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者乘船受损 辅助服务者应担责
2012-12-06 15:26: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肖风云
本想去趟三峡欣赏一下高峡出平湖的美景,没想到旅行途中熟睡时从船舱上铺摔下来,导致脑外伤后癫痫发作,住院治疗七十余日,引来一起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轮船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共计人民币83114.2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争议较大。原告周某认为,其支付了旅游费用,且实际乘坐了被告的船只,双方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某轮船公司未能将原告周某安全、准时地送达目地地,且造成原告周某伤残,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某轮船公司辩称,其没有直接卖船票给原告周某,周某亦未曾向其支付价款,是原告周某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协议之后,旅游公司委托旅行社与轮船公司签订的包船协议。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适格,只是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应承担对原告周某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某轮船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将票出售给原告周某,但却实际向原告周某交付了航程为重庆至宜昌的游船船票,亦实际承运周某开始了该航程,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水路旅客运输全同关系成立,被告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周某的诉求应予以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争议较大。原告周某认为,其支付了旅游费用,且实际乘坐了被告的船只,双方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某轮船公司未能将原告周某安全、准时地送达目地地,且造成原告周某伤残,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某轮船公司辩称,其没有直接卖船票给原告周某,周某亦未曾向其支付价款,是原告周某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协议之后,旅游公司委托旅行社与轮船公司签订的包船协议。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适格,只是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应承担对原告周某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某轮船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将票出售给原告周某,但却实际向原告周某交付了航程为重庆至宜昌的游船船票,亦实际承运周某开始了该航程,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水路旅客运输全同关系成立,被告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周某的诉求应予以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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