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运行状况分析
2013-05-10 10:37: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兰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作为陪审制度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重要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起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经过多年曲折的发展,现在逐渐完善起来。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设置主要规定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但由于“各种规定过于笼统,严重影响了这项制度的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流于形式,有的地方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正式施行。200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补助、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补助、考核等问题进行了细化。以上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2004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和改革发展委员会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明确将人民陪审员办公室作为人民法庭建设规划之中。200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财政部共同下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开支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将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经费纳入预算,全额予以保证。在全国人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了多种有效措施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质参与和有效行使法定职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陪审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对实现司法民主和增强司法透明度及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作用,有力地促进司法和谐,取得了积极的效果。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施行,对于进一步规范、促进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和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又必将产生重要的积极意义。这是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步骤。

  1、积极评价

  从当前人民陪审员立法的现状来看,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统一规定:

  第一,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予以明确。《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这一规定明确地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于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即行使审判权。作为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人民陪审员,《决定》第11条和17条还分别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和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进一个步厘定了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决定》第2条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一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上述规定从适用的案件、适用的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明确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让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任意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又对“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细化为: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第三,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予以明确。《决定》第4条、第5条、第6条对于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的规定,使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更具有可操作性。这些规定中既有积极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公民的年龄、品行、身体状况和受教育程度等方面来确定人选。又有消极条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以及“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第四,首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度的权利。《规定》一至三条作出了规定。根据具体申请方式的不同,依申请适用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积极申请适用与消极申请适用。在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权的前提下,当事人没有申请适用,或者在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征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从而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审理案件。“当然,在依申请适用的情形下,相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即使在适用被动申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如果没有征得其明确的同意,不能仅以当事人不反对或者保持沉默为由,强行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五,《决定》明确规定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员,《规定》又进一步对此进行类型化,规定了两种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不同方式:“对于一般陪审员的确定方式。由于一般陪审员不需要具备任何专业知识,而随机抽取有利于体现程序公平,至少在形式意义上有利于强化确保人民陪审员的中立色彩,因而,在所有陪审员中通过电脑生成等方式随机抽取具有合理性。对于专业陪审员的确定方式。对于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确保抽取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具备相关背景知识,从而能够弥补法官的专业缺陷。”

第六,对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经济补偿标准及经费来源和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进行了规定。《规定》第六条则增加“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作为更换人民陪审员的事由。

  2、存在的问题

  第一,陪审员选任制度存在相当的行政化色彩。《决定》第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要经过“推荐”、“申请”、“审查”、“提出”和“任命”五个流程,人民陪审员不像人大代表一样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而更像是行政流程运作的结果。“虽然《决定》并没有硬性地限制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但实际上已经使平民担任陪审员变得异常艰难。如果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投了反对票,即使其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本人也提出了申请,其愿望也可能落空。“选民”的概念在这里被“相关部门”所取代。”这种行政控制有违陪审制度权力制约与民主化的价值取向。

  第二,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不民主,存在精英化倾向。《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由于我国的大学教育仍未普及,相对而言,学历为大学专科以上的人因受过高等教育、具有一技之长而往往被定位于社会精英。如果以此为选择陪审员的标准,会使大量公民无法参与国家的司法民主活动。这种精英化的选任方式,使陪审员的来源和文化构成与陪审员代表普通民众及大众化的特性相违。而且立法如此导向,可能会导致司法实务更加偏离。

  第三,人民陪审员的责任、义务性规定有待加强。这也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制约陪审制度功能发挥的问题。《决定》第10条规定:“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第1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但是,人民陪审员从事的陪审工作大多只是他们的“副业”,因而,在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问题时,应考虑到人民陪审员的非职业化因素,允许人民陪审员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退出合议庭。因而,《规定》第6条则增加“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作为更换人民陪审员的事由。但尽管《规定》对《决定》进行了细化,但显然强制性不够,甚至谈不上对拒不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有任何处罚。如果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其后果只是被“免除”陪审职务,这对不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来讲,不仅不是一种惩罚,反而是一种解脱。

  第四,对人民陪审员缺乏连贯性的制度监督。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样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裁判权,法官有相应的《法官法》以及一系列法官职业管理规定,各法院也有实质性的监督管理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腐败尚难避免,而对于来自社会各阶层的人民陪审员,《决定》仅在第17条规定: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未达到犯罪程度,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上的陪审员只能给予解职,没有其他制约措施,不利于保证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力。“既然某些法官可以成为当事人行贿的对象,人民陪审员如何保证不受不正之风的影响呢?法律对法官有着细致严格的约束,但是陪审员的管理相对松散,成为行贿对象的可能性也很大。”此外,刑法中枉法裁判罪、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都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人民陪审员却不属于这类主体,这就使得追究有关人民陪审员刑事责任的部分规定毫无震慑力度。

  第五,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过长,考核职业化的倾向严重。早在《决定》和《实施意见》出台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便经常作为弥补职业法官不足以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一种方法。《决定》和《实施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使得人民陪审员越来越像一名法官,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出现功能的变异。首先,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过长。5年的任期及可以连任的现实容易使法院和陪审员形成熟人关系,使监督关系职能弱化,也为贪污受贿的司法腐败成为可能。其次,人民陪审员的考核职业化。《决定》第16条、《实施意见》第15条都出现了对表现突出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的规定。但这一制度设计也有诸多不合之处。担任人民陪审员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但绝非一项职业,许多考核标准对于裁判者而言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工作实绩、思想品德等标准往往不容易评判。以上问题充分说明人民陪审员正成为另一种类型的“编外法官”。因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何在大部分国家,陪审制都因为资源消耗过大、折损诉讼效率而被迫严格限定适用范围,而在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反而成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手段,这种违反常态的制度设定值得学界反思。”

  第六,一些重要规定不明确或不合理,不利于人民陪审制度规范及有效运行。首先是“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的人数比例问题。《决定》第3条规定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但比例具体为多少,由法庭决定。如果人民陪审员的比例高于二分之一,则可主导判决形成,可以三分之一的规定缺乏指导意义。”其次是人民陪审员的收入保障问题。《决定》第18条规定,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工资及福利。应当说,该规定的出发点是良好的,但如果一个编外法官长期在法院参审,这无疑会损害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的利益与积极性。三是人民陪审员的培训问题。现今,林林总总的培训方式良莠不齐,有的培训方式相对合理,有的培训方式则过于严格和形式化。可见,确立规范化的培训方式和明确培训内容势在必行。据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已表示,将尽快出台《人民陪审员培训办法》,以解决这一问题。

  二、人民陪审员参审过程情况分析

  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脱离不开社会大环境的内在支撑,离开不深厚的民情积淀。现今,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充满争议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陪审员能否有效参与审判、能否实质影响审判过程和结果充满质疑。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一部分人的判断。2007年,西南政法大学张永和教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于嘉川院长等人对武侯区法院人民陪审员运行情况开展了调研,他们通过大量的调研,将陪审制度运作的各个方面做了有力的剖析,展现给人们一个真实的中国基层法院陪审制度的运作状况。在此,笔者结合他们的调研成果,对现行陪审员制度的运行情况分析如下:

  1、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和选择方式

  对于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决定》中的第二条和《规定》第一条对如何评定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有了明确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应当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利也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张永和等人的调研反映:56.9%的法院工作人员及61.3%其他法律专业人士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性以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审。调研中,张永和等人发现一个极不均衡的现象:2006年参审50件以上陪审员有8位,其中3位参审案件数在100件以上,占到该院该年全部参审案件的60.64%,8位陪审员全年无一件案件参审。

  鉴于参与案件审判的陪审员过于集中的问题,《决定》及《规定》要求法院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张永和等人的调研分析是,法院工作人员认为应当随机抽取、相对固定及视情况而定的比例分别为:41.8%、31.3%和25.4%;律师等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对此的意见则分别是64.5%、15.1%和20.4%。

  从调研结果来看,一些法律工作者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些参考意见:能否通过加大陪审员的选任力度,扩充备用人选队伍?能否在推荐陪审员时更多地考虑法院审理案件的实际,充分考虑陪审员的年龄、工作、经历、时间、社会阅历等背景,合理改善陪审员的群众构成?

  2、陪审员参审的程度及其影响

  首先,庭前陪审员的阅卷情况及开庭时发言的情况。调研分映,仅有7.9%的陪审员能够对自己参审的案件进行庭前阅卷;陪审员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发表意见的频率并不高,有时发言和一般不发言的陪审员比例高达73.7%。对于陪审员发言的影响力问题,较多的法官感受到了陪审员在庭审中发言具有比较大的影响,而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律人士却很不一样:他们所感受到的陪审员发言的影响力要远远小于法院工作人员,有高达58.1%的人认为陪审员发言影响小,24.7%的人干脆认为没有影响。在庭审中,尽管没有陪审员会出于“怕冒犯法官权威”的原因而保持沉默,但陪审员很少发言的现象背后却依然隐含着这样一个事实:“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的专业知识、办案技能和心理自信整体上要比陪审员强出许多,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陪审过程中的“法官权威”,这无疑会给陪审员造成无形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只能与法官的意见保持一致,也就没有积极发言的必要性了,而少数陪审员认为自己“人微言轻”也就属于情理之中了。”

  其次,法庭合议及宣判后陪审员的参与情况。调研结果反映,58.3%的法官认为陪审员在合议时基本上能够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极少法官认为陪审员完全不能独立发表意见。这表明在通常情况下,大部分陪审员能够在合议阶段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与法官进行沟通。关于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评议阶段所发表意见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力,近半数的法官认为陪审员的意见对案件结果影响大;对于评议结果,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陪审都能够知晓合议庭笔录的内容和参审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依照法院规定在笔录上签字。而对于一旦发现判决结果与合议笔录不相符合,78.9%的陪审员都会找主审法官查明真相。因此,陪审员的存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合议意见和判决结果一致性,有效监督审判结果。综上所述,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和宣判前后,陪审员独立发表意见、有效参与审判、影响并监督判决结果的情况都比开庭审理时表现得更为突出。

  再次,陪审员参与法庭调解和对法官进行监督的情况。调研结果反映,陪审员对于自己在促成法庭调解方面作用的评价远远高于法官对他们的评价,多达89.5%的陪审员认为自己比法官更具有亲和力,高达71.1%的陪审员认为自己对促成案件调解有明显作用。就对法官的监督问题,超过一半的陪审员认为,如果发现法官有违法违纪行为,他们会直接向法官提出异议,有31.6%的陪审员会直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只有5.3%的陪审员会选择沉默,高达78.9%的陪审员对自己在参与案件审理时可以有效监督法官表示乐观。

  最后,陪审员参审后,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是否会受到影响的问题。对于陪审员的参与对审判质量究竟有何影响?70.1%的法院人士认为有积极影响,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认为有没有影响和有积极影响的基本持平,分别占47.8%和44.6%。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是否会促进审判效率提高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调研反映,不论是法院工作人员还是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普遍认为,人民陪审员参审对审判效率影响不大。因此,陪审制度并不必然降低诉讼效率,这个问题虽然还为学者所争议,但应当相信,只要有效解决人民陪审员的选择问题,审判效率就能得到稳定提升。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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