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
2013-06-24 09:27: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华栋
在商标法领域,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通常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要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注册商标强保护以及引导、鼓励商标注册的立法背景下,在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时,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合理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对于社会和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有积极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A中心成立于2010年,从事母婴护理服务,拥有“新世纪”文字商标的专有使用权。2011年5月,A公司与李某签订《加盟代理协议》,授权李某为A中心在H市的加盟代理商,全权负责A中心在H市的经营服务和加盟事宜,享有H市的永久经营权。2012年1月,因为李某未缴纳管理费,A中心通知李某解除加盟合同,但未收回加盟代理协议与加盟牌匾。2012年6月,李某与王某签订《加盟协议》,李某授权王某为H市D县的加盟商,全权负责D县的经营服务事宜。2012年底A中心发现王某在D县使用“新世纪”商标经营母婴护理服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侵权。因为王某基于对李某《加盟代理协议》和加盟牌匾的信任,善意的认为李某具有招收加盟商的资格,A中心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理方式让有意加盟A中心的第三方知悉李某已不具有招收加盟商的资格,王某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为王某的善意,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倘若判决驳回A中心的诉讼请求,那么王某将继续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但实际上为王某提供授权的李某已经与A中心解除加盟协议,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将不利于保护A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在A中心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李某解除协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王某的侵权行为成立,但鉴于其主观上的善意,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仅判决其停止侵权。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
在我国,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法律条文之中。
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直接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直接侵犯了商标作为一种来源标志的功能。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后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等。另一种是间接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直接商标侵权行为的延伸和继续。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行为。
三、商标侵权中的主观状态
关于商标侵权中的主观状态,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商标法》并未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商标侵权实施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注册商标均经过公告,可以根据公告推定他人知悉注册商标的存在,故只要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可以进行认定,而不必考虑其主观状态。
也有学者指出,商标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忽视主观状态,扩大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不利于均衡商标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商标侵权行为中,单从侵权事实本身就可以认为加害人有过错,并追究他的责任。法律规定并不能因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推翻,法律对过错的推定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即使被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认定与其实际的主观态度不符,也不能改变这种推定。此观点的弊端在于在过错推定原则中,加害人如果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则能够推翻过错推定,否认侵权责任。但在《商标法》中只有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类似,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中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对比以上两种归责原则,似乎无过错责任更加契合我国当前强化注册商标保护和鼓励、引导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只要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而不必考虑其主观状态。但同时,在商标侵权认定中也存在着推定责任的影子。即注册商标均经过公告程序,可以推定他人知悉其存在,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对于没有侵权故意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法律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善意在先使用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实践中的处理方式虽并不一致,但免除其赔偿责任已成为多数人的观点。所以,笔者认为,从强化注册商标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商标侵权认定方面,应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弱化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侵权事实认定的影响,但从利益均衡的角度考虑,在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上应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譬如对于没有侵权故意的销售行为以及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此才能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同时,更好的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A中心成立于2010年,从事母婴护理服务,拥有“新世纪”文字商标的专有使用权。2011年5月,A公司与李某签订《加盟代理协议》,授权李某为A中心在H市的加盟代理商,全权负责A中心在H市的经营服务和加盟事宜,享有H市的永久经营权。2012年1月,因为李某未缴纳管理费,A中心通知李某解除加盟合同,但未收回加盟代理协议与加盟牌匾。2012年6月,李某与王某签订《加盟协议》,李某授权王某为H市D县的加盟商,全权负责D县的经营服务事宜。2012年底A中心发现王某在D县使用“新世纪”商标经营母婴护理服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侵权。因为王某基于对李某《加盟代理协议》和加盟牌匾的信任,善意的认为李某具有招收加盟商的资格,A中心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理方式让有意加盟A中心的第三方知悉李某已不具有招收加盟商的资格,王某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为王某的善意,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倘若判决驳回A中心的诉讼请求,那么王某将继续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但实际上为王某提供授权的李某已经与A中心解除加盟协议,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将不利于保护A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在A中心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李某解除协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王某的侵权行为成立,但鉴于其主观上的善意,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仅判决其停止侵权。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
在我国,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法律条文之中。
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直接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直接侵犯了商标作为一种来源标志的功能。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后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等。另一种是间接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直接商标侵权行为的延伸和继续。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行为。
三、商标侵权中的主观状态
关于商标侵权中的主观状态,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商标法》并未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商标侵权实施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注册商标均经过公告,可以根据公告推定他人知悉注册商标的存在,故只要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可以进行认定,而不必考虑其主观状态。
也有学者指出,商标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忽视主观状态,扩大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不利于均衡商标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商标侵权行为中,单从侵权事实本身就可以认为加害人有过错,并追究他的责任。法律规定并不能因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推翻,法律对过错的推定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即使被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认定与其实际的主观态度不符,也不能改变这种推定。此观点的弊端在于在过错推定原则中,加害人如果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则能够推翻过错推定,否认侵权责任。但在《商标法》中只有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类似,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中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对比以上两种归责原则,似乎无过错责任更加契合我国当前强化注册商标保护和鼓励、引导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只要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而不必考虑其主观状态。但同时,在商标侵权认定中也存在着推定责任的影子。即注册商标均经过公告程序,可以推定他人知悉其存在,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对于没有侵权故意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法律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善意在先使用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实践中的处理方式虽并不一致,但免除其赔偿责任已成为多数人的观点。所以,笔者认为,从强化注册商标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商标侵权认定方面,应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弱化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侵权事实认定的影响,但从利益均衡的角度考虑,在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上应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譬如对于没有侵权故意的销售行为以及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此才能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同时,更好的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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