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存在部份质量问题 发包人请求赔偿获支持
2012-08-14 16:45:45
中国法院网讯 (秦国智) 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宣判,判决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修复费用人民币35000元。
2009年,原告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镇雄县大湾镇大湾村和罗甸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被告昆明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09年11月按招投标条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满足国家规范及验收标准,按国家最新质量标准(GB50300-2001)标准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开工建设。2010年7月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中原告方认为项目所属石拱桥工程局部存在质量问题。
2011年12月20日,原告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向镇雄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该案后,原告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石拱桥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对鉴定机关的协商意见,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拱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石拱桥存在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2、所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属工程质量通病,可修复使用。3、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5,000元。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镇雄县国土资源局修复损失费用人民币35,000元。在双方结算项目工程款时付清。
简析:原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双方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质量要求施工,保证所完成的全部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完成的项目所属石拱桥经鉴定存在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定责任。见于所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属工程质量通病,可修复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2009年,原告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镇雄县大湾镇大湾村和罗甸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被告昆明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09年11月按招投标条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满足国家规范及验收标准,按国家最新质量标准(GB50300-2001)标准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开工建设。2010年7月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中原告方认为项目所属石拱桥工程局部存在质量问题。
2011年12月20日,原告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向镇雄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该案后,原告镇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石拱桥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对鉴定机关的协商意见,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拱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石拱桥存在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2、所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属工程质量通病,可修复使用。3、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5,000元。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镇雄县国土资源局修复损失费用人民币35,000元。在双方结算项目工程款时付清。
简析:原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双方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质量要求施工,保证所完成的全部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完成的项目所属石拱桥经鉴定存在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定责任。见于所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属工程质量通病,可修复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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