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规避执行行为在诉讼阶段审查的必要性
2013-01-04 14:49: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蒋晓青
案情:王某在上班途中遇车祸,成植物人,护理依赖。经仲裁,天南公司应承担王某70余万元补偿金。仲裁后双方都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天南公司的租赁住所地,执行人员查封机器设备时,同在一住所地的另一家公司天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机器设备系其向天南等公司购买,为其所有,法院查封行为错误,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处理: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告知天通公司,若有异议需书面提出并提供证据。后经审查,发现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天南公司歇业之时即为天通公司成立之时,天通公司的住所地、财务负责人和工人均与被告天南公司一致。公司名称一字之差,经营范围相同。而且通过对两家公司的账目往来进行调查,发现几笔天通公司购买机器的款项通过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又回到天通公司账户。最后法院认为被告在明知即将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况下为已利益而降低偿还能力,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虚假交易,转移财产,有规避执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天南公司愿意与王某达成48万元的赔偿协议,天通公司撤回异议。
评析:规避执行行为已经成为现阶段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规避执行行为的存在,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有序进行,执行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被延缓、缩水或根本无法实现。该行为不仅在执行过程中发生,而且已经前移至诉讼保全阶段甚至诉讼之前某时期,主体更复杂、行为更隐蔽、手段更狡猾、危害更严重。实施规避执行行为的动机是出于避免被执行人自身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损失,通过转移隐匿财产,降低其自身的偿债能力,目的在于逃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法律义务。本案例实表明的是,被告天南公司很明确其将对王某的工伤事故承担数额较大的赔偿责任,其已意识到一旦诉讼自己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便在诉前或诉讼阶段尚未对其财产采取查控措施之前,通过与关联公司天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等方式,办理财产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自己实际上控制支配着财产。
本案中的两家公司规避执行的行为发生在诉讼阶段或诉前某阶段。通常情况下,在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有争议时,执行人员基本不会采取保全措施,诚然可以财产权属不明为由,向申请人解释不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申请人也会以为要保全的财产不是被告的而不再要求实施保全,但却忽视了一点,这个不保全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到后期执行的效果,会让申请人丧失实现债权的机会。因为没有采取保全措施,而使应该承担债务的被告能够获得转移财产的机会,或者固定了其已经转移财产的结果。
如果本案中执行法官到现场因案外人异议保全受阻即不采取措施,更不对两家公司间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进行审查,那么王某很难实现其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在诉讼阶段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将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审查提前到诉讼保全阶段,或者是在此阶段对审查更为重视,已经是当务之急,这也是社会诚信建设的迫切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处理: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告知天通公司,若有异议需书面提出并提供证据。后经审查,发现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天南公司歇业之时即为天通公司成立之时,天通公司的住所地、财务负责人和工人均与被告天南公司一致。公司名称一字之差,经营范围相同。而且通过对两家公司的账目往来进行调查,发现几笔天通公司购买机器的款项通过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又回到天通公司账户。最后法院认为被告在明知即将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况下为已利益而降低偿还能力,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虚假交易,转移财产,有规避执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天南公司愿意与王某达成48万元的赔偿协议,天通公司撤回异议。
评析:规避执行行为已经成为现阶段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规避执行行为的存在,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有序进行,执行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被延缓、缩水或根本无法实现。该行为不仅在执行过程中发生,而且已经前移至诉讼保全阶段甚至诉讼之前某时期,主体更复杂、行为更隐蔽、手段更狡猾、危害更严重。实施规避执行行为的动机是出于避免被执行人自身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损失,通过转移隐匿财产,降低其自身的偿债能力,目的在于逃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法律义务。本案例实表明的是,被告天南公司很明确其将对王某的工伤事故承担数额较大的赔偿责任,其已意识到一旦诉讼自己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便在诉前或诉讼阶段尚未对其财产采取查控措施之前,通过与关联公司天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等方式,办理财产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自己实际上控制支配着财产。
本案中的两家公司规避执行的行为发生在诉讼阶段或诉前某阶段。通常情况下,在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有争议时,执行人员基本不会采取保全措施,诚然可以财产权属不明为由,向申请人解释不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申请人也会以为要保全的财产不是被告的而不再要求实施保全,但却忽视了一点,这个不保全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到后期执行的效果,会让申请人丧失实现债权的机会。因为没有采取保全措施,而使应该承担债务的被告能够获得转移财产的机会,或者固定了其已经转移财产的结果。
如果本案中执行法官到现场因案外人异议保全受阻即不采取措施,更不对两家公司间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进行审查,那么王某很难实现其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在诉讼阶段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将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审查提前到诉讼保全阶段,或者是在此阶段对审查更为重视,已经是当务之急,这也是社会诚信建设的迫切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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