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适用执行时效
2012-07-02 13:48: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明
案例:
2007年7月,原告袁某和被告高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支付房款,但被告仅交付房屋但未能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高某于2009年6月10日前协助原告袁某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高某应支付原告袁某违约金xxx元,分两期支付:于2009年4月10前支付xxx元;于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4423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1月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问题: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执行时效是否可以获得支持。
分析:
一、关于执行期间的性质。
关于执行期间究竟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历来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颇多争论。旧民事诉讼法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该条规定来看,首先,人为的根据主体的不同申请执行的期间也做了区分;其次,同时从现实角度来看,执行期间的规定为六个月或者一年,有过短之嫌;再次,对于期间的性质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极易引发争议。正是基于上述几点原因,新民事诉讼法做了相应的修正:“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执行期间不再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体现了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执行期间也有了相应的延长,统一规定为两年;尽管没有明确说执行期间不是除斥期间,但从“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已不难看出执行期间从性质上应和诉讼时效相同或者近似。
二、法院能否主动援引两年的执行期间
对于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学界一直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学说。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期间规定的条文用语,我们可以得出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倾向于认为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在相关规则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才有执行期间变更为两年,也可适用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期间也应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三、执行期间是否适用于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执行期间是否适用于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实质上就是执行期间的适用范围问题,即什么样的请求适用两年的执行期间,什么样的请求不适用两年的执行期间。关于这一问题,国内鲜有研究。但新民事诉讼法对于两年执行期间界定为和诉讼时效相同或者近似的观点,为我们提供了一条研究思路,即执行期间的适用范围可以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那么问题就变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 起源于罗马法之裁判官法中的时效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它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安全, 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避免证据灭失, 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意义重大。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一直为民法界所关注,其中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则是争论的焦点。本案中所涉及的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就属于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 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 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
1. 否定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附随于物权本身, 是物权效力的体现, 物权不消灭, 由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亦不消灭, 否则物权就成了有名无实的物权。瑞士民法典采此观点。
2. 有限肯定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 有害于交易安全。但是,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否则就会使不动产登记制度失去效用。德国民法典采此观点。
如采瑞士民法典的否定说,则本案的结论十分明确,原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不适用两年的执行时效规定,其申请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如采德国民法典的有限肯定说,则存疑。查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要使人不要纠缠于陈年旧帐的请求权,该制度的设立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 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个保护手段, 使其不需要详查事物时就可以对抗不成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而不是目的本身。《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 “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 , 因时效而消灭。” 德国学者认为, 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也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外,如第898条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簿的请求权;第902条因登记或因提出异议而得到保障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即使在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德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请求权仍然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规定,尽管超过了两年的期间,但是原告的申请仍然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2007年7月,原告袁某和被告高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支付房款,但被告仅交付房屋但未能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高某于2009年6月10日前协助原告袁某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高某应支付原告袁某违约金xxx元,分两期支付:于2009年4月10前支付xxx元;于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4423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1月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问题: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执行时效是否可以获得支持。
分析:
一、关于执行期间的性质。
关于执行期间究竟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历来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颇多争论。旧民事诉讼法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该条规定来看,首先,人为的根据主体的不同申请执行的期间也做了区分;其次,同时从现实角度来看,执行期间的规定为六个月或者一年,有过短之嫌;再次,对于期间的性质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极易引发争议。正是基于上述几点原因,新民事诉讼法做了相应的修正:“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执行期间不再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体现了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执行期间也有了相应的延长,统一规定为两年;尽管没有明确说执行期间不是除斥期间,但从“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已不难看出执行期间从性质上应和诉讼时效相同或者近似。
二、法院能否主动援引两年的执行期间
对于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学界一直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学说。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期间规定的条文用语,我们可以得出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倾向于认为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在相关规则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才有执行期间变更为两年,也可适用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期间也应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三、执行期间是否适用于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执行期间是否适用于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实质上就是执行期间的适用范围问题,即什么样的请求适用两年的执行期间,什么样的请求不适用两年的执行期间。关于这一问题,国内鲜有研究。但新民事诉讼法对于两年执行期间界定为和诉讼时效相同或者近似的观点,为我们提供了一条研究思路,即执行期间的适用范围可以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那么问题就变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 起源于罗马法之裁判官法中的时效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它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安全, 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避免证据灭失, 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意义重大。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一直为民法界所关注,其中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则是争论的焦点。本案中所涉及的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就属于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 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 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
1. 否定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附随于物权本身, 是物权效力的体现, 物权不消灭, 由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亦不消灭, 否则物权就成了有名无实的物权。瑞士民法典采此观点。
2. 有限肯定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 有害于交易安全。但是,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否则就会使不动产登记制度失去效用。德国民法典采此观点。
如采瑞士民法典的否定说,则本案的结论十分明确,原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不适用两年的执行时效规定,其申请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如采德国民法典的有限肯定说,则存疑。查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要使人不要纠缠于陈年旧帐的请求权,该制度的设立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 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个保护手段, 使其不需要详查事物时就可以对抗不成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而不是目的本身。《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 “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 , 因时效而消灭。” 德国学者认为, 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也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外,如第898条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簿的请求权;第902条因登记或因提出异议而得到保障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即使在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德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请求权仍然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规定,尽管超过了两年的期间,但是原告的申请仍然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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