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探析
2012-09-18 10:59: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董王超 罗 浩
本文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指出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的重大意义;考察了目前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并对此做了一些原因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提高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建议。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 法官素质 司法公开 陪审制
前言
良好的司法公信力是民主法治的集中体现,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的司法机关,提升司法公信力,让民众把司法作为定纷止争、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自觉选择,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经途径。本文对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问题进行研究, 以期达到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上, 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和意义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及价值判断。该概念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该概念涉及两个主体,一方是信用方即司法机关,一方是信任方即社会公众;第二,该概念包含两个行为,即“信” 与“被信”;第三,该概念表达一种价值判断, “信” 与“不信”皆为社会公众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第四,该概念标示一种信度, “信” 与“不信” 存在着程度高低指数。可见,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司法机关信用的概念,又涉及社会公众信任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法院司法公信力是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换言之,法院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法院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包括对法官的充分信任与尊敬,对司法过程的充分信赖与认同,对法院裁判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已经树立,广大民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加强。
(二)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威信。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1。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司法决定或裁判就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社会公众就会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支持司法、尊重司法,司法权威就能得到真正维护。
2.培育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理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3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人们就会亲近法律,就会相信司法途径是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法律就容易被内化和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一种传统和精神,一旦绝大多数公民心中有了法律精神,并用法律精神来指引自己的行为,社会整体的法律信仰便油然而生。
3.促进社会稳定。人类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方法不外乎两大类:一是公力救济;一为私力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决定公民选择司法手段而非其它手段来解决纠纷的因素是复杂的。公民在有可能和有能力选择是否将纠纷引入司法领域的前提下,不仅仅考虑到国家和法律的权威性,还要考虑到诸如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效益等因素。如果公众普遍缺乏信任,必然导致大量应该由公力救济手段来解决的纠纷而流向私力救济一方,这必将影响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安定。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化身。通过公正司法,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才能使社会纠纷最终通过法律的渠道得以化解,实现司法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的职能目的。否则,将会导致上访、缠诉的增多,甚至有的通过私力报复对方,激发新的社会矛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公信力有利于构建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2011 年3 月11 日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各级法院全年接待信访1 066 687人次,同比减少21.43%。事实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增加,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在进一步提高。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增多,也促使人们对司法抱有更多的期待,然而现实生活中,法官、检察官的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屡见不鲜;媒体不断曝光的“法律白条”、“案结事不了” 的现象正顽固地困扰着司法机关;河南的“赵作海案”恍若昨天;“拍卖判决书”仍让我们心有余悸,因为我们深知,判决书拍卖的不只是判决,还是一个国家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拍卖的是公众对对司法的期待和信任;一些认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 的诉讼当事人也正对司法公正表现出强烈的不信任。
(二)影响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原因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群众法律意识增强, 整个社会对法院的关注度日益提高, 司法公信力问题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法院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的降低给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 同时也提出了挑战。分析其存在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司法权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中央到地方都应遵循统一的法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自上而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宪法确立了法院的地位,民间将法院、检察院和地方政府的关系也俗称为“一府两院”,说明法院、检察院与地方政府地位等同,没有上下隶属之分,从而保证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但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财、物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仍受当地政府的牵制,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严重。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员的进出和办公经费均依赖于当地政府的批准和拨款,这就使得法院在行驶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中易受当地政府的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驶司法权、审判权,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从而在民众心目中造成司法独立是浪得虚名、法院是政府的法院、法官判案不是法律最大而是人情最大的不良印象。4
2.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的专业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正性。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却把公正的源头败坏了。”社会公众渴望公平正义是理所当然的,作为掌控法律天平的法官实现群众的这一愿望也是理所当然的义务和责任,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官都应是社会正义的保障。就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官队伍现状与公众的期许、与司法的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的专业化程度一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法官队伍中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职业操守有待提高,仍存在着未受过法律专业熏陶、未通过法律职业考试的人拥有法官的身份办案,也存在着部分法官未正确树立起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职业操守,办人情案、关系案的现象时有发生,着均着民众对司法人员的总体评价,进而影响对司法的信任度。
3.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大家都知道,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看的见得方式实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司法信息公开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理所当然,除法律有明确的特别规定外,法院的一切司法行为都必须以诉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实现以公开促进公正,以公正赢得公信。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案件起诉到法院,却被告知不予立案,但不告知原因;还有,我国的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审判过程是公开的,但事实上做的并不是很满意;侵犯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总之,这些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法院的满意度,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院的司法行为必须在阳光下运行。所以,为了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提升法院的司法权威,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相关内容。
4.司法民主有待进一步强化。如果说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那么接下来就要探讨司法民主了,因为权力是互相制约的,所以还需要除法院本身之外的参与主体,也即要有民意的参与。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应的民意沟通与转化机制或缺位或落实不到位,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民主化程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近年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比率也有待提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也一定范围内存在,陪审员实质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参与程度以及保障措施等均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如果说在封闭状态的司法运行过程中是由司法精英主导的话,那么在开放状态下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增加了“群众感觉”这一变量后,体制外的社会公众特别是网络公众将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动力来源。因此,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公众参与,都需要进一步强化才能进一步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提升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路径选择
提升司法公信力,应当充分考虑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各种因素,遵循司法活动的规律,多措并举。
(一)保证司法独立
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现象,使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政权独立于地方,阻断地方党政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对法院司法工作的不正当控制与干扰。要真正确立起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首先在司法资源的供给上,要确立司法经费单列,中央统一拨款的体制,每年将司法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使各级人民法院在财和物上真正摆脱地方政府的束缚,从而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其次改革法官的招录和任命制度,法院的编制、法官招录人数变地方决定为国家决定,法官的任命变地方任命为国家任命,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彻底防止地方势力对司法的干扰。
(二)提高法官素质
近些年来,关于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专著和论文层出不穷,比如建议提高法官准入门槛,提倡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等等,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我个人认为,法官一定要做好以下三点:
1.公正廉洁。法官是法院司法公信力的主要载体,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评价,很大程度来源于法官对具体司法行为的认知、评价,司法要公正,司法要有公信力,法官就要保持清正廉洁。就如西方法律的象征———女神忒弥斯,她手持天平与剑,蒙着眼睛,她审判案件,靠的是良知和良心,对外界的所有诱惑,她都视而不见,不屑一顾。从中世纪开始她就栖息在城市法院的屋檐上,居高临下,支撑着西方文明对法律的崇高信仰。在我国,“人民法官为人民”说的也是这个道理。
2.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加强裁判说理制度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心声。全国法院模范宋鱼水被当事人誉为“ 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好法官, 在她审理的每一起案件中, 都是以对法律的精深理解向当事人展示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从而使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最终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
3.密切关注最高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来由已久,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在2011年、2012年又相继公布了八个指导性案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努力提高自己的办案水平,学习一些典型案件的办案方法,做到“同案同判”,从而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推行阳光司法
一般来说,对于立案、庭审、执行、听证、裁判文书、审判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审务事项,要按照依法、及时、全面、有效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公开司法信息。
1.提高立案环节的公开透明程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法律依据。凡不予立案的,立案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做好法律和政策释明工作。最大限度地争取当事人的理解,赢得当事人的信任。(5)
2.开展网络庭审直播。着力加强庭审直播的规范化水平,科学确定直播案件的选择标准和直播规则。努力提高直播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使人民群众能够及时监督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检验法官的法律素养和水平,增强庭审直播宣传法制、沟通民意的功能效果。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公开审判情况,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同时落实法院开放日制度。每季度确定一天作为开放日,通过组织安排社会公众参观法院、旁听庭审、与法官座谈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拉近司法审判与人民群众的距离。
3.完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互联网平台重点发布具有法律解释、规范填补、规则指引功能和公众较为关注案件的裁判文书。同时明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婚姻类的民事案件、劳动教养类的行政案件、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等裁判文书不属于网络发布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为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前应对自然人、证人的身份性信息等要做好相关技术处理。
(四)优化公众参与模式
1.人民陪审制。为了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的重要作用, 解决人民陪审员人数不足、业务水平低下等问题, 可以在理论论证成熟的基础上试行专职陪审员制度, 与普通的陪审员制度相结合。专职陪审员可以从法学教育、科研机构与法学社会团体中选拔, 这些人员一般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与业务经验, 也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参与司法审判, 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质量和规范程度, 而且有助于法学教育、科研机构将科研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从而更好地将论证成熟的学术理想付诸现实。5
同时,有必要明确规定陪审员的如下权利和义务:一是陪审员在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时,除法律规定不能介入的事务外,其余职责与审判员完全相同。二是陪审员在形成具体的司法运作结果时,享有与审判员平等的表决权;有协助制作所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的权利;有向被选举的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的权利。三是陪审员在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对于陪审员在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有权向任命陪审员的人大常委会反映,必要时申请人大常委会撤销其陪审员职务。
2.网络公众参与。网络是公民参与司法的一种工具、方式和途径,是公民参与的基本载体。网络媒体的兴起,在信息技术层面上为普通公众参与司法运作过程提供了某种可能,透过博客、网络论坛,无数民众可以绕开传统的信息渠道所设置的表达壁垒,直接表达自己对司法的看法。中国网络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广泛而深入的关注,已经产生了让司法机关在得出具体的司法运作结果前不得不充分考虑民意的效果,通过网络公众参与这种倒逼机制,从而为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创造条件。
结语
司法不是一个简单的从规则演绎出结果的过程,而是一个复杂的法律生命过程的一部分,是追求法律正义事业的组成部分。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一种信任,这种信任的担当是人民法院对公众权利的保障和承诺。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力度,还远远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制度正义价值的合理性期待。建设司法公信力是时代赋予人民法院的一个重大课题6,人民法院要继续深化法改革,不断完善各项制度、机制,依法统筹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依法平衡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冲突,最终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1)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版,第124页。
(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版。
(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版。
(4)周丰华:《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及对策》,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8月(总284)期。
(5)高铭暄、陈璐:《略论司法公信力的历史沿革与实现途径——谨以此文纪念(法学杂志)创刊三十周年》,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6)最高人民法院在扎实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围绕法院工作实际,王胜俊院长亲自拟定了全国法院大学习大讨论的10个讨论题,其中第6 个题就是“如何认识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强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 法官素质 司法公开 陪审制
前言
良好的司法公信力是民主法治的集中体现,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的司法机关,提升司法公信力,让民众把司法作为定纷止争、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自觉选择,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经途径。本文对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问题进行研究, 以期达到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上, 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和意义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及价值判断。该概念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该概念涉及两个主体,一方是信用方即司法机关,一方是信任方即社会公众;第二,该概念包含两个行为,即“信” 与“被信”;第三,该概念表达一种价值判断, “信” 与“不信”皆为社会公众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第四,该概念标示一种信度, “信” 与“不信” 存在着程度高低指数。可见,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司法机关信用的概念,又涉及社会公众信任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法院司法公信力是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换言之,法院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法院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包括对法官的充分信任与尊敬,对司法过程的充分信赖与认同,对法院裁判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已经树立,广大民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加强。
(二)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威信。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1。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司法决定或裁判就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社会公众就会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支持司法、尊重司法,司法权威就能得到真正维护。
2.培育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理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3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人们就会亲近法律,就会相信司法途径是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法律就容易被内化和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一种传统和精神,一旦绝大多数公民心中有了法律精神,并用法律精神来指引自己的行为,社会整体的法律信仰便油然而生。
3.促进社会稳定。人类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方法不外乎两大类:一是公力救济;一为私力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决定公民选择司法手段而非其它手段来解决纠纷的因素是复杂的。公民在有可能和有能力选择是否将纠纷引入司法领域的前提下,不仅仅考虑到国家和法律的权威性,还要考虑到诸如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效益等因素。如果公众普遍缺乏信任,必然导致大量应该由公力救济手段来解决的纠纷而流向私力救济一方,这必将影响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安定。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化身。通过公正司法,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才能使社会纠纷最终通过法律的渠道得以化解,实现司法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的职能目的。否则,将会导致上访、缠诉的增多,甚至有的通过私力报复对方,激发新的社会矛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公信力有利于构建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2011 年3 月11 日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各级法院全年接待信访1 066 687人次,同比减少21.43%。事实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增加,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在进一步提高。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增多,也促使人们对司法抱有更多的期待,然而现实生活中,法官、检察官的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屡见不鲜;媒体不断曝光的“法律白条”、“案结事不了” 的现象正顽固地困扰着司法机关;河南的“赵作海案”恍若昨天;“拍卖判决书”仍让我们心有余悸,因为我们深知,判决书拍卖的不只是判决,还是一个国家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拍卖的是公众对对司法的期待和信任;一些认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 的诉讼当事人也正对司法公正表现出强烈的不信任。
(二)影响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原因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群众法律意识增强, 整个社会对法院的关注度日益提高, 司法公信力问题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法院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的降低给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 同时也提出了挑战。分析其存在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司法权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中央到地方都应遵循统一的法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自上而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宪法确立了法院的地位,民间将法院、检察院和地方政府的关系也俗称为“一府两院”,说明法院、检察院与地方政府地位等同,没有上下隶属之分,从而保证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但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财、物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仍受当地政府的牵制,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严重。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员的进出和办公经费均依赖于当地政府的批准和拨款,这就使得法院在行驶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中易受当地政府的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驶司法权、审判权,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从而在民众心目中造成司法独立是浪得虚名、法院是政府的法院、法官判案不是法律最大而是人情最大的不良印象。4
2.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的专业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正性。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却把公正的源头败坏了。”社会公众渴望公平正义是理所当然的,作为掌控法律天平的法官实现群众的这一愿望也是理所当然的义务和责任,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官都应是社会正义的保障。就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官队伍现状与公众的期许、与司法的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的专业化程度一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法官队伍中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职业操守有待提高,仍存在着未受过法律专业熏陶、未通过法律职业考试的人拥有法官的身份办案,也存在着部分法官未正确树立起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职业操守,办人情案、关系案的现象时有发生,着均着民众对司法人员的总体评价,进而影响对司法的信任度。
3.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大家都知道,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看的见得方式实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司法信息公开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理所当然,除法律有明确的特别规定外,法院的一切司法行为都必须以诉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实现以公开促进公正,以公正赢得公信。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案件起诉到法院,却被告知不予立案,但不告知原因;还有,我国的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审判过程是公开的,但事实上做的并不是很满意;侵犯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总之,这些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法院的满意度,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院的司法行为必须在阳光下运行。所以,为了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提升法院的司法权威,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相关内容。
4.司法民主有待进一步强化。如果说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那么接下来就要探讨司法民主了,因为权力是互相制约的,所以还需要除法院本身之外的参与主体,也即要有民意的参与。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应的民意沟通与转化机制或缺位或落实不到位,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民主化程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近年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比率也有待提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也一定范围内存在,陪审员实质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参与程度以及保障措施等均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如果说在封闭状态的司法运行过程中是由司法精英主导的话,那么在开放状态下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增加了“群众感觉”这一变量后,体制外的社会公众特别是网络公众将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动力来源。因此,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公众参与,都需要进一步强化才能进一步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提升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路径选择
提升司法公信力,应当充分考虑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各种因素,遵循司法活动的规律,多措并举。
(一)保证司法独立
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现象,使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政权独立于地方,阻断地方党政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对法院司法工作的不正当控制与干扰。要真正确立起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首先在司法资源的供给上,要确立司法经费单列,中央统一拨款的体制,每年将司法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使各级人民法院在财和物上真正摆脱地方政府的束缚,从而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其次改革法官的招录和任命制度,法院的编制、法官招录人数变地方决定为国家决定,法官的任命变地方任命为国家任命,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彻底防止地方势力对司法的干扰。
(二)提高法官素质
近些年来,关于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专著和论文层出不穷,比如建议提高法官准入门槛,提倡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等等,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我个人认为,法官一定要做好以下三点:
1.公正廉洁。法官是法院司法公信力的主要载体,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评价,很大程度来源于法官对具体司法行为的认知、评价,司法要公正,司法要有公信力,法官就要保持清正廉洁。就如西方法律的象征———女神忒弥斯,她手持天平与剑,蒙着眼睛,她审判案件,靠的是良知和良心,对外界的所有诱惑,她都视而不见,不屑一顾。从中世纪开始她就栖息在城市法院的屋檐上,居高临下,支撑着西方文明对法律的崇高信仰。在我国,“人民法官为人民”说的也是这个道理。
2.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加强裁判说理制度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心声。全国法院模范宋鱼水被当事人誉为“ 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好法官, 在她审理的每一起案件中, 都是以对法律的精深理解向当事人展示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从而使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最终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
3.密切关注最高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来由已久,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在2011年、2012年又相继公布了八个指导性案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努力提高自己的办案水平,学习一些典型案件的办案方法,做到“同案同判”,从而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推行阳光司法
一般来说,对于立案、庭审、执行、听证、裁判文书、审判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审务事项,要按照依法、及时、全面、有效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公开司法信息。
1.提高立案环节的公开透明程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法律依据。凡不予立案的,立案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做好法律和政策释明工作。最大限度地争取当事人的理解,赢得当事人的信任。(5)
2.开展网络庭审直播。着力加强庭审直播的规范化水平,科学确定直播案件的选择标准和直播规则。努力提高直播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使人民群众能够及时监督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检验法官的法律素养和水平,增强庭审直播宣传法制、沟通民意的功能效果。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公开审判情况,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同时落实法院开放日制度。每季度确定一天作为开放日,通过组织安排社会公众参观法院、旁听庭审、与法官座谈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拉近司法审判与人民群众的距离。
3.完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互联网平台重点发布具有法律解释、规范填补、规则指引功能和公众较为关注案件的裁判文书。同时明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婚姻类的民事案件、劳动教养类的行政案件、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等裁判文书不属于网络发布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为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前应对自然人、证人的身份性信息等要做好相关技术处理。
(四)优化公众参与模式
1.人民陪审制。为了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的重要作用, 解决人民陪审员人数不足、业务水平低下等问题, 可以在理论论证成熟的基础上试行专职陪审员制度, 与普通的陪审员制度相结合。专职陪审员可以从法学教育、科研机构与法学社会团体中选拔, 这些人员一般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与业务经验, 也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参与司法审判, 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质量和规范程度, 而且有助于法学教育、科研机构将科研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从而更好地将论证成熟的学术理想付诸现实。5
同时,有必要明确规定陪审员的如下权利和义务:一是陪审员在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时,除法律规定不能介入的事务外,其余职责与审判员完全相同。二是陪审员在形成具体的司法运作结果时,享有与审判员平等的表决权;有协助制作所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的权利;有向被选举的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的权利。三是陪审员在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对于陪审员在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有权向任命陪审员的人大常委会反映,必要时申请人大常委会撤销其陪审员职务。
2.网络公众参与。网络是公民参与司法的一种工具、方式和途径,是公民参与的基本载体。网络媒体的兴起,在信息技术层面上为普通公众参与司法运作过程提供了某种可能,透过博客、网络论坛,无数民众可以绕开传统的信息渠道所设置的表达壁垒,直接表达自己对司法的看法。中国网络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广泛而深入的关注,已经产生了让司法机关在得出具体的司法运作结果前不得不充分考虑民意的效果,通过网络公众参与这种倒逼机制,从而为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创造条件。
结语
司法不是一个简单的从规则演绎出结果的过程,而是一个复杂的法律生命过程的一部分,是追求法律正义事业的组成部分。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一种信任,这种信任的担当是人民法院对公众权利的保障和承诺。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力度,还远远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制度正义价值的合理性期待。建设司法公信力是时代赋予人民法院的一个重大课题6,人民法院要继续深化法改革,不断完善各项制度、机制,依法统筹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依法平衡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冲突,最终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1)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版,第124页。
(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版。
(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版。
(4)周丰华:《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及对策》,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8月(总284)期。
(5)高铭暄、陈璐:《略论司法公信力的历史沿革与实现途径——谨以此文纪念(法学杂志)创刊三十周年》,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6)最高人民法院在扎实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围绕法院工作实际,王胜俊院长亲自拟定了全国法院大学习大讨论的10个讨论题,其中第6 个题就是“如何认识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强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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