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窜作案盗药材 被判徒刑悔已迟
2012-03-29 10:21: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栾川频道 | 作者:李延武
近年来,中药材市场价格较高。豫西腹地中药材丰富,药农们从大山深处采取原种后,进行秘密种植获取利益。然而几小伙,本应靠自己的双手和智慧勤劳致富,但却好逸恶劳,干起了盗窃别人药材的行当。近日,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崔某罚金4000元。
被告人薛某,住栾川县陶湾镇某村。2011年5月份薛到秋扒乡的岳父家做客喝酒中得知中药材猪苓湿的每公斤价值百余元,产生盗挖卖钱的恶念。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崔某伙同崔某某(治安处罚)、张某(未满16周岁)携带锄头、手电灯和编织袋,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秋扒乡嶂峭村,将村民刘某种植的猪苓盗挖23斤,以930元的价格卖给秋扒街张某。经鉴定,价值920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薛某尝到不劳而获的甜头后,连夜从陶湾镇出发携带挖镰、手电筒灯和编织袋,骑摩托车伙同崔某某再次窜至秋扒乡嶂峭村盗挖刘某的猪苓20斤,次日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各过路人,二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20斤猪苓价值1000元。
2011年7月18日晚,薛某探知刘某又有一处种植地,于是携带挖镰、手电灯和编织袋,伙同崔某、崔某某分乘两辆摩托车,又一次窜至秋扒乡嶂峭村盗挖刘某的猪苓39斤,后被村民发现弃赃逃跑。经鉴定,价值19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二被告积极退赃。
栾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薛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薛某、崔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人薛某,住栾川县陶湾镇某村。2011年5月份薛到秋扒乡的岳父家做客喝酒中得知中药材猪苓湿的每公斤价值百余元,产生盗挖卖钱的恶念。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崔某伙同崔某某(治安处罚)、张某(未满16周岁)携带锄头、手电灯和编织袋,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秋扒乡嶂峭村,将村民刘某种植的猪苓盗挖23斤,以930元的价格卖给秋扒街张某。经鉴定,价值920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薛某尝到不劳而获的甜头后,连夜从陶湾镇出发携带挖镰、手电筒灯和编织袋,骑摩托车伙同崔某某再次窜至秋扒乡嶂峭村盗挖刘某的猪苓20斤,次日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各过路人,二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20斤猪苓价值1000元。
2011年7月18日晚,薛某探知刘某又有一处种植地,于是携带挖镰、手电灯和编织袋,伙同崔某、崔某某分乘两辆摩托车,又一次窜至秋扒乡嶂峭村盗挖刘某的猪苓39斤,后被村民发现弃赃逃跑。经鉴定,价值19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二被告积极退赃。
栾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薛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薛某、崔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边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