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儿脑干脑炎突发死亡 医方被判承担10%民事责任
2012-10-22 15:54: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八步频道 | 作者:韦城
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法院对一起医疗服务纠纷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医方赔偿原告邹某经济损失12469.66元。
2010年3月9日,原告邹某发现儿子吴某感冒发烧,便带着儿子到被告蒋某的卫生室就诊。经被告检查,体温39.5摄氏度,心率快,肺部正常,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次日上午复诊时患儿病情好转,体温37℃,肺部正常。第3日上午再诊患儿神清,面色稍红,体温37.2℃,肺部无干湿性哕音,下午患儿出现口唇紫绀,面色苍白。原告便把儿子送到莲塘镇卫生院就诊,因病情严重,莲塘卫生院急呼120接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患儿于当天19点30分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蒋某在诊治患儿吴某过程中存在无病历日记、病情介绍、门诊记录及延误治疗、抢救等过错,这些过错是导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5310元。被告认为,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患儿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所造成,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蒋某的诊疗过程未发现其有违反医疗常规行为,但存在对患者病情告知不详细、病历记录不详细、对病情可能的预后估计不足等问题,上述不足与吴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患儿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因脑干脑炎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脑干脑炎是儿童危重症,缺乏特异性临床表现,起病急、进展快,且年龄越小病情越凶险,死亡率高,原告儿子系只有10个月的幼儿,在被告卫生室诊治期间脑干脑炎的临床表现不典型,在第3天离开被告卫生室时原告儿子病情是好转或未见明显变化的,但离开被告卫生室后过了几小时病情突然发生变化,说明起病急、进展快,即使被告当时能够及时、准确诊断病情并对症下药,也不一定完全能够避免病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病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必然存在因病重无法救治甚至死亡的可能性和风险,这种风险应当由患者本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在患儿出现异常后,原告自行到莲塘医院,而未到被告处再诊,故原告儿子的死亡并非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但是,被告存在对患者病情告知不详细、病历记录不详细、对病情可能的预后估计不足的情形,虽然与吴某的死亡后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诊疗行为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69.66元。
宣判之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次日被告给付原告全部赔偿款,案件判决结果真正达到了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2010年3月9日,原告邹某发现儿子吴某感冒发烧,便带着儿子到被告蒋某的卫生室就诊。经被告检查,体温39.5摄氏度,心率快,肺部正常,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次日上午复诊时患儿病情好转,体温37℃,肺部正常。第3日上午再诊患儿神清,面色稍红,体温37.2℃,肺部无干湿性哕音,下午患儿出现口唇紫绀,面色苍白。原告便把儿子送到莲塘镇卫生院就诊,因病情严重,莲塘卫生院急呼120接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患儿于当天19点30分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蒋某在诊治患儿吴某过程中存在无病历日记、病情介绍、门诊记录及延误治疗、抢救等过错,这些过错是导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5310元。被告认为,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患儿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所造成,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蒋某的诊疗过程未发现其有违反医疗常规行为,但存在对患者病情告知不详细、病历记录不详细、对病情可能的预后估计不足等问题,上述不足与吴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患儿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因脑干脑炎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脑干脑炎是儿童危重症,缺乏特异性临床表现,起病急、进展快,且年龄越小病情越凶险,死亡率高,原告儿子系只有10个月的幼儿,在被告卫生室诊治期间脑干脑炎的临床表现不典型,在第3天离开被告卫生室时原告儿子病情是好转或未见明显变化的,但离开被告卫生室后过了几小时病情突然发生变化,说明起病急、进展快,即使被告当时能够及时、准确诊断病情并对症下药,也不一定完全能够避免病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病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必然存在因病重无法救治甚至死亡的可能性和风险,这种风险应当由患者本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在患儿出现异常后,原告自行到莲塘医院,而未到被告处再诊,故原告儿子的死亡并非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但是,被告存在对患者病情告知不详细、病历记录不详细、对病情可能的预后估计不足的情形,虽然与吴某的死亡后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诊疗行为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69.66元。
宣判之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次日被告给付原告全部赔偿款,案件判决结果真正达到了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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