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的受理条件
2013-10-29 15:35: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乔元兀 滕春远 马新新
司法审判中,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发布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时,被送达人仍未到庭应诉,人民法院将按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通常被称作公告离婚。公告离婚是诉讼离婚的形式之一,只不过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时要采用公告这种特殊的送达方式,所以才被称作公告离婚。
公告离婚中的公告,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登报等形式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条件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同时又如下要求:(1)公告的法定期限必须足60日;(2)公告的方式可以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3)公告的内容是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以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送达传票的,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以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属一审判决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这些规定,在日常立案工作中,负责立案的同志都会向当事人仔细说明。
公告送达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须受送达人下落不明;(2)须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无法送达。在实践过程中,习惯做法一般是由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作为举证责任人,下落不明证明一般是由被告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所),村、组、乡(镇)开具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司法实践中,一方下落不明的原因有很多种:(1)下落不明一方遭受家庭暴力,外出逃避;(2)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一方离家出走;(3)因躲避债务纠纷而外出,不知去向(4)骗婚后逃之夭夭;(5)一方外出时因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客观情况而与配偶及家庭失去联系。(6)存在婚外恋而不想回家,此种情况在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中所占比例较高。
对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的立案审查,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大体有三种情况:(1)必须是下落不明的期限满两年;(2)必须是在法院宣告失踪后才能提起离婚之诉;(3)不讲任何期限,只要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一律通过审查予以立案。大部分法院采用这一立案审查标准。
前两种做法的存在,其渊源分别来自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即“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而第三种做法,则是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公告送达的规定进行;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1条中也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至此,公告离婚的适用条件为另一方下落不明,不需要进行失踪宣告,也不限制出走时间长短。
对于第三种针对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的做法,既是对前两种做法的一种综合权衡,也是出于对立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需要。但也存在弊端,因为开具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证明出于熟人、同村或者例行公事等关系,有时只要当事人开口,一般不难开具,而由于法院立案时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很难考证下落不明证明的真实性。在起诉意义上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有时却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农村村民现阶段流动性加大,对农村村民自然状况最了解的应该是村民小组,而鉴于我国目前的户籍和人口是由公安机关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应该先由村民小组出具,然后由公安机关出加印公章确认则较为合理。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要警惕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其害。实践中就存在这样“被离婚”的情况,女方因家庭纠纷赌气回外地娘家,住后一年多没回家,男方即以女方下落不明并开具证明公告起诉离婚,而直到结案女方也没回来,一直在娘家生活。等女方回家后才发现,家中财产被处置,男方也早已再婚。这种间接侵权的行为,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受送达人的婚姻自主权和人格尊严权。对于在公告离婚中的受害一方当事人来说,权利的救济依赖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法院的支持。但为防范于未然,最好是在案件受理和审理过程中,法院尽到自己的义务,让意图通过公告离婚规避法律的当事人无机可乘。
对下落不明公告离婚案件的审查不能太机械,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合理的期限,且期限不宜固化,应当有适当的弹性,作为一个基准期限留下操作上的冗余空间,由法院、法官在实际审理中对不同案件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酌定。
(作者单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公告离婚中的公告,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登报等形式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条件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同时又如下要求:(1)公告的法定期限必须足60日;(2)公告的方式可以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3)公告的内容是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以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送达传票的,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以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属一审判决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这些规定,在日常立案工作中,负责立案的同志都会向当事人仔细说明。
公告送达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须受送达人下落不明;(2)须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无法送达。在实践过程中,习惯做法一般是由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作为举证责任人,下落不明证明一般是由被告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所),村、组、乡(镇)开具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司法实践中,一方下落不明的原因有很多种:(1)下落不明一方遭受家庭暴力,外出逃避;(2)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一方离家出走;(3)因躲避债务纠纷而外出,不知去向(4)骗婚后逃之夭夭;(5)一方外出时因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客观情况而与配偶及家庭失去联系。(6)存在婚外恋而不想回家,此种情况在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中所占比例较高。
对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的立案审查,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大体有三种情况:(1)必须是下落不明的期限满两年;(2)必须是在法院宣告失踪后才能提起离婚之诉;(3)不讲任何期限,只要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一律通过审查予以立案。大部分法院采用这一立案审查标准。
前两种做法的存在,其渊源分别来自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即“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而第三种做法,则是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公告送达的规定进行;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1条中也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至此,公告离婚的适用条件为另一方下落不明,不需要进行失踪宣告,也不限制出走时间长短。
对于第三种针对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的做法,既是对前两种做法的一种综合权衡,也是出于对立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需要。但也存在弊端,因为开具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证明出于熟人、同村或者例行公事等关系,有时只要当事人开口,一般不难开具,而由于法院立案时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很难考证下落不明证明的真实性。在起诉意义上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有时却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农村村民现阶段流动性加大,对农村村民自然状况最了解的应该是村民小组,而鉴于我国目前的户籍和人口是由公安机关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应该先由村民小组出具,然后由公安机关出加印公章确认则较为合理。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要警惕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其害。实践中就存在这样“被离婚”的情况,女方因家庭纠纷赌气回外地娘家,住后一年多没回家,男方即以女方下落不明并开具证明公告起诉离婚,而直到结案女方也没回来,一直在娘家生活。等女方回家后才发现,家中财产被处置,男方也早已再婚。这种间接侵权的行为,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受送达人的婚姻自主权和人格尊严权。对于在公告离婚中的受害一方当事人来说,权利的救济依赖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法院的支持。但为防范于未然,最好是在案件受理和审理过程中,法院尽到自己的义务,让意图通过公告离婚规避法律的当事人无机可乘。
对下落不明公告离婚案件的审查不能太机械,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合理的期限,且期限不宜固化,应当有适当的弹性,作为一个基准期限留下操作上的冗余空间,由法院、法官在实际审理中对不同案件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酌定。
(作者单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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