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可行性路径
2013-06-17 15:00: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晓丹
在我国,人民陪审制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曾一度被纳入宪法范围,它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末的司法近代化运动,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正式确立了了人民陪审制。在该制度实施以来的60多年间,它经历了一个波浪态势的发展历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加快,案件的爆炸式增长,人民陪审制为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完善审判组织的组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伴随而来的却是制度本身的设立初衷被模糊,实际意义被弱化,该制度开始逐渐偏离了立法者的预期轨道,朝着一个可有可无的方向发展。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审判实践中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各种弊端及这些弊端对我国司法活动的影响,结合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拓宽司法民主的现实需求,对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改革提出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期待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在稳步实施的同时日趋完善,切实发挥它弘扬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活动透明度、强化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功能。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丰富历程
从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人民陪审制起,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已经走过了60多个春秋。这60多年里,它经历了初生、发展、漠视、新生几个波动起伏的阶段,并在每个阶段的磨砺中都得到了丰富和深化。2005年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国家和人们期待通过这项制度的施行拓宽民主渠道、监督审判工作、推进司法公正、深化公民法律意识。制度设立的初衷往往十分美好,但是实践中却存在各种各样的因素阻碍它朝我们预期的方向发展。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多年的践行中并没有走向日趋完善,而是在质疑和反思的夹缝中尴尬前行。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尴尬现状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本质上说脱胎于大陆法系,人民陪审制度也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参审制度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参审,就是指作为法律外行人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审判的制度。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称为“无袍法官”,这一称谓充分彰显了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没穿法袍,但却拥有和法官同等的权力。作为一个舶来品,陪审员制度从设立之初就一直在不断的调整自己以适应我国的审判需要,但调整的效果如何则见仁见智了。多年的审判实践反映出我国的陪审员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陪审前期存在的问题:
1、选任途径过于狭窄。
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体现两个特点:被动和小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产生有两种方式:一是单位或组织推荐,二是个人直接提出申请。但实践中单位推荐的陪审员占了绝大多数,个人申请的微乎其微。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选任信息的公开度不高,导致知情的群众少,参与的就更少了。二是选任条件要求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而高学历者多集中于机关单位或事业单位,限制了普通群众的准入。在这些条件的限制下,选任机构出于便捷考虑,一般直接从各单位推荐的符合条件的人选中选任,这样就导致了选任过程变得被动而且受众面狭隘。
2、任期过长,覆盖面太小。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以后还可以连选连任。实践中许多法院为免除选任之累,陪审员队伍常年都保持一个十分稳定的状态,就算换届重新选任,新进人员所占比例也十分有限。这样就使得参加陪审的人员十分固定,陪审制度能够覆盖到的群众面也十分狭小。
3、选任对象法律素养有限。陪审员虽然是无袍法官,但在审判中他们与法官的职权是一样的。陪审员不仅要进行事实上的认定,还要负责法律上的适用,可以说是身负重任。诉讼作为一项十分专业的社会活动,不仅需要对案件事实的敏锐感知,也需要对法律知识的烂熟于心。陪审员受专业限制,一般法律素养有限,在法律适用上难以提出独立的建议,于是就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展开了精英化与平民化之争。
(二)诉讼阶段衍生出的一系列的问题:
1、入选陪审员中集中陪审情况严重。陪审员选任初期已将大部分普通民众拒之门外,而在案件的实际选任中,部分陪审员因为工作或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陪审。针对这种情况,办案庭室便集中选任几名随叫随到的陪审员多次参与陪审。这样一方面保证了陪审员的及时参审,同时可以加深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联系,方便统一处理案件。笔者所在的法院甚至还给办案庭室规定了对口的陪审员,即每个办案庭室配备四至五名固定的陪审员,一般情况下,不再选任固定陪审员之外的人陪审,庭室之间也不相互挪用。2012年,笔者所在法院的陪审员陪审次数最高的达到了154次,有近20人陪审次数超过20次,剩下的陪审员中有近30%的人全年只参与了一次陪审,集中邀请几名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情况十分严重。
2、“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严重。这个现象的出现既是意料之外,也是情理之中。设立人民陪审制的初衷是推进司法民主和加强群众监督,但实践中受陪审员时间和专业素养的限制,大部分陪审员虽然抽时间参加了庭审,但是整个庭审过程几乎由法官主导,陪审员甚至全程不发一言。而开完庭后的合议阶段,能够参与的陪审员则少之又少,就算在场,也受法官思维的左右,很难形成独立的意见。长此以往,不光是陪审员,法官也将该制度理解为一个流于形式的程序性表演,于是在庭审过后就出现了法官代为签字、独自合议等一系列违法行为。
3、谁来监督陪审员?任何无制约的权力都面临着膨胀的风险。对法官有各项法律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来规范其执法办案,法官对其办理的案件终生负责,一旦发生错案,将面临法律的严格查问,违法违规办案的将接受法律的严惩。我国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其相应的义务。长时间在某一法院担任陪审员的人员,与法官们的长期接触使得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比较熟识的关系,对法院的态势有了一定的了解。谁能保证陪审员们平时不会接到“你和某某法官熟,帮帮忙打探一下”的电话或拜访?陪审员对参审的案件有权审阅案件材料,参与案件的调查、开庭审理、评议和判决等活动,谁能保证他们不会泄露在审判过程中所知悉的相关审判秘密?谁又能确保他们会客观公正地评断是非呢?
4、职权有限,对案件处理没有最终决定权。英美法系陪审团虽然只参与案件的事实认定,但其在一定意义上对案件的处理起到了决定作用。对陪审员否认的事实,法庭不能予以认定,自然也就无法对案件作出实质处理。而人民陪审员虽然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力,但并不参与法律文书的制作,其意见也仅供办案法官参考,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上还是由承办人主导。陪审员即使对承办人的裁决表示出不同意见,也无法切实改变案件的处理结果。
(三)陪审的后续问题:
陪审并不单纯意味着参与法庭审理这一个环节,伴随该项制度的产生,许多后续问题也随之产生。
1、人民陪审员培训机制不完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目前对于人民陪审员培训到底应该涵盖什么要素还没有确立统一的标准,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等都由主办单位自行决定。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培训一般由法院组织,内容以陪审员职责、法庭纪律、开庭流程为主,辅以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方式,时间以半天或一天居多,以传输式的授课为主要方式。这种培训机制不仅在时间上不固定、陪审员参与度不高,而且收效也颇微。参训陪审员很难通过短期的培训形成比较理性的思维和独立的法学分析能力。故此在以后的庭审中也难以提出独立的见解。
2、人民陪审员追责机制欠缺。陪审员在审判中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在责任的承担上却与法官进行了区分。法院内部对法官实行严格的错案追究制,但对陪审员却网开一面。尽管《决定》中规定了对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的陪审员可以免除职务,构成犯罪的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鲜少有人民陪审员因履职不当而受处分。这既是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的诱因,也是该现象的直接后果。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可行性路径
要想从根本上改变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现状,光有立法的保障是不够的,关键是怎样让现有的法律落到实处。前文分析的制约陪审员制度发展的瓶颈,既是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汇总,也为我们的革新指明了方向。要让这项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必须打破瓶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大胆改革。
(一)公开遴选,拓宽选任途径。当前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明显存在怠于宣传、敷衍了事的心态。每届选任之时,只是小范围的张贴公告,有的甚至公告都不张贴,直接让各单位提供名单,这样就将许多符合条件的普通民众拒之门外,使得陪审员的来源变得单一,人员也相对固定。而在陪审团制国家,陪审员则采取公开方式遴选,只要符合条件的公民就能成为候选人,而后再由书记员从候选人中随机选任。这种遴选方式既能最大程度地吸纳普通公民的参与,也保证了人员的流动性,非常值得我国借鉴:建立一个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对于符合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的公民,核实后都应将其信息采集入库,日后审理案件需要陪审员的加入时,再从信息库中随机抽取。变被动接受单位提供的候选名单为主动掌握辖区内的相关信息。
(二)任期可以适当缩短。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任,与人大代表的任期相同,这样的制度设立既是为了方便人大对陪审员的任命,也省去了经常更换陪审员之累,可以说是一项有“偷懒”嫌疑的制度。从设立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出发,不管是为了推进司法民主还是强化司法监督都应该让更多的公民来直面司法、体验司法甚至参与司法。故此,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应当适当的缩短,以加强其流动性,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
(三)坚决执行一案一陪审制度。翻开“优秀人民陪审员”们的成绩单,绝大部分人的陪审数量都超过了百余件。从这里可以看出,当前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以数量为主要基数,并不考核陪审质量,也没有质量标准,所以就导致了大量“陪审专业户”的存在。从心理学上说,人们对第一次参加的活动一般会保有期待感和重视感,第一次参与的经历也会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而反复多次重复性地参与后,这种期待和重视会逐渐褪去,印象也逐渐模糊,甚至逐渐演变成一种心理负担,最初的敬畏开始慢慢转变为厌弃。故“陪审专业户”的存在不仅限制了他人参与陪审的机会,也给陪审员的腐败提供了土壤。在此形势下,执行一案一陪审制度就显得尤其必要了。对已经陪审过的人民陪审员,应当暂时将其从信息库中屏蔽,再随机抽选剩余的未参加过陪审的候选人。这样不仅可以确保每个候选人的参审,也能防止因陪审员的过度集中而引发的违法行为。
(四)强制参审,隔离发言。当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陪审员自身不重视。二是陪审员易受法官思维的左右。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多地表现为一项权利性制度,鲜少规定相关义务。实践中,陪审员不参加陪审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一方面体现了陪审员自身意识的弱化,也折射出了这项制度的“软肋”:没有硬性规定来保障它的实施,陪审员只要和法官打个招呼,就可以不履行这项职责。而参加了庭审的陪审员受自身法学素养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多数情况下全程都不发一言。这就从根本上导致了陪审员制度的名存实亡。而在陪审团制国家,陪审在普通公民心中是一项十分神圣的活动,一旦入选,陪审员们如无特殊理由必须参加,无故拒绝陪审的,还将被追究法律责任。陪审员虽然只参与事实认定,但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基础,故可以说是陪审员们对事实的感知决定了案件的大致走向。在陪审团表态之前,法官是不能与其就案件相关问题进行沟通的,陪审员们也要遵守相应的保密规则;遇到重大案件,陪审员们甚至会被隔离起来以保证他们的独立判断。陪审团制国家设立该项制度的宗旨在于让民众最大程度的参与司法民主,阻碍司法专断,陪审员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陪审,而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民“裁判者”。
在我国,陪审员可以说权力更胜一筹,他们不仅参与事实认定,对法律适用也享有和法官同等的权力,这体现了我国对司法民主的高度重视。而该制度要落到实处,首先要强化陪审员对自身职责的敬畏感,提高他们的出庭率,故强制陪审是十分有必要的。陪审员一旦入选,如无特殊原因不得缺席审理。这个审理不仅包括庭审,还应包括合议、宣判等过程。对无故缺席的陪审员,可以取消其陪审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让陪审员发出自己的声音也是该制度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长期以来,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扮演的都是一个“无言的倾听者”的角色,他们默默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和法官的调查,庭审结束后又默默离去。陪审员对自身专业性的怀疑是致使他们三缄其口的主要原因,不管是在庭审还是在合议阶段,陪审员都表现出了对法官意见的绝对服从。针对这种状况,有学者提出了隔离发言的想法,即将陪审员和法官分开,分别就案件发表自己的观点,避免陪审员受法官观点的影响。笔者认为,在庭审阶段为了保证庭审过程的连续性,不宜采取隔离发言的方式。而在合议阶段,为了保证陪审员观点的独立性,可以考虑将参审各个主体隔离起来,由各自在独立状态下分别发表对案件的看法,最后再将各个意见汇总。对合议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若法官意见不同于两名陪审员的意见,应服从陪审员意见,使陪审员真正实现与法官同等的权利。
(五)设立监督机制,问责违法陪审员。监督一般源自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就内部监督而言,选任机构对优秀陪审员的界定不应单纯以陪审数量为标准,更应注重陪审案件的质量。陪审质量体现在陪审员对案件情况的掌握度、对案件审理流程的熟悉度、案件评议的个人理解、案件的上诉率等各个因素。选任机构可以分时段对陪审员进行考核,对陪审质量高的陪审员予以表彰;而对陪审马虎,草率了事的陪审员应予以警戒,警戒后仍不纠正的可以取消其陪审资格。就外部监督而言,可以设立专门的信息反馈渠道,群众对于陪审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可以随时检举。
陪审员既然享有和法官同等的权利,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陪审员履行职务违反审判纪律的,可由任命机关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严重的应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由选任机构向其所在单位发出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因陪审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视过错轻重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六)完善培训机制,优化培训内容。当前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一般一年一次,渐成常态,但是参训人员比较松散,培训内容缺乏可操作性,效果甚微。因此,首先要扩大培训范围。凡是备选的陪审员都应当参加培训,严禁无故缺席。其次要优化培训内容。有些法院开展的培训学习就像蜻蜓点水,敷衍了事,毫无意义。《意见》中虽然明确了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但实践表明,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受到的诱惑也不少,因此廉洁教育、务实操作等方面的培训也亟待加强。
(七)灵活机动,以有利案件审理为核心。在严格执行一案一陪审、随机选任陪审员的同时,对某些特殊案件,可以选任特殊身份的陪审员参加陪审。
1、专家陪审。对某些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可以邀请具有详备的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陪审。这样既能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也节约了法院的信息搜索成本 。当前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法院针对某些专业性强的案件已经采用了“3+2”即3名法官和2名专家陪审员的审判组织,有力的解决了一批疑难的专业性案件的审理问题。
2、因岗而异灵活选任。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婚外情等情况的,可以挑选其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妇联工作人员等参加陪审,他们熟知相关情况,且来自基层,有利于拉近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便于达成和解。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可以挑选教师等教育工作者参加陪审,以帮助进行教育感化。
尽管我国陪审制存在诸多弊病,但其对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的推进作用依然不容小觑,我们期待通过这些切实的、可操作性的措施逐步改变它流于形式的现状,重新树立起它在诉讼中的神圣感及在公众心中的权威,实现其自身的华丽蜕变。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丰富历程
从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人民陪审制起,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已经走过了60多个春秋。这60多年里,它经历了初生、发展、漠视、新生几个波动起伏的阶段,并在每个阶段的磨砺中都得到了丰富和深化。2005年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国家和人们期待通过这项制度的施行拓宽民主渠道、监督审判工作、推进司法公正、深化公民法律意识。制度设立的初衷往往十分美好,但是实践中却存在各种各样的因素阻碍它朝我们预期的方向发展。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多年的践行中并没有走向日趋完善,而是在质疑和反思的夹缝中尴尬前行。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尴尬现状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本质上说脱胎于大陆法系,人民陪审制度也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参审制度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参审,就是指作为法律外行人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审判的制度。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称为“无袍法官”,这一称谓充分彰显了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没穿法袍,但却拥有和法官同等的权力。作为一个舶来品,陪审员制度从设立之初就一直在不断的调整自己以适应我国的审判需要,但调整的效果如何则见仁见智了。多年的审判实践反映出我国的陪审员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陪审前期存在的问题:
1、选任途径过于狭窄。
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体现两个特点:被动和小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产生有两种方式:一是单位或组织推荐,二是个人直接提出申请。但实践中单位推荐的陪审员占了绝大多数,个人申请的微乎其微。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选任信息的公开度不高,导致知情的群众少,参与的就更少了。二是选任条件要求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而高学历者多集中于机关单位或事业单位,限制了普通群众的准入。在这些条件的限制下,选任机构出于便捷考虑,一般直接从各单位推荐的符合条件的人选中选任,这样就导致了选任过程变得被动而且受众面狭隘。
2、任期过长,覆盖面太小。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以后还可以连选连任。实践中许多法院为免除选任之累,陪审员队伍常年都保持一个十分稳定的状态,就算换届重新选任,新进人员所占比例也十分有限。这样就使得参加陪审的人员十分固定,陪审制度能够覆盖到的群众面也十分狭小。
3、选任对象法律素养有限。陪审员虽然是无袍法官,但在审判中他们与法官的职权是一样的。陪审员不仅要进行事实上的认定,还要负责法律上的适用,可以说是身负重任。诉讼作为一项十分专业的社会活动,不仅需要对案件事实的敏锐感知,也需要对法律知识的烂熟于心。陪审员受专业限制,一般法律素养有限,在法律适用上难以提出独立的建议,于是就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展开了精英化与平民化之争。
(二)诉讼阶段衍生出的一系列的问题:
1、入选陪审员中集中陪审情况严重。陪审员选任初期已将大部分普通民众拒之门外,而在案件的实际选任中,部分陪审员因为工作或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陪审。针对这种情况,办案庭室便集中选任几名随叫随到的陪审员多次参与陪审。这样一方面保证了陪审员的及时参审,同时可以加深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联系,方便统一处理案件。笔者所在的法院甚至还给办案庭室规定了对口的陪审员,即每个办案庭室配备四至五名固定的陪审员,一般情况下,不再选任固定陪审员之外的人陪审,庭室之间也不相互挪用。2012年,笔者所在法院的陪审员陪审次数最高的达到了154次,有近20人陪审次数超过20次,剩下的陪审员中有近30%的人全年只参与了一次陪审,集中邀请几名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情况十分严重。
2、“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严重。这个现象的出现既是意料之外,也是情理之中。设立人民陪审制的初衷是推进司法民主和加强群众监督,但实践中受陪审员时间和专业素养的限制,大部分陪审员虽然抽时间参加了庭审,但是整个庭审过程几乎由法官主导,陪审员甚至全程不发一言。而开完庭后的合议阶段,能够参与的陪审员则少之又少,就算在场,也受法官思维的左右,很难形成独立的意见。长此以往,不光是陪审员,法官也将该制度理解为一个流于形式的程序性表演,于是在庭审过后就出现了法官代为签字、独自合议等一系列违法行为。
3、谁来监督陪审员?任何无制约的权力都面临着膨胀的风险。对法官有各项法律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来规范其执法办案,法官对其办理的案件终生负责,一旦发生错案,将面临法律的严格查问,违法违规办案的将接受法律的严惩。我国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其相应的义务。长时间在某一法院担任陪审员的人员,与法官们的长期接触使得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比较熟识的关系,对法院的态势有了一定的了解。谁能保证陪审员们平时不会接到“你和某某法官熟,帮帮忙打探一下”的电话或拜访?陪审员对参审的案件有权审阅案件材料,参与案件的调查、开庭审理、评议和判决等活动,谁能保证他们不会泄露在审判过程中所知悉的相关审判秘密?谁又能确保他们会客观公正地评断是非呢?
4、职权有限,对案件处理没有最终决定权。英美法系陪审团虽然只参与案件的事实认定,但其在一定意义上对案件的处理起到了决定作用。对陪审员否认的事实,法庭不能予以认定,自然也就无法对案件作出实质处理。而人民陪审员虽然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力,但并不参与法律文书的制作,其意见也仅供办案法官参考,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上还是由承办人主导。陪审员即使对承办人的裁决表示出不同意见,也无法切实改变案件的处理结果。
(三)陪审的后续问题:
陪审并不单纯意味着参与法庭审理这一个环节,伴随该项制度的产生,许多后续问题也随之产生。
1、人民陪审员培训机制不完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目前对于人民陪审员培训到底应该涵盖什么要素还没有确立统一的标准,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等都由主办单位自行决定。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培训一般由法院组织,内容以陪审员职责、法庭纪律、开庭流程为主,辅以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方式,时间以半天或一天居多,以传输式的授课为主要方式。这种培训机制不仅在时间上不固定、陪审员参与度不高,而且收效也颇微。参训陪审员很难通过短期的培训形成比较理性的思维和独立的法学分析能力。故此在以后的庭审中也难以提出独立的见解。
2、人民陪审员追责机制欠缺。陪审员在审判中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在责任的承担上却与法官进行了区分。法院内部对法官实行严格的错案追究制,但对陪审员却网开一面。尽管《决定》中规定了对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的陪审员可以免除职务,构成犯罪的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鲜少有人民陪审员因履职不当而受处分。这既是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的诱因,也是该现象的直接后果。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可行性路径
要想从根本上改变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现状,光有立法的保障是不够的,关键是怎样让现有的法律落到实处。前文分析的制约陪审员制度发展的瓶颈,既是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汇总,也为我们的革新指明了方向。要让这项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必须打破瓶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大胆改革。
(一)公开遴选,拓宽选任途径。当前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明显存在怠于宣传、敷衍了事的心态。每届选任之时,只是小范围的张贴公告,有的甚至公告都不张贴,直接让各单位提供名单,这样就将许多符合条件的普通民众拒之门外,使得陪审员的来源变得单一,人员也相对固定。而在陪审团制国家,陪审员则采取公开方式遴选,只要符合条件的公民就能成为候选人,而后再由书记员从候选人中随机选任。这种遴选方式既能最大程度地吸纳普通公民的参与,也保证了人员的流动性,非常值得我国借鉴:建立一个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对于符合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的公民,核实后都应将其信息采集入库,日后审理案件需要陪审员的加入时,再从信息库中随机抽取。变被动接受单位提供的候选名单为主动掌握辖区内的相关信息。
(二)任期可以适当缩短。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任,与人大代表的任期相同,这样的制度设立既是为了方便人大对陪审员的任命,也省去了经常更换陪审员之累,可以说是一项有“偷懒”嫌疑的制度。从设立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出发,不管是为了推进司法民主还是强化司法监督都应该让更多的公民来直面司法、体验司法甚至参与司法。故此,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应当适当的缩短,以加强其流动性,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
(三)坚决执行一案一陪审制度。翻开“优秀人民陪审员”们的成绩单,绝大部分人的陪审数量都超过了百余件。从这里可以看出,当前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以数量为主要基数,并不考核陪审质量,也没有质量标准,所以就导致了大量“陪审专业户”的存在。从心理学上说,人们对第一次参加的活动一般会保有期待感和重视感,第一次参与的经历也会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而反复多次重复性地参与后,这种期待和重视会逐渐褪去,印象也逐渐模糊,甚至逐渐演变成一种心理负担,最初的敬畏开始慢慢转变为厌弃。故“陪审专业户”的存在不仅限制了他人参与陪审的机会,也给陪审员的腐败提供了土壤。在此形势下,执行一案一陪审制度就显得尤其必要了。对已经陪审过的人民陪审员,应当暂时将其从信息库中屏蔽,再随机抽选剩余的未参加过陪审的候选人。这样不仅可以确保每个候选人的参审,也能防止因陪审员的过度集中而引发的违法行为。
(四)强制参审,隔离发言。当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陪审员自身不重视。二是陪审员易受法官思维的左右。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多地表现为一项权利性制度,鲜少规定相关义务。实践中,陪审员不参加陪审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一方面体现了陪审员自身意识的弱化,也折射出了这项制度的“软肋”:没有硬性规定来保障它的实施,陪审员只要和法官打个招呼,就可以不履行这项职责。而参加了庭审的陪审员受自身法学素养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多数情况下全程都不发一言。这就从根本上导致了陪审员制度的名存实亡。而在陪审团制国家,陪审在普通公民心中是一项十分神圣的活动,一旦入选,陪审员们如无特殊理由必须参加,无故拒绝陪审的,还将被追究法律责任。陪审员虽然只参与事实认定,但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基础,故可以说是陪审员们对事实的感知决定了案件的大致走向。在陪审团表态之前,法官是不能与其就案件相关问题进行沟通的,陪审员们也要遵守相应的保密规则;遇到重大案件,陪审员们甚至会被隔离起来以保证他们的独立判断。陪审团制国家设立该项制度的宗旨在于让民众最大程度的参与司法民主,阻碍司法专断,陪审员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陪审,而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民“裁判者”。
在我国,陪审员可以说权力更胜一筹,他们不仅参与事实认定,对法律适用也享有和法官同等的权力,这体现了我国对司法民主的高度重视。而该制度要落到实处,首先要强化陪审员对自身职责的敬畏感,提高他们的出庭率,故强制陪审是十分有必要的。陪审员一旦入选,如无特殊原因不得缺席审理。这个审理不仅包括庭审,还应包括合议、宣判等过程。对无故缺席的陪审员,可以取消其陪审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让陪审员发出自己的声音也是该制度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长期以来,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扮演的都是一个“无言的倾听者”的角色,他们默默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和法官的调查,庭审结束后又默默离去。陪审员对自身专业性的怀疑是致使他们三缄其口的主要原因,不管是在庭审还是在合议阶段,陪审员都表现出了对法官意见的绝对服从。针对这种状况,有学者提出了隔离发言的想法,即将陪审员和法官分开,分别就案件发表自己的观点,避免陪审员受法官观点的影响。笔者认为,在庭审阶段为了保证庭审过程的连续性,不宜采取隔离发言的方式。而在合议阶段,为了保证陪审员观点的独立性,可以考虑将参审各个主体隔离起来,由各自在独立状态下分别发表对案件的看法,最后再将各个意见汇总。对合议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若法官意见不同于两名陪审员的意见,应服从陪审员意见,使陪审员真正实现与法官同等的权利。
(五)设立监督机制,问责违法陪审员。监督一般源自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就内部监督而言,选任机构对优秀陪审员的界定不应单纯以陪审数量为标准,更应注重陪审案件的质量。陪审质量体现在陪审员对案件情况的掌握度、对案件审理流程的熟悉度、案件评议的个人理解、案件的上诉率等各个因素。选任机构可以分时段对陪审员进行考核,对陪审质量高的陪审员予以表彰;而对陪审马虎,草率了事的陪审员应予以警戒,警戒后仍不纠正的可以取消其陪审资格。就外部监督而言,可以设立专门的信息反馈渠道,群众对于陪审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可以随时检举。
陪审员既然享有和法官同等的权利,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陪审员履行职务违反审判纪律的,可由任命机关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严重的应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由选任机构向其所在单位发出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因陪审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视过错轻重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六)完善培训机制,优化培训内容。当前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一般一年一次,渐成常态,但是参训人员比较松散,培训内容缺乏可操作性,效果甚微。因此,首先要扩大培训范围。凡是备选的陪审员都应当参加培训,严禁无故缺席。其次要优化培训内容。有些法院开展的培训学习就像蜻蜓点水,敷衍了事,毫无意义。《意见》中虽然明确了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但实践表明,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受到的诱惑也不少,因此廉洁教育、务实操作等方面的培训也亟待加强。
(七)灵活机动,以有利案件审理为核心。在严格执行一案一陪审、随机选任陪审员的同时,对某些特殊案件,可以选任特殊身份的陪审员参加陪审。
1、专家陪审。对某些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可以邀请具有详备的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陪审。这样既能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也节约了法院的信息搜索成本 。当前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法院针对某些专业性强的案件已经采用了“3+2”即3名法官和2名专家陪审员的审判组织,有力的解决了一批疑难的专业性案件的审理问题。
2、因岗而异灵活选任。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婚外情等情况的,可以挑选其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妇联工作人员等参加陪审,他们熟知相关情况,且来自基层,有利于拉近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便于达成和解。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可以挑选教师等教育工作者参加陪审,以帮助进行教育感化。
尽管我国陪审制存在诸多弊病,但其对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的推进作用依然不容小觑,我们期待通过这些切实的、可操作性的措施逐步改变它流于形式的现状,重新树立起它在诉讼中的神圣感及在公众心中的权威,实现其自身的华丽蜕变。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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