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预防食品监管渎职犯罪
2013-07-17 09:08: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猛
  我国刑法分则没有将“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罪的构成要件,然而作为典型的贪利性犯罪,除了科技发展带来的人类无法察知控制的“社会风险”外,促使两类犯罪频发的根本原因还是为了牟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危害食品安全恶性事件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交织在一起。相比于上述两类典型的食品安全犯罪而言,食品监管渎职行为虽属于渎职类犯罪,但其之所以与食品安全犯罪并发而且多发,跟监管主体受各种利益的驱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利益驱动因素主要有:

  一是地区利益。当前,我国地方政府的运作依靠当地财政,当地企业的纳税是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为此,一些地方政府常以发展地方经济、促进就业为借口,与当地食品企业结成利益联盟,或明或暗地支持企业滥掺、制假等不法行为。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地方政府往往不能正确履行监管职能,甚至出现集体、主动渎职的现象。2008年的三鹿事件中,当地政府在接到三鹿集团有关“问题奶粉”的报告后,不顾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求,迟迟不将有关情况上报,其所折射出的地区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心态就不言而喻。

  二是部门利益。由于财政供养机制不完善,很多食品监管部门的收费罚款都是省、市上级都扣除一部分,剩余大部分返还,单位所属人员的工资福利就从收费罚款项中支出。因此造成很多监管部门主动失职,实行“养鱼执法”。有的不仅容忍企业违规生产经营,而且连法律规定的罚款也可以少收,以便“放长线钓大鱼”;有的则按一定的数额收取“罚款”后,就允许企业正常从事违规生产经营,使得罚款成了“保护费”;还有的故意让“小事拖大、大事拖炸”,然后再进行“马后炮”式监管,通过“监管”实现单位创收。

  三是个人利益。处在食品安全监管各环节的执法人员,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会遇到各种利益因素的侵扰。不少国家工作人员面对诱惑不能坚守立场,见到利益就放弃自身职责。有的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或超越职权,为不合格食品出具合格证;有的收受被监管者的贿赂,徇私舞弊不查处食品违法犯罪行为;有的甚至与被监管者相互串通,为其通风报信,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不移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保护伞”。

  近些年频发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都或多或少地是监管主体为追求地区、部门或个人利益等片面利益、放弃公众安全整体利益所致。鉴于此,我国当前应当理顺食品监管主体各方利益,采取积极措施,以提高打击和预防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成效。

  第一,转变经济发展理念。地方政府在发展区域经济时,应当以广大群众的安全利益为根本导向,在食品安全治理问题上不能只关心企业或政府利益而漠视公众利益。短期内,中央及上级政府应代表消费者的利益问责地方政府,加大对地方政府不作为的惩罚力度,使其真正负起食品安全的责任。长远来看,国家还需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将一些地方政府的经济建设行为交给企业,减少政府对企业的依赖,使地方政府真正成为利益独立的食品安全治理的监管者。

  第二,理顺部门财政机制。为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家已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问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地应以机构改革为契机,进一步理顺监管部门财政机制。首先,将食品安全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容许任何监管部门私自截留;其次,地方财政应加大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投入,保障监管部门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等合理支出。通过疏堵结合,消除监管部门的利益需求。

  第三,加大刑事惩处力度。一方面,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利益输送者。对此,司法解释已明确将“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确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行贿罪最高档刑罚。另一方面,严惩食品监管渎职人员。根据近期“两高”有关司法解释,对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得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第四,加强公众参与监督。一是设立食品违法活动举报热线,对食品违法活动和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实行有奖举报,将食品监管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二是要加强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曝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揭露与不法分子联系密切的监管渎职行为,形成强大的监督和舆论压力。三是政府应积极回应公众监督。政府部门应支持普通民众和媒体披露食品安全事件,并及时跟进调查,适时公布调查结果,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对存在的监管渎职问题坚决依法办理。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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