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维呵护:圆未成年人“安全梦”
2013-06-02 14:05:1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安海涛 付臻
在家里被亲生父母虐待,在校园里受到老师猥亵,在无人看管的池塘溺水,在公共场所被偷走拐卖……有关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案件一旦曝光,总能强烈地冲击我们的神经,刺激我们的心灵。在“六一”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记者走进福建省厦门市法院采访,试图通过揭示儿童被侵权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后果,唤起全社会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意识——用爱心和责任共圆未成年人茁壮成长的“安全梦”。
【情形一】父母监护职责缺失
侵权地点:高速服务区
今年3月,8岁的小海跟随父母从老家坐长途汽车来厦门,在沈海高速公路东孚服务区下车后,小海与父母一起欲从服务区后门离开前往东孚镇。该服务区后门前立有“门”字型钢架栏杆,其焊接点已被撬开,横放的钢管置于两根直立的钢管上,没有固定。小海行至“门”字型钢架栏杆旁边时,用手触碰了横放的钢管,导致钢管脱落掉下将其腿部砸伤。
事故发生后,小海的父亲立即报警。后经鉴定该事故致小海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之后,小海的父亲将高速公路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
厦门市海沧区法院审理认为,高速公路服务区作为高速公路上的配套服务设施,是司机、旅客作短暂停车休息、用餐、车辆加油的场所。它有区域范围,旅客不得擅自进入非服务区。服务区后门仅供服务区工作人员通行,高速公路公司为拦住旅客进入非服务区,在通往非服务区路口设置了“门”字型钢架栏杆,管理措施已经基本到位。
小海的父母严重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擅自下车并试图用非常规方法从工作人员通道离开,将小海置于不安全的环境中,且在带领其行走过程中未加以约束,导致小海用手触碰发生钢管脱落砸伤腿部的事故,小海的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具有重大过错,且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小海的父母承担70%责任,高速公路承担30%责任。
■法官说法
监护不到位家长要担责
海沧法院主审法官戴艳丽分析,本案属于物件致损侵权纠纷。一方面高速公路公司使钢管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中,其不能证明自己对服务区以及钢管的管理没有过错,应当承担钢管致小海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小海系年仅8岁的未成年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海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具有重大过错,且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
本案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高速公路公司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和导致损害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由小海的父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较为妥当。
【情形二】校园管理存在漏洞
侵权地点:幼儿园
2012年10月25日,在厦门市湖里区蓓蕾幼儿园(化名)就读的苗苗在午休时从床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苗苗于当日即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进行医治,后又转入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当年11月3日出院。
苗苗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之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的发生不仅给苗苗的家庭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使苗苗幼小的心灵受到巨大的伤害。
然而,不幸发生后,蓓蕾幼儿园并未支付苗苗任何医疗款项,也不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苗苗的父母遂将蓓蕾幼儿园起诉至湖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蓓蕾幼儿园赔偿苗苗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
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苗苗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蓓蕾幼儿园就读,于午休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蓓蕾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蓓蕾幼儿园应就苗苗因此次所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园方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湖里法院法官卢泽潇介绍说,侵权责任法采纳了按照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区别规定学校责任的模式。未成年学生可分为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两者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各不相同,因此学校对两类学生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显然也不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依此规定,相应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民事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通过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给予特殊的权利保障,以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本案中,苗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被告对其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一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仅辩称苗苗系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即便是苗苗的受伤系其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也不能排除系因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情形三】商家未尽安全义务
侵权地点:上学路上
2013年2月的一个早晨,家住厦门市思明区的小月独自去上学。路过一处骑楼下的小吃店时,因雨天路滑,小月不慎摔倒,正巧打翻了豆浆店老板放在店门口柱子旁的一桶滚烫的豆浆。悲剧瞬间发生,滚烫的豆浆浇在小月稚嫩的腿上,情形十分危急。
事故发生后,小月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急救,医院诊断的结果为“左下肢热液烫伤二度”。在第一医院救治半个多月后,小月又被转到解放军第174医院继续治疗,等待她的将是植皮手术。将来如果瘢痕生长造成关节活动障碍,小月还要再接受手术治疗。
经鉴定,小月左腿上留下的疤痕为九级伤残。疤痕的形成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小月不能正常蹲下,随着身体的发育,还需要进行多次疤痕松解手术,二期手术治疗费用预计要5万元。
然而,事情发生后,小吃店老板廖某只赔付了8500元医疗费,之后就没有再搭理小月。小月的家长随后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起诉廖某,诉请赔偿。
思明区法院审理认为,豆浆店经营者廖某将豆浆放置在公共区域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小月受侵害事故中负全责,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由店家赔偿小月各项损失24万元。
■法官说法
商家公共领域堆放物品有误
思明法院法官彭朝辉在分析裁判理由时说,该案事发地点是公共人行通道,店老板将滚烫的一桶豆浆放在店门口的柱子旁,其行为已经延伸至公共领域,给公共人行通道上的行人造成了一定的危险,店家又没有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最终导致小月摔倒被豆浆烫伤。
依照相关法律,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店老板提出的事发时是雨天,小月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单独上学,家长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才造成伤害后果,小月的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法官分析,小月为9周岁的未成年人,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实践中,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活动,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应认定小月具有民事行为的效力,家长让她独自步行上学并无不妥。
因此,小月的过失只属于轻微过失,不能减轻店老板的赔偿责任。
【情形四】社会机构服务不善
侵权地点:卫生服务中心
2005年4月29日,小毅出生满月时,在厦门市Y卫生服务中心接种乙肝疫苗。当晚,小毅出现发热、流涕、鼻塞就诊于J医院。之后,小毅病情逐渐加重,出现了抽搐、呼吸减慢等危重症状,经转院至厦门市第一医院诊治为:败血症、中枢神经系统感染、高胆红素血症、电解质紊乱、缺氧缺血性脑病。
之后,小毅在厦门、上海等地接受了漫长的治疗,病情均未好转。2011年8月,经鉴定,小毅后期临床检查主要表现为神经损伤症状,智能测试显示极重度智能低下,智能状况结合其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
小毅的父母将Y卫生服务中心和J医院起诉至思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赔偿。
思明法院审理认为,Y卫生服务中心对小毅实施乙肝疫苗接种时限符合医学要求,J医院在对小毅的诊疗活动中疾病诊断和对症治疗方面符合临床医学规范要求,未见明显过错。但根据法医临床鉴定书,小毅现有结果与乙型肝炎疫苗接种的因果关系尚难以完全排除。被告J医院在进一步明确病因诊断方面,未见行腰穿脑脊液检查,对于明确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病情方面存在缺陷。另,根据相关规定,Y卫生服务中心未按照相关规定次数对作为新生儿的小毅进行访视,降低了通过访视发现小毅存在接种禁忌等可能的几率,存在访视缺陷。
综合以上因素,思明法院酌定Y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参与度为20%,被告J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
一审判决后,小毅和Y卫生服务中心均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虽然无法确定小毅接种乙肝疫苗后出现发热、呼吸加快、黄疸等症状以致最终的伤残结果与接种乙肝疫苗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客观上说,小毅的损害确实是在Y卫生服务中心注射疫苗后即出现,因此原审仅判决Y卫生服务中心承担20%的责任不当。法院酌定Y卫生服务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向小毅赔偿63万元,维持一审J医院赔偿16.5万元的判决。
■法官说法
接种致残卫生机构难辞其咎
厦门中院承办法官郑承茂在接受采访时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阐释。该问题关键在于,小毅接种乙肝疫苗后出现不良症状以致最终的伤残结果,与接种乙肝疫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小毅现有结果与乙型肝炎疫苗接种的因果关系尚难以完全排除,即小毅的损害结果与乙型肝炎疫苗接种可能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其次,根据相关规定,Y卫生服务中心应在产后3至7天、28天分别进行家庭访视1次,出现母婴异常应适当增加访视次数,了解小毅情况,提供预防接种等保健指导,但Y卫生服务中心未按照相关规定次数对小毅进行访视,存在访视缺陷。
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对该访视缺陷与小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排除,虽然Y卫生服务中心主张该访视缺陷与小毅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Y卫生服务中心的行为与小毅的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
【情形五】熟人侵害时有发生
侵权地点:校园
2012年11月,在厦门市湖里区某小学读书的小纯回家后向大人哭诉,教数学的张老师把她单独叫到办公室,将手伸到衣服里面捏。第二天,愤怒的家长带小纯报了案。
小纯的报案竟揭开了一个校园“大案”,受到张某猥亵的还有5名女生。公安机关调查显示,张某在任教期间,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及课堂上对未满14周岁的女生进行猥亵,举止下流,行为恶劣。
面对受害女生的控诉,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矢口否认,并狡辩说,他只是用手掌轻轻拍小纯肩膀两下,自己这么做是在“鼓励她,肯定她”。而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张某对这些女生的猥亵行为包括捏弄乳房、胸部、阴部及臀部等处。
因为害怕,这5名女生在遭遇侵害之后都没有马上告知家人,这也使得张某得以逍遥法外并继续对其他女生下手。
公安机关还调查发现,在进入厦门这所学校教书之前,张某在外地就因强奸当时的学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底才刑满释放。
因6名受害人一致指认张某就是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的嫌疑人,湖里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他的辩解不予采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法官说法
加强对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监管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即猥亵对象。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不同的是,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方法为条件,但如果实施暴力、胁迫或者欺骗方法强制性猥亵的行为,当然可以构成本罪。
近年来,针对儿童的性侵害犯罪屡有发生,法官分析,由于受害儿童年龄较小,自我保护意识较弱,在遇到熟人作案时,容易受到哄骗,从而受害。案发后,不少儿童或因为无知,或因为羞愧、恐惧等原因,未能及时向家长反映情况,结果往往导致侵害行为多次发生,给儿童身心成长造成极大伤害。为此,法官呼吁,家长应加强对儿童的监护,及时发现孩子的身心变化,同时正面引导儿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学校应加大对教职员工的法律教育,强化对教师队伍的监管和清理。
【情形一】父母监护职责缺失
侵权地点:高速服务区
今年3月,8岁的小海跟随父母从老家坐长途汽车来厦门,在沈海高速公路东孚服务区下车后,小海与父母一起欲从服务区后门离开前往东孚镇。该服务区后门前立有“门”字型钢架栏杆,其焊接点已被撬开,横放的钢管置于两根直立的钢管上,没有固定。小海行至“门”字型钢架栏杆旁边时,用手触碰了横放的钢管,导致钢管脱落掉下将其腿部砸伤。
事故发生后,小海的父亲立即报警。后经鉴定该事故致小海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之后,小海的父亲将高速公路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
厦门市海沧区法院审理认为,高速公路服务区作为高速公路上的配套服务设施,是司机、旅客作短暂停车休息、用餐、车辆加油的场所。它有区域范围,旅客不得擅自进入非服务区。服务区后门仅供服务区工作人员通行,高速公路公司为拦住旅客进入非服务区,在通往非服务区路口设置了“门”字型钢架栏杆,管理措施已经基本到位。
小海的父母严重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擅自下车并试图用非常规方法从工作人员通道离开,将小海置于不安全的环境中,且在带领其行走过程中未加以约束,导致小海用手触碰发生钢管脱落砸伤腿部的事故,小海的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具有重大过错,且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小海的父母承担70%责任,高速公路承担30%责任。
■法官说法
监护不到位家长要担责
海沧法院主审法官戴艳丽分析,本案属于物件致损侵权纠纷。一方面高速公路公司使钢管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中,其不能证明自己对服务区以及钢管的管理没有过错,应当承担钢管致小海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小海系年仅8岁的未成年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海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具有重大过错,且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
本案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高速公路公司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和导致损害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由小海的父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较为妥当。
【情形二】校园管理存在漏洞
侵权地点:幼儿园
2012年10月25日,在厦门市湖里区蓓蕾幼儿园(化名)就读的苗苗在午休时从床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苗苗于当日即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进行医治,后又转入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当年11月3日出院。
苗苗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之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的发生不仅给苗苗的家庭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使苗苗幼小的心灵受到巨大的伤害。
然而,不幸发生后,蓓蕾幼儿园并未支付苗苗任何医疗款项,也不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苗苗的父母遂将蓓蕾幼儿园起诉至湖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蓓蕾幼儿园赔偿苗苗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
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苗苗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蓓蕾幼儿园就读,于午休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蓓蕾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蓓蕾幼儿园应就苗苗因此次所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园方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湖里法院法官卢泽潇介绍说,侵权责任法采纳了按照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区别规定学校责任的模式。未成年学生可分为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两者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各不相同,因此学校对两类学生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显然也不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依此规定,相应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民事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通过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给予特殊的权利保障,以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本案中,苗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被告对其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一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仅辩称苗苗系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即便是苗苗的受伤系其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也不能排除系因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情形三】商家未尽安全义务
侵权地点:上学路上
2013年2月的一个早晨,家住厦门市思明区的小月独自去上学。路过一处骑楼下的小吃店时,因雨天路滑,小月不慎摔倒,正巧打翻了豆浆店老板放在店门口柱子旁的一桶滚烫的豆浆。悲剧瞬间发生,滚烫的豆浆浇在小月稚嫩的腿上,情形十分危急。
事故发生后,小月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急救,医院诊断的结果为“左下肢热液烫伤二度”。在第一医院救治半个多月后,小月又被转到解放军第174医院继续治疗,等待她的将是植皮手术。将来如果瘢痕生长造成关节活动障碍,小月还要再接受手术治疗。
经鉴定,小月左腿上留下的疤痕为九级伤残。疤痕的形成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小月不能正常蹲下,随着身体的发育,还需要进行多次疤痕松解手术,二期手术治疗费用预计要5万元。
然而,事情发生后,小吃店老板廖某只赔付了8500元医疗费,之后就没有再搭理小月。小月的家长随后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起诉廖某,诉请赔偿。
思明区法院审理认为,豆浆店经营者廖某将豆浆放置在公共区域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小月受侵害事故中负全责,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由店家赔偿小月各项损失24万元。
■法官说法
商家公共领域堆放物品有误
思明法院法官彭朝辉在分析裁判理由时说,该案事发地点是公共人行通道,店老板将滚烫的一桶豆浆放在店门口的柱子旁,其行为已经延伸至公共领域,给公共人行通道上的行人造成了一定的危险,店家又没有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最终导致小月摔倒被豆浆烫伤。
依照相关法律,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店老板提出的事发时是雨天,小月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单独上学,家长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才造成伤害后果,小月的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法官分析,小月为9周岁的未成年人,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实践中,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活动,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应认定小月具有民事行为的效力,家长让她独自步行上学并无不妥。
因此,小月的过失只属于轻微过失,不能减轻店老板的赔偿责任。
【情形四】社会机构服务不善
侵权地点:卫生服务中心
2005年4月29日,小毅出生满月时,在厦门市Y卫生服务中心接种乙肝疫苗。当晚,小毅出现发热、流涕、鼻塞就诊于J医院。之后,小毅病情逐渐加重,出现了抽搐、呼吸减慢等危重症状,经转院至厦门市第一医院诊治为:败血症、中枢神经系统感染、高胆红素血症、电解质紊乱、缺氧缺血性脑病。
之后,小毅在厦门、上海等地接受了漫长的治疗,病情均未好转。2011年8月,经鉴定,小毅后期临床检查主要表现为神经损伤症状,智能测试显示极重度智能低下,智能状况结合其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
小毅的父母将Y卫生服务中心和J医院起诉至思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赔偿。
思明法院审理认为,Y卫生服务中心对小毅实施乙肝疫苗接种时限符合医学要求,J医院在对小毅的诊疗活动中疾病诊断和对症治疗方面符合临床医学规范要求,未见明显过错。但根据法医临床鉴定书,小毅现有结果与乙型肝炎疫苗接种的因果关系尚难以完全排除。被告J医院在进一步明确病因诊断方面,未见行腰穿脑脊液检查,对于明确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病情方面存在缺陷。另,根据相关规定,Y卫生服务中心未按照相关规定次数对作为新生儿的小毅进行访视,降低了通过访视发现小毅存在接种禁忌等可能的几率,存在访视缺陷。
综合以上因素,思明法院酌定Y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参与度为20%,被告J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
一审判决后,小毅和Y卫生服务中心均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虽然无法确定小毅接种乙肝疫苗后出现发热、呼吸加快、黄疸等症状以致最终的伤残结果与接种乙肝疫苗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客观上说,小毅的损害确实是在Y卫生服务中心注射疫苗后即出现,因此原审仅判决Y卫生服务中心承担20%的责任不当。法院酌定Y卫生服务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向小毅赔偿63万元,维持一审J医院赔偿16.5万元的判决。
■法官说法
接种致残卫生机构难辞其咎
厦门中院承办法官郑承茂在接受采访时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阐释。该问题关键在于,小毅接种乙肝疫苗后出现不良症状以致最终的伤残结果,与接种乙肝疫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小毅现有结果与乙型肝炎疫苗接种的因果关系尚难以完全排除,即小毅的损害结果与乙型肝炎疫苗接种可能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其次,根据相关规定,Y卫生服务中心应在产后3至7天、28天分别进行家庭访视1次,出现母婴异常应适当增加访视次数,了解小毅情况,提供预防接种等保健指导,但Y卫生服务中心未按照相关规定次数对小毅进行访视,存在访视缺陷。
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对该访视缺陷与小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排除,虽然Y卫生服务中心主张该访视缺陷与小毅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Y卫生服务中心的行为与小毅的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
【情形五】熟人侵害时有发生
侵权地点:校园
2012年11月,在厦门市湖里区某小学读书的小纯回家后向大人哭诉,教数学的张老师把她单独叫到办公室,将手伸到衣服里面捏。第二天,愤怒的家长带小纯报了案。
小纯的报案竟揭开了一个校园“大案”,受到张某猥亵的还有5名女生。公安机关调查显示,张某在任教期间,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及课堂上对未满14周岁的女生进行猥亵,举止下流,行为恶劣。
面对受害女生的控诉,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矢口否认,并狡辩说,他只是用手掌轻轻拍小纯肩膀两下,自己这么做是在“鼓励她,肯定她”。而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张某对这些女生的猥亵行为包括捏弄乳房、胸部、阴部及臀部等处。
因为害怕,这5名女生在遭遇侵害之后都没有马上告知家人,这也使得张某得以逍遥法外并继续对其他女生下手。
公安机关还调查发现,在进入厦门这所学校教书之前,张某在外地就因强奸当时的学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底才刑满释放。
因6名受害人一致指认张某就是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的嫌疑人,湖里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他的辩解不予采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法官说法
加强对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监管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即猥亵对象。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不同的是,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方法为条件,但如果实施暴力、胁迫或者欺骗方法强制性猥亵的行为,当然可以构成本罪。
近年来,针对儿童的性侵害犯罪屡有发生,法官分析,由于受害儿童年龄较小,自我保护意识较弱,在遇到熟人作案时,容易受到哄骗,从而受害。案发后,不少儿童或因为无知,或因为羞愧、恐惧等原因,未能及时向家长反映情况,结果往往导致侵害行为多次发生,给儿童身心成长造成极大伤害。为此,法官呼吁,家长应加强对儿童的监护,及时发现孩子的身心变化,同时正面引导儿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学校应加大对教职员工的法律教育,强化对教师队伍的监管和清理。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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