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完善
2012-03-27 09:52: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石门频道 | 作者:孙晶
【中文摘要】: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其核心在于保障人权,促进法官公平审判,现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司法中由无罪推定原则又衍生出了疑罪从无规则、控方举证责任承担规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四种司法规则来保障实施。目前我国立法一方面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规定由法院来行使审判权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在其判决前,不得将任何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了明确的规定来保障,且对疑罪从无有比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但另一方面又没有彻底贯彻该原则,主要体现在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人民法院的确立有罪权受到侵犯,没有彻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运用,为了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应当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调整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的条款: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沉默权、健全证据使用规则、进一步明确疑罪从无的处理规则。
【中文关键词】: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举证责任、沉默权、非法证据
【引言】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在我国大大小小得公安机关的审讯室里,最醒目得莫过于墙上的那八个大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对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警示,让他们坦白,不要抗拒。坦白,坦白什么?抗拒,什么是抗拒?这里毫无疑问已将他们看作是有罪之人,让他们自己证明自己可能有可能无得罪行。既然法律已明文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则此刻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即推定为其无罪,那为什么仍然要让接受审讯人自己交代“罪行”呢?有什么罪行可以交代?
一、无罪推定的概述及其衍生规则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无罪推定定义为:“普通法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一是被指控的人必须被推定为无罪,知道或除非他本人承认或有无可怀疑的充足证据证明相反时为止。”[1]即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为无罪。它强调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一)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
从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来看,它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十八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从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来看,它是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及穿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二)无罪推定的具体内容
无罪推定的提出至今已经发展了200多年,根据贝卡里亚的思想和表述,结合现今的法律发展实情,无罪推定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内容:
1、有且只有法院有权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他任何机关个人,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等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市委作是否有罪的评判,他们所作的一切诉讼行为诸如侦查羁押等,都只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事实状态,但无权对案件事实或者说是法律事实给予定论,只有法院在经过合法、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后,才能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2、在法院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前,其不应被认定有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宣判为犯罪人前,都只是作为一个与其他诉讼主体地位无异的普通诉讼主体参与到侦查、诉讼中,和其他诉讼主体一样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他们参与到诉讼中的目的应当是以协助弄清事实真相为基础的,而非调查其是否真的有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
3、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个人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之责任。[3]其内容包括:一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二是履行证明责任的控诉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达到“没有合理疑点”的程度从而推翻原来的无罪推定,使人不得不相信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否则,由控诉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和责任来证明自己无罪,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为其有罪。即只要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就是无罪的。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衍生规则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比较抽象,且其主要体现出的是一种立法、司法精神,即我们司法应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但在实际的司法运用中还需要些具体的规则来将这一司法原则的精神或者是司法的价值标准具体地体现出来。一方面,在立法上需要将当事人的权益明文规定出来,使其权益明确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和保护。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需要一系列的具体规则来“迫使”国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和保护,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具体来说,需要衍生出以下四种规则:
1、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从公安机关侦查直至法院审判完毕,均有权保持沉默,不说话或者随时停止说话,且其不会因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而遭受惩罚或者更重的指控或刑罚。[1]因为既然前提是已经推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发言来坦陈自己的清白或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样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能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
2、控方举证责任规则
即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简单地说即控诉方若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为无罪。因为既然在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有罪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认为是无罪的,则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都只是为了弄清案件事实,而非因为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去侦查,控诉机关控诉我们先入为主地认为是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当然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而其他人,特别是被控诉人自己没有义务去证明其有罪,或者是为自己的无罪作辩解。这样很好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是其在司法中很好的运用,即用具体的规则来限制司法工作人员,明确规定了他们的义务与责任 ,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即控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若是在形式、内容或者其收集的方式、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该证据不能被采用,从而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做可以避免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过程中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而基于弄清案件事实或者尽早结案而采取一些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手段来获得证据,也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遭受的指控都是建立在合法证据的证明上的,从而在程序、方式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权益保障,使司法的正义是建立在透明的程序与合法的证据上的,让人完全信服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了司法的权威性。
4、疑罪从无规则
指对案件的指控还存在一点,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使人达不到内心完全确认的情况下,则在判决结果上认定被告人无罪。[2]这样可以避免冤枉一部人可能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是设计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而现代司法公正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可能错案率对司法机关来说只是千分之几,很小很小的一个比例,但对被冤枉被错判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百了,按疑罪从无的规则,必然会放纵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这样可以避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价值体系,不侵犯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受到合理保护,使公民不可能因为自己并没有做过的事情而受到刑罚,另一方面也给疑案的处理明确了一个标准,即在判决结果上应以无罪论处,解决了法院在碰到疑案时定不了也否不了而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提高了司法的办案效率。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制法规,法制建设方面比以前有了质的进步。在无罪推定方面,我过行立法大量吸收了该方面的内容,虽然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彻底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始终,却也在原有基础上进了一大步,这一变化和发展顺应了国际上现行的无罪推定这一司法潮流,体现了我国立法、司法以保障人权、促进法官公平审判一核心的价值体系,是现代刑事诉讼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当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受“左”倾思想的影响,政策代替法律,法律成了镇压工具和通知艺术,[3]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无罪推定原则还有些不足之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主要通过以下法条表现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该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该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体分析可得出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贯彻无罪推定的实施:
1、由法院来最后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且在法院判决以前,不得将任何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
民事诉讼法12条的规定明确表明在中国有权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这个规定使得我国的审判权不再分离,确定有罪的国家权力得到了统一的行使,集中由人民法院来行使,这样也保证了控诉和审判分离制度的科学作用的发挥。[1]同时,这一规定强调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人不是犯罪人,不得将其看作为犯罪人,既包括称谓也包括待遇。当然称谓是最直观的体现,立法将在审判结束前的被追诉对象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称之为犯罪人、罪犯或者犯人。这不仅是一种称谓的变化,而且是一种观念和意识的转化。这足以说明无罪推定的司法精神与价值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尊重与应用。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33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给予了以下3种明确、具体、切实的保证:一是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自公诉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参与诉讼,这样可以在制度上保证辩护人对案件的及早监督与全程监督,从而很好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二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侯审。这样可以在实质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被赋予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涉嫌罪名及有关案情、查阅与复制案件材料、调查取证和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之权利等,使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工作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实质上的法律帮助,加大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的抗辨力度,为有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3、对疑罪从无有比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不起诉的决定。可知控诉方对于疑案不允许控诉,反映了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精神。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仅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疑罪从无,而且不允许在人民检察院没有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情况下,由法院退回补充侦查,也不允许法院在证据没有疑问而仅仅是证据不足时进行补充侦查。这样规定,使控诉责任明确,使审判权的内容更加科学,最终效果仍然反映出了证据有疑时作为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精神。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
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与以前相比在对无罪推定的原则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保留了许多旧规定和某些新规定仍然与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公然对立或有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所以还不能说中国现在已经实行了无罪推定原则。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
1、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而被追诉方没有也无须证明自己有罪或者说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与义务,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2]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控诉方即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负举证责任,但其第93条却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沉默,而是在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由此可以得知,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要承担责任。[1]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认定有罪,在量刑时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我国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则司法人员肯定要收集,而且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势必会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方式来收集证据,从而快速地查清案件事实或者尽早结案。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这种证据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证据定案,这样往往导致刑讯逼供泛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且要求其坦白这一说在根本上与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司法精神相违背。
2、人民法院的确立有罪权受到侵犯。
尽管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作为基本原则强调了我国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分则的很多规定却公开违背这一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此时的检察院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可以说也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作出了评判。[2]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所确立的有且只有法院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候有罪作出合法评判相违背。
3、没有彻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运用。[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但对于这种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应该增加“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的规定。[4]而我国立法对非法证据宽容,甚至纵容的态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侵犯被告人人权现象的大量存在,因为既然非法得来的证据没有明文规定将被排除不予采用,则使得国家公安机关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诱导、欺骗、强迫等行为来获得证据,从而从源头上提供了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可能性,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反映的给予被追诉对象充分法律保护的精神相冲突。
三、在目前的立法基础上完善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我国由于过去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存在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弊病,总是存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即实质上的有罪推定。从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任意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与现代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司法的基本要求大相径庭,从而应当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制度上与国际司法接轨。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
(一)、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规定于宪法之中,可见它是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密切相关。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表述,该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强化了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的保,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的突破和重大补充,它表明新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必将加速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但仅仅做到这一点还是远远不够的,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我国在宪法中也应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5]将无罪推定宪法化,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它的重视,使人们真正认识到实行无罪推定不得有马虎和背离,无罪推定的权利保障功能在法律地位上得到强化,对推进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也会有深远的影响。
(二)、调整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的条款:
1、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沉默权
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者认罪”这一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我国在正式加入该公约时未对该条款声明保留。可以认为我国政府实际上承认了这一条款所载的内容,即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现行刑诉法却未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这一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荏苒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进行供述,并且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展开侦查工作,则将会犯一个逻辑性的错误。[1]侦查机关可能会过分注重口供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为了获取口供而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与方式。当然,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之后再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则是应该的,因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保持沉默,而不回答任何问题。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无罪推定中的沉默权的规定与做法,真正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使之流于形式,同时还应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故我们可以得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由此可以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主动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2、健全证据使用规则
以往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事实上法官集检控职能于一身,在质证过程中并没有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的辩驳机会,只是让他们得知有如此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己。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必然对证据的使用规则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其一是实行直接和言词的规则,限制使用传闻证据。直接和言词规则作为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使用上的处理方法,历来受到两大法系的多数国家的重视,并被尊为一种最为理想的证据使用规则。这一规则对刑事诉讼活动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一切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辨双方对其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二是法庭只有以直接和言词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由此作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是排除违法证据的使用。通过刑讯逼供、威胁、诱骗等手段进行取证,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是证据内容客观性的保证,现行刑诉法对违法证据的收集持否定的态度,严禁侦查机关用非法的方式和手段来收集证据,这已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无罪推定的思想,但却并没有明文规定完全不得使用非法证据。故应当要坚决完全地在实践中贯彻好这一规定,对在封建的有罪推定思想影响下所实施的取证行为进行有力抵制,完全禁止采用,以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也从源头上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3、进一步明确疑罪从无的处理规则
经过对控辨双方所举证据的严格判断,如果认为公诉人的举证和证明活动达到了必要程度,则无罪推定被合理推翻,被告人将作有罪判决。但若经举证、质证的法官于庭后的调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仍然欠缺,则属疑案。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及犯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为此,现行刑诉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证据不足、不符合“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起诉条件的,当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不起诉决定。因此将该条文中的“可以”改为“应当”则更符合法条规定的一致性,且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深入贯彻。
【结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要更新司法观念。但由于我国对该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受其影响,长期以来,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习惯于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司法人员出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思想指导下,对一些证据不足,本应当做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迟迟下不了决心,惟恐放纵了犯罪,使得为法律所正式确认的疑罪从无规则的贯彻远远不能到位。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亟需转变陈腐落后的思想,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将疑罪从无规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不断更新司法观念,增强现代法治意识,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真正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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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举证责任、沉默权、非法证据
【引言】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在我国大大小小得公安机关的审讯室里,最醒目得莫过于墙上的那八个大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对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警示,让他们坦白,不要抗拒。坦白,坦白什么?抗拒,什么是抗拒?这里毫无疑问已将他们看作是有罪之人,让他们自己证明自己可能有可能无得罪行。既然法律已明文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则此刻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即推定为其无罪,那为什么仍然要让接受审讯人自己交代“罪行”呢?有什么罪行可以交代?
一、无罪推定的概述及其衍生规则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无罪推定定义为:“普通法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一是被指控的人必须被推定为无罪,知道或除非他本人承认或有无可怀疑的充足证据证明相反时为止。”[1]即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为无罪。它强调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一)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
从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来看,它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十八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从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来看,它是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及穿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二)无罪推定的具体内容
无罪推定的提出至今已经发展了200多年,根据贝卡里亚的思想和表述,结合现今的法律发展实情,无罪推定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内容:
1、有且只有法院有权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他任何机关个人,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等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市委作是否有罪的评判,他们所作的一切诉讼行为诸如侦查羁押等,都只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事实状态,但无权对案件事实或者说是法律事实给予定论,只有法院在经过合法、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后,才能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2、在法院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前,其不应被认定有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宣判为犯罪人前,都只是作为一个与其他诉讼主体地位无异的普通诉讼主体参与到侦查、诉讼中,和其他诉讼主体一样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他们参与到诉讼中的目的应当是以协助弄清事实真相为基础的,而非调查其是否真的有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
3、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个人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之责任。[3]其内容包括:一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二是履行证明责任的控诉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达到“没有合理疑点”的程度从而推翻原来的无罪推定,使人不得不相信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否则,由控诉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和责任来证明自己无罪,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为其有罪。即只要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就是无罪的。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衍生规则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比较抽象,且其主要体现出的是一种立法、司法精神,即我们司法应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但在实际的司法运用中还需要些具体的规则来将这一司法原则的精神或者是司法的价值标准具体地体现出来。一方面,在立法上需要将当事人的权益明文规定出来,使其权益明确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和保护。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需要一系列的具体规则来“迫使”国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和保护,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具体来说,需要衍生出以下四种规则:
1、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从公安机关侦查直至法院审判完毕,均有权保持沉默,不说话或者随时停止说话,且其不会因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而遭受惩罚或者更重的指控或刑罚。[1]因为既然前提是已经推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发言来坦陈自己的清白或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样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能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
2、控方举证责任规则
即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简单地说即控诉方若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为无罪。因为既然在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有罪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认为是无罪的,则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都只是为了弄清案件事实,而非因为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去侦查,控诉机关控诉我们先入为主地认为是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当然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而其他人,特别是被控诉人自己没有义务去证明其有罪,或者是为自己的无罪作辩解。这样很好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是其在司法中很好的运用,即用具体的规则来限制司法工作人员,明确规定了他们的义务与责任 ,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即控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若是在形式、内容或者其收集的方式、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该证据不能被采用,从而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做可以避免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过程中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而基于弄清案件事实或者尽早结案而采取一些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手段来获得证据,也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遭受的指控都是建立在合法证据的证明上的,从而在程序、方式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权益保障,使司法的正义是建立在透明的程序与合法的证据上的,让人完全信服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了司法的权威性。
4、疑罪从无规则
指对案件的指控还存在一点,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使人达不到内心完全确认的情况下,则在判决结果上认定被告人无罪。[2]这样可以避免冤枉一部人可能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是设计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而现代司法公正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可能错案率对司法机关来说只是千分之几,很小很小的一个比例,但对被冤枉被错判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百了,按疑罪从无的规则,必然会放纵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这样可以避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价值体系,不侵犯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受到合理保护,使公民不可能因为自己并没有做过的事情而受到刑罚,另一方面也给疑案的处理明确了一个标准,即在判决结果上应以无罪论处,解决了法院在碰到疑案时定不了也否不了而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提高了司法的办案效率。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制法规,法制建设方面比以前有了质的进步。在无罪推定方面,我过行立法大量吸收了该方面的内容,虽然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彻底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始终,却也在原有基础上进了一大步,这一变化和发展顺应了国际上现行的无罪推定这一司法潮流,体现了我国立法、司法以保障人权、促进法官公平审判一核心的价值体系,是现代刑事诉讼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当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受“左”倾思想的影响,政策代替法律,法律成了镇压工具和通知艺术,[3]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无罪推定原则还有些不足之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主要通过以下法条表现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该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该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体分析可得出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贯彻无罪推定的实施:
1、由法院来最后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且在法院判决以前,不得将任何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
民事诉讼法12条的规定明确表明在中国有权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这个规定使得我国的审判权不再分离,确定有罪的国家权力得到了统一的行使,集中由人民法院来行使,这样也保证了控诉和审判分离制度的科学作用的发挥。[1]同时,这一规定强调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人不是犯罪人,不得将其看作为犯罪人,既包括称谓也包括待遇。当然称谓是最直观的体现,立法将在审判结束前的被追诉对象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称之为犯罪人、罪犯或者犯人。这不仅是一种称谓的变化,而且是一种观念和意识的转化。这足以说明无罪推定的司法精神与价值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尊重与应用。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33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给予了以下3种明确、具体、切实的保证:一是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自公诉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参与诉讼,这样可以在制度上保证辩护人对案件的及早监督与全程监督,从而很好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二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侯审。这样可以在实质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被赋予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涉嫌罪名及有关案情、查阅与复制案件材料、调查取证和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之权利等,使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工作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实质上的法律帮助,加大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的抗辨力度,为有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3、对疑罪从无有比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不起诉的决定。可知控诉方对于疑案不允许控诉,反映了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精神。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仅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疑罪从无,而且不允许在人民检察院没有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情况下,由法院退回补充侦查,也不允许法院在证据没有疑问而仅仅是证据不足时进行补充侦查。这样规定,使控诉责任明确,使审判权的内容更加科学,最终效果仍然反映出了证据有疑时作为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精神。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
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与以前相比在对无罪推定的原则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保留了许多旧规定和某些新规定仍然与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公然对立或有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所以还不能说中国现在已经实行了无罪推定原则。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
1、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而被追诉方没有也无须证明自己有罪或者说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与义务,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2]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控诉方即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负举证责任,但其第93条却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沉默,而是在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由此可以得知,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要承担责任。[1]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认定有罪,在量刑时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我国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则司法人员肯定要收集,而且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势必会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方式来收集证据,从而快速地查清案件事实或者尽早结案。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这种证据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证据定案,这样往往导致刑讯逼供泛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且要求其坦白这一说在根本上与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司法精神相违背。
2、人民法院的确立有罪权受到侵犯。
尽管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作为基本原则强调了我国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分则的很多规定却公开违背这一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此时的检察院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可以说也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作出了评判。[2]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所确立的有且只有法院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候有罪作出合法评判相违背。
3、没有彻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运用。[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但对于这种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应该增加“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的规定。[4]而我国立法对非法证据宽容,甚至纵容的态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侵犯被告人人权现象的大量存在,因为既然非法得来的证据没有明文规定将被排除不予采用,则使得国家公安机关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诱导、欺骗、强迫等行为来获得证据,从而从源头上提供了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可能性,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反映的给予被追诉对象充分法律保护的精神相冲突。
三、在目前的立法基础上完善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我国由于过去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存在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弊病,总是存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即实质上的有罪推定。从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任意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与现代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司法的基本要求大相径庭,从而应当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制度上与国际司法接轨。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
(一)、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规定于宪法之中,可见它是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密切相关。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表述,该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强化了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的保,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的突破和重大补充,它表明新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必将加速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但仅仅做到这一点还是远远不够的,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我国在宪法中也应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5]将无罪推定宪法化,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它的重视,使人们真正认识到实行无罪推定不得有马虎和背离,无罪推定的权利保障功能在法律地位上得到强化,对推进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也会有深远的影响。
(二)、调整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的条款:
1、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沉默权
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者认罪”这一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我国在正式加入该公约时未对该条款声明保留。可以认为我国政府实际上承认了这一条款所载的内容,即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现行刑诉法却未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这一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荏苒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进行供述,并且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展开侦查工作,则将会犯一个逻辑性的错误。[1]侦查机关可能会过分注重口供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为了获取口供而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与方式。当然,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之后再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则是应该的,因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保持沉默,而不回答任何问题。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无罪推定中的沉默权的规定与做法,真正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使之流于形式,同时还应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故我们可以得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由此可以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主动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2、健全证据使用规则
以往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事实上法官集检控职能于一身,在质证过程中并没有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的辩驳机会,只是让他们得知有如此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己。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必然对证据的使用规则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其一是实行直接和言词的规则,限制使用传闻证据。直接和言词规则作为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使用上的处理方法,历来受到两大法系的多数国家的重视,并被尊为一种最为理想的证据使用规则。这一规则对刑事诉讼活动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一切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辨双方对其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二是法庭只有以直接和言词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由此作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是排除违法证据的使用。通过刑讯逼供、威胁、诱骗等手段进行取证,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是证据内容客观性的保证,现行刑诉法对违法证据的收集持否定的态度,严禁侦查机关用非法的方式和手段来收集证据,这已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无罪推定的思想,但却并没有明文规定完全不得使用非法证据。故应当要坚决完全地在实践中贯彻好这一规定,对在封建的有罪推定思想影响下所实施的取证行为进行有力抵制,完全禁止采用,以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也从源头上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3、进一步明确疑罪从无的处理规则
经过对控辨双方所举证据的严格判断,如果认为公诉人的举证和证明活动达到了必要程度,则无罪推定被合理推翻,被告人将作有罪判决。但若经举证、质证的法官于庭后的调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仍然欠缺,则属疑案。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及犯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为此,现行刑诉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证据不足、不符合“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起诉条件的,当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不起诉决定。因此将该条文中的“可以”改为“应当”则更符合法条规定的一致性,且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深入贯彻。
【结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要更新司法观念。但由于我国对该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受其影响,长期以来,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习惯于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司法人员出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思想指导下,对一些证据不足,本应当做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迟迟下不了决心,惟恐放纵了犯罪,使得为法律所正式确认的疑罪从无规则的贯彻远远不能到位。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亟需转变陈腐落后的思想,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将疑罪从无规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不断更新司法观念,增强现代法治意识,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真正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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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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