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之完善
2007-06-26 13:45: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林振通
现行《民诉法》没有证据交换的规定。证据交换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首次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虽然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对证据交换也进行了规定,但尚不够完善,未规定具有独立功能的程序规则,其发动、进行和完结及其效力仍取决于法院和法官的意志,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机制保障其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从笔者在漳浦法院调研情况看,有99%以上案件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使证据和争点无法在审前固定,影响了公正与效率。因此,有必要加以探究和完善。
民事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案件,于答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与信息进行展示和交换。如在商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相关证据而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固定、限制或撤销部分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的总称。证据交换的目的是明确争点,固定证据,防止突然袭击,保障庭审顺畅,为双方当事人争取胜诉制造平等的机会和条件,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的对抗性,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使法官更易于居中裁判。针对现行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弊端,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意见:
一、制定证据交换的实施细则。
应立法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即答辩期满后至开庭审理之前这一阶段)或双方事人商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采信,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具体如下:1、在受理起诉时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向被告发送起诉书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2、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应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3、举证期限届满或双方举证完成,法院可确定证据交换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4、证据交换由审前法官主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由异议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证据交换时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将双方对该证据的意见记录在卷。5、证据交换中,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前法官应组织双方讨论和确定争点并记录在卷。
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商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必需的配套制度,其规范的直接目的是限制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权利,或者使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一旦在时间上对当事人举证期限设定限制,也就为证据交换的顺利、有序、及时地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作为实现审前证据交换之保障的价值在于: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必须完成于某一时间节点之前,从而形成较稳定的证据群,保证双方充分享有攻击和防御的机会,防止证据“突袭”。稳定的证据群的形成,可以确保所有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而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防止某些新证据未经开庭质辩而被作为定案证据,以致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因此,应明确立法规定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必须在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前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便产生证据失权效力。进而使证据交换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二者相辅相成,充分发挥二者程序功能作用,以便在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共同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真正实现正当程序的价值取向,从而使程序正当性与审判公正性达到崇高而完美的统一。
三、设立审前会议制度。
审前会议是进行证据交换的有效方式,承担着证据交换、明确和固定争点、促使当事人撤诉、调解和和解的功能。设置切实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在于能防止和克服诉讼拖延;能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能维护二审终审制的实质性与完整性,保障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有利于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因此,可借鉴美国相关做法设立审前会议制度,由审前法官与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来明确简化诉讼争点、修改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固定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和是否申请鉴定及协商鉴定机构以及开庭审理的日期,并进行调解等审前准备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增加沟通和对话,确保庭审集中审理活动公正、公开、高效进行,同时也有利于在审前促进双方和解,化解纷争,节约诉讼成本。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案件,于答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与信息进行展示和交换。如在商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相关证据而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固定、限制或撤销部分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的总称。证据交换的目的是明确争点,固定证据,防止突然袭击,保障庭审顺畅,为双方当事人争取胜诉制造平等的机会和条件,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的对抗性,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使法官更易于居中裁判。针对现行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弊端,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意见:
一、制定证据交换的实施细则。
应立法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即答辩期满后至开庭审理之前这一阶段)或双方事人商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采信,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具体如下:1、在受理起诉时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向被告发送起诉书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2、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应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3、举证期限届满或双方举证完成,法院可确定证据交换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4、证据交换由审前法官主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由异议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证据交换时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将双方对该证据的意见记录在卷。5、证据交换中,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前法官应组织双方讨论和确定争点并记录在卷。
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商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必需的配套制度,其规范的直接目的是限制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权利,或者使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一旦在时间上对当事人举证期限设定限制,也就为证据交换的顺利、有序、及时地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作为实现审前证据交换之保障的价值在于: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必须完成于某一时间节点之前,从而形成较稳定的证据群,保证双方充分享有攻击和防御的机会,防止证据“突袭”。稳定的证据群的形成,可以确保所有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而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防止某些新证据未经开庭质辩而被作为定案证据,以致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因此,应明确立法规定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必须在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前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便产生证据失权效力。进而使证据交换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二者相辅相成,充分发挥二者程序功能作用,以便在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共同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真正实现正当程序的价值取向,从而使程序正当性与审判公正性达到崇高而完美的统一。
三、设立审前会议制度。
审前会议是进行证据交换的有效方式,承担着证据交换、明确和固定争点、促使当事人撤诉、调解和和解的功能。设置切实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在于能防止和克服诉讼拖延;能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能维护二审终审制的实质性与完整性,保障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有利于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因此,可借鉴美国相关做法设立审前会议制度,由审前法官与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来明确简化诉讼争点、修改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固定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和是否申请鉴定及协商鉴定机构以及开庭审理的日期,并进行调解等审前准备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增加沟通和对话,确保庭审集中审理活动公正、公开、高效进行,同时也有利于在审前促进双方和解,化解纷争,节约诉讼成本。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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