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请假期满无故旷工 被判不享受失业保险
2013-05-07 09:45:07
中国法院网讯 (阳瑜 雷娜) 5月6日,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秦某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担任保安员。入职时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并未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关于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张请假条,载明:本人秦某因有事需处理,需请假一个月,在请假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情与公司无关等。4月20日假期届满后,原告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同年5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秦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以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为其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被告于同年6月4日收到原告申请仲裁的相关文书。2012年12月1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连续旷工达五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五日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原告虽然在2012年4月25日以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但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公司请假一个月,假期期满后原告既未回单位销假,亦未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其行为已属于旷工。被告以原告假期到期18天未回单位上班为由按自动离职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约定。因原告系2012年4月25日提交仲裁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才签收了仲裁委送达的相关文书,而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即已作出《关于对秦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故原告称是因其提起仲裁被告才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该案的原告在假期期满后既未回单位销假,亦未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按自动离职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离职并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情形,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2年3月20日起请事假,被告同意按19天的工作天数给其发放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4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其3月份的工资应为1170元(1340÷21.75×19)。
原告秦某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担任保安员。入职时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并未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关于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张请假条,载明:本人秦某因有事需处理,需请假一个月,在请假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情与公司无关等。4月20日假期届满后,原告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同年5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秦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以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为其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被告于同年6月4日收到原告申请仲裁的相关文书。2012年12月1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连续旷工达五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五日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原告虽然在2012年4月25日以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但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公司请假一个月,假期期满后原告既未回单位销假,亦未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其行为已属于旷工。被告以原告假期到期18天未回单位上班为由按自动离职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约定。因原告系2012年4月25日提交仲裁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才签收了仲裁委送达的相关文书,而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即已作出《关于对秦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故原告称是因其提起仲裁被告才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该案的原告在假期期满后既未回单位销假,亦未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按自动离职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离职并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情形,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2年3月20日起请事假,被告同意按19天的工作天数给其发放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4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其3月份的工资应为1170元(1340÷21.75×19)。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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