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诊所超范围经营 适用《消法》构成欺诈
2013-03-12 16:25:10
中国法院网讯 (石岩) 花了21万元进行6项美容手术,却有5项不具备相应资质,42岁的乔女士将北京金炫澈整形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返还医疗费21万元,同时赔偿21万元。3月11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乔女士本人并未亲自出庭,双方均由代理律师出庭。法院最终认定医疗美容服务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认定金炫澈美容诊所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构成欺诈,判决该诊所赔偿乔女士20万元。
2010年12月,乔女士在金炫澈美容诊所进行美容手术。金炫澈为其进行了6项美容整形手术,包括下颌角整形(修复)、无下巴成形术、颞部拉皮、中面部拉皮、颧骨缩小术和脂肪移植术。乔女士共支付了21万元。
手术后, 乔女士认为手术存在失误,造成其面部凹陷,给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身体损害,同时其事后了解到主刀医生金炫澈不具有行医资格,金炫澈美容诊所不具备相应手术资质,构成欺诈,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金炫澈美容诊所退还医疗费21万元,并赔偿21万元。
金炫澈美容诊所称,该机构具有医疗资质,且主治医师具备执业许可,手术过程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履行了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也向乔女士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告知了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取得了乔女士的书面同意,不存在过错。同时,该诊所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具有特殊性,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请求法院驳回乔女士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院查明,金炫澈美容诊所成立于2006年1月,并于2005年12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类别为医疗美容诊所,经营性质为营利性。医师金炫澈持有卫生局签发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诊疗权限为在金炫澈美容诊所进行面骨整形医疗。乔女士进行美容手术时,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同时,法院查明,卫生部《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根据手术难度、复杂程度、医疗意外及风险大小,美容外科项目分为四级。同时根据该规定,金炫澈美容诊所仅能开展一级项目。该《目录》中,乔女士所进行的6项手术,仅有脂肪移植术1项属于一级项目,其余5项均非一级项目。记者注意到,其中的下颌角整形(修复)、颧骨缩小术甚至属于四级项目。
因并未明确约定每项美容手术的价格,审理中双方对脂肪移植术一项的价格发生争议,乔女士主张该项目价格在3000-4500元之间,为此其提交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整形外科网络在线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金炫澈美容诊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项目费用在2万-8万元,并提交了该诊所的手术费报价表。
对于美容手术是否对其造成了损害,经法院询问,乔女士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美容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患者恢复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金炫澈美容诊所系营利性医疗机构,乔女士为美容需要与金炫澈美容诊所建立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目的并非治疗疾病,其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应属于个人消费行为,故双方合同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金炫澈美容诊所为乔女士进行的6项手术中,仅有1项属于一级美容项目,该诊所无视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乔女士告知其资质情况及开展美容手术的项目范围,致使乔女士误认为其具备开展相应美容项目的资质,乔女士在对其资质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应当认定金炫澈美容诊所在合同关系建立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构成欺诈。鉴于脂肪移植术属于金炫澈美容诊所有资质开展的美容项目,故对该项手术不构成欺诈,赔偿数额应扣除该项手术费用。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项目价格,法院根据双方证据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返还美容手术费的请求,法院认为实际上是撤销服务合同、恢复原状。尽管金炫澈美容诊所存在欺诈,但美容服务实施后,无法对服务行为进行返还,乔女士要求返还手术费,除非能举证证明手术存在瑕疵并对其造成损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乔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经法院释明后,其亦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最终,法院判决金炫澈美容诊所赔偿乔女士20万元。
宣判后,记者采访了乔女士的代理律师,代理人表示法院以举证不力为由未支持返还手术费的请求,对此将征求乔女士的意见考虑是否上诉。记者追问其为何在法院询问是否鉴定的情况下未提出申请,代理律师表示,一方面他们认为损害客观存在,无需鉴定证明,另一方面,因为金炫澈美容诊所已经停止经营,案件能否顺利执行尚存在疑问,因鉴定需预交费用,为避免损失扩大,因此他们未提出鉴定申请。
2010年12月,乔女士在金炫澈美容诊所进行美容手术。金炫澈为其进行了6项美容整形手术,包括下颌角整形(修复)、无下巴成形术、颞部拉皮、中面部拉皮、颧骨缩小术和脂肪移植术。乔女士共支付了21万元。
手术后, 乔女士认为手术存在失误,造成其面部凹陷,给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身体损害,同时其事后了解到主刀医生金炫澈不具有行医资格,金炫澈美容诊所不具备相应手术资质,构成欺诈,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金炫澈美容诊所退还医疗费21万元,并赔偿21万元。
金炫澈美容诊所称,该机构具有医疗资质,且主治医师具备执业许可,手术过程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履行了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也向乔女士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告知了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取得了乔女士的书面同意,不存在过错。同时,该诊所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具有特殊性,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请求法院驳回乔女士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院查明,金炫澈美容诊所成立于2006年1月,并于2005年12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类别为医疗美容诊所,经营性质为营利性。医师金炫澈持有卫生局签发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诊疗权限为在金炫澈美容诊所进行面骨整形医疗。乔女士进行美容手术时,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同时,法院查明,卫生部《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根据手术难度、复杂程度、医疗意外及风险大小,美容外科项目分为四级。同时根据该规定,金炫澈美容诊所仅能开展一级项目。该《目录》中,乔女士所进行的6项手术,仅有脂肪移植术1项属于一级项目,其余5项均非一级项目。记者注意到,其中的下颌角整形(修复)、颧骨缩小术甚至属于四级项目。
因并未明确约定每项美容手术的价格,审理中双方对脂肪移植术一项的价格发生争议,乔女士主张该项目价格在3000-4500元之间,为此其提交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整形外科网络在线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金炫澈美容诊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项目费用在2万-8万元,并提交了该诊所的手术费报价表。
对于美容手术是否对其造成了损害,经法院询问,乔女士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美容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患者恢复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金炫澈美容诊所系营利性医疗机构,乔女士为美容需要与金炫澈美容诊所建立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目的并非治疗疾病,其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应属于个人消费行为,故双方合同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金炫澈美容诊所为乔女士进行的6项手术中,仅有1项属于一级美容项目,该诊所无视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乔女士告知其资质情况及开展美容手术的项目范围,致使乔女士误认为其具备开展相应美容项目的资质,乔女士在对其资质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应当认定金炫澈美容诊所在合同关系建立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构成欺诈。鉴于脂肪移植术属于金炫澈美容诊所有资质开展的美容项目,故对该项手术不构成欺诈,赔偿数额应扣除该项手术费用。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项目价格,法院根据双方证据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返还美容手术费的请求,法院认为实际上是撤销服务合同、恢复原状。尽管金炫澈美容诊所存在欺诈,但美容服务实施后,无法对服务行为进行返还,乔女士要求返还手术费,除非能举证证明手术存在瑕疵并对其造成损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乔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经法院释明后,其亦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最终,法院判决金炫澈美容诊所赔偿乔女士20万元。
宣判后,记者采访了乔女士的代理律师,代理人表示法院以举证不力为由未支持返还手术费的请求,对此将征求乔女士的意见考虑是否上诉。记者追问其为何在法院询问是否鉴定的情况下未提出申请,代理律师表示,一方面他们认为损害客观存在,无需鉴定证明,另一方面,因为金炫澈美容诊所已经停止经营,案件能否顺利执行尚存在疑问,因鉴定需预交费用,为避免损失扩大,因此他们未提出鉴定申请。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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