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立案阶段法院的调解工作
2012-07-27 16:09: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淑军
立案调解是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在案件审查立案之后,移送审判庭开庭审理之前所主持的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诉讼调解活动。在立案阶段开展调解工作,有人认为是越俎代庖,也有人会觉得这样做,无形中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笔者认为,立案阶段适时开展调解工作,不仅会尽快实现人民群众期待的权利,而且能收到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升级等诸多效果。
一、探究立案阶段适时开展调解工作的可行性
1. 在立案阶段展开调解是很多当事人的内心意愿。美国学者科恩曾说过,“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立案调解的地位更不寻常。作为一种迅捷、低廉、优化、共赢的纠纷处理模式,立案调解在处理婚姻家庭、邻里关系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时,当事人的内心都是希望快速、和谐、低调解决。因此,顺应当事人主义的私法自治意识,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实现当事人合意和法律规则的契合,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种优良方式。
2. 缓解审判压力的迫切需求。在构建联动调解工作格局的今天,由于现阶段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尖锐,法官们常年处于超负荷运转的困境之中,为了缓解这一问题,就有必要重视立案阶段的调解工作,并进行制度上的建构,使之成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等相配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促使纠纷便捷、经济解决。因此,立案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能将大量纠纷解决在开庭审判之前,对于缓解业务庭的压力起着重要作用。可以这么说,立案调解多做一分,审判庭的压力就会减少一分。
3. 防止矛盾升级,减轻当事人诉累。调解在西方被赞誉为美丽的“东方之花”,在我国的民间,也有“一朝公堂见,十年结仇怨”的乡俗俚语。特别是在中国广袤的农村,老百姓之间发生的民间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排解,双方走上法庭后,势必唇枪舌剑,一争高下,官司不仅旷日持久,难解难分,而且有的矛盾还会恶化,转化为刑事案件。因而在立案阶段及时调动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工作,不仅能降低诉讼成本,而且在较为宽松的氛围中让当事人权衡自己的利弊得失,更能使当事人尽早从讼累中解脱,使扭曲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有利于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4. 节约审判资源,有助于今后的审理工作。笔者在立案实践工作中认识到,某些案件在立案阶段巧妙做一些调解工作,就能很快使当事人定纷止争;还有些案件适宜在立案阶段化解,如果进入审判,反而达不到在立案阶段就调解结案的效果;其他的案件立案庭即使调解不成,也能使诉讼法官更加明确案件的症结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件的下一步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5. 避免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随着现今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社会主体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亦逐渐增强,但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法制建设不能完全同步时,有些矛盾就会突兀而生。譬如在化解涉诉信访问题方面,法院立案调解的存在价值就不断收获着司法实践的成功证实。笔者在立案接待和处理涉诉信访问题的过程中深切感受到,很多案件的讼争各方为在法庭上争执官司的输赢而不惜代价,彼此摩拳擦掌,互不相让,导致纠纷深入化,矛盾复杂化,往往败诉方心服口不服,从此信“访”不信法,借此走上访之路不依不饶,不罢不休。如果这部分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引入调解机制,防止当事人的争议在诉讼中深入较量,就能起到及时消弭矛盾,避免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发生的作用。
6. 法律和理论上的支撑。众所周知,调解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解决各类社会纠纷的重要机制。立案阶段的调解,作为法院立案部门在贯彻调解制度过程中的一个有益尝试,在近些年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很多的独特价值体现。在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把强化立案调解工作,增强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作为立案庭在新时期提高司法能力、增强司法水平的工作任务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出台了《关于立案阶段调解工作的规定》,明确了在立案阶段开展调解工作的意义、程序等相关要求,为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二、探究立案阶段开展调解工作的实践操作
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多个部门的工作经历,粗略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种方式、方法开展立案调解工作。
1. 开辟“纠纷解决快捷通道”,在立案庭设立调解室进行调解。这就要求在法院立案窗口接待来访的法官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社会阅历,并实行首问责任制。对要求立案的当事人,在询问案件具体情况后,认为有调解可能或适宜调解的,可以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来立案调解室。由于这种方式具有直截了当现场解决的特点,加上不需要对当事人的纠纷形成、过错责任等如开庭般的条分缕析,所以一些案件就此通过思想沟通后达成调解协议。
2. 敏锐抢抓调解契机,运用委托调解方法。民间纠纷虽然错综复杂,但是经验丰富的法官在审查立案时,常常能发掘到争执得以成功破解的亮点,那就是敏锐地抓住能让案件得以成功调解的契机,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适时开展委托调解。对比由法官自行调解的方法,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如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委托家族长辈、德高望重的亲友调解;群体性案件和适宜由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委托对案情内幕、当事人情况熟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给予司法确认;员工之间的纠纷,委托单位政工、工会调解;聘请了律师的案件,在与律师沟通调解方案后,可以委托律师给自己的当事人做工作,从而比较顺利地达成调解意见。笔者曾就一起发生在同胞兄弟间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立案后,经该村村支书提示,我们委托两兄弟的姐夫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因姐夫在家庭里为人正直,豪爽大方,故很受尊崇。姐夫也不辱使命,分别劝说两人后,自己掏出200元,交给打人的兄弟作为医疗费付给受伤的哥哥,并把两人拉到家里“杯酒泯恩仇”。一起如果开庭审判可能会把兄弟关系推向恶化的案件,经过委托调解获得了不战而胜的效果。
3. 借助外力,运用联合调解方法。解决纠纷,仅仅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显然是不够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在立案调解的实践中,笔者深切感受到,对某些不能直接委托调解的案件,联合调解运用得当,对促成调解大有裨益。如交通事故案件,邀请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协助调解,在掌握到交警调解期间当事人的意愿后,能促使协议达成;妇联等机关、社会团体支持起诉的案件,邀请支持起诉单位协助做工作,当事人的调解思路就比较容易接受法官的指引;特别是借力“三调联动”,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紧密结合,发挥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优势,能最大可能的实现调解目的。笔者所在立案庭联合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了一起两方严重对立的相邻关系案件,原告认为邻居的一棵樟树影响到他家采光,要求法院砍树。被告认为自己栽树在前,坚决不同意砍树。立案庭认识到如果任由他们对簿公堂,一起民间小纠纷不仅变成大矛盾,还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上访。因此我们从团结互让、方便生活的法律原则出发,分头劝说被告自行砍树,由原告补偿被告樟树损失400元。思想工作从上午做到傍晚时分,终于说动了两方,村干部趁热打铁和被告一起将树彻底砍掉。树砍完后,村支书感慨的说:“如果放任两家打官司,他们的后代都会成仇!”
4. 充分利用“第一面”优势,运用“信任法”开展调解。当事人到法院来,首先接触的就是立案法官,法官的热情接待,倾情听诉,甚至是良好的肢体语言,都会让当事人感到亲切、可信。调解中理解其委屈,同情其遭遇,再依法合理与其商量调解方案,说服力和劝导力都会处于极佳状态。还有的当事人在他所有想说的宣泄完后,耐心听诉会换来信任,此时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肯定有被容纳的地方。所以,立案阶段开展的调解活动,法官虽然没有身穿法袍,正襟危坐在审判台,也没有一脸凝重,展示法庭的庄严、伟岸,但在与当事人拉近距离,彼此深入沟通后,当事人回报的将是对法律的尊重和对法官的信任。
5. 促进执行案件在立案阶段的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人没有履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立案法官在审查立案的同时,可以与被执行人联系执行事宜,提醒、督促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酌情给予被执行人一个适度、合理的自动履行期限,并告知被执行人,如果在此期限内自动履行,则免收执行费,以此鼓励、鞭策被执行人自觉地想方设法去履行义务。这样做,一方面起到提示当事人自觉维护法律权威的作用,另一方面,避免案件动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使部分案件在立案阶段就能得到及时解决,实现当事人利益,也促进关系和谐。
6. 尝试申诉案件的立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立案或者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终结审查程序。既然有此依据,那么对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就可以启动调解。当今,此类案件很容易演变成涉诉信访案件,因而,大胆尝试申诉案件的立案调解,就是化解了纠纷,减少了信访。
7. 强化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调解。可以依法调解的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和其他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尽力在立案阶段予以调解。调解过程中,既要宣传刑事惩戒及民事赔偿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又要取得乡镇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居委会的通力配合,让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做到民事赔偿到位,刑事告诉也就迎刃而解。
8. 在立案阶段对行政案件多方协调,推动撤诉处理。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处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被诉方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受托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沟通、协调,能够及时反思、修补自己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纰漏,因此在立案阶段,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推动与原告达成和解。通过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在各方实体、诉讼权益均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由原告撤回起诉,实现案结事了。
三、探究立案调解工作中的注意事项
1. 应当注重调解程序、实体内容的合法性、规范性,杜绝发生违法调解。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要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职责,确保协议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道德。
2. 应当严格遵守有限调解原则,防止随意性。笔者认为,有限调解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能调则调,应移即移;立案法官接待当事人时,首先要做的就是征求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意愿,只要是一方不自愿的,应立即移送审判庭审理;二是案件必须有一定的调解基础。即使两方当事人愿意调解,但调解成功可能性不大,或在立案调解期间一时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不能进行立案调解;三是立案调解应讲究快捷、效率。为防止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拖延,笔者建议立案调解的期限应控制在10个工作日以内,一旦超期,应结束立案调解,立即移送审判庭审理。
3. 注意严把立案调解案件的质量关口。有些民商事案件,往往经过立案调解,很快就达成调解协议了,但值得注意的是,不排除有的案件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如有的夫妻为了逃避计划生育义务而利用法院调解离婚,达到超生目的之后再复婚;还有的虚列借款凭证,然后通过调解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无从实现。面对这些现象,一方面在严厉依法制裁的同时,还需要立案调解法官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充分运用法律智慧,调动自己丰富的社会阅历知识,审查时多察言观色,宣讲法律,避免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发生。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一、探究立案阶段适时开展调解工作的可行性
1. 在立案阶段展开调解是很多当事人的内心意愿。美国学者科恩曾说过,“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立案调解的地位更不寻常。作为一种迅捷、低廉、优化、共赢的纠纷处理模式,立案调解在处理婚姻家庭、邻里关系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时,当事人的内心都是希望快速、和谐、低调解决。因此,顺应当事人主义的私法自治意识,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实现当事人合意和法律规则的契合,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种优良方式。
2. 缓解审判压力的迫切需求。在构建联动调解工作格局的今天,由于现阶段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尖锐,法官们常年处于超负荷运转的困境之中,为了缓解这一问题,就有必要重视立案阶段的调解工作,并进行制度上的建构,使之成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等相配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促使纠纷便捷、经济解决。因此,立案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能将大量纠纷解决在开庭审判之前,对于缓解业务庭的压力起着重要作用。可以这么说,立案调解多做一分,审判庭的压力就会减少一分。
3. 防止矛盾升级,减轻当事人诉累。调解在西方被赞誉为美丽的“东方之花”,在我国的民间,也有“一朝公堂见,十年结仇怨”的乡俗俚语。特别是在中国广袤的农村,老百姓之间发生的民间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排解,双方走上法庭后,势必唇枪舌剑,一争高下,官司不仅旷日持久,难解难分,而且有的矛盾还会恶化,转化为刑事案件。因而在立案阶段及时调动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工作,不仅能降低诉讼成本,而且在较为宽松的氛围中让当事人权衡自己的利弊得失,更能使当事人尽早从讼累中解脱,使扭曲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有利于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4. 节约审判资源,有助于今后的审理工作。笔者在立案实践工作中认识到,某些案件在立案阶段巧妙做一些调解工作,就能很快使当事人定纷止争;还有些案件适宜在立案阶段化解,如果进入审判,反而达不到在立案阶段就调解结案的效果;其他的案件立案庭即使调解不成,也能使诉讼法官更加明确案件的症结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件的下一步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5. 避免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随着现今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社会主体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亦逐渐增强,但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法制建设不能完全同步时,有些矛盾就会突兀而生。譬如在化解涉诉信访问题方面,法院立案调解的存在价值就不断收获着司法实践的成功证实。笔者在立案接待和处理涉诉信访问题的过程中深切感受到,很多案件的讼争各方为在法庭上争执官司的输赢而不惜代价,彼此摩拳擦掌,互不相让,导致纠纷深入化,矛盾复杂化,往往败诉方心服口不服,从此信“访”不信法,借此走上访之路不依不饶,不罢不休。如果这部分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引入调解机制,防止当事人的争议在诉讼中深入较量,就能起到及时消弭矛盾,避免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发生的作用。
6. 法律和理论上的支撑。众所周知,调解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解决各类社会纠纷的重要机制。立案阶段的调解,作为法院立案部门在贯彻调解制度过程中的一个有益尝试,在近些年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很多的独特价值体现。在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把强化立案调解工作,增强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作为立案庭在新时期提高司法能力、增强司法水平的工作任务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出台了《关于立案阶段调解工作的规定》,明确了在立案阶段开展调解工作的意义、程序等相关要求,为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二、探究立案阶段开展调解工作的实践操作
笔者通过在基层法院多个部门的工作经历,粗略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种方式、方法开展立案调解工作。
1. 开辟“纠纷解决快捷通道”,在立案庭设立调解室进行调解。这就要求在法院立案窗口接待来访的法官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社会阅历,并实行首问责任制。对要求立案的当事人,在询问案件具体情况后,认为有调解可能或适宜调解的,可以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来立案调解室。由于这种方式具有直截了当现场解决的特点,加上不需要对当事人的纠纷形成、过错责任等如开庭般的条分缕析,所以一些案件就此通过思想沟通后达成调解协议。
2. 敏锐抢抓调解契机,运用委托调解方法。民间纠纷虽然错综复杂,但是经验丰富的法官在审查立案时,常常能发掘到争执得以成功破解的亮点,那就是敏锐地抓住能让案件得以成功调解的契机,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适时开展委托调解。对比由法官自行调解的方法,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如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委托家族长辈、德高望重的亲友调解;群体性案件和适宜由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委托对案情内幕、当事人情况熟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给予司法确认;员工之间的纠纷,委托单位政工、工会调解;聘请了律师的案件,在与律师沟通调解方案后,可以委托律师给自己的当事人做工作,从而比较顺利地达成调解意见。笔者曾就一起发生在同胞兄弟间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立案后,经该村村支书提示,我们委托两兄弟的姐夫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因姐夫在家庭里为人正直,豪爽大方,故很受尊崇。姐夫也不辱使命,分别劝说两人后,自己掏出200元,交给打人的兄弟作为医疗费付给受伤的哥哥,并把两人拉到家里“杯酒泯恩仇”。一起如果开庭审判可能会把兄弟关系推向恶化的案件,经过委托调解获得了不战而胜的效果。
3. 借助外力,运用联合调解方法。解决纠纷,仅仅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显然是不够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在立案调解的实践中,笔者深切感受到,对某些不能直接委托调解的案件,联合调解运用得当,对促成调解大有裨益。如交通事故案件,邀请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协助调解,在掌握到交警调解期间当事人的意愿后,能促使协议达成;妇联等机关、社会团体支持起诉的案件,邀请支持起诉单位协助做工作,当事人的调解思路就比较容易接受法官的指引;特别是借力“三调联动”,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紧密结合,发挥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优势,能最大可能的实现调解目的。笔者所在立案庭联合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了一起两方严重对立的相邻关系案件,原告认为邻居的一棵樟树影响到他家采光,要求法院砍树。被告认为自己栽树在前,坚决不同意砍树。立案庭认识到如果任由他们对簿公堂,一起民间小纠纷不仅变成大矛盾,还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上访。因此我们从团结互让、方便生活的法律原则出发,分头劝说被告自行砍树,由原告补偿被告樟树损失400元。思想工作从上午做到傍晚时分,终于说动了两方,村干部趁热打铁和被告一起将树彻底砍掉。树砍完后,村支书感慨的说:“如果放任两家打官司,他们的后代都会成仇!”
4. 充分利用“第一面”优势,运用“信任法”开展调解。当事人到法院来,首先接触的就是立案法官,法官的热情接待,倾情听诉,甚至是良好的肢体语言,都会让当事人感到亲切、可信。调解中理解其委屈,同情其遭遇,再依法合理与其商量调解方案,说服力和劝导力都会处于极佳状态。还有的当事人在他所有想说的宣泄完后,耐心听诉会换来信任,此时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肯定有被容纳的地方。所以,立案阶段开展的调解活动,法官虽然没有身穿法袍,正襟危坐在审判台,也没有一脸凝重,展示法庭的庄严、伟岸,但在与当事人拉近距离,彼此深入沟通后,当事人回报的将是对法律的尊重和对法官的信任。
5. 促进执行案件在立案阶段的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人没有履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立案法官在审查立案的同时,可以与被执行人联系执行事宜,提醒、督促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酌情给予被执行人一个适度、合理的自动履行期限,并告知被执行人,如果在此期限内自动履行,则免收执行费,以此鼓励、鞭策被执行人自觉地想方设法去履行义务。这样做,一方面起到提示当事人自觉维护法律权威的作用,另一方面,避免案件动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使部分案件在立案阶段就能得到及时解决,实现当事人利益,也促进关系和谐。
6. 尝试申诉案件的立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立案或者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终结审查程序。既然有此依据,那么对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就可以启动调解。当今,此类案件很容易演变成涉诉信访案件,因而,大胆尝试申诉案件的立案调解,就是化解了纠纷,减少了信访。
7. 强化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调解。可以依法调解的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和其他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尽力在立案阶段予以调解。调解过程中,既要宣传刑事惩戒及民事赔偿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又要取得乡镇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居委会的通力配合,让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做到民事赔偿到位,刑事告诉也就迎刃而解。
8. 在立案阶段对行政案件多方协调,推动撤诉处理。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处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被诉方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受托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沟通、协调,能够及时反思、修补自己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纰漏,因此在立案阶段,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推动与原告达成和解。通过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在各方实体、诉讼权益均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由原告撤回起诉,实现案结事了。
三、探究立案调解工作中的注意事项
1. 应当注重调解程序、实体内容的合法性、规范性,杜绝发生违法调解。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要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职责,确保协议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道德。
2. 应当严格遵守有限调解原则,防止随意性。笔者认为,有限调解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能调则调,应移即移;立案法官接待当事人时,首先要做的就是征求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意愿,只要是一方不自愿的,应立即移送审判庭审理;二是案件必须有一定的调解基础。即使两方当事人愿意调解,但调解成功可能性不大,或在立案调解期间一时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不能进行立案调解;三是立案调解应讲究快捷、效率。为防止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拖延,笔者建议立案调解的期限应控制在10个工作日以内,一旦超期,应结束立案调解,立即移送审判庭审理。
3. 注意严把立案调解案件的质量关口。有些民商事案件,往往经过立案调解,很快就达成调解协议了,但值得注意的是,不排除有的案件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如有的夫妻为了逃避计划生育义务而利用法院调解离婚,达到超生目的之后再复婚;还有的虚列借款凭证,然后通过调解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无从实现。面对这些现象,一方面在严厉依法制裁的同时,还需要立案调解法官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充分运用法律智慧,调动自己丰富的社会阅历知识,审查时多察言观色,宣讲法律,避免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发生。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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