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与路径选择
2013-02-16 09:38: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云超
执行难是目前困扰法院工作的顽疾,突出表现在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特殊主体难碰、应执行财产难动等五大方面,其中“应执行财产难动”关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和法律的神圣权威,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支持和信赖。长期以来,住房公积金难执行问题,成为横亘在法院工作前面的一大障碍。就目前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情况来看,各基层法院每年靠扣划住房公积金执结的案件平均不足10件,不足执行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一。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仍在缴纳且系专款专用为由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笔者在具体案件执行中,有时会遇到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也无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而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存在,且存储余额较大,却无法执行。如何成功破解住房公积金执行难题,不仅成为摆在法院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且也为今后探索解决“应执行财产难动”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和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
一、 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及申请提取的一般条件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其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同时还规定了如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坚持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基础上,又发展和增加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七)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八)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岗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的;(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况。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苏房金规〔2011〕5号《关于职工患重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通知》再次发展了《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其第一条明确规定,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患有癌症、白血病、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器官移植五种重大疾病的,在患病治疗期间,以上家庭成员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全部金额,每年可以提取二次。
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到《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再到苏房金规〔2011〕5号《关于职工患重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通知》对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来看,住房公积金明显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财产,在符合相应的提取条件时,职工可以支配,既可以提取用于自住住房、支付房贷利息、支付房租、支付五种疾病医疗费,亦可提取用以满足自身生活所需,甚至还可以在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既非职工所在单位的财产,亦非代表国家管理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产,职工所在单位仅负有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仅负有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职工个人有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所有的住房公积金,而职工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均无权无益处分住房公积金。这就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提供了先决条件。
二、现阶段住房公积金执行的几种模式
现阶段,各基层法院为破解住房公积金执行难题,纷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沟通协调联系,但限于住房公积金执行大环境的制约,执行实践中逐渐演化为以下几种不同模式。
1.第一种模式为,法院在穷尽其他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时,只有冻结住房公积金账户6个月以上,才可扣划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此种模式虽然达到了法院最终可扣划住房公积金的目的,但因受制于执行案件的审限,大大损害了执行效率。
2.第二种模式为,法院在穷尽其他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时,只有冻结住房公积金账户6个月以上,且该被冻结账户6个月不续交住房公积金时,法院方可扣划。此模式不仅增加了扣划住房公积金的限制条件,而且也会大大损害执行效率。
3.第三种模式为,法院在穷尽其他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允许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未满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条件之前,不允许法院扣划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此模式实质上变相否定了法院强制扣划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可行性。
4.第四种模式为,法院在穷尽其他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时,只可冻结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但不得扣划。此模式认可了法院强制冻结住房公积金的权力,但却否定了法院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权力。
5.第五种模式为,法院在穷尽其他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时,即可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以偿还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此模式认可了法院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权力,但却硬生生地改变了住房公积金的特有用途,深深伤害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的精神实质,同时亦为不法之徒虚假诉讼,借法院之手恶意套取住房公积金凿下了漏洞。
以上五种模式均为各地法院在探索住房公积金执行方面的有益探索和尝试,虽然各地法院取得的效果和进展不均衡,但均在法院强制冻结住房公积金方面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了高度的统一,仅仅在是否法院可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方面存在分歧。
三、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
目前,审判实务界普遍认为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特殊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专属于被执行人,而非其他单位和个人。法院完全有权依法进行强制冻结和扣划,只不过手续需要更加严格规范而已。
1.从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来看,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而《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则继承和发展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精神,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增加到十条,其中第十条设置了发展性的兜底条款,为以后适当增加提取住房公积金留下了口子,随之苏房金规〔2011〕5号《关于职工患重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通知》为切实解决特殊家庭的实际困难,适时增加了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患五种重大疾病期间该家庭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人性化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在住房公积金方面的相关规定限度内自由支配其住房公积金,俨然已经突破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特点,被执行人个人尚且可以在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自由提取住房公积金,那么住房公积金理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由法院予以依法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搞双重标准,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被执行人不喊专款专用,却对前去要求协助执行的执行法官一味强调专款专用而消极配合。
2.在现行民事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财产时,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也在分割之列,鲜有审判法官不这么做,且审判实践中案件的夫妻双方对法院合理依照法律规定分割一方或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亦持欢迎和支持态度。在家庭继承案件中,审判法官也会依照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审理继承分割,却不会因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性质而不处理,继承人也往往会要求法院对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继承处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如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该规定明确承认了住房公积金的可继承性。既然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审理并处理,那么就没有理由阻却执行过程中法官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不敢想象,在生效法律文书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处理分割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携带相关协助执行手续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协助执行,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仍以专款专用为由拒不配合,此时法院是否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罚款,甚至追究相关妨害执行行为的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采取了“原则+排除”的式样,从以上现有法律关于可执行财产及执行豁免的规定来看,只要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和可期待财产,且该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执行豁免范畴,均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供执行。况且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仅仅规定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性质,对职工个人申请提取设定了严格条件,但却自始至终未规定法院不得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既然住房公积金明显不属于豁免执行财产范畴,那么其也就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徘徊在被强制执行财产之外。
4.法院代表国家公权力,执行法官依法从事执行公务活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只可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明确规定在解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的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此情形下,被执行人的房子都可执行,更何况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本身一部分作用就是为住房贷款服务的,一旦房子都已被强制执行,此时住房公积金也就丧失了服务的对象和客体。
四、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模式架构
上文对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作了阐述,但不可否认,现阶段当事人虚假诉讼,假借法院之手恶意套取公积金的现象的确令人不容忽视,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上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虚假恶意套取公积金的问题,但却并不能以此来完全排斥法院正当合理的强制执行要求。在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若法院强行依法执行公务,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势必会造成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系的紧张,同时亦不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的开展,影响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如何架构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模式,已经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重点。
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政策性问题。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妨做一个折中。按照民事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法院穷尽了其他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可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但因住房公积金毕竟不同于一般个人存款,它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长期住房储备金,专向用于职工住房保障和基本住房消费,它的存在有其特殊的使命,其专款专用的特点必须受到高度重视。因此,这就要求法院在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时非常严格地进行规范,必须是指已经穷尽其他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即对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有价债券等财产进行充分调查无果,必要时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仍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确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方可执行住房公积金,甚至变通执行举措,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特点,同时又不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法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住建部在充分沟通协调的基础上,联合出台《关于住房公积金执行问题的若干意见》,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进行指导。
1.明确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
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问题应达成共识,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查询、冻结和扣划,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积极予以协助,防止发生两个机关之间的权力冲突。双方应加强住房公积金查询、冻结、扣划的硬件和软件建设,同时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接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2.规范协助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流程。
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严格规范双方相互协作和配合的联系部门、联络人员、工作程序、定期会商制度,并专门就法院针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审批级别、协助执行手续达成共识,要求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必须由分管副院长审批核准,且必须持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穷尽其他执行手段的证明,在满足一审一书、双人双证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核实相关情况符合规定之后,立即着手办理协助执行业务。
3.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启动。
在被执行人无其他方便财产可供执行,且法院已经穷尽了其他执行手段,而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的,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接受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要求住房公积金中心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申请执行人专门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协助执行的内容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并将该款打入申请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执行人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提取该项资金。
通过上述的模式架构,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问题显然已经得到了解决,而且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特点也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样既帮助法院解决更多的案件,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防止了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减少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空调白判”,避免法律权威的沦丧,最后也从制度上防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假借法院强制执行名义套取住房公积金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一、 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及申请提取的一般条件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其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同时还规定了如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坚持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基础上,又发展和增加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七)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八)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岗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的;(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况。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苏房金规〔2011〕5号《关于职工患重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通知》再次发展了《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其第一条明确规定,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患有癌症、白血病、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器官移植五种重大疾病的,在患病治疗期间,以上家庭成员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全部金额,每年可以提取二次。
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到《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再到苏房金规〔2011〕5号《关于职工患重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通知》对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来看,住房公积金明显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财产,在符合相应的提取条件时,职工可以支配,既可以提取用于自住住房、支付房贷利息、支付房租、支付五种疾病医疗费,亦可提取用以满足自身生活所需,甚至还可以在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既非职工所在单位的财产,亦非代表国家管理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产,职工所在单位仅负有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仅负有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职工个人有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所有的住房公积金,而职工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均无权无益处分住房公积金。这就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提供了先决条件。
二、现阶段住房公积金执行的几种模式
现阶段,各基层法院为破解住房公积金执行难题,纷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沟通协调联系,但限于住房公积金执行大环境的制约,执行实践中逐渐演化为以下几种不同模式。
1.第一种模式为,法院在穷尽其他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时,只有冻结住房公积金账户6个月以上,才可扣划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此种模式虽然达到了法院最终可扣划住房公积金的目的,但因受制于执行案件的审限,大大损害了执行效率。
2.第二种模式为,法院在穷尽其他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时,只有冻结住房公积金账户6个月以上,且该被冻结账户6个月不续交住房公积金时,法院方可扣划。此模式不仅增加了扣划住房公积金的限制条件,而且也会大大损害执行效率。
3.第三种模式为,法院在穷尽其他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允许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未满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条件之前,不允许法院扣划该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此模式实质上变相否定了法院强制扣划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可行性。
4.第四种模式为,法院在穷尽其他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时,只可冻结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但不得扣划。此模式认可了法院强制冻结住房公积金的权力,但却否定了法院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权力。
5.第五种模式为,法院在穷尽其他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时,即可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以偿还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此模式认可了法院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权力,但却硬生生地改变了住房公积金的特有用途,深深伤害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的精神实质,同时亦为不法之徒虚假诉讼,借法院之手恶意套取住房公积金凿下了漏洞。
以上五种模式均为各地法院在探索住房公积金执行方面的有益探索和尝试,虽然各地法院取得的效果和进展不均衡,但均在法院强制冻结住房公积金方面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了高度的统一,仅仅在是否法院可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方面存在分歧。
三、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
目前,审判实务界普遍认为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特殊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专属于被执行人,而非其他单位和个人。法院完全有权依法进行强制冻结和扣划,只不过手续需要更加严格规范而已。
1.从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来看,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而《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则继承和发展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精神,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增加到十条,其中第十条设置了发展性的兜底条款,为以后适当增加提取住房公积金留下了口子,随之苏房金规〔2011〕5号《关于职工患重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通知》为切实解决特殊家庭的实际困难,适时增加了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患五种重大疾病期间该家庭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人性化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在住房公积金方面的相关规定限度内自由支配其住房公积金,俨然已经突破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特点,被执行人个人尚且可以在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自由提取住房公积金,那么住房公积金理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由法院予以依法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搞双重标准,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被执行人不喊专款专用,却对前去要求协助执行的执行法官一味强调专款专用而消极配合。
2.在现行民事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财产时,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也在分割之列,鲜有审判法官不这么做,且审判实践中案件的夫妻双方对法院合理依照法律规定分割一方或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亦持欢迎和支持态度。在家庭继承案件中,审判法官也会依照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审理继承分割,却不会因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性质而不处理,继承人也往往会要求法院对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继承处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如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该规定明确承认了住房公积金的可继承性。既然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审理并处理,那么就没有理由阻却执行过程中法官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不敢想象,在生效法律文书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处理分割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携带相关协助执行手续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协助执行,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仍以专款专用为由拒不配合,此时法院是否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罚款,甚至追究相关妨害执行行为的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采取了“原则+排除”的式样,从以上现有法律关于可执行财产及执行豁免的规定来看,只要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和可期待财产,且该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执行豁免范畴,均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供执行。况且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仅仅规定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性质,对职工个人申请提取设定了严格条件,但却自始至终未规定法院不得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既然住房公积金明显不属于豁免执行财产范畴,那么其也就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徘徊在被强制执行财产之外。
4.法院代表国家公权力,执行法官依法从事执行公务活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只可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明确规定在解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的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此情形下,被执行人的房子都可执行,更何况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本身一部分作用就是为住房贷款服务的,一旦房子都已被强制执行,此时住房公积金也就丧失了服务的对象和客体。
四、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模式架构
上文对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作了阐述,但不可否认,现阶段当事人虚假诉讼,假借法院之手恶意套取公积金的现象的确令人不容忽视,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上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虚假恶意套取公积金的问题,但却并不能以此来完全排斥法院正当合理的强制执行要求。在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若法院强行依法执行公务,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势必会造成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系的紧张,同时亦不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的开展,影响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如何架构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模式,已经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重点。
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政策性问题。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妨做一个折中。按照民事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法院穷尽了其他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可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但因住房公积金毕竟不同于一般个人存款,它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长期住房储备金,专向用于职工住房保障和基本住房消费,它的存在有其特殊的使命,其专款专用的特点必须受到高度重视。因此,这就要求法院在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时非常严格地进行规范,必须是指已经穷尽其他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即对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有价债券等财产进行充分调查无果,必要时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仍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确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方可执行住房公积金,甚至变通执行举措,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特点,同时又不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法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住建部在充分沟通协调的基础上,联合出台《关于住房公积金执行问题的若干意见》,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进行指导。
1.明确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
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问题应达成共识,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查询、冻结和扣划,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积极予以协助,防止发生两个机关之间的权力冲突。双方应加强住房公积金查询、冻结、扣划的硬件和软件建设,同时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接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2.规范协助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流程。
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严格规范双方相互协作和配合的联系部门、联络人员、工作程序、定期会商制度,并专门就法院针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审批级别、协助执行手续达成共识,要求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必须由分管副院长审批核准,且必须持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穷尽其他执行手段的证明,在满足一审一书、双人双证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核实相关情况符合规定之后,立即着手办理协助执行业务。
3.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启动。
在被执行人无其他方便财产可供执行,且法院已经穷尽了其他执行手段,而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的,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接受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要求住房公积金中心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申请执行人专门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协助执行的内容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并将该款打入申请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执行人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提取该项资金。
通过上述的模式架构,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问题显然已经得到了解决,而且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特点也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样既帮助法院解决更多的案件,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防止了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减少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空调白判”,避免法律权威的沦丧,最后也从制度上防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假借法院强制执行名义套取住房公积金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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