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碍案件执行的结案标准为妨碍已被排除
2013-04-11 14:22: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申友祥
【案情】
张某系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X号房屋承租人,王某系通州区铸石厂四排某号房屋承租人。张某承租的房屋坐东朝西,王某承租的房屋坐北朝南,张某房屋的东侧后窗面对被告王某房屋的西房山,且东侧后窗与西房山之间距离2米左右。1980年及1989年,王某及其家人将铸石厂四排十七号房屋西房山打通,并接西房山搭建厨房一间。2007年,王某及其家人将该厨房翻建为厕所一间。该厕所西侧墙面距原告张某承租的九棵树X号房屋20厘米左右。该厕所导致张某承租房屋的窗户无法正常开启,给张某承租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不利影响。另王某及其家人所建厕所系自行加建,未经相关管理部门规划批准。
张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拆除对原告造成不能通风、采光的建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铸石厂四排该号房屋西侧所加建的厕所拆除。判决书书生效后,张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通知王某按照判决拆除该厕所,王某拆除厕所后致电承办人,承办人于是通知张某查验。张某查验后向法院提出,王某的厕所尚有一面墙未拆,故向承办人申请继续执行。
经过执行员现场勘查,王某已经拆除了三面墙并填平了粪池,王某的厕所和其厨房共用一面墙,这面墙也即张某所称需继续拆的墙。另外,张某的窗户已能正常开取,其房屋已能正常采光、通风。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障碍已经清除,不再妨碍申请人通风采光,故应予结案,对于张某继续拆除留下的那面墙的申请不予支持。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张某提出“王某的厕所和其厨房共用那面墙应继续拆除”的要求,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对此问题,存在两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面墙应继续拆除。因为,按照判决确定的拆除厕所,应理解为拆除厕所的全部,该面墙系厕所的一部分,故应予拆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的案件,执行结案的标准为妨碍已被排除。而在王某拆除三面墙、并填充完毕粪池后,张某的窗户已能正常开取,其房屋已能正常采光、通风,即妨碍已被排除。另外,剩下的那面墙虽为厕所的一部分,但也是厨房的一部分,继续拆除将给王某生活带来不便。综上,本案至此应予结案。对于张某继续拆除剩下那面墙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本案涉及到排除妨碍案件执行的一个共同问题——排除妨碍案件执行的结案标准。随着资源的日益紧张,城市生活空间的日趋狭小,邻里之间有关通风、采光等的纠纷越来越多。和其他城市型相邻关系排除妨碍案件反映的一样,本案呈现了当事人“排妨要求高”、“忍让少”等特点。大多数排除妨碍的案件都会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有必要对排除妨碍案件执行的结案标准进行探讨。
1.排除妨碍案件的结案标准为判决书主文要求的障碍已被排除
执行权的来源是判决书主文,因此执行员的一切执行工作必须围绕判决书主文,凡是越过判决书主文来行使权力的强制执行皆涉嫌滥用权力。在实践中,有的申请人在判决主文之外,还要求法院拆除其他的障碍物,承办人通过实地勘察,该障碍物也确实妨碍通风采光。这种情况下,执行员也就只能通过协调劝诫,不能强制拆除判决主文以外的障碍物。如果承办人协调未果,那么申请人只能另案起诉拆除,在新案判决生效以后,且申请人执行立案以后,执行员方可强制执行。当然,如果判决主文以外的障碍物为违章建筑,那么其拆除就需要政府处理,法院审判部门不能先行介入,执行部门也不能越权拆除。
2.对于排妨案件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主张不应支持
权利的行使体现为一种自由,自由是有限制的,不能为所欲为,即自由止于他人权利。相邻权行使应体现为一种容忍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睦邻友好的道德要求,也是物权法精神的要求。如果追求权利超过法定量,或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权益,或通过牺牲他人权利来行使权利,或把行使权利作为损害他人的手段,那么就构成权利的滥用,这不仅会损害到他人利益,给他人的自由带来干扰,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在本案中,张某要求执行员继续拆除共用墙,如果执行员拆除该墙,那么王某和张某的邻里关系可能因之而变得更加紧张,同时王某也可能会继续再为其厨房垒上一堵墙。王某的额外主张属于滥用权利的一种表现,不仅不符合睦邻友好的道德要求,也不符合物权法相邻权的行使精神的要求。
综上,法院的做法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某系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X号房屋承租人,王某系通州区铸石厂四排某号房屋承租人。张某承租的房屋坐东朝西,王某承租的房屋坐北朝南,张某房屋的东侧后窗面对被告王某房屋的西房山,且东侧后窗与西房山之间距离2米左右。1980年及1989年,王某及其家人将铸石厂四排十七号房屋西房山打通,并接西房山搭建厨房一间。2007年,王某及其家人将该厨房翻建为厕所一间。该厕所西侧墙面距原告张某承租的九棵树X号房屋20厘米左右。该厕所导致张某承租房屋的窗户无法正常开启,给张某承租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不利影响。另王某及其家人所建厕所系自行加建,未经相关管理部门规划批准。
张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拆除对原告造成不能通风、采光的建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铸石厂四排该号房屋西侧所加建的厕所拆除。判决书书生效后,张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通知王某按照判决拆除该厕所,王某拆除厕所后致电承办人,承办人于是通知张某查验。张某查验后向法院提出,王某的厕所尚有一面墙未拆,故向承办人申请继续执行。
经过执行员现场勘查,王某已经拆除了三面墙并填平了粪池,王某的厕所和其厨房共用一面墙,这面墙也即张某所称需继续拆的墙。另外,张某的窗户已能正常开取,其房屋已能正常采光、通风。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障碍已经清除,不再妨碍申请人通风采光,故应予结案,对于张某继续拆除留下的那面墙的申请不予支持。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张某提出“王某的厕所和其厨房共用那面墙应继续拆除”的要求,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对此问题,存在两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面墙应继续拆除。因为,按照判决确定的拆除厕所,应理解为拆除厕所的全部,该面墙系厕所的一部分,故应予拆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的案件,执行结案的标准为妨碍已被排除。而在王某拆除三面墙、并填充完毕粪池后,张某的窗户已能正常开取,其房屋已能正常采光、通风,即妨碍已被排除。另外,剩下的那面墙虽为厕所的一部分,但也是厨房的一部分,继续拆除将给王某生活带来不便。综上,本案至此应予结案。对于张某继续拆除剩下那面墙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本案涉及到排除妨碍案件执行的一个共同问题——排除妨碍案件执行的结案标准。随着资源的日益紧张,城市生活空间的日趋狭小,邻里之间有关通风、采光等的纠纷越来越多。和其他城市型相邻关系排除妨碍案件反映的一样,本案呈现了当事人“排妨要求高”、“忍让少”等特点。大多数排除妨碍的案件都会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有必要对排除妨碍案件执行的结案标准进行探讨。
1.排除妨碍案件的结案标准为判决书主文要求的障碍已被排除
执行权的来源是判决书主文,因此执行员的一切执行工作必须围绕判决书主文,凡是越过判决书主文来行使权力的强制执行皆涉嫌滥用权力。在实践中,有的申请人在判决主文之外,还要求法院拆除其他的障碍物,承办人通过实地勘察,该障碍物也确实妨碍通风采光。这种情况下,执行员也就只能通过协调劝诫,不能强制拆除判决主文以外的障碍物。如果承办人协调未果,那么申请人只能另案起诉拆除,在新案判决生效以后,且申请人执行立案以后,执行员方可强制执行。当然,如果判决主文以外的障碍物为违章建筑,那么其拆除就需要政府处理,法院审判部门不能先行介入,执行部门也不能越权拆除。
2.对于排妨案件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主张不应支持
权利的行使体现为一种自由,自由是有限制的,不能为所欲为,即自由止于他人权利。相邻权行使应体现为一种容忍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睦邻友好的道德要求,也是物权法精神的要求。如果追求权利超过法定量,或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权益,或通过牺牲他人权利来行使权利,或把行使权利作为损害他人的手段,那么就构成权利的滥用,这不仅会损害到他人利益,给他人的自由带来干扰,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在本案中,张某要求执行员继续拆除共用墙,如果执行员拆除该墙,那么王某和张某的邻里关系可能因之而变得更加紧张,同时王某也可能会继续再为其厨房垒上一堵墙。王某的额外主张属于滥用权利的一种表现,不仅不符合睦邻友好的道德要求,也不符合物权法相邻权的行使精神的要求。
综上,法院的做法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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