祛除胎记致嘴部变形 黑美容店主要担责
2013-01-07 14:05:25
中国法院网讯 (付建国 樊忠江) 为了挣钱谋生,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开办了一家无照美容店,结果在做美容的过程中造成他人嘴部变形。2013年1月7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侵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陈升赔偿原告康达各项损失1848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升在大庆开设一美容中心,但没有营执照,也没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一名中年女子郑凤岩在该美容中心做减肥,感觉效果不错,于是就问能否治疗孩子嘴唇上的胎记,被告说能治好,治疗后120天会恢复正常状态。听到后,郑凤岩就决定带领孩子康达来该美容中心治疗。2011年4月,被告给原告康达做祛除嘴唇胎记治疗,并收取治疗费1000元,没有出具收据,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经被告治疗后,原告嘴唇胎记不仅没有祛除,反而嘴唇还变了形。为了治愈康复,原告先后到大庆、北京、上海等地医院进行医治,共花医疗费6040元,交通费共计11717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先期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母亲申请对其进行伤情鉴定。经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疤痕形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疤痕增生可支持再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用2100元。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营业执照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做祛除嘴唇胎记的治疗,并使原告的嘴唇变形,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11717元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为乘坐飞机票,发生的费用过高,应参照乘坐火车的费用,经计算依法予以保护交通费用为6547元。原告主张住宿费89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但由于原告还是未成年人,且其损伤的位置处于面部,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很大压力,故酌情保护5000元为宜。鉴于上述情况,法院作出支持原告1848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升在大庆开设一美容中心,但没有营执照,也没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一名中年女子郑凤岩在该美容中心做减肥,感觉效果不错,于是就问能否治疗孩子嘴唇上的胎记,被告说能治好,治疗后120天会恢复正常状态。听到后,郑凤岩就决定带领孩子康达来该美容中心治疗。2011年4月,被告给原告康达做祛除嘴唇胎记治疗,并收取治疗费1000元,没有出具收据,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经被告治疗后,原告嘴唇胎记不仅没有祛除,反而嘴唇还变了形。为了治愈康复,原告先后到大庆、北京、上海等地医院进行医治,共花医疗费6040元,交通费共计11717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先期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母亲申请对其进行伤情鉴定。经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疤痕形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疤痕增生可支持再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用2100元。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营业执照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做祛除嘴唇胎记的治疗,并使原告的嘴唇变形,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11717元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为乘坐飞机票,发生的费用过高,应参照乘坐火车的费用,经计算依法予以保护交通费用为6547元。原告主张住宿费89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但由于原告还是未成年人,且其损伤的位置处于面部,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很大压力,故酌情保护5000元为宜。鉴于上述情况,法院作出支持原告18485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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