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权利立案门槛不应提高
2012-06-26 10:44: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艳霞
  日前,笔者在一篇关于如何化解执行难的调研报告中,看到作者提出的一项解决对策竟是提高立案门槛,在立案审查阶段要兼顾执行问题。原因是立案后,案件转到业务庭大多要进行判决,但一些案件判后难以执行,影响执结率。故法院立案庭在立案时要综合权衡、顾及判后执行问题。这引发了笔者深深的思考。

  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国家司法机关,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践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底线的重任。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寻求司法保护的强烈愿望,化解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立案,即案件的受理,指人民法院接受告诉并启动诉讼程序的行为。这是人民法院履行司法职能的第一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只有案件受理以后,人民法院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并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如果仅仅为了考虑执行的问题,而提高立案门槛,这与现行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相符。而且会将很多矛盾纠纷排除在法院大门以外,当事人的诉求得不到满足,势必会成为社会的一种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笔者在立案庭工作的过程中了解到,有些法院业务庭法官会经常报怨立案庭审查案件把关不严,有些案子不应当立案。理由主要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存在多个被告的案件中,有些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被告不正确;根据某司法解释,原告肯定会败诉;有些行政案件如果判决,势必会得罪相关政府部门,法院的工作将会很被动,立案庭应当严格把关。相信他们也知道,这些理由根本不能够作为不予立案的法定依据。但他们仍然希望立案庭能够对一些原告明显会败诉的案件或者令他们很棘手、进退两难的案件进行初步的过滤,减轻承办法官超负荷的工作量。

  就业务庭法官报怨立案法官受理案件审查不严、立案门槛过低的情况,立案法官也很苦恼。立案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受理案件,而不能随意提高或降低立案门槛。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老百姓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诉讼案件逐年上升,有些经济发达的地方甚至成井喷之势。各个法院案多人少现象愈发突出,法官工作压力越来越大,便希望提高立案门槛以减轻工作量。但如果从减轻法官工作量的角度出发,提高立案门槛,当事人的诉权又如何得到保护?老百姓的权益又由谁去保障呢?而且认为立案法官受理案件审查不严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就笔者之前工作的立案庭为例,我院立案门槛相对较低,但我们对新收案件的审查却相当严格,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坚决不予受理。但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也决不会因为其他人为的因素设置障碍,提高立案门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民事起诉需要具备的条件是:1、原告适格,即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2、被告明确,而非正确;3、诉讼请求具体,并不要求正确;4、事实和理由也不需要达到确实和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了行政诉讼需要具备的条件:1、只要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只要能够确定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一定是正确的;有很多老百姓并不能很确切的知道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名称,在自己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也不能够确定应当起诉哪个国家行政机关,在此情况下,立庭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起诉的具体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以被告不正确为由拒绝受理。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只要求有即可,并不要求其诉讼请求一定是合理的,也不要求其事实根据是真实可靠的;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要求原告起诉前必须确定适格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都很宽松。《行政赔偿规定》中,对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更是降低标准,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法律实务操作过程中,很多法院并不能够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案件。由于司法不能够实现完全独立,现阶段还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符合立案条件的敏感案件就会被压到立案庭不予立案。如土地补偿费类案件,就经历了不予立案、立案、有选择性的立案几个阶段。再如,行政类案件,由于考虑相关方面的影响,有很多诉讼以被告名称不准确或者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拒绝受理。甚至有一些法院因为接到有关方面的指示,对某一类别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不立案、不收诉讼材料、不给当事人提供任何不予立案的法律文书。

  网上有当事人发表博文报怨说,有些法院的立案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担当起审判员的角色。除了看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外,还会帮忙预测这样起诉是否会胜诉,然后凭他的判断决定这个案件是否可以立案。初想,立案法官是在为原告考虑,减少原告败诉的风险。但是,原告的诉权又如何得到保障呢?法官审理案件,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等一系列程序,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才会做出公正的判决。立案法官如何就凭原告起诉的材料预测案件的结果呢?立案法官的审查工作是否做过头了呢?不可否认,立案法官适当的解释工作对于不懂法律的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应当掌握一个度。立案法官过多的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一方面拖延了案件的立案时间,降低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立案时就对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这是对当事人的不公平。

  这位网友的报怨有一定的代表性,不可否认有些法院存在立案门槛较高的现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得随意提高立案门槛,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必须立案,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民告官”案件,曾一度被认为“门难进”,主要是指立案门槛比较高,很多行政诉讼在案件受理阶段就被阻挡在法院之外,根本进入不到实质审理阶段。甚至有老百姓戏称打行政官司“告状难,难于上青天”。为了保护“民告官”案件诉权,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了《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意见》规定,严禁以任何非法定理由为借口,拒绝受理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要正确理解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近年来“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一个非常不和谐的音符,解决“执行难”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社会和法律现实。 但是影响执行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通过加强立法、建立诚信档案、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多方面举措提升执行力,而不是通过提高立案门槛解决“执行难”问题。把当事人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使难以执行的纠纷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便不会产生执行问题, 更不会有“执行难”问题。表面上看可以提高执结率,是化解“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途径。但仔细一想,会发现这是将问题本末倒置了。在某县就曾发生过让人啼笑皆非的事情。在一次如何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会议上,县委副书记训斥法院有关领导及法官说,你们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很多时候都是你们自找的,比如有些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判了死刑,人都没了,你们还判被告人几十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以后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如何来执行?肯定会造成执行难问题嘛! 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运行作为法的运行的一个重要阶段,是实现法的立法意图的最关键的一个阶段,因此必须保证其正确、有效地运行。人民法院司法职能应依次按以下顺序运行:案件的受理→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案件的执行。

  人民法院作为践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群众通常在矛盾纠纷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才会诉诸法院。法院通过审理,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做出裁决。裁判文书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化解,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通过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来化解执行难是玷污了人民法院神圣的职责。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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