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时未告知右乳肿瘤 六年后左乳生癌也获赔
2013-05-22 14:40:34
中国法院网讯 (钱军 腾自强) 根据通常的保险规则,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绝理赔。一妇女投保时未告知右乳曾患癌症的事实,6年后其左乳发生癌变,能否要求理赔呢? 5月22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生效,以超过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为由,判决确认被告海安县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责令其向原告古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
康宁保险受青睐
今年54岁的古某系海安县某镇水厂女工。2003年11月20日,古某在南通市肿瘤医院住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次日,古某在该院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同年12月6日,古某治愈出院。这次生病让古某感受到了生命的脆弱,需要一些依靠和寄托。
2006年8月30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到古某所在单位推销康宁终身保险。王业务员介绍说,康宁保险分20年交费,交足20年的,从投保后第181天起终身享受保险待遇,不仅生病能获赔,死亡时家人亦能获得一定享受,可以说100%能得到回报。经业务员王某大力宣传康宁保险的优势后,古某考虑到自己的身体状况,很快动了心。
隐瞒右乳癌病史
在阅读保险合同告知事项询问栏时,古某发现了以下内容: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肿瘤;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有否做过病理活检等;是否患有乳腺癌等。古某想如实告知自己右乳曾患癌症的事实,但又担心保险公司拒绝投保,欲言又止后决定隐瞒病情,于是其对是否曾患乳腺癌等疾病的询问均作否认表示。当日,古某填写了康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古某。
同年9月4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合同生效日期:2006年9月5日;险种名称: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间:20年;交费期满日是2026年9月4日;年保险费:1030元。保险单后附有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保险条款第十条则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另外,相关保险条款明确将癌症列为重大疾病,作为可申请理赔的风险。保险合同送达书记载:“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包括南通市肿瘤医院等。”
当日,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送达古某。自2006年9月起,古某按期交纳保险费,已交纳保险费至2012年9月4日。
保险拒赔“左乳癌”
2012年7月20日,古某再次到南通市肿瘤医院住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乳浸润性小叶癌。同年7月24日,行左乳癌改良根治术。同年9月4日,古某治愈出院。
2012年9月底,古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10月,保险公司对古某的病情进行了调查,得悉古某曾于2003年患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并进行过治疗。
其后,保险公司向古某出具拒赔通知书。通知书称:“古某投保前曾患过乳癌,实质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时已发生,其故意未告知,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并解除合同,终止效力。”今年2月,古某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法官就相关医学问题咨询了法医。法医认为,古某2012年所患左乳浸润性小叶癌是原发性的,与2003年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没有关联。
庭审中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古某诉称,2006年8月,自己向保险公司购买康宁终身保险1份,保险合同约定分20年交费,每年交费1030元,发生癌症等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理赔20000元。截止到2012年发现左乳癌时,原告已按约交费6年,保险公司却以原告2003年曾患右乳肿瘤为由拒绝理赔。从医学上而言,右乳肿瘤与左乳生癌并无必然关系,保险公司拒赔毫无道理。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无效,责令其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古某投保的事实和患病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古某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于2003年患右乳癌的事实,影响了保险公司是否接受其投保的判断,导致保险公司错误地对其承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古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新规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在除斥期间内有权解除合同。该案原告古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之前患有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并进行治疗的事实,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非常明显。
根据2009年10月1日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般规定性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予以时间限制:一是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二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保险人超过除斥期间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提出不予解除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该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十条是根据2002年的保险法制定的,未规定上述不可抗辩条款。但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后,该案应适用相关除斥期间的规定。该案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于2006年9月4日,该保险合同为20年分期履行合同,跨越了新旧保险法,依据司法解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期限应为2009年10月1日后的二年内(即2011年10月1日前)。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后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规定期限,古某有权抗辩不予解除。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右乳肿瘤与左乳生癌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古某2012年所患左乳浸润性小叶癌是原发性的,与2003年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没有关联,即古某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古某主张的保险事故是2012年所患的左乳癌,不是2003年所患的右乳癌。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所称,投保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并非事实。故而,从实质上而言,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不违反公平原则。
法院对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尽管原告古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应认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解约行为无效,应按基本保额(10000元)的二倍(20000元)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
康宁保险受青睐
今年54岁的古某系海安县某镇水厂女工。2003年11月20日,古某在南通市肿瘤医院住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次日,古某在该院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同年12月6日,古某治愈出院。这次生病让古某感受到了生命的脆弱,需要一些依靠和寄托。
2006年8月30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到古某所在单位推销康宁终身保险。王业务员介绍说,康宁保险分20年交费,交足20年的,从投保后第181天起终身享受保险待遇,不仅生病能获赔,死亡时家人亦能获得一定享受,可以说100%能得到回报。经业务员王某大力宣传康宁保险的优势后,古某考虑到自己的身体状况,很快动了心。
隐瞒右乳癌病史
在阅读保险合同告知事项询问栏时,古某发现了以下内容: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肿瘤;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有否做过病理活检等;是否患有乳腺癌等。古某想如实告知自己右乳曾患癌症的事实,但又担心保险公司拒绝投保,欲言又止后决定隐瞒病情,于是其对是否曾患乳腺癌等疾病的询问均作否认表示。当日,古某填写了康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古某。
同年9月4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合同生效日期:2006年9月5日;险种名称: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间:20年;交费期满日是2026年9月4日;年保险费:1030元。保险单后附有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保险条款第十条则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另外,相关保险条款明确将癌症列为重大疾病,作为可申请理赔的风险。保险合同送达书记载:“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包括南通市肿瘤医院等。”
当日,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送达古某。自2006年9月起,古某按期交纳保险费,已交纳保险费至2012年9月4日。
保险拒赔“左乳癌”
2012年7月20日,古某再次到南通市肿瘤医院住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乳浸润性小叶癌。同年7月24日,行左乳癌改良根治术。同年9月4日,古某治愈出院。
2012年9月底,古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10月,保险公司对古某的病情进行了调查,得悉古某曾于2003年患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并进行过治疗。
其后,保险公司向古某出具拒赔通知书。通知书称:“古某投保前曾患过乳癌,实质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时已发生,其故意未告知,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并解除合同,终止效力。”今年2月,古某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法官就相关医学问题咨询了法医。法医认为,古某2012年所患左乳浸润性小叶癌是原发性的,与2003年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没有关联。
庭审中各执一词
庭审中,原告古某诉称,2006年8月,自己向保险公司购买康宁终身保险1份,保险合同约定分20年交费,每年交费1030元,发生癌症等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理赔20000元。截止到2012年发现左乳癌时,原告已按约交费6年,保险公司却以原告2003年曾患右乳肿瘤为由拒绝理赔。从医学上而言,右乳肿瘤与左乳生癌并无必然关系,保险公司拒赔毫无道理。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无效,责令其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古某投保的事实和患病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古某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于2003年患右乳癌的事实,影响了保险公司是否接受其投保的判断,导致保险公司错误地对其承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古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新规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在除斥期间内有权解除合同。该案原告古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之前患有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并进行治疗的事实,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非常明显。
根据2009年10月1日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般规定性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予以时间限制:一是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二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保险人超过除斥期间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提出不予解除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该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十条是根据2002年的保险法制定的,未规定上述不可抗辩条款。但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后,该案应适用相关除斥期间的规定。该案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于2006年9月4日,该保险合同为20年分期履行合同,跨越了新旧保险法,依据司法解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期限应为2009年10月1日后的二年内(即2011年10月1日前)。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后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规定期限,古某有权抗辩不予解除。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右乳肿瘤与左乳生癌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古某2012年所患左乳浸润性小叶癌是原发性的,与2003年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没有关联,即古某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古某主张的保险事故是2012年所患的左乳癌,不是2003年所患的右乳癌。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所称,投保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并非事实。故而,从实质上而言,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不违反公平原则。
法院对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尽管原告古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应认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解约行为无效,应按基本保额(10000元)的二倍(20000元)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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