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颠起腰受伤 公交公司违约需赔偿
2013-03-01 16:50:06
中国法院网讯 (闫发) 一乘客乘坐公交车时,不慎被颠起致腰椎受伤。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这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935.56元。
2009年12月10日,54岁的原告孙某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行驶至平安大道十矿路口往东100米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孙某在车厢内从座位上颠起又落到座位上。原告孙某当时疼痛难受,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天住院,于2010年4月21日伤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32天,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出院医嘱建议其继续卧床休养3个月、术后定期复查、约2-3年后取出固定螺钉、不适随诊。2010年6月21日,原告孙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孙某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已形成一种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自己有免责事由的证据,被告没有尽到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乘运人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10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在2012年4月6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外)共计90935.56元,对此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009年12月10日,54岁的原告孙某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行驶至平安大道十矿路口往东100米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孙某在车厢内从座位上颠起又落到座位上。原告孙某当时疼痛难受,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天住院,于2010年4月21日伤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32天,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出院医嘱建议其继续卧床休养3个月、术后定期复查、约2-3年后取出固定螺钉、不适随诊。2010年6月21日,原告孙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孙某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已形成一种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自己有免责事由的证据,被告没有尽到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乘运人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10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在2012年4月6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外)共计90935.56元,对此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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