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财物是否另定抢劫罪
2013-08-01 09:07: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艾小川
2013年7月19日,张海同志在《光明网》发表了一篇题为《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财物是否另定抢劫罪》的文章,笔者认为该文作者的观点值得商榷,故欲谈谈自己的看法。
【案情】
2013年1月27日下午,刘某、谢某提议通过绑架陆某来勒索陆某家人的财物。当晚11时许,刘某、谢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田阳县县城城区的一家网吧外将陆某强行拉上车,并驾驶到高速收费站处,对陆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23元和一台手机。然后,刘某、谢某以危害陆某人身安全的方式向陆某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害人陆某的家属未能及时筹集足够的赎金,2013年1月28日凌晨,刘某、谢某商议后,在未得赎金的情况下将陆某放走。
【争议】
本案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财物是否另定抢劫罪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两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现金和手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应独立成一罪与该绑架罪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单独来看,两被告的一行为同时符合了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犯罪要件构成,但是综合本案,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绑架罪。当场劫取的财物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管析】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另定抢劫罪,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且应数罪并罚。
认定同一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即罪数形态)关键在于认定其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一般来说,符合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一罪,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构成要件就是数罪。从本案来说,刘某、谢某存在两个行为,即绑架行为及抢劫行为,该两个行为分别符合了绑架罪及抢劫罪的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绑架罪及抢劫罪。
一般情况下,数个犯罪行为应作为数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但有些情形下,数个犯罪行为也可作为一罪处理、无需并罚。数行为作为一罪的,既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也有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前者为法定的一罪,如惯犯和结合法,后者为处断的一罪。处断的一罪是指同一行为人的数行为原本已构成数罪,但刑法理论上以及司法实践上鉴于该数行为存在着某种密切联系而作为一罪处理。处断的一罪包括三种:连续犯、吸收犯和牵连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很显然,本案刘某、谢某不属于连续犯的范畴。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同样,本案中,刘某、谢某的绑架行为及抢劫行为不能互相吸收。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这里要求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存在牵连性,这种牵连关系要求较为严格,即方法或手段行为必须是为目的行为服务的,同时方法或手段行为必须达成目的行为的合理(内在合理性)手段,如为杀人而盗窃枪支弹药。本案中,刘某、谢某对陆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23元和一台手机的抢劫行为与他们以危害陆某人身安全的方式向陆某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15000元的绑架行为不存在方法或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它们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合理性,即抢劫不是为为绑架,也就是说本案的抢劫行为与绑架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所以刘某、谢某得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的范畴。
综上,本案的抢劫行为与绑架行为不属于法定的一罪或处断的一罪,而属于数行为数罪的情形,所以应分别单独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应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13年1月27日下午,刘某、谢某提议通过绑架陆某来勒索陆某家人的财物。当晚11时许,刘某、谢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田阳县县城城区的一家网吧外将陆某强行拉上车,并驾驶到高速收费站处,对陆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23元和一台手机。然后,刘某、谢某以危害陆某人身安全的方式向陆某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害人陆某的家属未能及时筹集足够的赎金,2013年1月28日凌晨,刘某、谢某商议后,在未得赎金的情况下将陆某放走。
【争议】
本案在绑架过程中抢走财物是否另定抢劫罪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两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现金和手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应独立成一罪与该绑架罪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单独来看,两被告的一行为同时符合了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犯罪要件构成,但是综合本案,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绑架罪。当场劫取的财物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管析】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另定抢劫罪,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且应数罪并罚。
认定同一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即罪数形态)关键在于认定其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一般来说,符合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一罪,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构成要件就是数罪。从本案来说,刘某、谢某存在两个行为,即绑架行为及抢劫行为,该两个行为分别符合了绑架罪及抢劫罪的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绑架罪及抢劫罪。
一般情况下,数个犯罪行为应作为数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但有些情形下,数个犯罪行为也可作为一罪处理、无需并罚。数行为作为一罪的,既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也有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前者为法定的一罪,如惯犯和结合法,后者为处断的一罪。处断的一罪是指同一行为人的数行为原本已构成数罪,但刑法理论上以及司法实践上鉴于该数行为存在着某种密切联系而作为一罪处理。处断的一罪包括三种:连续犯、吸收犯和牵连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很显然,本案刘某、谢某不属于连续犯的范畴。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同样,本案中,刘某、谢某的绑架行为及抢劫行为不能互相吸收。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这里要求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存在牵连性,这种牵连关系要求较为严格,即方法或手段行为必须是为目的行为服务的,同时方法或手段行为必须达成目的行为的合理(内在合理性)手段,如为杀人而盗窃枪支弹药。本案中,刘某、谢某对陆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23元和一台手机的抢劫行为与他们以危害陆某人身安全的方式向陆某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15000元的绑架行为不存在方法或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它们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合理性,即抢劫不是为为绑架,也就是说本案的抢劫行为与绑架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所以刘某、谢某得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的范畴。
综上,本案的抢劫行为与绑架行为不属于法定的一罪或处断的一罪,而属于数行为数罪的情形,所以应分别单独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应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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