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2012-11-26 15:01: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小秀 熊俊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传统的家庭理论观与新潮道德价值理念不断碰撞和整合,人们婚育观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与日俱增,非婚生子女数量不断增加,如何强化对作为弱势群体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重点。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说到非婚生子女,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不是法定夫妻所生的子女,换句话说,就是未婚生育的子女。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是指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被丈夫否认为婚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等,均属于非婚生子女。但是这条定义也不是一个分辨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概念的准确定义,在我国不同的法律书上对于非婚生子女有着与婚姻法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所谓非婚生子女就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即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外受胎所生的子女,而在另外一本书上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

  二、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之现状

  (一)立法原则不甚明确

  虽然我国作为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参与国与缔约国,有义务在国内立法、执法和司法中贯彻该条款的规定,但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非婚生子女保护,甚至在整个亲子关系中,我国都没有明确制定一个统一的指导原则。

  (二)法律条文过于笼统

  尽管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有了重大突破,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然而纵观我国法律体系,直接涉及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不足5条,间接涉及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也不超过10条。另外,现行《婚姻法》有关亲子关系的规定中,缺乏许多必备的法律制度,如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等。缺乏这些制度,我国法律在婚生子女保护方面处于有心无力的状态。现实中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时时受到侵害,正是由于法律条文过于笼统和原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

  (三)户籍制度并不配套

  我国的户籍制度的严格程度在世界各国中都比较罕见。户籍制度的存在更主要的是将社会福利,甚至是很多宪法性权利,都与户口相挂钩。具体地说夫妻结婚后必须领取准生证才可以生育小孩,如果没有出生证明便难以申报户口。这对非婚生子女法律权利的实现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主要因为国家和政府认为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必须合理分配,非婚生子女的出现,将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产生影响,因此对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申报等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其目的是为了减少非婚生子女的数量,甚至是为了鼓励堕胎,以保持人口数量的稳定。

  三、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非婚生子女数量的逐渐增多,不仅冲击着整个社会的风气和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而且也影响着婚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非婚生子女存在入户难、上学难、就业难、出行难等一系列问题,并且受到社会歧视,其中部分非婚生子女更是因为遭到种种不平等待遇而产生自卑心理,甚至造成性格上的扭曲,进而对社会产生仇视态度,以至于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他们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稳定发展和社会的安宁,所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进行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只有通过法律约束,把非婚生子女的相关问题纳入到社会主义法制轨道,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才可以使社会主义社会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非婚生子女是现实生活中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他们由于出身的原因而在权益上受到诸多侵害。随着社会发展和西方文化、思想观念的不断渗入,这个群体的数量在日渐增加,就非婚生子女自身而言,他们是是无辜的群体,他们和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社会的成员,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护。

  四、完善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权益的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应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完善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

  (一)取消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区分是以父母在子女受胎和出生期间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为标准。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建立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与父母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没有任何联系。人为地区别子女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实际上是有意夸大两者之间的不同,把对父母的道德评价转移到非婚生子女身上。而实际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所欠缺的只是如何立法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区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实乃没有必要。有些国家,如德国、埃塞俄比亚等国,在子女的称谓上早已不再作“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分,无论父母之间有无婚姻关系,其所生的子女均统一称为“亲生子女”。我国立法也应顺应这一趋势,取消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分,统称为“亲生子女”,表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全血缘关系,以充分体现民法领域对弱者的人文关怀。

  (二)建立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制度

  通过设立亲子关系的推定与否认制度,一方面重视亲情,注重维护现有的亲子关系及家庭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通过否认制度作为追求亲子关系真实性的必要补充,从而维护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

  1、确立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

  所谓婚生推定制度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婚生推定是一种便捷可行地确定亲子关系的办法,它从一个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子女的出生和母亲的关系的办法,对另一个尚待证明的事实——子女与生母之夫之间具有血缘关系作出推断。只需证明在子女出生或受胎时丈夫与子女的母亲有婚姻关系,且子女是丈夫之妻所生即可。对于婚生子女推定的判决标准,建议采取出生与受胎混合主义立法例,即规定凡是在婚姻关系导存续期间出生或受胎的,均为婚生子女。特别是针对在婚前受胎而于婚后出生的子女,可以不用经过任何程序加以宣告,自然地、直接地取得婚生子女之身份。

  2、确立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

  为避免婚生子女的法律推定与客观实施不符,各国家庭又没有婚生推定的否认。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或者有其它证据证明子女非由夫之受胎,而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建议在亲子关系中增加关于婚生子女的都认制度的规定,包括否认权人、否认事由、否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笔者认为,吸收域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否认子权人范围应作必要的限制,从而达到追求亲子关系真实与社会安定性的平衡。否认权人应限于推定的父母及成年子女。否认事实由可参照概括主义不列举出具体原因,只要当事人能有充份证据证明受婚生推定的子女不是亲生子女即可。考虑到我国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权利人申请撤销的期间为1年的规定,建议否认权的行使期限以1年为宜,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当知道否认事由之日起计算。

  (三)确立非婚子女的监护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之监护人未作规定,仅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了保证非婚子女的健康成长,立法应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非婚子女的监护人作出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只确定生父母一方身份的,由确定方行使监护权;确定双方身份的,如果生父母如同夫妻般共同生活,则由生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如果生父母未共同生活,则由双方依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协议确定一方行使监护权,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从生父母中选定监护人。

  对子女在监护权的确定如何做到保护子女利益最大化,应当同时满足子女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需要。借鉴域外成熟的立法经验联系我国国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规定:子女有表达和判断能力时应考虑子女的愿望;考虑子女与父母间的亲密程度;考虑父母做监护人的愿望;考虑父母品德状况和受教育程度;考虑父母的经济状况及生活环境。前三项体现的是主观愿望和心理认可,这应该是确定监护关系的关键所在。后两项是客观情况,虽然对子女成长很重要,但次于前者。

  (四)完善非婚生子女抚养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第21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对“抚养费”的解释为:“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非婚生子女从出生开始就一直受到歧视,生长在一个很不健康的环境里,所以生父母有必要给予一个正常健康的生活环境,仅仅是生活费和教育费就完全不能维持一个孩子到成年的正常生活,所以应该在生父母能接受的合理范围内增加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更多费用,当然在法律中应该相应的清晰明确,以防止一方钻法律漏洞而造成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损害。同时,若同一生父生母的非婚生子女的条件远远低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可以要求生父生母给予其相似或相近的生活条件。这种给付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却是我国《婚姻法》中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体现。

  此外,对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用难以落实的现状,建议建立一套政府先行垫付制度。即由政府拨款儿童福利机构或慈善会先行垫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再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返还。这样一来,不但可以保证非婚生子女正常的抚养费用的来源,也可以防止生父母拖延,少给甚至不给抚养费用的情形,确保非婚生子女的正常健康成长。

  注释:

1、林秀雄编:《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2、夏吟兰、何俊平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修订第1版。

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