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报六年不付钱 学校赖账不还两审败诉
2013-01-15 10:59:00
中国法院网讯 (李靖玥 曾庆朝) 订报并支付报款,这是天经地义的事。然而,在河南省南阳市,作为教书育人的市第十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南阳十一中),订报后长达六年不给报款,被经手人一怒之下告上法庭。1月15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已判决该校败诉,并向经手人支付报款22360元及利息。
看报六年不给钱
现年46岁的南阳市民徐云,从事教学辅助材料的征订和销售工作,2006年春期,徐云与南阳市十一中老师和相关领导协商,由徐云供给该校南北两个校区《语文周报》与《数学周报》,后徐云分批将报纸送至两校区。南校区报款如数付了,但北校区报纸款22360元一直没有支付,后该校校长换了两任,但欠这钱谁也不说还,就这样一拖就是六年。无奈,邮局催得急,徐云只好自己垫支了。2011年7月14日,徐云又向现任学校领导及相关人员再次追要,但该学校领导以相关手续需要完善为由,仍一直没有支付。
一审判决付报款
2011年7月20日,实在没有办法的徐云只好将南阳市十一中告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报款。然而诉讼中,该校竟不承认此事,竟说徐云送报没有依据,更没有他们学校收到报纸的收条。但是,日常生活中,按照惯例,报纸送到,是不会叫看报人打收条的。这下,徐云懵了,只好找到当初的两位知情老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是两位老师系该校员工,到了法庭门外又回到了学校,不愿出庭,只向法庭出具了有这22360元报款的证明。但学校还说即使有,也是徐云和学生们之间的事,与学校无关。学校仍不应承担责任,更何况至今已六年,早超诉讼时效了,法庭不应支持。
为此,2012年4月28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第四次开庭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以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徐云、南阳十一中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徐云2006年已经将报纸分批送至南阳十一中处,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徐云已向南阳十一中交付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南阳十一中至今仍未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南阳十一中辩称徐云是和学生直接建立买卖关系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无论是学校领导或者老师与徐云达成协商意见均应看作是学校行为,而单位作为民事主体,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消除。徐云在与南阳十一中买卖合同建立时以及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在法律地位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在原审开庭前曾申请两位知情人作为证人出庭,两位知情人又系南阳十一中职工,他们通过南阳十一中向法庭提交其不能出庭的意见,其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能会给徐云在举证上带来不利的后果。本案徐云虽无直接证据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通过多个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据补强效果。综合来看,徐云陈述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是可信的,其要求南阳十一中支付报纸款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报纸款的付款期限,徐云有证据证明2011年7月8日时曾向南阳十一中领导索要报款,依此时间作为起点计算南阳十一中迟延履行给徐云带来的损失较为适宜。关于诉讼时效,徐云一直在索要报款,南阳十一中也未举证其明确拒绝偿还报款的日期,为此,依法认定本案徐云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南阳市第十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云支付垫支的报纸款22360元及利息并承担了诉讼费359元。
无理上诉被驳回
2012年5月10日,一审判决下发后,被告南阳十一中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其认定的不是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云的诉讼请求。
2013年1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南阳十一中与被上诉人徐云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徐云在原审中提交并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徐云与南阳十一中校长录音、潘东召书面材料、南阳市文化市场稽查大队证明、语文周报及数学周报封皮、徐云记账记录多份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另外,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徐云记账记录,结合双方在二审中关于当时南阳十一中北校区班级、人数的陈述及2011年8月17日原审法院开庭时南阳十一中关于报纸款数额计算的发问、徐云的回答等相关陈述,报纸款为22360元的数额可以认定,且上诉人亦未在上诉中对报纸款数额22360元提出异议,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报纸款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南阳市第十一高级中学负担。
看报六年不给钱
现年46岁的南阳市民徐云,从事教学辅助材料的征订和销售工作,2006年春期,徐云与南阳市十一中老师和相关领导协商,由徐云供给该校南北两个校区《语文周报》与《数学周报》,后徐云分批将报纸送至两校区。南校区报款如数付了,但北校区报纸款22360元一直没有支付,后该校校长换了两任,但欠这钱谁也不说还,就这样一拖就是六年。无奈,邮局催得急,徐云只好自己垫支了。2011年7月14日,徐云又向现任学校领导及相关人员再次追要,但该学校领导以相关手续需要完善为由,仍一直没有支付。
一审判决付报款
2011年7月20日,实在没有办法的徐云只好将南阳市十一中告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报款。然而诉讼中,该校竟不承认此事,竟说徐云送报没有依据,更没有他们学校收到报纸的收条。但是,日常生活中,按照惯例,报纸送到,是不会叫看报人打收条的。这下,徐云懵了,只好找到当初的两位知情老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是两位老师系该校员工,到了法庭门外又回到了学校,不愿出庭,只向法庭出具了有这22360元报款的证明。但学校还说即使有,也是徐云和学生们之间的事,与学校无关。学校仍不应承担责任,更何况至今已六年,早超诉讼时效了,法庭不应支持。
为此,2012年4月28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第四次开庭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以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徐云、南阳十一中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徐云2006年已经将报纸分批送至南阳十一中处,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徐云已向南阳十一中交付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南阳十一中至今仍未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南阳十一中辩称徐云是和学生直接建立买卖关系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无论是学校领导或者老师与徐云达成协商意见均应看作是学校行为,而单位作为民事主体,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消除。徐云在与南阳十一中买卖合同建立时以及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在法律地位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在原审开庭前曾申请两位知情人作为证人出庭,两位知情人又系南阳十一中职工,他们通过南阳十一中向法庭提交其不能出庭的意见,其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能会给徐云在举证上带来不利的后果。本案徐云虽无直接证据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通过多个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据补强效果。综合来看,徐云陈述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是可信的,其要求南阳十一中支付报纸款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报纸款的付款期限,徐云有证据证明2011年7月8日时曾向南阳十一中领导索要报款,依此时间作为起点计算南阳十一中迟延履行给徐云带来的损失较为适宜。关于诉讼时效,徐云一直在索要报款,南阳十一中也未举证其明确拒绝偿还报款的日期,为此,依法认定本案徐云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南阳市第十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云支付垫支的报纸款22360元及利息并承担了诉讼费359元。
无理上诉被驳回
2012年5月10日,一审判决下发后,被告南阳十一中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其认定的不是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云的诉讼请求。
2013年1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南阳十一中与被上诉人徐云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徐云在原审中提交并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徐云与南阳十一中校长录音、潘东召书面材料、南阳市文化市场稽查大队证明、语文周报及数学周报封皮、徐云记账记录多份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另外,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徐云记账记录,结合双方在二审中关于当时南阳十一中北校区班级、人数的陈述及2011年8月17日原审法院开庭时南阳十一中关于报纸款数额计算的发问、徐云的回答等相关陈述,报纸款为22360元的数额可以认定,且上诉人亦未在上诉中对报纸款数额22360元提出异议,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报纸款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南阳市第十一高级中学负担。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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