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制度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2012-06-18 15:08: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海
摘要:司法公信力低下不仅会影响司法活动本身,而且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因此,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将以人民陪审制度为视角探索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也正是这篇文章的创新之处和价值所在。
一、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现状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肩负着以法律适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安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建设民主法治、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然而,法院履行职能的前提是其良好的公信力。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工作,坚持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认真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求公信,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审判方式、法官职业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都取得了巨大成就,不可否认。但是,人民法院在完成大量审判工作和改革任务的同时,社会公众尤其是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评价和满意度并不像预期的那样,相反,我们经常听到的是对法院工作的不满和抱怨,法院的裁判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遵从,涉诉上访、执行难甚至暴力抗法等现象大量出现,充分暴露出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没有得到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应有的信任、信赖与遵从,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权威缺失的问题成为困扰人民法院的突出问题。
二、陪审制度与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内在关联
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并不令人满意,其原因之一就在于专业化的司法行为与社会民众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民意不能在司法制度的管道中得到充分而有理性的表达。解决此问题的路径之一就是让民众的代表亲身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司法权力,监督司法,增强司法的社会认同和司法的公信力,而彰显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理念的一种司法制度就是陪审制度。而从不同国家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来看,其陪审制度都蕴涵着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因素,都包含了对获取社会认同,塑造司法公信的追求;同时,虽然陪审制度因不同法系而在陪审模式上有所差异,但是陪审制度所具有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功能却是与司法公信的基本内涵是相符的,这对提升司法公信力有重大的影响,因此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司法对公众的信用。
三、人民陪审制度对司法公信力的促进作用
(一)、陪审制度有利于保证实体公正,实现司法公信。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灵魂,是司法改革、司法现代化的基本价值目标,而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陪审制度,其内含的司法公正价值与司法改革、司法现代化的这一价值目标是不谋而合的,由普通公民担任的陪审员可抑制法官的职业偏颇,与其形成知识和思维互补,从而有效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职业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会获取大量的工作经验和积累广泛而精准的法律知识,但是也会产生弊端,即单纯从法律思维和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标准来审视所接触的人或者事,而根本不考虑当事人的感受,从而形成一种职业偏见(当然,其他行业也会形成)。而陪审员则不同,它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熟悉社情民意,“他们在陪审过程中,往往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1]从而利于判断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以及事实的真相等。诚如一位著名英国法官所言:“法官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地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2]。正因如此陪审制度对保障司法实体公正方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陪审制度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陪审制在实现程序公正方面亦具有其独立的、无可替代的作用。正如英美学者所言:“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终究是很难检验的”,“与那些难以实现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正确相比,法律审判活动具有的外观过程显得更加容易实现;只要法庭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它所制作的实体判决就应当被视为正确的、合理的。”‘[3]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为实现程序公正提供外部环境或条件。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陪审制有助于保障司法独立。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候选人的广泛性,产生的随机性,任职的临时性与专职法官的有限性和固定性相比,加大了人情关系和金钱势力干预司法的难度,从而有利于保障司法相对于其他外部势力的独立。另外,陪审员对案件判决的结果不负个人责任,没有持续的社会舆论压力或者根本没有社会舆论的压力。其次,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有利于增强司法公开。英国法律格言所云:“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审判公开是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亦是程序正义的标准之一。通常意义上我们理解的审判公开指审判应允许民众旁听、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但民众的旁听,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毕竟是少数,只能算是审判公开的一个方面,也只能说是形式上的公开。在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一方面陪审员可以直接参与审判过程,另一方面还可以参与最为核心的案件评议,而且在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而陪审员参与审判对审判公开来说是实质性的公开。”实行陪审制度,可以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变过去的“暗箱操作”为向社会公开,有利于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拓宽民众了解司法活动的渠道,减少司法决策活动的幕后交易。总的说来,陪审制度促进了社会对司法的信用。
(三)、陪审制度提高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1、陪审制度有利于社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实现司法民主。民众参与是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天然契合点。正如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一样,司法民主的实质在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而陪审制度的建立与适用,则是司法民主的表现形式之一。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4]因此,用陪审制度实现审判权的的社会分享,一方面能够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另一方面,陪审制度也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地把握审判过程提供了手段,由此形成了公民与法官之间的实际制约。另外,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广泛的来源保证了他们熟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他们参与审判能够集思广益,更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使法庭判决更符合社会民意,更接近社会正义的标准,也更容易使裁决结果得到当事人和社会民众的广泛认同。所以,陪审制度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司法活动的制约与参与,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
2、陪审制度有利于培养公众对司法的感情,达到公众与司法的互信。陪审员的构成优势使裁判结果更趋于社会认同。陪审员来自于群众,与法官相比,更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在陪审中更注意以社会道德的标准来化解矛盾,评判案件,其广泛性、社会性可以和职业法官形成思维和知识上的优势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使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道德准则和社会追求,促使裁判结果更加合理合情合法。
总之,陪审制度不仅蕴涵着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因素,也包含了对获取社会认同、塑造司法公信的追求;而且陪审制度所具有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功能却是与司法公信的基本内涵是相符的,对提升司法公信力有重大的作用,因此加强和完善陪审制度,是我们建设司法公信力应有路径和途径之一。
参考文献:
[1]施鹏鹏:《陪审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88页。
[2]转引自〔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恒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版,第41页。
[3]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诉讼法学新探》,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94页。
[4]吴清:“从两大法系陪审命运看我国陪审”〔J〕,南宁: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26页。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现状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肩负着以法律适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安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建设民主法治、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然而,法院履行职能的前提是其良好的公信力。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工作,坚持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认真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求公信,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审判方式、法官职业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都取得了巨大成就,不可否认。但是,人民法院在完成大量审判工作和改革任务的同时,社会公众尤其是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评价和满意度并不像预期的那样,相反,我们经常听到的是对法院工作的不满和抱怨,法院的裁判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遵从,涉诉上访、执行难甚至暴力抗法等现象大量出现,充分暴露出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没有得到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应有的信任、信赖与遵从,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权威缺失的问题成为困扰人民法院的突出问题。
二、陪审制度与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内在关联
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并不令人满意,其原因之一就在于专业化的司法行为与社会民众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民意不能在司法制度的管道中得到充分而有理性的表达。解决此问题的路径之一就是让民众的代表亲身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司法权力,监督司法,增强司法的社会认同和司法的公信力,而彰显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理念的一种司法制度就是陪审制度。而从不同国家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来看,其陪审制度都蕴涵着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因素,都包含了对获取社会认同,塑造司法公信的追求;同时,虽然陪审制度因不同法系而在陪审模式上有所差异,但是陪审制度所具有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功能却是与司法公信的基本内涵是相符的,这对提升司法公信力有重大的影响,因此陪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司法对公众的信用。
三、人民陪审制度对司法公信力的促进作用
(一)、陪审制度有利于保证实体公正,实现司法公信。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和灵魂,是司法改革、司法现代化的基本价值目标,而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陪审制度,其内含的司法公正价值与司法改革、司法现代化的这一价值目标是不谋而合的,由普通公民担任的陪审员可抑制法官的职业偏颇,与其形成知识和思维互补,从而有效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职业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会获取大量的工作经验和积累广泛而精准的法律知识,但是也会产生弊端,即单纯从法律思维和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标准来审视所接触的人或者事,而根本不考虑当事人的感受,从而形成一种职业偏见(当然,其他行业也会形成)。而陪审员则不同,它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熟悉社情民意,“他们在陪审过程中,往往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1]从而利于判断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以及事实的真相等。诚如一位著名英国法官所言:“法官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地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2]。正因如此陪审制度对保障司法实体公正方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陪审制度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陪审制在实现程序公正方面亦具有其独立的、无可替代的作用。正如英美学者所言:“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终究是很难检验的”,“与那些难以实现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正确相比,法律审判活动具有的外观过程显得更加容易实现;只要法庭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它所制作的实体判决就应当被视为正确的、合理的。”‘[3]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为实现程序公正提供外部环境或条件。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陪审制有助于保障司法独立。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候选人的广泛性,产生的随机性,任职的临时性与专职法官的有限性和固定性相比,加大了人情关系和金钱势力干预司法的难度,从而有利于保障司法相对于其他外部势力的独立。另外,陪审员对案件判决的结果不负个人责任,没有持续的社会舆论压力或者根本没有社会舆论的压力。其次,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有利于增强司法公开。英国法律格言所云:“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审判公开是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亦是程序正义的标准之一。通常意义上我们理解的审判公开指审判应允许民众旁听、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但民众的旁听,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毕竟是少数,只能算是审判公开的一个方面,也只能说是形式上的公开。在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一方面陪审员可以直接参与审判过程,另一方面还可以参与最为核心的案件评议,而且在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而陪审员参与审判对审判公开来说是实质性的公开。”实行陪审制度,可以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变过去的“暗箱操作”为向社会公开,有利于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拓宽民众了解司法活动的渠道,减少司法决策活动的幕后交易。总的说来,陪审制度促进了社会对司法的信用。
(三)、陪审制度提高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1、陪审制度有利于社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实现司法民主。民众参与是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的天然契合点。正如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一样,司法民主的实质在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而陪审制度的建立与适用,则是司法民主的表现形式之一。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4]因此,用陪审制度实现审判权的的社会分享,一方面能够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另一方面,陪审制度也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地把握审判过程提供了手段,由此形成了公民与法官之间的实际制约。另外,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广泛的来源保证了他们熟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他们参与审判能够集思广益,更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使法庭判决更符合社会民意,更接近社会正义的标准,也更容易使裁决结果得到当事人和社会民众的广泛认同。所以,陪审制度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司法活动的制约与参与,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
2、陪审制度有利于培养公众对司法的感情,达到公众与司法的互信。陪审员的构成优势使裁判结果更趋于社会认同。陪审员来自于群众,与法官相比,更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在陪审中更注意以社会道德的标准来化解矛盾,评判案件,其广泛性、社会性可以和职业法官形成思维和知识上的优势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使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道德准则和社会追求,促使裁判结果更加合理合情合法。
总之,陪审制度不仅蕴涵着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因素,也包含了对获取社会认同、塑造司法公信的追求;而且陪审制度所具有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功能却是与司法公信的基本内涵是相符的,对提升司法公信力有重大的作用,因此加强和完善陪审制度,是我们建设司法公信力应有路径和途径之一。
参考文献:
[1]施鹏鹏:《陪审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88页。
[2]转引自〔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恒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版,第41页。
[3]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诉讼法学新探》,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94页。
[4]吴清:“从两大法系陪审命运看我国陪审”〔J〕,南宁: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26页。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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