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复性司法理念下的刑事和解
2013-05-08 09:28:1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余朝晖 刘婷婷
随着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兴起,以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出现,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开始转向被害人,如何既恢复所遭侵害的法益又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已经成为研究重点,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应运而生。刑事和解制度是指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被害人以及相关主体的沟通与协调,商议出一套针对犯罪后果的解决方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通过非监禁行为(例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来承担替代性刑事责任,并通过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而取得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罚的过程。
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刑事和解模式作为体现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的载体,居于核心地位,和解模式的构造不仅对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极具影响,而且直接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特征。新刑事诉讼法针对和解模式只是作出了简略地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从该规定可知,刑诉法只规定了司法机关如何主导刑事和解,然而对于当事人如何进行和解,采取的是何种和解模式则在所不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的自行和解极易转变为在司法人员主导之下和解并由司法人员出具刑事和解协议书。
我们无法排除司法实践中存在所述的刑事和解模式,这样的刑事和解模式不仅有悖于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且在诉讼终结以后我们无法排除被害人及其家属向司法机关申诉的诉讼风险。本文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缺乏一套统一规范的刑事和解模式的现象,结合刑事和解制度中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介绍一种源于西方的和解模式——圆桌审判模式,有助于克服当前刑事和解中所存在的弊端。
圆桌审判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和解模式,起源于北美印第安人的一种独特的司法传统,随着现代社会中恢复性司法理念而被沿袭下来,如今在美国和加拿大有较为广泛的应用。圆桌审判模式是一种社会和解模式而非司法层面上的审判,该和解模式要求在协调人的主持之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被害人、各自的支持者以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社会成员共同商议案件处理方案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为使双方的协调能够得出合理有效的结论并且有助于减轻因犯罪结果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圆桌审判模式经常吸收专业人士的参加,但排除法官、公诉人员等的参与。这一刑事和解模式通过参与主体、调解场所等结构的改变,来克服以往刑事和解中的诸多弊端,对我国当前立法框架和司法环境下的刑事和解无不拥有重要借鉴意义。
首先,有利于排除公权力对自行和解的干预。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部分过失性犯罪,此两类犯罪行为有一个共同特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仅是私益而且很少涉及公共利益(至少是涉及面不会很广的公共利益),因此刑诉法赋予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有一定的处分权,通过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索赔以弥补所受侵害的法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司法机关为了一味追求结案率,而直接参与刑事和解做法,可能导致被害人无法充分地表达处理意见进而导致处分权的丧失。
其次,圆桌审判模式有利于让公众明晰罪与非罪的界限。刑事和解不仅有影响刑法对罪质评价的嫌疑,而且不利于公众明晰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仅限于参与方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协商提出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替代刑罚或者以求减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社会危害性的司法认定,经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最后由司法人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此时,若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能被免予起诉或者是免予刑事处罚。从刑事和解的开始至刑事和解的终结,公众对整个诉讼过程不具有知情的可能性,再加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没有接受任何刑事处罚,而并没有向社会公众宣示对这种行为的否定评价,以致公众可能混淆或者模糊公众对罪与非罪的认识。
再者,有利于减轻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的审查压力。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据此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审查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只是通过听取当事人意见,然而当事人的阐述具有一定的反复性,司法工作人员无法确信这是当事人双方尤其是被害人的最终意见,因而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进行深入的审查必将造成一定的诉讼风险。而圆桌审判模式将会有充分协调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后的调解书,而司法工作人员只要进行一种形式审查即可确认该调解书的合法性、自愿性,进而作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刑事和解协议书。
最后,圆桌审判模式有利于司法机关合理地规避诉讼风险。现行立法中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没有对被害人以及其亲属进行权利的限制。因此,刑事和解以后,刑事诉讼的终止或者进入到下一诉讼阶段后,被害人及其家属有可能反悔而向检察机关申诉,以致司法机关不得不动用一定的司法资源予以救济。然而在圆桌审判模式中被害人是综合各方意见所做出的权利处分决定,家属、专业人士以及社会公众的参与也意味着一种监督,这是一种社会舆论监督,被害人及其家属会在社会舆论所付出的成本与申诉成本中作出权衡,形成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一种无形限制。因此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滥用申诉权利的一种限制。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刑事和解模式作为体现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的载体,居于核心地位,和解模式的构造不仅对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极具影响,而且直接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特征。新刑事诉讼法针对和解模式只是作出了简略地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从该规定可知,刑诉法只规定了司法机关如何主导刑事和解,然而对于当事人如何进行和解,采取的是何种和解模式则在所不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的自行和解极易转变为在司法人员主导之下和解并由司法人员出具刑事和解协议书。
我们无法排除司法实践中存在所述的刑事和解模式,这样的刑事和解模式不仅有悖于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且在诉讼终结以后我们无法排除被害人及其家属向司法机关申诉的诉讼风险。本文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缺乏一套统一规范的刑事和解模式的现象,结合刑事和解制度中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介绍一种源于西方的和解模式——圆桌审判模式,有助于克服当前刑事和解中所存在的弊端。
圆桌审判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和解模式,起源于北美印第安人的一种独特的司法传统,随着现代社会中恢复性司法理念而被沿袭下来,如今在美国和加拿大有较为广泛的应用。圆桌审判模式是一种社会和解模式而非司法层面上的审判,该和解模式要求在协调人的主持之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被害人、各自的支持者以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社会成员共同商议案件处理方案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为使双方的协调能够得出合理有效的结论并且有助于减轻因犯罪结果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圆桌审判模式经常吸收专业人士的参加,但排除法官、公诉人员等的参与。这一刑事和解模式通过参与主体、调解场所等结构的改变,来克服以往刑事和解中的诸多弊端,对我国当前立法框架和司法环境下的刑事和解无不拥有重要借鉴意义。
首先,有利于排除公权力对自行和解的干预。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部分过失性犯罪,此两类犯罪行为有一个共同特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仅是私益而且很少涉及公共利益(至少是涉及面不会很广的公共利益),因此刑诉法赋予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有一定的处分权,通过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索赔以弥补所受侵害的法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司法机关为了一味追求结案率,而直接参与刑事和解做法,可能导致被害人无法充分地表达处理意见进而导致处分权的丧失。
其次,圆桌审判模式有利于让公众明晰罪与非罪的界限。刑事和解不仅有影响刑法对罪质评价的嫌疑,而且不利于公众明晰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仅限于参与方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协商提出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替代刑罚或者以求减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社会危害性的司法认定,经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最后由司法人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此时,若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能被免予起诉或者是免予刑事处罚。从刑事和解的开始至刑事和解的终结,公众对整个诉讼过程不具有知情的可能性,再加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没有接受任何刑事处罚,而并没有向社会公众宣示对这种行为的否定评价,以致公众可能混淆或者模糊公众对罪与非罪的认识。
再者,有利于减轻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的审查压力。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据此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审查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只是通过听取当事人意见,然而当事人的阐述具有一定的反复性,司法工作人员无法确信这是当事人双方尤其是被害人的最终意见,因而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进行深入的审查必将造成一定的诉讼风险。而圆桌审判模式将会有充分协调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后的调解书,而司法工作人员只要进行一种形式审查即可确认该调解书的合法性、自愿性,进而作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刑事和解协议书。
最后,圆桌审判模式有利于司法机关合理地规避诉讼风险。现行立法中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没有对被害人以及其亲属进行权利的限制。因此,刑事和解以后,刑事诉讼的终止或者进入到下一诉讼阶段后,被害人及其家属有可能反悔而向检察机关申诉,以致司法机关不得不动用一定的司法资源予以救济。然而在圆桌审判模式中被害人是综合各方意见所做出的权利处分决定,家属、专业人士以及社会公众的参与也意味着一种监督,这是一种社会舆论监督,被害人及其家属会在社会舆论所付出的成本与申诉成本中作出权衡,形成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一种无形限制。因此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滥用申诉权利的一种限制。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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