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高速爆胎原因难断 法官调解受害人获赔偿
2013-01-24 16:24:19
中国法院网讯 (牛佳雯)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汽车爆胎致乘车人死亡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经过法院调解,最终,轮胎制造商和轮胎销售商共同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011年2月11日下午,王先生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载乘女儿行驶在高速路上时,右后轮胎突然爆胎,车辆方向失控撞上左侧中央护栏,王先生女儿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调查,此事故的原因“右后轮爆胎”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驾驶人王先生及乘车人均无事故责任。王先生及妻子均已年近四十,女儿死亡时仅10周岁。后二人向轮胎制造商、轮胎销售商及汽车生产商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2万元。
庭审中,轮胎制造公司及销售公司均表示轮胎为合格产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般的使用规则,轮胎应在车辆保养时及时检测,且使用5年就应更换。原告没有提交车辆及时保养检验的记录,且轮胎已经使用了9年还未更换,故原告存在过错;大部分轮胎在使用中爆胎,均不是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原告没有掌握合理的方法使用轮胎,一般情况下,如果轮胎遭到上下距离为5厘米以上的起伏,即会导致爆胎,时速越高,可能性越大;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轮胎现状,爆胎因轮胎被外物所扎的可能性较大。
汽车生产商表示涉案车辆是经过严格检验出场的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缺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受害人有过错(故意自伤、错误使用或者产品过期),否则应当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免除了原告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原告还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缺陷造成了原告损害,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问题,往往要通过专业性质的鉴定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爆胎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对爆胎原因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最后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认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存在问题,在此前提下轮胎制造商和轮胎销售商共同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011年2月11日下午,王先生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载乘女儿行驶在高速路上时,右后轮胎突然爆胎,车辆方向失控撞上左侧中央护栏,王先生女儿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调查,此事故的原因“右后轮爆胎”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驾驶人王先生及乘车人均无事故责任。王先生及妻子均已年近四十,女儿死亡时仅10周岁。后二人向轮胎制造商、轮胎销售商及汽车生产商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2万元。
庭审中,轮胎制造公司及销售公司均表示轮胎为合格产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般的使用规则,轮胎应在车辆保养时及时检测,且使用5年就应更换。原告没有提交车辆及时保养检验的记录,且轮胎已经使用了9年还未更换,故原告存在过错;大部分轮胎在使用中爆胎,均不是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原告没有掌握合理的方法使用轮胎,一般情况下,如果轮胎遭到上下距离为5厘米以上的起伏,即会导致爆胎,时速越高,可能性越大;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轮胎现状,爆胎因轮胎被外物所扎的可能性较大。
汽车生产商表示涉案车辆是经过严格检验出场的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缺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受害人有过错(故意自伤、错误使用或者产品过期),否则应当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免除了原告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原告还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缺陷造成了原告损害,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问题,往往要通过专业性质的鉴定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爆胎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对爆胎原因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最后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认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存在问题,在此前提下轮胎制造商和轮胎销售商共同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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