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人民法院中的审限管理问题
2013-02-18 10:00: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化霞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公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超审限案件的专项活动,提出了超审限办案就是违法办案的理念。强化审限意识,严格审限责任制、健全审限管理制度是提高办案效率,杜绝超审限案件的有效途径。近年来,各级法院在这一方面做出了努力,也取得了好的成效,但由于目前对延长审限、扣除审查管理不严,导致审限方面管理混乱,影响了办案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形象。在倡导和谐社会法治理念的大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延长审限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审限管理 延长审限 扣除审限

  审限,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一般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设定审限是司法效率的需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拖延诉讼而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审理某类案件的最长期限。在审限内(包括法定延长的期限),法官对承办的案件必须作出裁判,否则,就是一种失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审限延长现象日趋严重,从而背离了审限设定的立法目的,违背了司法效率的要求,应当引起重视。

  一、案件审限管理方面的审批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案件延长审限审批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案件延长审限的程序,相关诉讼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审限延长的规定如下: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二)关于扣除审限的法律规定

  关于扣除审限的规定,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外, 各类诉讼法都没有明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作了具体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二、案件审限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存在的问题

  1、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审限作出了新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三个月。”“至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没有严格区分二个月和三个月的界限,导致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限期限管理混乱。

  2、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什么情况能才称为“特殊情况”,没有从法律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特殊情况”的情形,也就让“特殊情况”成了变相延长审限的手段。

  3、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同样的,对“特殊情况”没有明确的标准,法官可以想当然的拖延审限。

  4、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程序上的繁琐性,影响了案件正常审理期限的把握。

  5、简易转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刑事案件的审限从转普通次日起重新计算审限,没有明确规定简易转普通的日期应该以何为依据?导致审限管理的随意性。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存在的问题

  1、审理期限扣除方面存在的问题:

  (1)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没有明确规定期间扣除的起始时间,也没有规定扣除的终止时间;《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执行案件公告的期间是否应当进行扣除,目前,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需要送达的,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进行了公告送达,此期间是否应当进行审限扣除呢?没有明确的规定。

  (2)刑事案件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此规定不严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往往有公诉人的延期建议,而没有其补充侦查的材料,导致延期审理成了刑事案件规避审限的普遍使用手段;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亦如此,后期并没有提供补充侦查的材料。

  (3)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此期间的起点和终点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4)中止诉讼或执行至恢复诉讼或执行的期间,通常情况下,案件中止后,至恢复时,应该作出案件恢复审理(执行)通知书,但应该以何为依据呢?时间应该如何确定?实践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2、结案时间在实践操作中比较混乱,《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没有明确说明当庭宣判的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有的法官以判决书送达之日为结案日期;当庭宣判的案件,民事案件应在宣判后十日之内送达判决书,刑事案件在宣判后五日内送达判决书,有的法官虽当庭宣判了,却不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文书,明显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存在的问题

  关于案件延长审限的规定,各类诉讼法规非常明确,但对于延长审限的具体审批标准,诉讼法规则不太明确。 《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类案件延长审限作出了程序上的规定,但只是规定了期间届满前提出申请及申请的期间,没有明确提出申请的标准和需要上报的材料,相关法律对审限延长标准或程序的规定上不完善,导致审限实质上可以无任何理由无限期延长是最大的弊端。有的办案法官审限意识不强,疏于对案件审理期限的关注,在审限即将届满时才发现问题,匆匆忙忙向院长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申请,有的甚至是在发现已经超出审限,才急忙向领导汇报,事后补签。

  而事实上,不管何种原因造成的超审限案件,只要承办法官想延长审限,都会找到各种理由,不管审批人是院长还是上级法院,只要走申请延长程序的,出于种种原因,都不会不批准,因此,审限延长报批基本上是形同虚设。

  (四)对案件审理期间的监督、检查方面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的审限来说,关键在于监督体制建立,关于监督体制,现在全国很多地方都专门成立了审判管理部门,明确专门负责审限的监督和管理。但由于很多审判管理部门刚刚成立、人员少、一切工作尚在摸索和创新阶段等种种原因,很多审判管理部门都没有健全管理权限和规范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标准供执行,监督,往往苍白无力。甚至因为应付上级考核,很多法院的案件信息就未完全输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网络系统。监督根本无从谈起。

  《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没有规定超审限案件应该如何进行定性。

  三、审限管理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

  审判实践中,由于涉诉信访压力越来越大,对判决错误或瑕疵的案件追责也越来越严格,因此审判人员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宁愿审判时间拉长,也要把案件事实搞清楚,以免造成误判,被责任追究。对于刑事案件来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证据不足,可以宣判被告人无罪。而对于民事案件来说,一方证据不足,另一方就会因此获得利益,如稍有疏忽,就有可能造成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无形中,给案件的审判人员加大了压力,因此,“能调则调、能拖则拖”的思想就会作怪,延长审限,就不由自主了。

  (二)未建立起严格的监督体制

  就目前的审限来说,关键在于监督体制建立,关于监督体制,现在全国很多地方都专门成立了审判管理部门,明确专门负责审限的监督和管理。但由于很多审判管理部门刚刚成立、人员少、一切工作尚在摸索和创新阶段等种种原因,很多审判管理部门都没有健全管理权限和规范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标准供执行,监督,往往苍白无力。甚至因为应付上级考核,很多法院的案件信息就未完全输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网络系统。监督根本无从谈起。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关于案件延长审限的规定,各类诉讼法规非常明确,但对于延长审限和扣除审限的具体审批标准,诉讼法规则不太明确。 相关法律对审限延长标准或程序的规定上不完善,导致审限实质上可以无任何理由无限期延长是最大的弊端。刑事案件延长审限的标准和程序相对还比较具体规范,行政案件延期直接由省高院审批,给实际带来了不少麻烦,但也阻挡不了案件延期的顺利审批。而民事案件,基本上就一个“特殊情况”就可以成为案件延长审限的唯一标准和理由,没有具体的延期标准和理由,实际上就是只要你想延期就可以延期。

  最高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没有规定超审限案件应该如何进行定性。

  四、完善我国审限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延长审限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完善,首先必须从法律法规上进行完善。目前,修订后的新刑诉法,期限基本合理,延长也有明确的标准,但民事审限的延长标准却仍很宽泛,必须从法律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另外,鉴于目前民事案件普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送达应诉、开庭的时间,应在法律上明确从审限内扣除,即送达应诉、开庭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已彻底缓解送达难的问题。鉴于目前信访压力大,调解案件是化解矛盾的最好方法,因此,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或法庭主持调解的时间从审限内扣除,确保案件调解率。  

  另外,在延期审批标准严格明确细化的基础上,从法律上尽量简化延期审批的程序。只要符合规定条件,一般本院院长批准即可。以免给审判人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限。

  (二)对延长审限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建议

  延长审限审批标准和程序在立法明确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审判实践中的操作规章制度是必不可少条件。

  办案法官提交的延长审限申请书,必须明确原审限期间,报请延长的理由,请求延长审限的具体时间。庭长审核和院长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延长该申请期间的,只需批注意见;如果确定不同意该申请时间的,则需明确应当批准的具体时间。审判庭将延长审限审批材料提交给审判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办理网上审批手续,这样可以保证审限问题上的统一性、准确性,便于将审限的催办、督促和监督机制落到实处。

  (三)完善法院延长、扣除审限的内、外部监督体制

  强化审限监督,同如何权力需要监督一样,审判也需要监督,审限监督正是审判监督的一种。审限监督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我的监督,包括审判员自身的监督和业务庭内部的监督;二是外部的监督,包括院领导的监督和审管办的监督。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审管办的监督。审管办对审限管理监督我们每天都在进行,问题是要把这项监督常态化,同时赋予审管办一定的权限,避免业务庭对审管办的审限提示听之任之。

  首先,明确法院审判管理部门为审限管理的唯一监督部门,建立审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和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在距离案件审限届满20日前,由审管办向承办庭发放案件催办通知,督促承办法官对案件尽快予以处理;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审限审理的法官进行通报,从而促使案件审理的整体运行向良性发展。

  其次,建立延长、扣除审限案件告知制度。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有知情权,有特殊情形经报批延长的案件,应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等。不但要告知延长的时间,还要告知延长的理由等,便于分类管理和监督。

  第三,加强延长、扣除案件审批管理制度,理顺审限统计问题。目的在于协调审限统计管理部门与各审判庭就案件具体审限变化情况的信息通畅、准确,保证审限问题上的统一性、准确性,避免出现矛盾或扯皮,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解决,便于将审限的催办、督促和监督机制落到实处。

   第四,加大对超审限查处力度。查处不是目的,仅是警示手段。口头的批评和轻描淡写的通报,对加强审限管理的作用微乎其微。笔者认为加大纪检部门的查处力度不失为一剂“猛药”。审管办一旦发现有超审限案件,即上报本院纪检组备查,同时超审限办案的审判人员应当主动向纪检组书面报告、解释、检查超审限的原因,纪检部门审查案件承办人的解释是否合理,决定是否继续查处。

  第五,审限管理与奖惩挂钩。审判管理与奖惩挂钩已经产生共识,审限内能否结案更应高度重视,超审限办案要在评先中一票否决应当形成制度。对审限的重视不仅仅只体现在口头上的、精神层面的,更应在物质方面予以肯定。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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