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转让农村土地 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
2013-03-22 14:55:35
中国法院网讯 (何徽)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引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依法判决买卖双方签定的《断卖土地契书》无效。
1999年12月23日,浦北县乐民镇某村第四小组因修筑四级公路需要建设资金,时任该组组长的刘明相即召集本组干部和群众召开会议,会议决定把本组闲置的几处荒山旱地出卖给本组群众经营管理,被告刘大国以价款950元竟得本组禾塘边的猪槽地一块,面积约40平方米,四至界址明确。该组干部及群众当场签订了《断卖土地契书》一份备案。2012年9月初,原告因新建房屋需要方便出行急需修筑一条通道,被告第四小组的组长刘明相以所修的通道占用其儿子刘大国所购买的猪槽地为由阻碍施工。原告向乐民镇法律服务所和某村委会反映情况后,乐民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张协及某村委会支书李明初召集第四小组群众刘明善、刘明证、三队队长刘明保以及原告和被告第四小组组长刘明相到现场进行实地丈量,确认猪槽地的界址,刘明相对界址确认有异议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6日向浦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断卖土地契书》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大国虽以价款950元购买本小组禾塘边猪槽地一块,同时也经本小组干部及群众签名同意,但该案所流转标的物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被告第四小组把本小组土地断卖给被告刘大国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断卖土地契书》是无效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提醒:通过该案的审理可看出,如果要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必须经集体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层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办证,擅自进行的非法流转不受法律保护,广大群众欲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就应熟悉和了解土地的流转方式和取得途径,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从而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1999年12月23日,浦北县乐民镇某村第四小组因修筑四级公路需要建设资金,时任该组组长的刘明相即召集本组干部和群众召开会议,会议决定把本组闲置的几处荒山旱地出卖给本组群众经营管理,被告刘大国以价款950元竟得本组禾塘边的猪槽地一块,面积约40平方米,四至界址明确。该组干部及群众当场签订了《断卖土地契书》一份备案。2012年9月初,原告因新建房屋需要方便出行急需修筑一条通道,被告第四小组的组长刘明相以所修的通道占用其儿子刘大国所购买的猪槽地为由阻碍施工。原告向乐民镇法律服务所和某村委会反映情况后,乐民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张协及某村委会支书李明初召集第四小组群众刘明善、刘明证、三队队长刘明保以及原告和被告第四小组组长刘明相到现场进行实地丈量,确认猪槽地的界址,刘明相对界址确认有异议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6日向浦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断卖土地契书》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大国虽以价款950元购买本小组禾塘边猪槽地一块,同时也经本小组干部及群众签名同意,但该案所流转标的物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被告第四小组把本小组土地断卖给被告刘大国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断卖土地契书》是无效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提醒:通过该案的审理可看出,如果要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必须经集体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层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办证,擅自进行的非法流转不受法律保护,广大群众欲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就应熟悉和了解土地的流转方式和取得途径,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从而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周利航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