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抑郁症跳楼身亡 非意外险理赔范围不获赔
2013-04-12 16:44:59
中国法院网讯 (金薇 古悦)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于被保险人系因抑郁症自杀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法院判决驳回了许某等四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是被保险人郭某的父、母、妻、子,郭某于2011年1月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钻石信用卡,有效期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郭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球24小时100万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障保险。2012年5月22日,郭某身故。此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3月22日为其信用卡客户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郭某为被保险人之一。被告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解释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签署了投保单并声明同意遵守保险条款。郭某的死亡原因系自杀,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自杀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不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条款中明确约定自杀属于免责情况,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郭某投保的是团体民生白钻无限卡综合意外保险计划,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保险责任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即仅有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并因此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残时,保险人才应当给付保险金。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该案中,郭某曾多次因抑郁前往医院就诊,医嘱为严防自杀,必要时入院治疗,其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勘查确认为因患有抑郁症而自杀。郭某的身故属于因疾病导致的自杀身故,不属于外来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的身故,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对郭某的身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是被保险人郭某的父、母、妻、子,郭某于2011年1月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钻石信用卡,有效期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郭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球24小时100万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障保险。2012年5月22日,郭某身故。此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3月22日为其信用卡客户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郭某为被保险人之一。被告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解释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签署了投保单并声明同意遵守保险条款。郭某的死亡原因系自杀,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自杀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不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条款中明确约定自杀属于免责情况,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郭某投保的是团体民生白钻无限卡综合意外保险计划,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保险责任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即仅有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并因此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残时,保险人才应当给付保险金。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该案中,郭某曾多次因抑郁前往医院就诊,医嘱为严防自杀,必要时入院治疗,其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勘查确认为因患有抑郁症而自杀。郭某的身故属于因疾病导致的自杀身故,不属于外来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的身故,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对郭某的身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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