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商产品不合格 销售商消极诉讼需担责
2013-01-04 16:46: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阜阳频道 | 作者:石中原 闵益亭
一村民建房购买水泥不合格,将销售商告上法庭,销售商按法院判决履行义务后,又告生产商索赔损失,但因其在前诉的应诉过程中,应当申请鉴定而未申请,存在消极行为,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减轻生产商30%赔偿责任。
颍上县六十铺镇村民吴和与王山合伙在当地开了一家水泥销售部,专门销售江苏徐州市某公司生产的品牌水泥。2011年颍上县村民刘某建房时,从吴和、王山销售部购买31吨水泥用于施工工程。当楼房二层封顶时,发现房顶多处漏水。经阜阳市有关部门检验认定该批水泥不合格。又经工程造价部门鉴定确定刘某使用该水泥建造的该房屋第二层造价为58977元。刘某为索赔将销售水泥的吴和、王山告上法庭。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吴和、王山赔偿刘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600元。
2012年7月,吴和、王山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又将该品牌水泥生产商徐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承担全部损失6.26万元。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服,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所建造房屋漏水与水泥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提起上诉,要求驳回吴和、王山诉求。
阜阳中院终审认为,吴和、王山在与刘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虽对水泥质量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导致不利诉讼后果产生,存在消极诉讼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由该水泥公司赔偿吴和、王山70%经济损失计43820元,其余损失吴、王二人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享有权利必须尽到义务。吴和、王山的失误,在于认为自己赔偿刘某的损失可以向供货公司追偿。但让二人后悔的是,消极对待诉讼,应当主张的权利不依法正确行使,最终将要承担法定义务。不管诉讼双方是当地人还是外地人,法律的天平是公正的。
颍上县六十铺镇村民吴和与王山合伙在当地开了一家水泥销售部,专门销售江苏徐州市某公司生产的品牌水泥。2011年颍上县村民刘某建房时,从吴和、王山销售部购买31吨水泥用于施工工程。当楼房二层封顶时,发现房顶多处漏水。经阜阳市有关部门检验认定该批水泥不合格。又经工程造价部门鉴定确定刘某使用该水泥建造的该房屋第二层造价为58977元。刘某为索赔将销售水泥的吴和、王山告上法庭。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吴和、王山赔偿刘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600元。
2012年7月,吴和、王山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又将该品牌水泥生产商徐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承担全部损失6.26万元。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服,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所建造房屋漏水与水泥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提起上诉,要求驳回吴和、王山诉求。
阜阳中院终审认为,吴和、王山在与刘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虽对水泥质量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导致不利诉讼后果产生,存在消极诉讼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由该水泥公司赔偿吴和、王山70%经济损失计43820元,其余损失吴、王二人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享有权利必须尽到义务。吴和、王山的失误,在于认为自己赔偿刘某的损失可以向供货公司追偿。但让二人后悔的是,消极对待诉讼,应当主张的权利不依法正确行使,最终将要承担法定义务。不管诉讼双方是当地人还是外地人,法律的天平是公正的。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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