中有的放矢,也便于法院集中审理。当事人也可在这个间隔期内充分估算胜负机率,从而决定是否继续诉讼。二则因为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有可能提出反驳证据。有了合理的间隔期,人民法院好在开庭审理前再次组织交换,确保开庭前证据交换工作充分、完全地进行。
(四)证据交换的次数
庭前证据交换以一般不超过两次为原则,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每一次证据交换的启动,都应有它的法定理由,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对同样的证据只交换一次,再次交换的应为另外的新证据,即因反驳对方而提出的新证据。
(五)证据交换的主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不限于主审人,但要求是法官。通过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在庭审笔录中载明,便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三、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即对于哪些证据应该交换、哪些证据不应该交换没有做出规定。而综观国外,都对证据交换的范围做了细致的规定。我国没有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没有排除无意义的和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利于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范围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容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证据交换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目前我国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仍较低,且开展证据交换的多为中级法院。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多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较为薄弱,有的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所能发挥的功效仍然持一种观望的态度。另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理解的误差,也影响了证据交换工作的开展。实践中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百分之八九十都是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一次开庭审理即可解决纠纷,没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引入证据交换。这种情况没有充分地发挥证据交换的功能,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三)证据交换尺度没有适度把握
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认识和行为误区:一是认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过的证据在庭审中不必再出示。二是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
四、完善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对一些不易复制,不能搬迁的证据,也要采取相应的固定证据的措施。对于证人则可以采取庭前双方相互询问、交换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一般不适用证据交换,但应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名称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举证指导和引导制度,充分行使释明权
要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宣传,尽可能让当事人熟悉该规定,还要提高审判人员组织证据交换的意识,推动证据交换的顺利开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不懂得举证的要求和步骤,对此法官应加强指导引导,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举证和举哪些证进行充分释明,才会使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提供证据,击中要害,从而充分有力地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有双方当事人所提证据符合标准,才会使证据交换有意义,切实保证实体公正,也才能使法官不再因当事人举证不当导致败诉败在程序上而感到惋惜。当然释明权的行使应是宏观抽象的,而不是微观具体的,否则会使法官陷入帮助当事人举证之嫌,从而影响裁判的说服力。
(三)准确把握证据交换的尺度
应当认识到庭前证据交换只是一个当事人交换证据,以明确对方要针对哪些事实,依据什么来进行诉讼的过程,其目的在于明确争议焦点,对无异议的证据加以固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分歧点,进行到这种程度就可以了。它不同于开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认证阶段。庭审中,对持异议的证据要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质询、质疑,要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角度进行积极的反驳,在辩论阶段双方还会就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展开辩斥。相比较而言,庭前证据交换就是出示、互换证据使对方知晓,而庭审则是一项综合系统的工程。所以实践中具体操作证据交换既要避免过于简单机械,流于形式,又要避免陷得太深,不能自拔,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表明对对方的证据有无异议及异议理由,而该规定第五十条则要求: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因此在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发表意见的深度不及庭审质证。该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因此,即使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了证据,在庭审时仍不能免去这一程序,而不论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有无异议的证据。该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仍然要经过庭审才能作出结论,而不能在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直接加以认定。
在证据交换实践中,通过当事人的互相辩驳,可以充分暴露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所在,便于更加准确、全面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但主持人员应适度把握,避免将平等互换意见的场合演变成唇枪舌剑的法庭。
(四)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的衔接
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都是庭前准备工作,可将二者有机地联系起来,即在证据交换完毕后即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因为绝大多数案件经过证据交换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就具有了调解的基础。当事人经过证据交换对对方的证据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后,也可基本估算到自己的胜负机率,决定是否继续诉讼。此时适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成功的机会比较大。
(五)证据交换后径行进入下一诉讼环节
施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高效,即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庭前交换证据后,对事实、证据无争议的案件,谁胜谁败双方已心知肚明,所以这时法官可稍加推动,趁热打铁,以促成双方的和解。没能力和解的,可征得当事人同意,直接进入开庭程序,然后当庭宣判。即使对证据有异议,当事人没有反驳新证据的,也因举证期限届满,仍可征得同意径行进行庭审,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的旅途奔波,为以后的开庭做准备;又使法官减轻了再行排期开庭之累,从而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的适当运用,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举证的主动性,保持法官的中立性,实现审理案件的高效性和公正性。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必将极大地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发展。我们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实践中不断摸索、逐步完善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
参考文献
[1] 《布莱克法律辞典》 。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3]韩象乾著《民事证据理论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4]戴泽军著《证据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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