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车辆虽巳过户 违反法律买卖无效
2012-08-23 14:16:23
中国法院网讯 (孔萍) 一辆营转非的桑塔纳轿车,买卖双方虽自愿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同时付清车款,且已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但因双方的买卖行为违背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仍为无效合同。8月22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就依法判定这样一起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邹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车款16000元。
2012年5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邹某将牌号为赣DX1260桑塔纳轿车出卖给张某,成交价为16000元,由邹某负责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张某当即付款14000元,次日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张某交付了尾款2000元。后张某又欲将该车出卖给他人时,被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该车辆已于2012年3月13日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按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转让和过户手续。张某认为,张、邹二人在买卖该车时,该车辆已经强制报废不能使用,不能办理转让和过户,自己对买卖行为有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行为,由邹某返还购车款。邹某则称其二人的买卖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自己提供的车辆相关手续合法有效,并且双方的买卖已取得车辆管理机关的过户登记,故不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拒绝返还车款。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对簿公堂。
经查明,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13日,后该车先后转卖给新干县某运输服务公司和秦某某。2011年该车的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转非。同年秦某某将该车出卖给被告邹某,车号变更为赣DX1260。2012年5月29日邹某将该车出卖给了原告张某,并由邹某负责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张某付清了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中规定,营运车辆转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照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根据《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各类出租车辆的使用年限为八年。该案中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改为非营运车辆,使用年限应为八年,该车辆于2012年3月13日即报废。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车辆拥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故该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违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该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2012年5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邹某将牌号为赣DX1260桑塔纳轿车出卖给张某,成交价为16000元,由邹某负责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张某当即付款14000元,次日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张某交付了尾款2000元。后张某又欲将该车出卖给他人时,被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该车辆已于2012年3月13日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按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转让和过户手续。张某认为,张、邹二人在买卖该车时,该车辆已经强制报废不能使用,不能办理转让和过户,自己对买卖行为有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行为,由邹某返还购车款。邹某则称其二人的买卖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自己提供的车辆相关手续合法有效,并且双方的买卖已取得车辆管理机关的过户登记,故不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拒绝返还车款。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对簿公堂。
经查明,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13日,后该车先后转卖给新干县某运输服务公司和秦某某。2011年该车的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转非。同年秦某某将该车出卖给被告邹某,车号变更为赣DX1260。2012年5月29日邹某将该车出卖给了原告张某,并由邹某负责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张某付清了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中规定,营运车辆转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照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根据《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各类出租车辆的使用年限为八年。该案中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改为非营运车辆,使用年限应为八年,该车辆于2012年3月13日即报废。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车辆拥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故该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违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该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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