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执行和解相关问题的完善
2013-04-09 14:20: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冯启斋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实践中,所谓的“执行和解”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在我国大力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中越发具有生命力,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及时地实现,对于减少双方面及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执行和解,则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减少执行成本和社会不安定因素,使人民法院免于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增进案件执行效果,但事与愿违,诸多当事人利用执行和解之名继而逃避。
一、执行和解存在的主要弊端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解协议的效力较低,自签订后至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执行和解有其不合理的地方,我国法律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可能产生以下弊端:
1、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多次反悔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法律对此又不能加以干预,有些债务人往往可以假借和解,恶意拖讼,从而“和而不解”成为逃避债务的“烟雾弹”,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对抗执行的不法目的;此外不仅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延长办案周期,还可能造成无法及时平息民事纠纷,执行效率低下等恶果。
2、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权利人的执行申请都是在执行申请期限快届满时提出的,被执行人可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以致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时间很短促,申请执行人很可能在一时疏忽之下无法及时申请恢复执行或根本无足够的时间去申请恢复执行。这一规定有可能给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假借和解规避执行,这对权利人是很不利的。
3、受执行结案方式的影响,以和解结案的方式大多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基于以上结案的原因,当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全案执结率,忽视了执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从而造成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受到经济环境、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影响,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时间长短不一,因此,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一般均以执行和解结案。而如果这些案件不作为结案,使其长期处于未结状态,不仅不利于案件的规范化管理,给案件带来久拖不结的负面效果,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
二是执行和解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甚至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使法院执行工作陷于被动。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再次增加法院执行的工作量,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影响执行效率。
二、执行和解应加以完善,以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和解协议没有被履行或只履行了一部分,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仅会造成案件的久执不结,执行结案率的低下。同时还会因为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思想上不重视,态度随便,协议大多得不到切实履行,从而损害法律在群众中的威信和尊严。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切实提高执行效果和约束力,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一)要明文规定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权力和程序
执行和解协议要被赋予执行力,必须保证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有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是否可以成为执行依据非常重要,在主体上,这种审查、确认的权力应当授予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时必须有一名执行法官和两名执行员参加,由执行法官主持,组成合议庭,以少数服从多数为表决原则,当三个人意见均不一致时,以执行法官的意见形成裁定予以结案处理。
(二)要确保和解协议内容真实有效
制作和解笔录时,执行法官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时)在场,告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询问有关情况以确保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审查内容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和解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在和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执行法官以裁定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并送达当事人,该裁定不可上诉。
(三)要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在程序上的终结效力和起始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被赋予执行力,意味着成为新的执行名义,在同一执行程序中,只能存在唯一有效的执行依据。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一旦成立,即具有终结原执行依据执行程序的效力,人民法院对原执行依据做结案处理。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全面履行的,当事人也只能依据新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裁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启动新的执行程序。
(四)要确定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期限
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期限可以适用现行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以上期限从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为避免一些当事人利用执行和解协议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对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执行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权利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立案执行。
(五)对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要明确作出法律规定
必须由第三人提拱财产担保,并附于违约责任和加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实现担保人对其在和解协议中所承诺的担保责任,防止部分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甚至实施执行欺诈。
三、为提高工作效率与质量,树立执行工作的威慑性,抬升公众对执行工作的认可,避免出现“和而不解”现象,执行人员应做到“五加强”
一是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释明力度。执行人员要适时提醒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不得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同时,引导当事人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和履约意识,明确告知当事人和解协议签订后的风险责任归属。
二是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力度。执行人员不仅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依法予以审查,更要通过申请执行人举证、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等多种方式,查清被执行人的资产、诚信状况及履行能力。
三是加强适用执行和解担保措施的力度。即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人员可依案情责令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是加强对执行和解案件的监督力度。执行人员要严格遵守最高法院《执行规定》,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案件执行才算结案。
五是加大对利用执行和解逃避执行行为的惩罚力度。除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对被执行人故意利用和解手段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行为,要及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着力提高执结率,凡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应一律强制执行,以维护法文书的严肃性和尊严
今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是凡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纠纷案件应一律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无需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在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其它情形时,应及时进行终结结案,以维护法律及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二是要加大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的处罚力度。但凡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调解书,一律进行强制执行,不得再行执行和解,以防止和解再和解现象的发生,应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且要注重适时加大罚款力度,确保当事人实现权利或维护法律的尊严。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执行实践中,所谓的“执行和解”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在我国大力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中越发具有生命力,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及时地实现,对于减少双方面及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执行和解,则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减少执行成本和社会不安定因素,使人民法院免于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增进案件执行效果,但事与愿违,诸多当事人利用执行和解之名继而逃避。
一、执行和解存在的主要弊端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解协议的效力较低,自签订后至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执行和解有其不合理的地方,我国法律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可能产生以下弊端:
1、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多次反悔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法律对此又不能加以干预,有些债务人往往可以假借和解,恶意拖讼,从而“和而不解”成为逃避债务的“烟雾弹”,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对抗执行的不法目的;此外不仅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延长办案周期,还可能造成无法及时平息民事纠纷,执行效率低下等恶果。
2、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权利人的执行申请都是在执行申请期限快届满时提出的,被执行人可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以致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时间很短促,申请执行人很可能在一时疏忽之下无法及时申请恢复执行或根本无足够的时间去申请恢复执行。这一规定有可能给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假借和解规避执行,这对权利人是很不利的。
3、受执行结案方式的影响,以和解结案的方式大多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基于以上结案的原因,当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全案执结率,忽视了执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从而造成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受到经济环境、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影响,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时间长短不一,因此,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一般均以执行和解结案。而如果这些案件不作为结案,使其长期处于未结状态,不仅不利于案件的规范化管理,给案件带来久拖不结的负面效果,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
二是执行和解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甚至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使法院执行工作陷于被动。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再次增加法院执行的工作量,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影响执行效率。
二、执行和解应加以完善,以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和解协议没有被履行或只履行了一部分,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仅会造成案件的久执不结,执行结案率的低下。同时还会因为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思想上不重视,态度随便,协议大多得不到切实履行,从而损害法律在群众中的威信和尊严。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切实提高执行效果和约束力,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一)要明文规定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权力和程序
执行和解协议要被赋予执行力,必须保证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有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是否可以成为执行依据非常重要,在主体上,这种审查、确认的权力应当授予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时必须有一名执行法官和两名执行员参加,由执行法官主持,组成合议庭,以少数服从多数为表决原则,当三个人意见均不一致时,以执行法官的意见形成裁定予以结案处理。
(二)要确保和解协议内容真实有效
制作和解笔录时,执行法官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时)在场,告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询问有关情况以确保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审查内容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和解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在和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执行法官以裁定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并送达当事人,该裁定不可上诉。
(三)要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在程序上的终结效力和起始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被赋予执行力,意味着成为新的执行名义,在同一执行程序中,只能存在唯一有效的执行依据。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一旦成立,即具有终结原执行依据执行程序的效力,人民法院对原执行依据做结案处理。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全面履行的,当事人也只能依据新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裁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启动新的执行程序。
(四)要确定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期限
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期限可以适用现行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以上期限从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为避免一些当事人利用执行和解协议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对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执行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权利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立案执行。
(五)对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要明确作出法律规定
必须由第三人提拱财产担保,并附于违约责任和加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实现担保人对其在和解协议中所承诺的担保责任,防止部分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甚至实施执行欺诈。
三、为提高工作效率与质量,树立执行工作的威慑性,抬升公众对执行工作的认可,避免出现“和而不解”现象,执行人员应做到“五加强”
一是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释明力度。执行人员要适时提醒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不得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同时,引导当事人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和履约意识,明确告知当事人和解协议签订后的风险责任归属。
二是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力度。执行人员不仅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依法予以审查,更要通过申请执行人举证、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等多种方式,查清被执行人的资产、诚信状况及履行能力。
三是加强适用执行和解担保措施的力度。即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人员可依案情责令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是加强对执行和解案件的监督力度。执行人员要严格遵守最高法院《执行规定》,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案件执行才算结案。
五是加大对利用执行和解逃避执行行为的惩罚力度。除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对被执行人故意利用和解手段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行为,要及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着力提高执结率,凡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应一律强制执行,以维护法文书的严肃性和尊严
今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是凡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纠纷案件应一律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无需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在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其它情形时,应及时进行终结结案,以维护法律及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二是要加大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的处罚力度。但凡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调解书,一律进行强制执行,不得再行执行和解,以防止和解再和解现象的发生,应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且要注重适时加大罚款力度,确保当事人实现权利或维护法律的尊严。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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