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前撰假名存款 十年后取钱引纷争
2012-04-10 09:42:54
中国法院网讯 (李晓侠 韩艳) 10年前将一笔5万元的现金存入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自己不是存单的所有权人,被拒绝兑付。法律明文规定存款人有取款自由,如今缘何被拒?日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离奇的存款纠纷案件。
事起:假名存款
2002年8月的一天,王强携50000元现金到某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因未带身份证,在与该行协商后,王强获准仅凭身份证号码办理存款手续。于是王强便随手编了个身份证号码和假名,办理了户名为张强的整存整取业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并且该行为王强出具了存单。
时间转眼到了2011年,王强因急需用钱,持该存单到该行要求兑付,不料,该行以王强未能提供张强的有效身份证明,与该存单不存在任何关系为由拒绝兑付。
无奈:起诉银行
眼看着属于自己的钱取不出来,王强非常着急,一趟趟地找该行负责人解释、说明、协商,都没有结果。万般无奈之下,王强将该行告上了法院,要求兑付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王强诉称,自己当年存款时,是经该行工作人员同意以张强名义和自己临时杜撰的身份证号码办理的,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行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本金及利息。该行辩称,办理储蓄业务均先由储户填写存款凭条,然后银行柜面人员将储户填写的存款人姓名、存款金额等信息录入电脑,之后打印存款凭条,向客户出具存款凭单,涉诉存单上存款人姓名与凭条存款人姓名一致,因此该行在办理该笔业务时无任何过失。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提取现金超过50000元及未到期提前支取的,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本案涉诉存单本息已超过50000元,且为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该行要求其提供存款人张强的有效身份证明,但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因此该行拒绝兑付并无不当之处,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各执一词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强提交了该行为其出具的存单一份,以及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储蓄存款存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理由是存款凭条上半部分所有手填内容均是原告亲笔填写,原告是存单的持有人,且掌握该存单的密码。丰县公安局开具的证明说明了在丰县辖区内没有存单中的张强这一身份,存单中张强这一名字系假名,同时证明该行没有按规定的实名制操作该笔存款业务。最后,王强提交承诺书一份,承诺自己将钱取走后,出现一切后果,均由他本人负责。该行质证认为,对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填的部分是存款人张强所填写,与原告王强没有任何关系,且丰县公安局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原告认为该行没有按规定的实名制办理业务,被告解释说虽然自2000年起已实行存款实名制,但直到2007年之后银行才置备了识别身份证号码真实性的系统,因此当时接受张强的存款时自己并不具备查实证件真假的条件。最后,被告表示承诺书只是原告对该行单方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并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当年办理该笔存款业务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主张存款凭证上半部分手工填写的信息全部系存款人张强填写,却拒绝进行笔迹鉴定。
判决:银行支付
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强所持存单系被告该行出具,且与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内容相一致,庭审中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存款关系,认为存款凭证上张强的名字并非王强所写,但对该签名拒绝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该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现原告持有存单,故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法院认为,如存单非王强所有,自将50000元本金存入被告处以来,实际所有权人在大额存单遗失后应向被告进行挂失并取款,实际上一直并无第三方向被告主张权利,进一步说明原被告双方存款关系的存在。虽然依据法律规定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必须持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但王强在承诺书中已自认存款时所填写的身份号码系其自编的,且经公安部门确认该身份证号码不存在,因此张强的有效身份证明根本是无法提供的。且经审理查明,存款时确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本金,因此双方存款关系成立,在存款人无法提供张强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仍应进行承兑。遂判决被告该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强本金50000元及存单对应的利息。
链接: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密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根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事起:假名存款
2002年8月的一天,王强携50000元现金到某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因未带身份证,在与该行协商后,王强获准仅凭身份证号码办理存款手续。于是王强便随手编了个身份证号码和假名,办理了户名为张强的整存整取业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并且该行为王强出具了存单。
时间转眼到了2011年,王强因急需用钱,持该存单到该行要求兑付,不料,该行以王强未能提供张强的有效身份证明,与该存单不存在任何关系为由拒绝兑付。
无奈:起诉银行
眼看着属于自己的钱取不出来,王强非常着急,一趟趟地找该行负责人解释、说明、协商,都没有结果。万般无奈之下,王强将该行告上了法院,要求兑付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王强诉称,自己当年存款时,是经该行工作人员同意以张强名义和自己临时杜撰的身份证号码办理的,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行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本金及利息。该行辩称,办理储蓄业务均先由储户填写存款凭条,然后银行柜面人员将储户填写的存款人姓名、存款金额等信息录入电脑,之后打印存款凭条,向客户出具存款凭单,涉诉存单上存款人姓名与凭条存款人姓名一致,因此该行在办理该笔业务时无任何过失。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提取现金超过50000元及未到期提前支取的,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本案涉诉存单本息已超过50000元,且为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该行要求其提供存款人张强的有效身份证明,但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因此该行拒绝兑付并无不当之处,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各执一词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强提交了该行为其出具的存单一份,以及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储蓄存款存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理由是存款凭条上半部分所有手填内容均是原告亲笔填写,原告是存单的持有人,且掌握该存单的密码。丰县公安局开具的证明说明了在丰县辖区内没有存单中的张强这一身份,存单中张强这一名字系假名,同时证明该行没有按规定的实名制操作该笔存款业务。最后,王强提交承诺书一份,承诺自己将钱取走后,出现一切后果,均由他本人负责。该行质证认为,对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填的部分是存款人张强所填写,与原告王强没有任何关系,且丰县公安局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原告认为该行没有按规定的实名制办理业务,被告解释说虽然自2000年起已实行存款实名制,但直到2007年之后银行才置备了识别身份证号码真实性的系统,因此当时接受张强的存款时自己并不具备查实证件真假的条件。最后,被告表示承诺书只是原告对该行单方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并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当年办理该笔存款业务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主张存款凭证上半部分手工填写的信息全部系存款人张强填写,却拒绝进行笔迹鉴定。
判决:银行支付
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强所持存单系被告该行出具,且与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内容相一致,庭审中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存款关系,认为存款凭证上张强的名字并非王强所写,但对该签名拒绝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该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现原告持有存单,故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法院认为,如存单非王强所有,自将50000元本金存入被告处以来,实际所有权人在大额存单遗失后应向被告进行挂失并取款,实际上一直并无第三方向被告主张权利,进一步说明原被告双方存款关系的存在。虽然依据法律规定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必须持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但王强在承诺书中已自认存款时所填写的身份号码系其自编的,且经公安部门确认该身份证号码不存在,因此张强的有效身份证明根本是无法提供的。且经审理查明,存款时确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本金,因此双方存款关系成立,在存款人无法提供张强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仍应进行承兑。遂判决被告该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强本金50000元及存单对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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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密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根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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