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航海南公司飞行员辞职遭巨额索赔
飞行员辞职难题仍待解
2013-07-22 10:26:09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邢东伟 翟小功 钟文渊
□非常案件
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飞行员梁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7月18日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海口市中院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处梁山支付南航海南分公司培训费665725元。
事情要追溯至2012年3月27日,这一天,作为南航海南分公司飞行员的梁山,向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报告。事后,梁山所在的航空公司认为这是违约辞职,一纸诉状将他告上法庭,要求梁山支付这些年公司对其培训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375万余元。
辞职引巨额索赔
1995年9月至1999年7月期间,梁山作为南航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培生,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就读,所花的运行费、培养包干费、体检费、伙食补贴、出国手续费等41050元都由该航空公司支付。其间,1996年,南航海南分公司选派梁山前往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学习。1998年,梁山毕业回国。梁山在西澳飞行学院学习期间的费用,由南航海南分公司负担。
1999年大学毕业后,梁山与南航海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1999年7月12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另外,梁山在职期间(含转岗),由该航空公司出资对其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梁山在南航海南分公司约定服务年限内若要求解除合同,该航空公司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梁山收取培训费用等(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费用)。该合同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南航海南分公司制定的若干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梁山在南航海南分公司处任职飞行员期间,南航海南分公司每年安排梁山到训练基地进行复习与模拟机、熟练检查等内容的训练,费用由南航海南分公司承担。”南航海南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庭审中表示。
2012年3月27日,梁山称其父母年迈需要子女在身边照顾,而且他也不能适应海南炎热的气候环境,于是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30日提出辞职后,梁山要求南航海南分公司在5日内答复并在30日后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收到梁山的辞职报告后,公司马上约谈挽留梁山。但是,梁山仍坚持辞职,而公司表示因为飞行员紧缺,坚决不同意其辞职。
“随后的一个月,我都待在家,等待公司安排飞行任务,但在此期间,公司没有给我安排任何工作。”梁山辩称。
2012年4月28日,梁山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公司认为梁山是违约辞职,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梁山告上法庭。该公司要求梁山支付这些年公司对其培训的费用210万元及违约金165.06万元,共计375.06万元。
如何认定服务期
在庭审中,关于服务期是否即劳动合同期成为此案焦点。
南航海南分公司认为,梁山递交辞职报告后就不再来上班,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前30天通知公司。另外,梁山违约辞职,造成公司巨额损失。
该公司认为,梁山充分享受了公司提供的培训,取得较高的资质后,不信守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约过错明显。不但要向公司补偿培训费,还要支付违约金。
梁山则辩称,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公司对他实行的是“弹性工作时间”方式,无飞行指令时,他只需在家休息待命。
“我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其在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公司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收取培训费用。故服务年限、违约金必须由劳资双方在培训协议中予以约定,而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签订培训协议或者协议内没有约定。所以,我依法依约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梁山说。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之分,是否提供专业技术培训不影响约定怎样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的订立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般劳动,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般劳动待遇为前提。服务期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服务期的订立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在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提供劳动为前提。
因此,法院认为,约定的服务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在此案中,梁山、南航海南分公司双方约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并未约定服务期。梁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等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是违反约定而向对方支付的赔偿费,即双方必须有关于违约内容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约定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查明,梁山作为劳动者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而且,双方没有约定服务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服务期约定”。因此,梁山的单方解约并不是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南航海南分公司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但这只是公司单方面制定的规章制度。因此,南航海南分公司不能依据未经向梁山公示的规章制度要求梁山支付违约金。”审理此案的法官庭后表示。
判赔66万培训费
“梁山对该公司明确表示过要到新的公司飞行,但并没有透露公司名称,因为其拒绝提供下家公司的情况,就应由辞职的飞行员承担补偿培训费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梁山辞职时年龄35岁,实际工作年限为13年,根据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补偿培训费用的数额为210万元。”南航海南分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
法院查明,南航海南分公司对梁山出资培养,产生高额的培训费,而梁山在未与该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不构成违约,但实际上给该航空公司造成了培训费用损失,应按相应规定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培训费。
法院认为,关于梁山专项培训费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应当区分职业培训与专项培训。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依此规定,用人单位有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的法定义务。职业培训与专项培训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职业培训专指对准备就业和已经就业的人员,以开发其职业技能为目的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和企业职工培训。专项培训一般认为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满足特殊岗位的需要,对员工进行的专业操作技能及专业知识的培训。
法院认为,梁山在南航海南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每年由南航海南分公司安排到训练基地进行复习与模拟机、熟练检查等内容的训练,这些培训属于飞行员的日常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梁山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和西澳飞行学院的培训学习,属于特殊岗位的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的培训。该两家学院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梁山在培训期间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011911.5元,对此应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时,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手续,并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元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
因此,法院认为应当是梁山在入职下家航空运输企业后,由下家航空运输企业参照这一标准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支付费用。而要求梁山支付培训费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2013年年初,海口市美兰区法院一审认为梁山没有与南航海南分公司签订培训期协议,也未约定具体服务期,无需赔偿培训费用及违约金。但梁山认为其接受公司培训多年,对公司亦有感情,可以接受赔偿培训费665725元。南航海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7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飞行员梁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7月18日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海口市中院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处梁山支付南航海南分公司培训费665725元。
事情要追溯至2012年3月27日,这一天,作为南航海南分公司飞行员的梁山,向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报告。事后,梁山所在的航空公司认为这是违约辞职,一纸诉状将他告上法庭,要求梁山支付这些年公司对其培训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375万余元。
辞职引巨额索赔
1995年9月至1999年7月期间,梁山作为南航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培生,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就读,所花的运行费、培养包干费、体检费、伙食补贴、出国手续费等41050元都由该航空公司支付。其间,1996年,南航海南分公司选派梁山前往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学习。1998年,梁山毕业回国。梁山在西澳飞行学院学习期间的费用,由南航海南分公司负担。
1999年大学毕业后,梁山与南航海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1999年7月12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另外,梁山在职期间(含转岗),由该航空公司出资对其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梁山在南航海南分公司约定服务年限内若要求解除合同,该航空公司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梁山收取培训费用等(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费用)。该合同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南航海南分公司制定的若干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梁山在南航海南分公司处任职飞行员期间,南航海南分公司每年安排梁山到训练基地进行复习与模拟机、熟练检查等内容的训练,费用由南航海南分公司承担。”南航海南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庭审中表示。
2012年3月27日,梁山称其父母年迈需要子女在身边照顾,而且他也不能适应海南炎热的气候环境,于是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30日提出辞职后,梁山要求南航海南分公司在5日内答复并在30日后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收到梁山的辞职报告后,公司马上约谈挽留梁山。但是,梁山仍坚持辞职,而公司表示因为飞行员紧缺,坚决不同意其辞职。
“随后的一个月,我都待在家,等待公司安排飞行任务,但在此期间,公司没有给我安排任何工作。”梁山辩称。
2012年4月28日,梁山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公司认为梁山是违约辞职,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梁山告上法庭。该公司要求梁山支付这些年公司对其培训的费用210万元及违约金165.06万元,共计375.06万元。
如何认定服务期
在庭审中,关于服务期是否即劳动合同期成为此案焦点。
南航海南分公司认为,梁山递交辞职报告后就不再来上班,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前30天通知公司。另外,梁山违约辞职,造成公司巨额损失。
该公司认为,梁山充分享受了公司提供的培训,取得较高的资质后,不信守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约过错明显。不但要向公司补偿培训费,还要支付违约金。
梁山则辩称,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公司对他实行的是“弹性工作时间”方式,无飞行指令时,他只需在家休息待命。
“我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其在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公司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收取培训费用。故服务年限、违约金必须由劳资双方在培训协议中予以约定,而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签订培训协议或者协议内没有约定。所以,我依法依约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梁山说。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之分,是否提供专业技术培训不影响约定怎样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的订立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般劳动,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般劳动待遇为前提。服务期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服务期的订立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在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提供劳动为前提。
因此,法院认为,约定的服务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在此案中,梁山、南航海南分公司双方约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并未约定服务期。梁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等于违反服务期约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是违反约定而向对方支付的赔偿费,即双方必须有关于违约内容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约定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查明,梁山作为劳动者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而且,双方没有约定服务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服务期约定”。因此,梁山的单方解约并不是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南航海南分公司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但这只是公司单方面制定的规章制度。因此,南航海南分公司不能依据未经向梁山公示的规章制度要求梁山支付违约金。”审理此案的法官庭后表示。
判赔66万培训费
“梁山对该公司明确表示过要到新的公司飞行,但并没有透露公司名称,因为其拒绝提供下家公司的情况,就应由辞职的飞行员承担补偿培训费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梁山辞职时年龄35岁,实际工作年限为13年,根据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补偿培训费用的数额为210万元。”南航海南分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
法院查明,南航海南分公司对梁山出资培养,产生高额的培训费,而梁山在未与该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不构成违约,但实际上给该航空公司造成了培训费用损失,应按相应规定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培训费。
法院认为,关于梁山专项培训费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应当区分职业培训与专项培训。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依此规定,用人单位有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的法定义务。职业培训与专项培训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职业培训专指对准备就业和已经就业的人员,以开发其职业技能为目的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和企业职工培训。专项培训一般认为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满足特殊岗位的需要,对员工进行的专业操作技能及专业知识的培训。
法院认为,梁山在南航海南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每年由南航海南分公司安排到训练基地进行复习与模拟机、熟练检查等内容的训练,这些培训属于飞行员的日常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梁山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和西澳飞行学院的培训学习,属于特殊岗位的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的培训。该两家学院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梁山在培训期间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011911.5元,对此应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时,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手续,并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元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
因此,法院认为应当是梁山在入职下家航空运输企业后,由下家航空运输企业参照这一标准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支付费用。而要求梁山支付培训费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2013年年初,海口市美兰区法院一审认为梁山没有与南航海南分公司签订培训期协议,也未约定具体服务期,无需赔偿培训费用及违约金。但梁山认为其接受公司培训多年,对公司亦有感情,可以接受赔偿培训费665725元。南航海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7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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