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价值初探——以诉讼程序为中心
2012-04-19 15:53: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纪红勇
关键词: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 正当程序 价值
论文提要: “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发展。程序正义的观念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在美国是“正当法律程序”。程序正义具有分化,“蒙眼布”,直观的公正,平等参与、对等沟通、充分交涉,鲜明的形式理性等特征。程序正义由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和证据、对话、结果等要素构成。探讨程序正义的价值时,需要先探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实质是对程序正义是否具有独立价值的探讨。对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笔者有以下四点意见:第一,程序的设置在很大程序上是为实体服务的,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确保实体正义实现的前提,从这个层面讲,程序正义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工具。第二,在实现实体正义时,程序正义不同于一般情况下实体正义对各方利益的均等保护,更多地强调侧重保护。第三,实现程序正义是为了实现普遍的实体正义,一旦程序设立了,它就独立于个别实体而存在,具有独立的价值,就必须坚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原则,否则实体正义无法保证。第四,程序正义在对于实体正义的工具性价值以外,还存在自身的价值。程序正义的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即正当程序所固有的内在品质,而外在价值即正当程序对于社会的积极作用。如要实现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则需要保证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得到实现。程序正义具有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终结性以及程序的公开性等内在价值。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又可以分为原始外在价值和次生外在价值。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指的是正当程序最原始最直接的目的和功能,而次生外在价值则是实现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和程序正义不断发展过程中,所发现和产生的一些其他价值。程序正义的原始外在价值包括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性;而次生外在价值主要包括吸纳不满,树立司法公信力和树立规则意识,促进实现法治两个方面内容。
以下正文:
引言
笔者在司法实践部门工作了十几年,在刚入这个领域之初,恰逢我国提倡从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司法改革之时,而法学理论领域也兴起研究程序正义的热潮,一本谷口安平的《程序的正义与诉讼》让无数法律学子和实践者爱不释手,罗尔斯《正义论》中关于程序正义的分类也被不断转述,一时间程序正义是否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到底是什么关系等等问题的争论不绝于耳。笔者是幸运的,深刻地感受着理论上的争论与觉醒,并且在实践中坚持践行着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理念。
好景不长,过分强调程序或者是简单地移植一些国外的做法,导致了实践中社会大众对于司法的不适应和不满,老百姓不理解应当国家和法院替民做主的事,怎们能让民众自己去办?怎么能让老百姓自己去找证据,自己进行辩论,甚至自己决定什么是案由?于是,出现了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的自我感觉良好和社会大众评价不高的对立现象。此时,国家领导层适时出手,叫停了很多改革,提出了法官要多做审判延伸工作,应当进行“能动司法”的口号;同时随着社会矛盾的不断加剧,对法院提出了“应调则调,当判则判”的要求,进而提出了“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要求,以更进一步强调调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于是,强化程序正义似乎不再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实践中各级法院开始绞尽脑汁创新工作机制,开展审判职能延伸,加强调解,该进社区的进社区,该下乡的下乡,法官又再次成为了“亲民的公仆”,一切工作以“了事”为目标,“摆平就是水平”成为很多领导的口头禅。应该说,反对机械地办案,提倡审判职能延伸是没错的;提倡调解,强调“案结事了”,把纠纷真正化解的要求也是正确的。但“爱好中庸”的国人往往喜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所谓矫枉过正,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为“了事”而牺牲法律程序规定甚至实体法律规定的事情,这些现象的后果是这些年的涉诉信访高居不下,而且各地各种“无理缠访”“无理闹访”等非正常访频发,“信访不信法”从口号变成了一次次的实践。于是,各地法院纷纷成立“信访办”,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化解信访矛盾,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笔者这里并非否定信访制度,在我国当前,老百姓应当有个意见和不满的输出渠道,但对法院生效裁判存在大量信访的现实不得不让人深思: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到底在哪?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定纷止争的作用如何发挥?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具有“一锤定音”的作用,那整个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如何维护?
此外,笔者在实践中经常接触对生效裁判不满的当事人,而经过复查这些当事人所反映案件的实体处理通常都并无不当,但当事人却感觉在审判程序中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审判程序过于简单,裁判没有说理,因而认为裁判是不公正的。这不禁让笔者思考:如何减少当事人对结果公正案件的不公正感,从而息诉服判呢?
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开始思索,似乎找到了一点答案。愚认为加强对程序正义的重视,是将我国建设成为法治社会,增强司法权威,增加当事人服判息诉率,减少涉诉信访的重要一环。下面,笔者尝试对程序正义的含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以及程序正义的价值等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什么是程序正义?
(一)关于法律程序。
探讨程序正义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法律程序?现代汉语中“程序”一词有很多含义,包括机器的操作规程、电脑软件的设计程序、事项的展开过程和先后顺序等等, 包含着主体、时间、空间、顺序等基本要素。 关于什么是法律程序,我国学者一直以来没有给予明确和清晰的界定,大都仅仅是将法律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而对程序法进行定义,如有的权威法理学书中所写“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又可称为主法和助法。实体法一般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者权和职责)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刑事诉讼法。” 直到1993年,季卫东教授的文章对法律程序给出了较为清晰的定义,他认为“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季卫东教授的这一定义被许多学者所赞同,被称为一经典定义。此后,我国学者不断开始加强程序法和程序正义等方面的研究,逐渐开始对法律程序给予明确的定义,如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 ;谢晖教授则认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法律程序是人们针对法律实体所设定的意思沟通的原则、过程和方式” ;孙笑侠教授表示“从法学角度来分析,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 ;陈瑞华教授指出“在法律科学中,‘程序’(process)一词则有其专门的含义,即指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式和步骤制作法律决定的过程” ;徐亚文教授认为“法律程序应该就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对相应行为予以的时间和空间上的安排”,他认为行为的步骤、方式构成了空间的表现形式,行为的时限、顺序构成过年了时间表现形式。 笔者自知才疏学浅,不敢对法律程序下一个定义,斗胆认为上述学者对法律程序的定义基本上是从不同角度所做的,唯感觉徐亚文教授的定义相对比较全面,但如果加入季卫东教授的“关系”和谢晖教授的“意思沟通”则更能体现法律程序的内涵,因为“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
(二)关于程序正义。
1、程序正义的起源。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发展。程序正义的观念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在美国是“正当法律程序”。程序正义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格兰《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1355年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上述两个法律文件被很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英国法律制度在发展早期就注重法律程序的传统,而注重法律程序的最集中的体现是对自然正义的严格遵守。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及行政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英国普通法上的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2、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
在探讨程序正义的时候,不能不提及被奉为经典的罗尔斯《正义论》中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罗尔斯在论述社会分配时,提出了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概念,并通过与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两个概念的比较来理解纯粹的程序正义这一概念。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两个特征:一是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二是设计一个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为说明完善的程序正义,罗尔斯举了分蛋糕的例子:一些人要分一个蛋糕,假定公平的划分是人人平等的一份,什么样的程序将给出这一结果呢?我们把技术问题放在一边,明显的办法就是让一人来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他将平等地划分这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的一份。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罗尔斯将刑事审判作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例子。他认为刑事审判期望的结果是只要被告犯有被控告的罪行,他就应当被宣判为有罪。但即便法律为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作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罗尔斯认为误判的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罗尔斯进而指出:与完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相对照,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罗尔斯以赌博作为这种程序的例子。罗尔斯认为在公平机会原则保证的合作体系内,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的实践优点,即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
虽然罗尔斯的程序正义并非限于法律程序,但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特别是关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分析,对法律领域的学者们产生了巨大影响,引起了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关注。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他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3、程序正义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虽然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对程序正义进行了广泛的理论探讨,但至今关于什么是程序正义几乎没有人给予清晰的界定,目前对程序正义的还没有完整的理论体系。
有学者通过对比来理解程序正义,认为“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价值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说是以程序为本位。” 笔者注意到赵旭东教授对程序正义给出了较为准确的定义,他指出:“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 他进而对程序正义定义的基本含义进行的阐述:1.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这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存在的一个全方位的判断;2.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这里首先确定了程序之于决定的优先顺序;3.这一定义中强调了主体的行为,主要是考虑到在程序进行中主体的决定性作用;4.程序正义和程序的正当性密切相关,这里从表象的角度对程序的正当性作出了一种应然的概括,即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有关程序的行为;此外,在这一定义中并不排除法律程序之于实体正义的紧密联系。
从上面的介绍中,我们对程序正义的基本概念做了一个简单的了解,为进一步把握程序正义,下面介绍程序正义的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分化。程序中的决定者不集中决定权,而是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通过角色分派体系来完成决定。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互相牵制。因此,程序法的内容是各种程序角色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二是“蒙眼布”。正当程序通过设置“蒙眼布”来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过早的考虑和把握。这样可以防止恣意,同时确保了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程序中的选择自由。三是直观的公正。直观的公正能够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正当程序要求“公正必须首先是被看得见的公正”,因为争端当事人对于争端解决过程公正性的关注常常不亚于对结果的关注。通常,只要是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其结果就应当被视为合乎正义的。四是平等参与,对等沟通,充分交涉。程序一般源于纠纷,而纠纷的本质是关于处理意见的矛盾,程序可以满足应付不同意见局面的要求。正当程序要求当事人参与地位的平等,发言机会的对等,进行充分的交涉。“程序就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 ,当事人在程序中通过直接参与、充分表达、平等对话来进行讨论、辩驳、说服,从而得到合理的决定,在这一交涉过程中实现了程序的“反思性整合” 功能。五是鲜明的形式理性。程序中排除一切意气用事,所有的情绪、情节、情况都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凝结为程序中的论辩、推理、证明和决定。在审判程序的基本活动方式是条件优势,“它意味决定按照‘如果甲,那么乙’的思维形态进行。”
4、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
上文介绍了程序正义的起源、概念及特征等,为了更好地了解程序正义,我们来看看程序正义由哪些要素构成。孙笑侠先生认为现代程序必须具备五个要素: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和证据、对话、结果。对立面是指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是“中立性”;对于事项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十分重要,不仅要求数量的多,还要符合多样化、合法化和公开化的质的要求;对话是程序主体之间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交涉方式;结果是成年公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作出的最终决定,结果在公布之时起具有强制力,既判力和自我约束力。 除了上述构成要素外,季卫东教授认为程序正义的结构部件还应当包括原则和两种“过去”的操作。他认为“现代程序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正当过程、中立性、条件优势、合理化”。他同时认为,“程序提供了一次重塑过去的机会。经过程序加工的过去才成为确定的过去。这意味着在程序中,事实上的过去和程序上的过去并存,并且发生着由前者向后者的转化。”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不仅是学者们讨论的热门话题,也是实务部门经常争论的问题。这一问题探讨的是正当程序仅仅具有服务实体结果的“工具性价值”,还是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问题。因此,这一问题对程序正义来讲至关重要,笔者特在此进行一下粗浅讨论。
我国传统上“是一个有‘实质合理性’倾向的国家。中国美学的‘神’与‘形’、‘意’与‘象’、‘情’与‘景’,后者总是沦落为工具性的载体。与此惊人的相似的是,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程序法被看得很轻,没有独立的意义,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形成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这一传统的原因主要有三:“古代司法功能已被高度政治工具化,自身不具有独立地位;法律道德化的社会环境里司法正义观缺失,为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制定严格的程序决不可能;生活于自然经济状态下的中国人重经验而轻逻辑,这种思维方式也必然导致忽视程序性规则。” 我国现在已经不再是自然经济状态下的熟人社会,也不再是“无诉”的乡土中国,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程序正义,但笔者在实践中深感很多数实务部门的同志仍然将程序视为一种简单的工具,即实务中仍然存在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严重的“程序工具主义”仍然非常广泛地存在着。这些都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公正,特别是影响着司法权威的树立,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破坏法治的作用。因此,笔者深感有必要明确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
探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之前,需要对什么是实体正义进行一下探讨。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更古不变的美德,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终极价值目标。从古代柏拉图的《共和国》到现代罗尔斯的《正义论》,都探讨了如何在一个社会(国家、城邦)中实现正义。而关于什么是正义,自古以来就是哲学家、社会学家以及法学家们一直探讨且不断争论的问题,我们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但我们似乎可以从一些智者的论述中,看出正义的几分面目。柏拉图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公民必须在其所属的地位上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本性最相适合的事情。亚里士多德认为,从正义的分配含义来看,它要求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务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等的人。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提出并被认为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关于正义的著名定义是“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表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 上述关于正义的定义,似乎均有使每个人得到其应得的东西的含义,笔者肤浅地感觉这似乎表达了正义的核心理念。陈瑞华教授似乎也同意这一观点,他指出:“正义是一个以权利为基础的价值目标,它要求确保每个人获得其所应得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来自于现实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来自自然法的要求。”
西方思想史上有所谓的“实质正义”、“分配正义”、“矫正正义”、“程序正义”等等关于正义的学说和分类。笔者认为在诉讼领域,正义主要区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关于什么是实体正义,笔者认为就是裁判者通过诉讼审判程序所作出的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裁判结果符合正义的要求。关于程序正义笔者已经在之前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外,陈瑞华教授认为除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外,还存在“形式正义”这一正义形态。 他指出:“所谓‘形式正义’,是指法院的裁判结果应当做到对所有的案件和当事人一视同仁,不给予任何屋里的差别待遇。”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形式正义”的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它体现了正义对于同样的人同样对待的要求;但实体正义中有对“形式正义”的要求,同样,程序正义也需要实现对当事人的“形式正义”,因此,“形式正义”似乎不应当作为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列的一种正义形态。
在诉讼中的实体正义有何具体标准呢?笔者认为,实体正义具有高级标准和一般标准两个标准。前者指裁判结果符合自然正义,后者指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法的规定。通常符合后者也就符合前者的标准了,但在个别情况下,会出现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法规定,但却不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笔者这里探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时,实体正义仅指符合一般标准的实体正义。而符合一般标准的实体正义的具体要求有以下两个方面:1、裁判者做出的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法律的规定;2、裁判者做出的裁判结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合理、适度。如果裁判结果符合上述实体正义的要求,那么在诉讼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使犯罪的人受到应有的适当的刑事处罚,使无辜的人不受到刑事处罚。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确定侵权人、违约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确定非侵权人即非违约法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则表现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做出不合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裁决对合法行政行为指向的相对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这里,笔者想强调的是,实体正义应当是两面的,而非一面。如在刑事诉讼领域,我们常常挂在嘴边的实体正义是“打击犯罪”、“对犯罪分子给予应有的制裁”等,而却忘记了刑事实体正义应该是“不枉不纵”的两面。
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程序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和折衷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实体公正是诉讼的唯一价值,程序法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其唯一的正当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因而仅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程序公正本身没有绝对意义”;而“程序本位主义主张程序至上,认为程序法的价值在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而不在于其能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程序本身的目的性价值是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程序本身的目的性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追求的唯一目标,而实体公正作为程序公正的产物而存在。” 有些学者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了理性批判,认为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对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问题的处理各有利弊。 笔者称这种观点为折衷主义。折衷主义认为:“程序工具主义揭示了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但是忽视了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及其对实体法的能动性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突出了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但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忽视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紧密联系……我们应当否定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的一元论,而代之以两者并重的观念: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各有独立内容,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讼价值的有机内容。”
笔者的观点介于程序本位主义和折衷主义之间,但更倾向于程序本位主义。第一,程序的设置在很大程序上是为实体服务的,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确保实体正义实现的前提,从这个层面讲,程序正义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工具。第二,在实现实体正义时,程序正义不同于一般情况下实体正义对各方利益的均等保护,更多地强调侧重保护。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那样,诉讼程序属于“不完善的程序”,它只能做到“更好”,却无法实现“最好”。如在刑事诉讼中,要做到“不枉不纵”,但如果控诉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地步,法官只能做出“疑罪从无”的裁判,这可能放纵了一个罪犯,但确实保护了无辜的人免受刑事制裁。所以,刑事诉讼更多侧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而在民事诉讼中,往往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优势证据时,就会被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第三,实现程序正义是为了实现普遍的实体正义,一旦程序设立了,它就独立于个别实体而存在,具有独立的价值,就必须坚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原则,否则实体正义无法保证。第四,程序正义在对于实体正义的工具性价值以外,还存在自身的价值。如正当程序具有树立司法公信力的作用,吸收不满的作用,还具有保护公民尊严以及作为实现法治关键要素的价值等等。程序正义这些独立的价值与实体正义本身并无关系,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意义上的价值。关于这些价值,笔者将在下文中展开讨论。
四、程序正义的价值
(一)程序正义的价值概述。
关于什么是价值,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新华词典》对价值给出了两个定义,一是(某事某物的)效用或意义;二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 《不列颠百科全书》给价值的定义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 上述权威词典给予价值两个方面的含义,即内在的价值和外在的价值。笔者认为,关于程序正义的价值,也同样是一种“善”,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可以被概括为程序的好结果,它是程序预期达到的结果价值”;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是指固有的,不取决于程序结果好坏的那种价值。” 简言之,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即正当程序所固有的内在品质,而外在价值即正当程序对于社会的积极作用。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又可以分为原始外在价值和次生外在价值。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指的是正当程序最原始最直接的目的和功能。而次生外在价值则是实现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和程序正义不断发展过程中,所发现和产生的一些其他价值。
(二)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
如前所述,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是正当程序所固有的内在品质,是一种内在的“善”。美国学者罗伯特.S.萨默斯将判断法律程序本身是否为善的价值标准称为“程序价值”,他们包括参与统治(paticipatory governance)、程序正统性(process legitimacey)、程序和平性(process peacefulness)、人道性和尊重个人尊严(humaneness and respect for individual)、个人隐私保护(personal privacy)、合意主义/协议性(consensualism)、程序性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程序性法治(the procedural rule of law)、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及时和终决性(timeliness and finality)十项内容。 而学者贝勒斯则提出了七项原则作为程序内在的价值要素,即和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peacefulness), 自愿原则(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 参与原则(The principle of participation), 公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可理解原则( The principle of intelligibility), 止争原则(The principle of repose)。 为揭示行政性正当程序独立价值,马修提出了“尊严理论”。“尊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评价法律程序或者裁决制作过程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自尊得到维护和增强的程度。这种体现于法律程序本身或者裁决制作过程之中的价值,是以人类普遍的人性为基础而提出的。这种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程序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马修称之为“尊严价值”,包括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理性、参与、隐私等方面。
我国学者对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受上述美国学者的启发,孙笑侠先生对萨默斯和贝勒斯的论述进行了取舍,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陈桂明教授则认为为了实现诉讼公正,诉讼程序应符合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六项要求; 陈端洪先生认为法律程序的内在道德性包含两个方面价值:包含程序法治、透明、中立、听取对方意见、合理性等五个要素的形式公正价值,和包含参与、平等、人道、个人隐私、同意等五个价值的个人的尊严价值; 王利明教授认为程序公正包含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等六个方面的内容; 徐亚文教授从四个方面阐述了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他认为中立性、程序理性、排他性和可操作性是法律程序对程序主持主体的“正当”要求,平等参与性、程序自治性、程序人道性是程序结果接受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及时、终结性是对程序法律行为的时序性要求,公开、透明性是对程序法本身的要求。
陈瑞华教授对程序的内在价值做了较为全面的总结,起初这些价值以程序正义六个方面构成要素的面目出现,而后则明确以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进行阐述。 笔者认为陈瑞华教授的总结较为准确,基本赞同他的观点。陈教授认为程序正义包含以下六个方面的价值:1、程序的参与性。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对自己利益有影响的裁判或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决定者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决定者进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的现实。因此,应当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此外,笔者还认为,保证程序的参与性是确保法官做出合理判断的一个基础,所谓“兼听则明”,通过当事人充分地参与到程序中来,可以使法官最大限度地听取各方意见,获取案件信息,通过综合考虑和权衡,最后做出合理的决定。此外,笔者认为保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民事诉讼程序参与性的重要内容。当事人的处分权包含程序上的处分权和实体的处分权。
2、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出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有四项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其中立性的社会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的预断或偏见;(4)裁判者在外观上不能使任何一方对其中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3、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对等性是指裁判者给予各方参与者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动态的平等对待”,是对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诉辩)双方的地位的综合要求。对等性并不是简单的形式上的对等,而是要求“实质上的对等”,即双方无法做到“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裁判者必须确保双方获得平等对抗的机会和能力。如行政诉讼由行政主体承担证责任,民事诉讼中法官适当地行使释明权都是实现实质对等的做法。
4、程序的合理性。程序合理性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做出。程序合理性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裁判者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和充分的论证;(2)裁判者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以便对各方提出的论点和论据做出仔细的讨论和衡量;(3)裁判者的结论必须以法庭调查中采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为根据,并顾及控辩(诉辩)双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证据、事实、主张和意见;(4)裁判者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并向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自己所做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笔者认为裁判理由的公开应引起重视,它是“看得见的正义”的要求,是当事人从心理上对判决产生信服的重要保证。
5、程序的及时性。“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审判活动过于迟缓和拖延,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并会使当事人对司法裁判产生失望;而“过于急速而来的正义也是非正义”,过于快速进行的审判活动会限制利害关系人对裁判过程的参与,裁判者也不能进行冷静、合理的评议,同时使当事人产生非正义感。因此,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既不能过于拖延和迟缓,也不能过于快速。
6、程序的终结性。审判程序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告终结,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程序的终结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即通过正当程序做出的决定,就应当遵守,它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保障。
笔者认为,诉讼中的程序正义除了上述六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外,还应当具备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公开性从内容上包括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公开对象上则包含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大众的公开。对于当事人的公开,要求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进而才能保证当事人对程序的充分参与,同时也起到了当事人对程序合理运行的监督;对于社会大众的公开,则会起到社会监督裁判结果公正性的作用,从而防止恣意的产生。
关于程序的和平性是否是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问题,笔者认为,只要保障了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等价值,程序的和平性自然会实现,并不需要单独作为一个价值提出;关于人道性和尊重隐私,笔者认为其并非独立的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而是文明社会一切法律的价值;关于协议性以及自愿原则是否是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笔者认为它们应当被程序参与性所涵盖,只要保障了参与的权利即可,至于是否愿意参与,则是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三)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
1、程序正义的原始外在价值。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指的是正当程序最原始最直接的目的和功能。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包括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性。
首先,程序正义根本作用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追溯程序正义的起源时,我们看到1215年英格兰《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1355年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而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因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最根本的作用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结论,从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也可以清晰的看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中“不得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以及一系列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无不都体现出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此外,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大量细致的行政处罚的程序,这些程序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在行政诉讼中,有大量的行政行为因为违反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而被人民法院撤销,如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在《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第23辑中,175个撤销判决中有71个案件使用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依据,占总数的41%。 这里笔者想强调的是,程序正义侧重于对权利被剥夺和否定方的保护,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均等保护,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是给败诉方制定的,程序正义是为被剥夺利益的一方提供的挑战裁决权威的工具”。
其次,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根本保障。笔者在上文介绍程序正义起源时提到过英国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是:(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的陈述。裁判者中立以及当事人参与这两个非常重要的现代程序正义内在价值,就是从上述自然正义的要求发展而来;而裁判者中立与当事人的参与则是实现裁判结果公正的最最重要的保证。关于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的作用,已经在之前进行了阐述,而且是大多数人的共识,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在这里还想说的是,正当程序保证的是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结果的公正,有可能会产生个别实体结果的不公正,因为它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而不正当的程序也可能会产生公正的实体结果,但只可能是个案,而无法保证其实现普遍的结果正义。
2、程序正义的次生外在价值。程序正义的次生外在价值是指实现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和程序正义不断发展过程中,所发现和产生的一些其他价值。
首先,程序正义能够吸纳不满,树立司法公信力。笔者作为一名法官,在实践中经常发现如下现象:一些案件的实体结果并无不当,而当事人却强烈地认为裁判不公,问其原因,答案往往是:法官不让我说话、庭审过于简单等等让当事人在程序上感觉到不公的问题。因此,笔者感觉到程序上存在问题则会让当事人产生极大的不公正感,从而对裁判结果不满。这让笔者似乎明白了马修“尊严理论”的重要意义,体会到了程序正义独立的“尊严价值”,即“获得程序上的公正对待,即使与当事者能否获得胜诉毫无关系,也有助于维护他作为人的尊严,使他受到一个道德主体所应得到的尊重;维护法律程序内在的道德性,即使对事实的查明和实体法的正确适用毫无影响和促进,也有利于论证程序本身的正当性。”
同样,在美国汤姆.泰勒和E.艾伦.林德通过采访与警察和法官都打过交道的一些人,发现“人们对执法者公正性的评估反映特别强烈。觉得自己受到公正对待的人通常更愿意接受执法者的裁决,即使这些裁决对他们并不有利,而且这与他们是否考虑如果不接受裁决将会被发现并受罚并无关系。”他们进一步追问:“情况何以如此?”答案是:“感受公平待遇会让人有义务服从的感受,还会使他们认为这些裁决与他们的道德观是一致的。”汤姆.泰勒通过研究发现人们对程序公正性判断时,参与和表白的机会、司法程序保持中立、权利得到承认、诚实的态度等四个方面的要素很重要,而且“在考虑是否接受执法者的决定时,对上述每一项的关注都远比对裁决本身的公正性或有利性的评价更为重要。”
因此,无论是笔者对中国司法的经验感受,还是外国学者的实证观察,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程序正义具有一种吸纳不满的效果,它有助于所有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尤其是那些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对待的人减少不满和抵触情绪,并最终使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整个裁判的过程和结论”,从而起到“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作用”。 那么,当事人对程序正义如此信赖的原因是什么,有学者做了如下总结:“①程序正义能够使当事人相信他们能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住了结果,程序正义弥补了当事人对结果难以把握的恐慌;②程序正义使当事人有机会向第三方倾诉他个人的故事以及对社会的感受;③程序正义使当事人感受到日常生活中所没有的仪式时空中的崇高感和庄严感;④程序正义使当事人在精神方面得到‘治疗’;⑤在双方统一的意见难以达成的情况下,程序是他们惟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程序正义是他们首要的期望。”
其次,程序正义有助于树立规则意识,促进实现法治。关于什么是法治,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这被尊为关于法治的经典定义,学者们一般简述为“良法的普遍之治”。现代法治蕴含法律至高无上、善法之治、无差别适用、制约权力、权利本位和正当程序等精神。 程序正义既是法治重要的精神,同时也是实现法治其他精神的关键要素:
第一,正当程序参与性、合理性和公开性等价值是制定出“善法”的重要保证。法律本身也是一个决定,而做出这个决定需要正当的程序。程序具有反思性整合的作用,“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 即所谓“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 而正当程序所具有的参与性、合理性、公开性等价值,保证了通过程序反思性整合作用所做出的决定是公正和合理的“善法”。
第二,程序正义裁判者中立和程序对等性等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是“无差别适用”这一法治精神实现的重要保障。如前所述,程序正义的裁判者中立性价值要求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出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见和歧视;而程序的对等性价值则要求裁判者给予各方参与者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上述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保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现,在制度上保证了法律的普遍之治,实现了法治所要求的“无差别适用”。
第三,程序正义的参与性、合理性和公开性内在价值要求保证了防止恣意、“制约权力、保护权利”目的的实现。正当程序具有鲜明的形式理性,程序中排除一切意气用事,所有的情绪、情节、情况都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凝结为程序中的论辩、推理、证明和决定。而这一过程及结果都要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从而起到限制官员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程序正义不仅在诉讼程序中起到约束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在行政程序中同样具有这样的作用。
第四,程序正义终结性的内在价值保证了法律的至高无上。审判程序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告终结,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只有这样才可能保证法律的至高无上,才可能保证法律被普遍遵守。如果一项生效的裁判被随意的推翻而不被遵守,那么就意味着法律可以不被遵守,社会就不存在正常的规则和秩序,人们则根据“丛林法则”生活,还何谈法治?所以,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终结性,即通过正当程序做出的决定,就应当遵守,它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保障。
最后,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本身就是在践行法治的精神。程序正义不仅仅是正当的程序,还应当是一种理念和精神,程序正义中的程序优先等原则体现着“按规矩办事”的精神,而这也正好契合了法治所包含的法律至高无上,人人都要依法办事的精神。不按程序办事,不仅会产生不好的实体结果,还破坏了法律至高无上的法治精神。因此,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本身,就是在树立法治精神;坚持正当程序优先的观点,就是践行法治所要求的“普遍之治”的精神!
注释:
1.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页;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2.参见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320页。
4.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于《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页。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6.谢晖:《法理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76页。
7.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页。
8.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9.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18-19页。
11.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5页。
12.上述关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描述,均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页。
13.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14.范愉:《程序正义观念与中国的社会现实》,载于《工人日报》,1999年12月18日。
15.赵旭东:《程序正义概念与标准的再认识》,载于《法律科学》第2003-6期。
16.同上注。
17.关于程序正义特征的阐述参考了孙笑侠先生的《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3-29页。
18.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33页。
19.关于“反思性整合”,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31-34页。
2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38页。
21.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9-34页。
2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35-42页。
2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页。
24.汤唯等:《当代中国法律文化-本土资源的法理透视》,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页。
25.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另,普洛透斯是希腊神话中的一个早期海神,具有预知未来的能力,经常变化外形使人无法捉到他,他只向捉到他的人预言未来。
26.同上注,第253页,。
27.同上注,第264页。
28.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29.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30.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3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32.同上注。
3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2页。
34.参见《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修订版,第470页。
35.参见《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306页。
36.参加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4页。
37.关于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和次生外在价值的提法是笔者在思考程序正义价值层次关系时的突发奇想,未必准确、合适,还望读者方家指正。
38.同上注,第102-103页。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0-235页。
39.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3-104页。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06页。
40.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254页。
41.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7-116页。
42.参见陈桂明:《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第32-34页。
43.参见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第47页。
44.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章第2节。
45.参见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219页。
46.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三章第三节和第四章第二节。
47.上述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正义构成要素主要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8-110页,其中夹杂了一些笔者的理解。
48.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于《法学研究》第2009-1期,第 124 页。
49.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代序言第6页。
50.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
51.汤姆.泰勒:《美国的守法:法律程序公正与公平观念》,载于美国政治与法律网(www.ciapl.com),转引自张明新:《宪政与法治的中国语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3-74页。
52.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53.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9页。
5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55.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27页。
56.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32页。
57.同上注,第33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论文提要: “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发展。程序正义的观念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在美国是“正当法律程序”。程序正义具有分化,“蒙眼布”,直观的公正,平等参与、对等沟通、充分交涉,鲜明的形式理性等特征。程序正义由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和证据、对话、结果等要素构成。探讨程序正义的价值时,需要先探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实质是对程序正义是否具有独立价值的探讨。对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笔者有以下四点意见:第一,程序的设置在很大程序上是为实体服务的,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确保实体正义实现的前提,从这个层面讲,程序正义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工具。第二,在实现实体正义时,程序正义不同于一般情况下实体正义对各方利益的均等保护,更多地强调侧重保护。第三,实现程序正义是为了实现普遍的实体正义,一旦程序设立了,它就独立于个别实体而存在,具有独立的价值,就必须坚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原则,否则实体正义无法保证。第四,程序正义在对于实体正义的工具性价值以外,还存在自身的价值。程序正义的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即正当程序所固有的内在品质,而外在价值即正当程序对于社会的积极作用。如要实现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则需要保证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得到实现。程序正义具有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终结性以及程序的公开性等内在价值。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又可以分为原始外在价值和次生外在价值。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指的是正当程序最原始最直接的目的和功能,而次生外在价值则是实现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和程序正义不断发展过程中,所发现和产生的一些其他价值。程序正义的原始外在价值包括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性;而次生外在价值主要包括吸纳不满,树立司法公信力和树立规则意识,促进实现法治两个方面内容。
以下正文:
引言
笔者在司法实践部门工作了十几年,在刚入这个领域之初,恰逢我国提倡从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司法改革之时,而法学理论领域也兴起研究程序正义的热潮,一本谷口安平的《程序的正义与诉讼》让无数法律学子和实践者爱不释手,罗尔斯《正义论》中关于程序正义的分类也被不断转述,一时间程序正义是否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到底是什么关系等等问题的争论不绝于耳。笔者是幸运的,深刻地感受着理论上的争论与觉醒,并且在实践中坚持践行着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理念。
好景不长,过分强调程序或者是简单地移植一些国外的做法,导致了实践中社会大众对于司法的不适应和不满,老百姓不理解应当国家和法院替民做主的事,怎们能让民众自己去办?怎么能让老百姓自己去找证据,自己进行辩论,甚至自己决定什么是案由?于是,出现了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的自我感觉良好和社会大众评价不高的对立现象。此时,国家领导层适时出手,叫停了很多改革,提出了法官要多做审判延伸工作,应当进行“能动司法”的口号;同时随着社会矛盾的不断加剧,对法院提出了“应调则调,当判则判”的要求,进而提出了“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要求,以更进一步强调调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于是,强化程序正义似乎不再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实践中各级法院开始绞尽脑汁创新工作机制,开展审判职能延伸,加强调解,该进社区的进社区,该下乡的下乡,法官又再次成为了“亲民的公仆”,一切工作以“了事”为目标,“摆平就是水平”成为很多领导的口头禅。应该说,反对机械地办案,提倡审判职能延伸是没错的;提倡调解,强调“案结事了”,把纠纷真正化解的要求也是正确的。但“爱好中庸”的国人往往喜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所谓矫枉过正,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为“了事”而牺牲法律程序规定甚至实体法律规定的事情,这些现象的后果是这些年的涉诉信访高居不下,而且各地各种“无理缠访”“无理闹访”等非正常访频发,“信访不信法”从口号变成了一次次的实践。于是,各地法院纷纷成立“信访办”,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化解信访矛盾,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笔者这里并非否定信访制度,在我国当前,老百姓应当有个意见和不满的输出渠道,但对法院生效裁判存在大量信访的现实不得不让人深思: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到底在哪?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定纷止争的作用如何发挥?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具有“一锤定音”的作用,那整个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如何维护?
此外,笔者在实践中经常接触对生效裁判不满的当事人,而经过复查这些当事人所反映案件的实体处理通常都并无不当,但当事人却感觉在审判程序中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审判程序过于简单,裁判没有说理,因而认为裁判是不公正的。这不禁让笔者思考:如何减少当事人对结果公正案件的不公正感,从而息诉服判呢?
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开始思索,似乎找到了一点答案。愚认为加强对程序正义的重视,是将我国建设成为法治社会,增强司法权威,增加当事人服判息诉率,减少涉诉信访的重要一环。下面,笔者尝试对程序正义的含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以及程序正义的价值等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什么是程序正义?
(一)关于法律程序。
探讨程序正义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法律程序?现代汉语中“程序”一词有很多含义,包括机器的操作规程、电脑软件的设计程序、事项的展开过程和先后顺序等等, 包含着主体、时间、空间、顺序等基本要素。 关于什么是法律程序,我国学者一直以来没有给予明确和清晰的界定,大都仅仅是将法律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而对程序法进行定义,如有的权威法理学书中所写“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又可称为主法和助法。实体法一般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者权和职责)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刑事诉讼法。” 直到1993年,季卫东教授的文章对法律程序给出了较为清晰的定义,他认为“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季卫东教授的这一定义被许多学者所赞同,被称为一经典定义。此后,我国学者不断开始加强程序法和程序正义等方面的研究,逐渐开始对法律程序给予明确的定义,如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 ;谢晖教授则认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法律程序是人们针对法律实体所设定的意思沟通的原则、过程和方式” ;孙笑侠教授表示“从法学角度来分析,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 ;陈瑞华教授指出“在法律科学中,‘程序’(process)一词则有其专门的含义,即指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式和步骤制作法律决定的过程” ;徐亚文教授认为“法律程序应该就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对相应行为予以的时间和空间上的安排”,他认为行为的步骤、方式构成了空间的表现形式,行为的时限、顺序构成过年了时间表现形式。 笔者自知才疏学浅,不敢对法律程序下一个定义,斗胆认为上述学者对法律程序的定义基本上是从不同角度所做的,唯感觉徐亚文教授的定义相对比较全面,但如果加入季卫东教授的“关系”和谢晖教授的“意思沟通”则更能体现法律程序的内涵,因为“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
(二)关于程序正义。
1、程序正义的起源。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发展。程序正义的观念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在美国是“正当法律程序”。程序正义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格兰《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1355年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上述两个法律文件被很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英国法律制度在发展早期就注重法律程序的传统,而注重法律程序的最集中的体现是对自然正义的严格遵守。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及行政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英国普通法上的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2、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
在探讨程序正义的时候,不能不提及被奉为经典的罗尔斯《正义论》中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罗尔斯在论述社会分配时,提出了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概念,并通过与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两个概念的比较来理解纯粹的程序正义这一概念。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两个特征:一是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二是设计一个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为说明完善的程序正义,罗尔斯举了分蛋糕的例子:一些人要分一个蛋糕,假定公平的划分是人人平等的一份,什么样的程序将给出这一结果呢?我们把技术问题放在一边,明显的办法就是让一人来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他将平等地划分这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的一份。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罗尔斯将刑事审判作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例子。他认为刑事审判期望的结果是只要被告犯有被控告的罪行,他就应当被宣判为有罪。但即便法律为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作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罗尔斯认为误判的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罗尔斯进而指出:与完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相对照,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罗尔斯以赌博作为这种程序的例子。罗尔斯认为在公平机会原则保证的合作体系内,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的实践优点,即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
虽然罗尔斯的程序正义并非限于法律程序,但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特别是关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分析,对法律领域的学者们产生了巨大影响,引起了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关注。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他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3、程序正义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虽然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对程序正义进行了广泛的理论探讨,但至今关于什么是程序正义几乎没有人给予清晰的界定,目前对程序正义的还没有完整的理论体系。
有学者通过对比来理解程序正义,认为“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价值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说是以程序为本位。” 笔者注意到赵旭东教授对程序正义给出了较为准确的定义,他指出:“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 他进而对程序正义定义的基本含义进行的阐述:1.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这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存在的一个全方位的判断;2.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这里首先确定了程序之于决定的优先顺序;3.这一定义中强调了主体的行为,主要是考虑到在程序进行中主体的决定性作用;4.程序正义和程序的正当性密切相关,这里从表象的角度对程序的正当性作出了一种应然的概括,即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有关程序的行为;此外,在这一定义中并不排除法律程序之于实体正义的紧密联系。
从上面的介绍中,我们对程序正义的基本概念做了一个简单的了解,为进一步把握程序正义,下面介绍程序正义的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分化。程序中的决定者不集中决定权,而是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通过角色分派体系来完成决定。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互相牵制。因此,程序法的内容是各种程序角色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二是“蒙眼布”。正当程序通过设置“蒙眼布”来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过早的考虑和把握。这样可以防止恣意,同时确保了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程序中的选择自由。三是直观的公正。直观的公正能够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正当程序要求“公正必须首先是被看得见的公正”,因为争端当事人对于争端解决过程公正性的关注常常不亚于对结果的关注。通常,只要是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其结果就应当被视为合乎正义的。四是平等参与,对等沟通,充分交涉。程序一般源于纠纷,而纠纷的本质是关于处理意见的矛盾,程序可以满足应付不同意见局面的要求。正当程序要求当事人参与地位的平等,发言机会的对等,进行充分的交涉。“程序就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 ,当事人在程序中通过直接参与、充分表达、平等对话来进行讨论、辩驳、说服,从而得到合理的决定,在这一交涉过程中实现了程序的“反思性整合” 功能。五是鲜明的形式理性。程序中排除一切意气用事,所有的情绪、情节、情况都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凝结为程序中的论辩、推理、证明和决定。在审判程序的基本活动方式是条件优势,“它意味决定按照‘如果甲,那么乙’的思维形态进行。”
4、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
上文介绍了程序正义的起源、概念及特征等,为了更好地了解程序正义,我们来看看程序正义由哪些要素构成。孙笑侠先生认为现代程序必须具备五个要素: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和证据、对话、结果。对立面是指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是“中立性”;对于事项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十分重要,不仅要求数量的多,还要符合多样化、合法化和公开化的质的要求;对话是程序主体之间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交涉方式;结果是成年公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作出的最终决定,结果在公布之时起具有强制力,既判力和自我约束力。 除了上述构成要素外,季卫东教授认为程序正义的结构部件还应当包括原则和两种“过去”的操作。他认为“现代程序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正当过程、中立性、条件优势、合理化”。他同时认为,“程序提供了一次重塑过去的机会。经过程序加工的过去才成为确定的过去。这意味着在程序中,事实上的过去和程序上的过去并存,并且发生着由前者向后者的转化。”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不仅是学者们讨论的热门话题,也是实务部门经常争论的问题。这一问题探讨的是正当程序仅仅具有服务实体结果的“工具性价值”,还是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问题。因此,这一问题对程序正义来讲至关重要,笔者特在此进行一下粗浅讨论。
我国传统上“是一个有‘实质合理性’倾向的国家。中国美学的‘神’与‘形’、‘意’与‘象’、‘情’与‘景’,后者总是沦落为工具性的载体。与此惊人的相似的是,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程序法被看得很轻,没有独立的意义,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形成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这一传统的原因主要有三:“古代司法功能已被高度政治工具化,自身不具有独立地位;法律道德化的社会环境里司法正义观缺失,为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制定严格的程序决不可能;生活于自然经济状态下的中国人重经验而轻逻辑,这种思维方式也必然导致忽视程序性规则。” 我国现在已经不再是自然经济状态下的熟人社会,也不再是“无诉”的乡土中国,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程序正义,但笔者在实践中深感很多数实务部门的同志仍然将程序视为一种简单的工具,即实务中仍然存在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严重的“程序工具主义”仍然非常广泛地存在着。这些都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公正,特别是影响着司法权威的树立,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破坏法治的作用。因此,笔者深感有必要明确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
探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之前,需要对什么是实体正义进行一下探讨。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更古不变的美德,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终极价值目标。从古代柏拉图的《共和国》到现代罗尔斯的《正义论》,都探讨了如何在一个社会(国家、城邦)中实现正义。而关于什么是正义,自古以来就是哲学家、社会学家以及法学家们一直探讨且不断争论的问题,我们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但我们似乎可以从一些智者的论述中,看出正义的几分面目。柏拉图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公民必须在其所属的地位上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本性最相适合的事情。亚里士多德认为,从正义的分配含义来看,它要求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务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等的人。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提出并被认为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关于正义的著名定义是“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表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 上述关于正义的定义,似乎均有使每个人得到其应得的东西的含义,笔者肤浅地感觉这似乎表达了正义的核心理念。陈瑞华教授似乎也同意这一观点,他指出:“正义是一个以权利为基础的价值目标,它要求确保每个人获得其所应得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来自于现实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来自自然法的要求。”
西方思想史上有所谓的“实质正义”、“分配正义”、“矫正正义”、“程序正义”等等关于正义的学说和分类。笔者认为在诉讼领域,正义主要区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关于什么是实体正义,笔者认为就是裁判者通过诉讼审判程序所作出的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裁判结果符合正义的要求。关于程序正义笔者已经在之前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外,陈瑞华教授认为除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外,还存在“形式正义”这一正义形态。 他指出:“所谓‘形式正义’,是指法院的裁判结果应当做到对所有的案件和当事人一视同仁,不给予任何屋里的差别待遇。”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形式正义”的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它体现了正义对于同样的人同样对待的要求;但实体正义中有对“形式正义”的要求,同样,程序正义也需要实现对当事人的“形式正义”,因此,“形式正义”似乎不应当作为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列的一种正义形态。
在诉讼中的实体正义有何具体标准呢?笔者认为,实体正义具有高级标准和一般标准两个标准。前者指裁判结果符合自然正义,后者指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法的规定。通常符合后者也就符合前者的标准了,但在个别情况下,会出现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法规定,但却不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笔者这里探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时,实体正义仅指符合一般标准的实体正义。而符合一般标准的实体正义的具体要求有以下两个方面:1、裁判者做出的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法律的规定;2、裁判者做出的裁判结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合理、适度。如果裁判结果符合上述实体正义的要求,那么在诉讼领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使犯罪的人受到应有的适当的刑事处罚,使无辜的人不受到刑事处罚。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确定侵权人、违约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确定非侵权人即非违约法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则表现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做出不合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裁决对合法行政行为指向的相对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这里,笔者想强调的是,实体正义应当是两面的,而非一面。如在刑事诉讼领域,我们常常挂在嘴边的实体正义是“打击犯罪”、“对犯罪分子给予应有的制裁”等,而却忘记了刑事实体正义应该是“不枉不纵”的两面。
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程序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和折衷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实体公正是诉讼的唯一价值,程序法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其唯一的正当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因而仅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程序公正本身没有绝对意义”;而“程序本位主义主张程序至上,认为程序法的价值在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而不在于其能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程序本身的目的性价值是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程序本身的目的性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追求的唯一目标,而实体公正作为程序公正的产物而存在。” 有些学者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了理性批判,认为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对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问题的处理各有利弊。 笔者称这种观点为折衷主义。折衷主义认为:“程序工具主义揭示了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但是忽视了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及其对实体法的能动性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突出了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但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忽视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紧密联系……我们应当否定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的一元论,而代之以两者并重的观念: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各有独立内容,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讼价值的有机内容。”
笔者的观点介于程序本位主义和折衷主义之间,但更倾向于程序本位主义。第一,程序的设置在很大程序上是为实体服务的,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确保实体正义实现的前提,从这个层面讲,程序正义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工具。第二,在实现实体正义时,程序正义不同于一般情况下实体正义对各方利益的均等保护,更多地强调侧重保护。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那样,诉讼程序属于“不完善的程序”,它只能做到“更好”,却无法实现“最好”。如在刑事诉讼中,要做到“不枉不纵”,但如果控诉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地步,法官只能做出“疑罪从无”的裁判,这可能放纵了一个罪犯,但确实保护了无辜的人免受刑事制裁。所以,刑事诉讼更多侧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而在民事诉讼中,往往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优势证据时,就会被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第三,实现程序正义是为了实现普遍的实体正义,一旦程序设立了,它就独立于个别实体而存在,具有独立的价值,就必须坚持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原则,否则实体正义无法保证。第四,程序正义在对于实体正义的工具性价值以外,还存在自身的价值。如正当程序具有树立司法公信力的作用,吸收不满的作用,还具有保护公民尊严以及作为实现法治关键要素的价值等等。程序正义这些独立的价值与实体正义本身并无关系,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意义上的价值。关于这些价值,笔者将在下文中展开讨论。
四、程序正义的价值
(一)程序正义的价值概述。
关于什么是价值,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新华词典》对价值给出了两个定义,一是(某事某物的)效用或意义;二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 《不列颠百科全书》给价值的定义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 上述权威词典给予价值两个方面的含义,即内在的价值和外在的价值。笔者认为,关于程序正义的价值,也同样是一种“善”,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可以被概括为程序的好结果,它是程序预期达到的结果价值”;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是指固有的,不取决于程序结果好坏的那种价值。” 简言之,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即正当程序所固有的内在品质,而外在价值即正当程序对于社会的积极作用。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又可以分为原始外在价值和次生外在价值。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指的是正当程序最原始最直接的目的和功能。而次生外在价值则是实现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和程序正义不断发展过程中,所发现和产生的一些其他价值。
(二)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
如前所述,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是正当程序所固有的内在品质,是一种内在的“善”。美国学者罗伯特.S.萨默斯将判断法律程序本身是否为善的价值标准称为“程序价值”,他们包括参与统治(paticipatory governance)、程序正统性(process legitimacey)、程序和平性(process peacefulness)、人道性和尊重个人尊严(humaneness and respect for individual)、个人隐私保护(personal privacy)、合意主义/协议性(consensualism)、程序性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程序性法治(the procedural rule of law)、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及时和终决性(timeliness and finality)十项内容。 而学者贝勒斯则提出了七项原则作为程序内在的价值要素,即和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peacefulness), 自愿原则(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 参与原则(The principle of participation), 公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可理解原则( The principle of intelligibility), 止争原则(The principle of repose)。 为揭示行政性正当程序独立价值,马修提出了“尊严理论”。“尊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评价法律程序或者裁决制作过程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自尊得到维护和增强的程度。这种体现于法律程序本身或者裁决制作过程之中的价值,是以人类普遍的人性为基础而提出的。这种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程序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马修称之为“尊严价值”,包括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理性、参与、隐私等方面。
我国学者对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受上述美国学者的启发,孙笑侠先生对萨默斯和贝勒斯的论述进行了取舍,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陈桂明教授则认为为了实现诉讼公正,诉讼程序应符合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六项要求; 陈端洪先生认为法律程序的内在道德性包含两个方面价值:包含程序法治、透明、中立、听取对方意见、合理性等五个要素的形式公正价值,和包含参与、平等、人道、个人隐私、同意等五个价值的个人的尊严价值; 王利明教授认为程序公正包含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等六个方面的内容; 徐亚文教授从四个方面阐述了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他认为中立性、程序理性、排他性和可操作性是法律程序对程序主持主体的“正当”要求,平等参与性、程序自治性、程序人道性是程序结果接受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及时、终结性是对程序法律行为的时序性要求,公开、透明性是对程序法本身的要求。
陈瑞华教授对程序的内在价值做了较为全面的总结,起初这些价值以程序正义六个方面构成要素的面目出现,而后则明确以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进行阐述。 笔者认为陈瑞华教授的总结较为准确,基本赞同他的观点。陈教授认为程序正义包含以下六个方面的价值:1、程序的参与性。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对自己利益有影响的裁判或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决定者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决定者进行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的现实。因此,应当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此外,笔者还认为,保证程序的参与性是确保法官做出合理判断的一个基础,所谓“兼听则明”,通过当事人充分地参与到程序中来,可以使法官最大限度地听取各方意见,获取案件信息,通过综合考虑和权衡,最后做出合理的决定。此外,笔者认为保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民事诉讼程序参与性的重要内容。当事人的处分权包含程序上的处分权和实体的处分权。
2、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出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有四项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其中立性的社会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的预断或偏见;(4)裁判者在外观上不能使任何一方对其中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3、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对等性是指裁判者给予各方参与者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动态的平等对待”,是对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诉辩)双方的地位的综合要求。对等性并不是简单的形式上的对等,而是要求“实质上的对等”,即双方无法做到“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裁判者必须确保双方获得平等对抗的机会和能力。如行政诉讼由行政主体承担证责任,民事诉讼中法官适当地行使释明权都是实现实质对等的做法。
4、程序的合理性。程序合理性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做出。程序合理性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裁判者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和充分的论证;(2)裁判者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以便对各方提出的论点和论据做出仔细的讨论和衡量;(3)裁判者的结论必须以法庭调查中采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为根据,并顾及控辩(诉辩)双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证据、事实、主张和意见;(4)裁判者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并向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自己所做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笔者认为裁判理由的公开应引起重视,它是“看得见的正义”的要求,是当事人从心理上对判决产生信服的重要保证。
5、程序的及时性。“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审判活动过于迟缓和拖延,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并会使当事人对司法裁判产生失望;而“过于急速而来的正义也是非正义”,过于快速进行的审判活动会限制利害关系人对裁判过程的参与,裁判者也不能进行冷静、合理的评议,同时使当事人产生非正义感。因此,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既不能过于拖延和迟缓,也不能过于快速。
6、程序的终结性。审判程序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告终结,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程序的终结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即通过正当程序做出的决定,就应当遵守,它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保障。
笔者认为,诉讼中的程序正义除了上述六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外,还应当具备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公开性从内容上包括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公开对象上则包含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大众的公开。对于当事人的公开,要求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进而才能保证当事人对程序的充分参与,同时也起到了当事人对程序合理运行的监督;对于社会大众的公开,则会起到社会监督裁判结果公正性的作用,从而防止恣意的产生。
关于程序的和平性是否是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问题,笔者认为,只要保障了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等价值,程序的和平性自然会实现,并不需要单独作为一个价值提出;关于人道性和尊重隐私,笔者认为其并非独立的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而是文明社会一切法律的价值;关于协议性以及自愿原则是否是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笔者认为它们应当被程序参与性所涵盖,只要保障了参与的权利即可,至于是否愿意参与,则是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三)程序正义的外在价值。
1、程序正义的原始外在价值。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指的是正当程序最原始最直接的目的和功能。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包括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性。
首先,程序正义根本作用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追溯程序正义的起源时,我们看到1215年英格兰《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1355年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而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因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最根本的作用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结论,从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也可以清晰的看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中“不得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以及一系列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无不都体现出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此外,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大量细致的行政处罚的程序,这些程序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在行政诉讼中,有大量的行政行为因为违反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而被人民法院撤销,如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在《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第23辑中,175个撤销判决中有71个案件使用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依据,占总数的41%。 这里笔者想强调的是,程序正义侧重于对权利被剥夺和否定方的保护,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均等保护,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是给败诉方制定的,程序正义是为被剥夺利益的一方提供的挑战裁决权威的工具”。
其次,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根本保障。笔者在上文介绍程序正义起源时提到过英国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是:(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的陈述。裁判者中立以及当事人参与这两个非常重要的现代程序正义内在价值,就是从上述自然正义的要求发展而来;而裁判者中立与当事人的参与则是实现裁判结果公正的最最重要的保证。关于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的作用,已经在之前进行了阐述,而且是大多数人的共识,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在这里还想说的是,正当程序保证的是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结果的公正,有可能会产生个别实体结果的不公正,因为它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而不正当的程序也可能会产生公正的实体结果,但只可能是个案,而无法保证其实现普遍的结果正义。
2、程序正义的次生外在价值。程序正义的次生外在价值是指实现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和程序正义不断发展过程中,所发现和产生的一些其他价值。
首先,程序正义能够吸纳不满,树立司法公信力。笔者作为一名法官,在实践中经常发现如下现象:一些案件的实体结果并无不当,而当事人却强烈地认为裁判不公,问其原因,答案往往是:法官不让我说话、庭审过于简单等等让当事人在程序上感觉到不公的问题。因此,笔者感觉到程序上存在问题则会让当事人产生极大的不公正感,从而对裁判结果不满。这让笔者似乎明白了马修“尊严理论”的重要意义,体会到了程序正义独立的“尊严价值”,即“获得程序上的公正对待,即使与当事者能否获得胜诉毫无关系,也有助于维护他作为人的尊严,使他受到一个道德主体所应得到的尊重;维护法律程序内在的道德性,即使对事实的查明和实体法的正确适用毫无影响和促进,也有利于论证程序本身的正当性。”
同样,在美国汤姆.泰勒和E.艾伦.林德通过采访与警察和法官都打过交道的一些人,发现“人们对执法者公正性的评估反映特别强烈。觉得自己受到公正对待的人通常更愿意接受执法者的裁决,即使这些裁决对他们并不有利,而且这与他们是否考虑如果不接受裁决将会被发现并受罚并无关系。”他们进一步追问:“情况何以如此?”答案是:“感受公平待遇会让人有义务服从的感受,还会使他们认为这些裁决与他们的道德观是一致的。”汤姆.泰勒通过研究发现人们对程序公正性判断时,参与和表白的机会、司法程序保持中立、权利得到承认、诚实的态度等四个方面的要素很重要,而且“在考虑是否接受执法者的决定时,对上述每一项的关注都远比对裁决本身的公正性或有利性的评价更为重要。”
因此,无论是笔者对中国司法的经验感受,还是外国学者的实证观察,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程序正义具有一种吸纳不满的效果,它有助于所有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尤其是那些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对待的人减少不满和抵触情绪,并最终使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整个裁判的过程和结论”,从而起到“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作用”。 那么,当事人对程序正义如此信赖的原因是什么,有学者做了如下总结:“①程序正义能够使当事人相信他们能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住了结果,程序正义弥补了当事人对结果难以把握的恐慌;②程序正义使当事人有机会向第三方倾诉他个人的故事以及对社会的感受;③程序正义使当事人感受到日常生活中所没有的仪式时空中的崇高感和庄严感;④程序正义使当事人在精神方面得到‘治疗’;⑤在双方统一的意见难以达成的情况下,程序是他们惟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程序正义是他们首要的期望。”
其次,程序正义有助于树立规则意识,促进实现法治。关于什么是法治,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这被尊为关于法治的经典定义,学者们一般简述为“良法的普遍之治”。现代法治蕴含法律至高无上、善法之治、无差别适用、制约权力、权利本位和正当程序等精神。 程序正义既是法治重要的精神,同时也是实现法治其他精神的关键要素:
第一,正当程序参与性、合理性和公开性等价值是制定出“善法”的重要保证。法律本身也是一个决定,而做出这个决定需要正当的程序。程序具有反思性整合的作用,“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 即所谓“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 而正当程序所具有的参与性、合理性、公开性等价值,保证了通过程序反思性整合作用所做出的决定是公正和合理的“善法”。
第二,程序正义裁判者中立和程序对等性等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是“无差别适用”这一法治精神实现的重要保障。如前所述,程序正义的裁判者中立性价值要求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出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见和歧视;而程序的对等性价值则要求裁判者给予各方参与者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上述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保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现,在制度上保证了法律的普遍之治,实现了法治所要求的“无差别适用”。
第三,程序正义的参与性、合理性和公开性内在价值要求保证了防止恣意、“制约权力、保护权利”目的的实现。正当程序具有鲜明的形式理性,程序中排除一切意气用事,所有的情绪、情节、情况都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凝结为程序中的论辩、推理、证明和决定。而这一过程及结果都要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从而起到限制官员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程序正义不仅在诉讼程序中起到约束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在行政程序中同样具有这样的作用。
第四,程序正义终结性的内在价值保证了法律的至高无上。审判程序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告终结,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只有这样才可能保证法律的至高无上,才可能保证法律被普遍遵守。如果一项生效的裁判被随意的推翻而不被遵守,那么就意味着法律可以不被遵守,社会就不存在正常的规则和秩序,人们则根据“丛林法则”生活,还何谈法治?所以,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终结性,即通过正当程序做出的决定,就应当遵守,它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保障。
最后,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本身就是在践行法治的精神。程序正义不仅仅是正当的程序,还应当是一种理念和精神,程序正义中的程序优先等原则体现着“按规矩办事”的精神,而这也正好契合了法治所包含的法律至高无上,人人都要依法办事的精神。不按程序办事,不仅会产生不好的实体结果,还破坏了法律至高无上的法治精神。因此,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本身,就是在树立法治精神;坚持正当程序优先的观点,就是践行法治所要求的“普遍之治”的精神!
注释:
1.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页;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2.参见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320页。
4.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于《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页。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6.谢晖:《法理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76页。
7.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页。
8.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9.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18-19页。
11.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5页。
12.上述关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描述,均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页。
13.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14.范愉:《程序正义观念与中国的社会现实》,载于《工人日报》,1999年12月18日。
15.赵旭东:《程序正义概念与标准的再认识》,载于《法律科学》第2003-6期。
16.同上注。
17.关于程序正义特征的阐述参考了孙笑侠先生的《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3-29页。
18.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33页。
19.关于“反思性整合”,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31-34页。
2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38页。
21.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9-34页。
2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35-42页。
2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页。
24.汤唯等:《当代中国法律文化-本土资源的法理透视》,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页。
25.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另,普洛透斯是希腊神话中的一个早期海神,具有预知未来的能力,经常变化外形使人无法捉到他,他只向捉到他的人预言未来。
26.同上注,第253页,。
27.同上注,第264页。
28.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29.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30.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3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32.同上注。
3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2页。
34.参见《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修订版,第470页。
35.参见《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306页。
36.参加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4页。
37.关于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和次生外在价值的提法是笔者在思考程序正义价值层次关系时的突发奇想,未必准确、合适,还望读者方家指正。
38.同上注,第102-103页。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0-235页。
39.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3-104页。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06页。
40.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254页。
41.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7-116页。
42.参见陈桂明:《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第32-34页。
43.参见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第47页。
44.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章第2节。
45.参见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219页。
46.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三章第三节和第四章第二节。
47.上述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正义构成要素主要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8-110页,其中夹杂了一些笔者的理解。
48.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于《法学研究》第2009-1期,第 124 页。
49.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代序言第6页。
50.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
51.汤姆.泰勒:《美国的守法:法律程序公正与公平观念》,载于美国政治与法律网(www.ciapl.com),转引自张明新:《宪政与法治的中国语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3-74页。
52.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53.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9页。
5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55.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27页。
56.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32页。
57.同上注,第33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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