啤酒瓶炸伤女童眼 幼儿园被判赔偿20万
2013-04-27 15:00:21
中国法院网讯 (常照军 卢国伟) 家住河南省南阳市的5岁女孩君君(化名)在走出幼儿园教室门口时,不小心碰倒了幼儿园存放在楼梯口的啤酒瓶,顿时飞溅的啤酒瓶碎片扎伤了君君的左眼。近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令该幼儿园业主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君君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7万余元,加上已支付的2.5万余元,共计20万余元。
碰倒啤酒瓶炸伤幼儿眼
2011年9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幼儿园学习舞蹈的小朋友们都兴高采烈地走出教室,突然“砰”的一声响,君君手捂左眼哭了起来,原来是堆放在楼梯口的啤酒瓶被碰倒引起爆炸,致使君君的左眼受伤。幼儿园老师看事态严重,赶紧将君君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君君的左眼角膜穿孔,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25000元,由幼儿园业主王某支付。
2012年1月31日,经司法鉴定,君君的左眼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
调解不成状告幼儿园索赔
君君的眼睛被炸伤后,经多方治疗,左眼仍无视力。被告王某在事件发生后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也为君君的治疗想尽了办法,可最终不能使君君的左眼治愈。君君的父母多次找到幼儿园业主王某协商解决方案,但双方没有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无奈,君君在父母的代理下起诉幼儿园,请求法院判令幼儿园园长王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万多元。
被告王某辩称,君君受到的伤害是啤酒瓶爆炸所致,应该由生产商来赔偿。君君受伤是由于另一名小朋友齐某玩耍造成,应该由齐某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另外,君君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2.5万元医疗费用,在采取措施上并无不当,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20万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案原告君君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案中,对在幼儿园放置啤酒瓶,被告王某是明知的;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啤酒瓶容易发生爆炸引发危险,也是明知的。因此,被告王某明知在幼儿园内放置啤酒瓶会引发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消除,导致原告君君左眼受伤,被告王某具有明显过错,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君君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抗辩称应由啤酒生产商来赔偿的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啤酒瓶爆炸导致人身损害,消费者有权向经销商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索赔。该案中,原告君君并不是消费者,其无权向生产者要求索赔。因此,被告王某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某认为原告君君受伤是由于另一名小朋友齐某玩耍造成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君君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君君受到的伤害系另一名小朋友齐某玩耍造成的。即便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属实,也是被告本身没有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定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君君并无过错。因此,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碰倒啤酒瓶炸伤幼儿眼
2011年9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幼儿园学习舞蹈的小朋友们都兴高采烈地走出教室,突然“砰”的一声响,君君手捂左眼哭了起来,原来是堆放在楼梯口的啤酒瓶被碰倒引起爆炸,致使君君的左眼受伤。幼儿园老师看事态严重,赶紧将君君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君君的左眼角膜穿孔,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25000元,由幼儿园业主王某支付。
2012年1月31日,经司法鉴定,君君的左眼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
调解不成状告幼儿园索赔
君君的眼睛被炸伤后,经多方治疗,左眼仍无视力。被告王某在事件发生后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也为君君的治疗想尽了办法,可最终不能使君君的左眼治愈。君君的父母多次找到幼儿园业主王某协商解决方案,但双方没有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无奈,君君在父母的代理下起诉幼儿园,请求法院判令幼儿园园长王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万多元。
被告王某辩称,君君受到的伤害是啤酒瓶爆炸所致,应该由生产商来赔偿。君君受伤是由于另一名小朋友齐某玩耍造成,应该由齐某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另外,君君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2.5万元医疗费用,在采取措施上并无不当,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20万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案原告君君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案中,对在幼儿园放置啤酒瓶,被告王某是明知的;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啤酒瓶容易发生爆炸引发危险,也是明知的。因此,被告王某明知在幼儿园内放置啤酒瓶会引发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消除,导致原告君君左眼受伤,被告王某具有明显过错,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君君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抗辩称应由啤酒生产商来赔偿的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啤酒瓶爆炸导致人身损害,消费者有权向经销商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索赔。该案中,原告君君并不是消费者,其无权向生产者要求索赔。因此,被告王某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某认为原告君君受伤是由于另一名小朋友齐某玩耍造成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君君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君君受到的伤害系另一名小朋友齐某玩耍造成的。即便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属实,也是被告本身没有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定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君君并无过错。因此,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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