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单位拖欠工程款 分立单位共担责任
2013-01-05 16:08:06
中国法院网讯 (肖伦春) 俗话说“人死债不烂”,同样也适用于单位。原告梧州市某路灯公司与某建委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后,某建委分立为某住建委和某市政局,原告屡次追讨剩余工程款,某住建委和某市政局相互推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某市政管理局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0194.60元给原告梧州市某路灯公司。
1995年12月31日,原某建委(甲方)与乙方梧州市某建筑设计院(落款盖章为原告梧州市某路灯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1996年3月,某建委增加不锈钢铜字牌工程。1996年7月,某建委再增加喷水池铝合金防盗网工程。上述项目款项合计1664194.6元。原告承认收到工程款1134000元,尚欠530194.6元。后来,某建委变更为某建设局。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7日、2007年12月7日、2010年1月28日向某建设局发出《催款函》,要求某建设局偿还欠款530194.60元。某建设局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付款。某建设局后变更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9月,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成立某市政管理局,行使原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市政管理职能。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市政局成立后行使原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市政管理职能,故可认定其与被告某住建委是分立性质,对原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多年来,原告向某建设局发出《催款函》中均明确欠款数额为530194.60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只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付款,故可认定工程欠款为人民币530194.60元。两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
1995年12月31日,原某建委(甲方)与乙方梧州市某建筑设计院(落款盖章为原告梧州市某路灯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1996年3月,某建委增加不锈钢铜字牌工程。1996年7月,某建委再增加喷水池铝合金防盗网工程。上述项目款项合计1664194.6元。原告承认收到工程款1134000元,尚欠530194.6元。后来,某建委变更为某建设局。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7日、2007年12月7日、2010年1月28日向某建设局发出《催款函》,要求某建设局偿还欠款530194.60元。某建设局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付款。某建设局后变更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9月,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成立某市政管理局,行使原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市政管理职能。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市政局成立后行使原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市政管理职能,故可认定其与被告某住建委是分立性质,对原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多年来,原告向某建设局发出《催款函》中均明确欠款数额为530194.60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只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付款,故可认定工程欠款为人民币530194.60元。两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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