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将房屋交还房东 中介拒还押金遭起诉
2012-07-10 09:14:03
中国法院网讯 (邹玉玲) 租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将房屋直接交还房东,中介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押金。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承租人起诉中介公司要求退还租房押金的案件。
原告小张诉称,他与中介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租房押金、租金及水电费用。合同期限届满,小张将承租的房屋交还给房东,但中介公司拒绝退还押金。经多次协商未果,小张便将中介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全部的押金。
中介公司辩称,租房合同是小张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租期届满时,小张应将房屋交还其公司。现小张直接将房屋交还给房东,构成违约,因此,中介公司有权扣除其押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东委托中介公司代理出租房屋,约定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届满或委托合同终止后,中介公司应将房屋交回。后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仅作担保用途,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用于垫付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与损坏房屋、设备的赔偿;合同履行终止验收房屋完毕,且原告结清租住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后,中介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原告应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逾期5天未交,需向中介公司支付月租金两倍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交纳了押金及各项费用。租赁期满后,原告将房屋交还给房东。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房屋交还中介公司,以便中介公司履行其对房东的交回房屋义务。原告虽未将房屋交还中介公司,但其直接将房屋交还房东虽有违合同的约定,但并未实际侵害中介公司的利益,故中介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租房押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中介公司如数退还押金。
法官释法:
按照现代合同法鼓励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及市场等价交换原则的要求,损害赔偿成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强调赔偿金的补偿性功能。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迟延履行违约金是对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填补,比如迟延交付原材料造成对方工厂停工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一定损失,此时的违约金是对该损失的补偿,而非履行债务之外的额外金钱给付。
原告小张诉称,他与中介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租房押金、租金及水电费用。合同期限届满,小张将承租的房屋交还给房东,但中介公司拒绝退还押金。经多次协商未果,小张便将中介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全部的押金。
中介公司辩称,租房合同是小张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租期届满时,小张应将房屋交还其公司。现小张直接将房屋交还给房东,构成违约,因此,中介公司有权扣除其押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东委托中介公司代理出租房屋,约定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届满或委托合同终止后,中介公司应将房屋交回。后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仅作担保用途,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用于垫付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与损坏房屋、设备的赔偿;合同履行终止验收房屋完毕,且原告结清租住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后,中介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原告应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逾期5天未交,需向中介公司支付月租金两倍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交纳了押金及各项费用。租赁期满后,原告将房屋交还给房东。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房屋交还中介公司,以便中介公司履行其对房东的交回房屋义务。原告虽未将房屋交还中介公司,但其直接将房屋交还房东虽有违合同的约定,但并未实际侵害中介公司的利益,故中介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租房押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中介公司如数退还押金。
法官释法:
按照现代合同法鼓励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及市场等价交换原则的要求,损害赔偿成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强调赔偿金的补偿性功能。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迟延履行违约金是对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填补,比如迟延交付原材料造成对方工厂停工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一定损失,此时的违约金是对该损失的补偿,而非履行债务之外的额外金钱给付。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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