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票据保证的效力与责任
2013-05-31 14:53: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章筱青 李刚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的票据附属行为。在票据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进行保证行为的当事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他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被保证人如果是承兑人的,持票人是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下面就票据保证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阐释。

  一、法律特征

  1、票据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法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票据债务人原本就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若再由其作为保证人则为叠床架屋之举。然而由票据债务人担当保证人并非毫无实益。由于保证人的责任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为同一责任,因而,当背书人为承兑人的保证人时,持票人在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下亦可向背书人主张权利。因而《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规定保证得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德国、法国、日本的票据法均作了同样的规定。

  2、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民法上的保证,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只有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关系始能成立。票据保证则不然,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

  3、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无因行为、独立行为。保证人在实施票据保证行为时,应遵守法定的方式。票据保证具有无因性,不受原因关系有无的影响。票据保证行为又具有独立性,被担保的票据债务无效,并不影响保证的效力。但是,被担保的票据债务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如未按规定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行为也无效。

  二、条件

  为提高票据流通的信用度,最大可能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保证,并对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责任?但是,被保证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第81条对本票的保证作了相同的规定,我国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规定相一致,符合国际的通行规定?票据保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条件之一:票据保证人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国外票据法大都对票据保证制度做了规定,但对保证人的资格规定不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的债务,可以设立保证,并且第三人或者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保证人。《日本票据法》第30条规定:“票据保证,第三者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得为之。”《美国票据法》第3—416条在保证人的合同中规定,在签名外加载“保证付款”或同义文句的,意指签名者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他将依据票据文义支付,无需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当事人要求清偿?《英国票据法》没有专设票据保证的条文,只规定凡未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地位而在票据上签名的,对于善意持票人应负背书人的责任。我国《票据法》则明确规定,保证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这就是说,已经是票据上债务人的,不得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设立担保的目的在于加强票据付款的确定性,增加和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促进票据的流通。就票据的信用度讲,票据上的债务人越多,票据的信用度越强。如果法律上规定票据上的现有债务人可以作为保证人,这既不增加票据上债务人的数量,也不会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也就失去了设立担保的根本目的和意义。票据上现有的债务人,即使不作保证人,也丝毫不会减轻他们对票据付款所承担的责任。我国《票据法》这样规定,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护,也利于票据的推广使用和流通。

  条件之二: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进行。票据是文义证券,债务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上承诺保证的,不构成票据保证,仅产生民法上的保证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记载。

  条件之三:票据保证人只对合法取得的,而且票据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81条、第94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标准是:持票人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该票据的转让是连续的(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又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即可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是合法取得的。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需要持票人提供合法的证明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的。这是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要看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注重的是票据的外观和形式。票据当事人授受票据,主要是以票据上形式要件是否齐全为依据的。票据的形式要件齐备,则票据合法有效,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若票据形式不合法,则票据本身无效,票据保证亦无效。

  条件之四:持票人所持票据必须是票据保证人所保证的被保证人的债务。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他们都可能成为被保证对象。因而,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大小也不相同。因此,从维护保证人权益上讲,保证人应当在票据上明确被保证人,并只对自己所保证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票据未对被保证人作明确规定,保证人究竟应为哪一个债务人担保,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作出推断,以承担最大责任的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即对于已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汇票的被保证人,对未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这样,就可以最充分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给票据权利的实现提供最大可能的保障,提高票据的信用度。

  票据保证是一种法律行为,如果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则产生票据法上的约束力,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三、性质

  1、独立性——票据保证。依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由此可知,票据保证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的双重属性,各国票据立法中也都体现出这种性质。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即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取决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当然,这种从属性仅以票据债务形式上的有效或无效为前提。如果票据债务由于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或票据上的签名是欺诈、伪造的结果而实质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仍然存在。其原因在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注重于外观形式,实质上的原因从票据文义中不易查觉。如若因实质无效而免除保证人责任,对保护善意持票人则很不利,结果便与票据法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宗旨相违。因此,各国均对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予以确认。

  2、无因性——票据保证。票据保证与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一样,也是无因性行为,这与一般的民事保证也是不同的。在票据保证行为完成后,依该保证行为所发生的票据保证效力,即独立地存在,不受其所保证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在票据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以及票据权利人之间,发生相应的抗辩切断,票据保证人不能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借以对抗票据权利人,而且,即使在票据权利人同意被保证人延期清偿票据债务时,保证人也不得因此而免除票据保证的责任。

  四、效力

  票据保证具有以下效力:

  效力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所谓负同一责任,是指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相同。换言之,被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何种责任。

  效力二:保证人承担独立责任。保证人独立责任的属性决定于保证行为的独立性。被保证之债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保证人也不能以被保证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比如,被保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保证的票据属于伪造的票据,只要被保证的票据不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形式合法,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

  效力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不同。民法上的保证方法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票据保证方法只有连带责任保证一种,保证人无检索抗辩权。

  效力四:共同保证的责任。票据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即使两个保证人在建立保证关系时彼此无意思联络,分别为同一个被保证人担保,该2人也为共同保证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效力五:免除被保证人后手的责任。保证人一旦履行了票据债务,除为承兑人的保证外,被保证人的后手的责任被免除。

  效力六:保证人的追索权。票据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由于被担保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负连带责任,因而其追偿对象与范围要比民法上保证人追偿的对象和范围宽得多。具体地说:(1)保证人有权要求承兑人依票载金额付款。(2)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3)保证人若因时效或手续的欠缺而丧失追索权的,有权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应明确的是,此时保证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当保证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于原持票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保证人。

  关于保证人就票据的部分金额设定担保的问题,《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对此持肯定的态度。该公约第30条规定:“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德国、法国、日本票据法亦然。我国票据法未规定保证人可以就票据部分金额为担保。

  笔者认为,如果允许就票据部分金额为担保,虽然有利于持票人,也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但是,将会造成保证人与持票人分割票据权利的状况,造成票据关系的复杂化,与商事交易简捷、迅速原则相悖,因此不宜规定部分保证。

  五、责任

  票据的保证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票据债务所作的保证,称为共同保证。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有二人以上,但被保证人只有一个,所有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相同的。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每一个保证人都负有保证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责任。持票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也可以向数个或全体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当向其中一个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时,该保证人必须全部履行票据债务。履行了票据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或共同保证中的其他保证人追偿。

  在对票据保证的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能依保证人的约定而解除。共同保证人可以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这种约定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种约定只是保证人之间分配保证责任的协议,对持票人没有效力。持票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请求履行全部票据债务,被请求的保证人不得以与其他保证人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由,只履行部分票据债务责任。因为票据保证,每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是承担票据全部权利实现的责任,保证人之间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等于对保证附了条件,这是违反票据法规定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