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权保障视角考量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2007-02-05 10:55: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辉明
[内容提要] “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保障人权、健全法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世界许多法治国家所确认。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有罪推定”的历史。但是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还未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尚有待于不断地完善。
本文分五个部分,除了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三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无罪推定产生的根源——“在于西方文化中对个人利益的重视和个人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传统”得出我国现有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引入沉默权,不是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和诉讼价值——包括无罪推定原则的三个基本规则:疑罪从无规则、控方举证规则、沉默权规则。主张 “限制引入沉默权”,实行“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并得出无罪推定原则不是关于是否有罪的事实性命题,而是作为一种可反驳的推定的结论。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论述了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分析了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并依此提出了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完善我国刑事诉法相关规定等建议,以求对推进我国人权保障有所?益。
一、引言
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启蒙运动中,1789年则被写进了《人权宣言》,其产生根源在于西方文化中对个人利益的重视和个人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传统。
在西方关于无罪推定,最著名的就是美国的“辛普森案”。 1994年6月13日,美国前橄榄球明星、影视界当红演员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和她的男友罗纳德-戈德曼在尼科尔的公寓被杀。辛普森被警方指控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有一定的证据,但因取证程序不够严格而没能使陪审员“排除合理怀疑”,形成一致意见,即辛普森不一定有罪,所以最后辛普森被判无罪。美国举国哗然,当时的总统克林顿也出来给民众说要尊重判决。因为审判完全是符合司法程序,是公正的。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则长期受制于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思想,使人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我们无法忘记佘祥林冤案。正是由于司法机关在处理佘案中,不尊重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使佘祥林屈打成招,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4月13日,因“杀妻”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的佘祥林,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无罪。
这是一条2005年度震惊全国的法制新闻。它几乎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大众心目中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形象,也足以将国家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司法机关推上风口浪尖。究其根源是虽然我国刑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无罪推定的理念要真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和理论层面考量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二、无罪推定原则产生的根源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而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实,那就不应该折磨无罪的人。”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相继在宪法或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使无罪推定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成为宪法性公民权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为法西斯残害平民的暴行所震惊,开始重视对人权的保护。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宣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首次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依据。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则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自此,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世界普遍推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我国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在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在香港刑事诉讼中仍然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基本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解决了以往刑事诉讼法对判决确定以前,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突破了以往无罪推定的禁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引进沉默权,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①
无罪推定原则被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其产生根源在于西方文化中对个人利益的重视和个人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传统。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比较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历史,西方传统中有许多元素契合现代人权理念。西方古典文明里普遍的人性和理性观念基础,基督教思想中对每一个人与他人平等的价值和尊严的肯定,深蕴在古罗马法中的“权利”意识,文艺复兴及之后兴起的自由观念,②正是由于在西方国家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浸入血脉,其人权保护在立法上也得以完善。而中国传统中有着太多的与现代人权大相径庭的因素③:1、至高无上的君王绝对的权力;2、封建士大夫阶层家长式的统治;3、等级分明的社会和严格的伦理关系形成的一方绝对权威,一方绝对服从的不平等权利义务关系;4、重视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个人融入家族的思想导致对个人自主性、主体性的压抑以及不鼓励对自已权利的主张;5、自古而来的残忍、不人道的刑讯手段以及刑罚措施。④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国民往往依赖国家权力的强化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就是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尚存差距的根本原因所在。
历史是一面镜子,我们应当正视现实,在吸收外国法的合理因素时,注重中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实践,不仅从立法上完善保护措施,更重要的是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制度保障要落到实处,当权利受侵犯时能有畅通的救济渠道。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和诉讼价值
尽管各国在法律上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基本思想是一致的,即任何人未被依法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当推定或者假定其无罪。核心意义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又称有利被告的原则。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1)对任何人有罪决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权决定;(2)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精神,法院应当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设;(3)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无罪推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一)疑罪从无规则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如果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多年不能结案,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也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二)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责任是在疑难案件中确定诉讼后果的一项证据规则,所以在古罗马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就形成了两条古老的规则:(1)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定方不承担证明责任;(2)双方都提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证明责任一方败诉。依据这两个基本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1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不等于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举证。在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往往都会举证或者通过其辩护人举证,但是必须看到,这里的举证是基于其辩护权所进行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证明责任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从权利的角度讲,如果不举证就意味着有败诉的风险。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要求在实践中不能根据被告人没有举证就认定其有罪。
(三)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加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沉默权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⑤而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引入沉默权;(2)反对引入沉默权;(3)限制引入沉默权。
笔者认为,既要引入沉默权,又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如实供述义务与国际标准不相一致,而且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无助于促进取证的合法、文明化,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诉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我们迫切需要从诉讼机制上落实严禁刑讯逼供,改变严禁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范与刑事诉讼的实践相脱离的现状,沉默权规则正是适应这一需要的最佳选择。当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后,被讯问者就有了抵抗刑讯逼供的法定理由。而讯问者对自己的讯问行为也将三思而后行。只要被讯问者表示将保持沉默,讯问者实施逼供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确的界线。国外的实践表明, 正是这一界线抵挡住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同时, 实行沉默权规则还意味着通过刑讯逼供从被追诉人那里获取的供述归于⑥无效,这种从沉默权制度中派生出来的证据规则, 反过来又增强了沉默权阻却刑讯逼供的力量。“不确立沉默权规则,中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就不可能得到根本的改善。”这话并不过分。事实证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其次,各国立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也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但是在引入沉默权时,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一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我们在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的基础上,还须对其诉讼价值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把握。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突出表现在其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无罪推定原则也必将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它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权利,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无罪推定是一种程序法则,而不是实体法则,则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无罪推定所反映的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法律依据。无罪推定决定了现代刑事诉讼同封建专制时期的刑事诉讼的原则界线,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
第二、无罪推定确定了这样一个诉讼证明的逻辑法则:即首先假设被告人无罪,然后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去推翻这种假设。可见,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而不是罪行擅断;追求的是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而不是形式真实;在诉讼理论上它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而不是不可推翻的推定。
第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一个基本法则。在审判实务中,往往有一些案件是无法查清的,对这一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法治国家,无罪推定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基本方法。
第四、无罪推定的受益者,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社会的全体公民,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刑事诉讼潜在的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某个原因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流程中,这样无罪推定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无罪推定原则不是关于是否有罪的事实性命题,而是作为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强化了对被追诉人的制度保护。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捍卫下,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具有了一种不受任何侵犯的自保能力。⑦
四、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一)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
过去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无罪推定长期是一个禁区。⑧在指导思想上对无罪推定有很大的偏见。认为无罪推定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基础之上的,是典型的唯意志论,“无罪推定是放纵犯罪”、“是替犯人说话”。有的甚至说如果先推定无罪,为什么还要逮捕、起诉、审判?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证明,绝大部分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的被告人是有罪的,怎么能推定无罪呢?还有的人说,我们的刑事诉讼,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无罪推定,而是事实求是,事实证明有罪就有罪,事实证明无罪则无罪。这些观点完全是对无罪推定的误解。笔者认为,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我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推定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不少办案人员仍然存有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弊病,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即实质上的有罪推定,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只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法官必须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第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由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或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罪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是按照“疑罪从有”来处理的。这充分显露了封建诉讼的专横擅断和对人权的践踏。但无罪推定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第四、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却讳言“无罪推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如前所述,我国参加、缔约或者明确表示赞同的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我国批准参加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北京规则》第1.7条和第2.14条就有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上普遍确认的准则,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出于对外开放的需要,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与国际接轨,就应当按照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对国内法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这样也可以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
(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
自1996年我国引入无罪推定原则以来,对强化司法机关的侦查功能,促进司法人员公正执法,保障人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必竟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在贯彻无罪推定中,有其自身的特点,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现实表现如下:
第一、在理论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不尽一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新刑诉法采用了外国法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认识并不确切。首先,我国新刑诉法并没有全盘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而是进行合理的取舍,确立了自己的特色。例如,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139条和第15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必须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权。新刑诉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两条: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权,具体体现在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和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权。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此条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性内容。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证据已足够充分,即使其民愤极大,即使高层已有“明确”指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法律上仍不能确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是树立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第二、我国有关无罪推定的法律规定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第12条的内容,而且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都吸收了许多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的、合理的内容;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诸方面:(1)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制度。因为免于起诉的后果是定罪免刑,这违背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不相适应。(2)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规定提起公诉前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被告人”才转称为“罪犯”。(3)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4)加强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例如,第129条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应达到的要求(证明要求):犯罪事实清楚、充分(撤消案件除外);第141条规定的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要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该法第155条、第157条、第160条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与此同时,法律还允许辩护一方质证或与控方进行辩论等,所有这些,都表明加强了控方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第三、无罪推定原则得不到充分贯彻。表现为: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过去贯有的“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被当成有些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宝。甚至有的法院把没有口供,但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而加以宣扬。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有些非司法机关,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以及联防队员在处理治安案件中,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约束,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出现这种现象与有罪推定不无关系。通常司法人员为了防止“放虎归山”,往往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首先想到的是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而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致使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也直接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
4、从审判实务中来看,许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从无。据了解,法院疑罪不敢从无遭受的压力,一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法院审判员,或者上访报社以寻求媒体介入的方式,采用阻塞交通、上街游行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采用较极端的自行复仇的方法;二是来自公安、检察机关方面,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就会有意见;三是来自于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一些党政领导往往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采取指示命令的方法或是采用由主管部门召集公、检、法三家负责人共同商议、共同承担责任的方法。典型的是强令法院扎扎实实办糊涂案;四是来自新闻媒体的压力,部份报纸甚至电视台在得知案情后往往事先进行报道,这种不适当的宣传、报道往往会在社会上造成一种不好的心理定式,比较严重地强化了被害人、部分党政领导对法院无罪判决的对立情绪和误解。针对上述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包括司法人员)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以逐渐扭转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二是用立法规范新闻媒介对案件的不正当报道,特别要禁止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报道案情;三是确实推进司法独立改革以排除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必须严格实行法院统一审判原则;四是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其判决水平,增加其判决勇气;五是要规范操作程序,真正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三)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
无罪推定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规定,必须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来确保这项原则的贯彻执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核,但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还未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还不是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在观念上还没有完全接受无罪推定原则。因此,为进一步贯彻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笔者认为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转变思想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要在实践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首当其冲是要求公安、司法人员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我国长期沿袭封建社会“有罪推定”、“罪从供定”的传统,使有罪推定在公安、司法人员思想观念中还占相当比重。在执法过程中先入为主,有嫌疑就把其认同为罪犯,视口供为证据之王,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要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须打破与无罪推定相悖的思想,从根本上摒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代之以“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即使结案时被认定有罪,也不能因为其沉默而视为态度不好从而从重处罚。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程序规则,主要是从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各项权益,以此最终实现审判机关的公正客观裁决。无罪推定原则实行“控方举证”规则,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要求得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切程序保障的辩护权利。这无疑提高了执法难度,对执法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应当克服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倡导司法人员加强业务学习,接受新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提高执法水平,以适应新时期司法实践的要求。
第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规定于宪法之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 5条和第 14 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 2 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 49 条规定:“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行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1982 年《加拿大宪法》第 11 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开审判中,依法证明有罪之前, 应推定为无罪。”……有的国家的宪法则更明确地指出,无罪推定是宪法给予公民的权利。如1955 年《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第 63 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得到无罪的推定。”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87 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29 条第 2 款均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由此可见, 无罪推定是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密切相关。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这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它的重视,也是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客观需要。
第三、确定不必自我归罪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的问题,笔者已在第三部分表述了自已的观点,在此不作赘述。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沉默权制度应逐步确立以下内容:
1、案件侦查阶段。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诉讼的民主化以及对公民权益的保障, 但是, 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上,仍然是“侦查至上”。而“控方举证”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被追诉方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进行陈述。世界上大多国家都确认了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的原则,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是,各国刑事程序中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沉默权规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对司法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司法人员则有义务在提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控诉方———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负举证责任,但又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这一规定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悖的。因此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2、审查起诉阶段。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必经程序之一。检察机关的讯问程序不仅是一种审查起诉的手段, 而且也是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程序。规定沉默权以后, 从检察机关来看, 讯问嫌疑人将成为审查起诉的重要职责, 而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看, 他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解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一致,检察机关可据此决定是否起诉以及适用什么程序起诉等。在这一阶段,审查起诉机关有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 并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当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时,检察机关应立即停止讯问,这样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因被追诉人翻供而使诉讼进程受阻。
3、法庭审理阶段。在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 我国庭审制度有了很大改革。但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的规定, 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该条的规定在确立沉默权规则以后,应该有所变动。括三点:(1)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2)把第 155 条规定的“讯问”统一改为“发问”,这样更能体现参与诉讼的各方的主体地位;(3)审判长在告知沉默权的同时,也要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替自己陈述辩解的权利。但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能否澄清,而被告人对此是能够加以说明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但法官对“被告人必须回答”的情形应从严掌握。
第四、完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使无罪推定的规定符合国际标准
尽管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或国际组织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却有一个共同的基本含义,即个人在未被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如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联合国《世界人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这一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其核心在于确定被追诉对象的地位和权利问题。而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则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其核心则在于确认人民法院作为确定有罪权主体的地位和职权问题,这一规定无论在主体、中心意思和推定的目的上与国际标准都不相符。笔者认为应修改为“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确定有罪前,应推定为无罪”。
第五、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禁止在做出各种司法决定时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 (试行) 》第233条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可能影响言词证据客观性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于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也有相似的规定。从上面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禁止“非法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又允许司法机关在作出各种司法决定时可以使用非法证据,这一立法上的冲突的后果是导致控、辩双方的对抗难以达到均衡,使得法律所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障,也给司法人员非法收集证据提供了借口,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反映出的对被追诉对象给予充分法律保护的精神是冲突的。笔者认为,既然禁止以一切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就应当立法明确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任何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
第六、加强辩护制度,真正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均衡
被告人具有辩护权,并享有审判时辩护上所需一切权利保障,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体现。刑事诉讼是国家专政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诉讼的一方是作为国家机器拥有庞大权力的侦查和公诉机关,另一方则是处于被侦查被指控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这决定了对抗双方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加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努力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均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实施,也还有许多尚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对加强辩护制度的思想认识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贯彻和发展。
第七、完善不起诉制度,保障无罪推定的效力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定虽然反映了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精神,但却不够严谨。当人民检察院认为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时, 是继续侦查,还是起诉? 若继续侦查便违背了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的规定,若起诉,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所以,此处的“可以”应改为“应当”。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确定有罪权,与无罪推定原则公然对抗,同时,也导致了这一不起诉条件与起诉条件的矛盾。《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显然,第142条第2款的情形已经被第141条所包含,属于应当起诉的范围。要解决这一矛盾,就要取消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使一切有罪判决都由人民法院作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五、结语
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正当。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一个重要环节,纵观世界各国尤为英美为最,无不强调限制司法机关权力以防止其滥用,以及强调保护个人权利以抗衡强大的国家权力。我国的刑事诉讼从历史上来看一直都强调惩罚犯罪,即追求实体真实,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整个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控制犯罪”。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使得我国引入的无罪推定原则与西方国家相比相距甚远。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没有确立沉默权,而“沉默权”的确立,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⑨“无罪推定”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制度设计的问题,毋宁说是一个观念的问题,我们应当努力地去追求一种民主、法治相统一的社会环境,呼唤国人的权利意识,突出强调正当程序的重要意义,以求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 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版。
② 陈弘毅:《中国文化传统与现代人权观念》,载《法学》1999年第6期。
③ 同注2。
④ 李建明:《权利保障: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追求兼论我国刑诉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强化》,载《江苏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⑤ 刘根菊:《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探讨》,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⑥ 在诉讼理论上, 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被称为”毒树”,由供述提供的线索再获得的证据被称为“毒果”。在证据学上,有的国家只把”毒树”予以排除,有的将“毒果”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毒果”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称为“非法证据排除使用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 (试行) 》第233条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可能影响言词证据客观性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于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允许限制使用非法证据。
⑦ 吴宏耀:《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与灵魂》,载中国法院网。
⑧ 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版。
⑨ 刘科科:《中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本文分五个部分,除了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三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无罪推定产生的根源——“在于西方文化中对个人利益的重视和个人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传统”得出我国现有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引入沉默权,不是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和诉讼价值——包括无罪推定原则的三个基本规则:疑罪从无规则、控方举证规则、沉默权规则。主张 “限制引入沉默权”,实行“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并得出无罪推定原则不是关于是否有罪的事实性命题,而是作为一种可反驳的推定的结论。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论述了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分析了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并依此提出了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完善我国刑事诉法相关规定等建议,以求对推进我国人权保障有所?益。
一、引言
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启蒙运动中,1789年则被写进了《人权宣言》,其产生根源在于西方文化中对个人利益的重视和个人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传统。
在西方关于无罪推定,最著名的就是美国的“辛普森案”。 1994年6月13日,美国前橄榄球明星、影视界当红演员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和她的男友罗纳德-戈德曼在尼科尔的公寓被杀。辛普森被警方指控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有一定的证据,但因取证程序不够严格而没能使陪审员“排除合理怀疑”,形成一致意见,即辛普森不一定有罪,所以最后辛普森被判无罪。美国举国哗然,当时的总统克林顿也出来给民众说要尊重判决。因为审判完全是符合司法程序,是公正的。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则长期受制于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思想,使人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我们无法忘记佘祥林冤案。正是由于司法机关在处理佘案中,不尊重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使佘祥林屈打成招,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4月13日,因“杀妻”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的佘祥林,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无罪。
这是一条2005年度震惊全国的法制新闻。它几乎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大众心目中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形象,也足以将国家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司法机关推上风口浪尖。究其根源是虽然我国刑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无罪推定的理念要真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和理论层面考量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二、无罪推定原则产生的根源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而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实,那就不应该折磨无罪的人。”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相继在宪法或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使无罪推定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成为宪法性公民权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为法西斯残害平民的暴行所震惊,开始重视对人权的保护。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宣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首次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依据。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则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自此,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世界普遍推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我国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在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在香港刑事诉讼中仍然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基本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解决了以往刑事诉讼法对判决确定以前,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突破了以往无罪推定的禁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引进沉默权,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①
无罪推定原则被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其产生根源在于西方文化中对个人利益的重视和个人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传统。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比较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历史,西方传统中有许多元素契合现代人权理念。西方古典文明里普遍的人性和理性观念基础,基督教思想中对每一个人与他人平等的价值和尊严的肯定,深蕴在古罗马法中的“权利”意识,文艺复兴及之后兴起的自由观念,②正是由于在西方国家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浸入血脉,其人权保护在立法上也得以完善。而中国传统中有着太多的与现代人权大相径庭的因素③:1、至高无上的君王绝对的权力;2、封建士大夫阶层家长式的统治;3、等级分明的社会和严格的伦理关系形成的一方绝对权威,一方绝对服从的不平等权利义务关系;4、重视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个人融入家族的思想导致对个人自主性、主体性的压抑以及不鼓励对自已权利的主张;5、自古而来的残忍、不人道的刑讯手段以及刑罚措施。④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国民往往依赖国家权力的强化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就是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尚存差距的根本原因所在。
历史是一面镜子,我们应当正视现实,在吸收外国法的合理因素时,注重中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实践,不仅从立法上完善保护措施,更重要的是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制度保障要落到实处,当权利受侵犯时能有畅通的救济渠道。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和诉讼价值
尽管各国在法律上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基本思想是一致的,即任何人未被依法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当推定或者假定其无罪。核心意义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又称有利被告的原则。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1)对任何人有罪决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权决定;(2)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精神,法院应当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设;(3)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无罪推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一)疑罪从无规则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如果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多年不能结案,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也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二)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责任是在疑难案件中确定诉讼后果的一项证据规则,所以在古罗马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就形成了两条古老的规则:(1)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定方不承担证明责任;(2)双方都提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证明责任一方败诉。依据这两个基本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1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不等于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举证。在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往往都会举证或者通过其辩护人举证,但是必须看到,这里的举证是基于其辩护权所进行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证明责任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从权利的角度讲,如果不举证就意味着有败诉的风险。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要求在实践中不能根据被告人没有举证就认定其有罪。
(三)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加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沉默权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⑤而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引入沉默权;(2)反对引入沉默权;(3)限制引入沉默权。
笔者认为,既要引入沉默权,又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如实供述义务与国际标准不相一致,而且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无助于促进取证的合法、文明化,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诉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我们迫切需要从诉讼机制上落实严禁刑讯逼供,改变严禁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范与刑事诉讼的实践相脱离的现状,沉默权规则正是适应这一需要的最佳选择。当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后,被讯问者就有了抵抗刑讯逼供的法定理由。而讯问者对自己的讯问行为也将三思而后行。只要被讯问者表示将保持沉默,讯问者实施逼供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确的界线。国外的实践表明, 正是这一界线抵挡住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同时, 实行沉默权规则还意味着通过刑讯逼供从被追诉人那里获取的供述归于⑥无效,这种从沉默权制度中派生出来的证据规则, 反过来又增强了沉默权阻却刑讯逼供的力量。“不确立沉默权规则,中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就不可能得到根本的改善。”这话并不过分。事实证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其次,各国立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也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但是在引入沉默权时,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一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我们在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的基础上,还须对其诉讼价值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把握。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突出表现在其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无罪推定原则也必将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它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权利,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无罪推定是一种程序法则,而不是实体法则,则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无罪推定所反映的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法律依据。无罪推定决定了现代刑事诉讼同封建专制时期的刑事诉讼的原则界线,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
第二、无罪推定确定了这样一个诉讼证明的逻辑法则:即首先假设被告人无罪,然后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去推翻这种假设。可见,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而不是罪行擅断;追求的是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而不是形式真实;在诉讼理论上它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而不是不可推翻的推定。
第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一个基本法则。在审判实务中,往往有一些案件是无法查清的,对这一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法治国家,无罪推定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基本方法。
第四、无罪推定的受益者,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社会的全体公民,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刑事诉讼潜在的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某个原因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流程中,这样无罪推定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无罪推定原则不是关于是否有罪的事实性命题,而是作为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强化了对被追诉人的制度保护。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捍卫下,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具有了一种不受任何侵犯的自保能力。⑦
四、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一)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
过去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无罪推定长期是一个禁区。⑧在指导思想上对无罪推定有很大的偏见。认为无罪推定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基础之上的,是典型的唯意志论,“无罪推定是放纵犯罪”、“是替犯人说话”。有的甚至说如果先推定无罪,为什么还要逮捕、起诉、审判?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证明,绝大部分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的被告人是有罪的,怎么能推定无罪呢?还有的人说,我们的刑事诉讼,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无罪推定,而是事实求是,事实证明有罪就有罪,事实证明无罪则无罪。这些观点完全是对无罪推定的误解。笔者认为,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我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推定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不少办案人员仍然存有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弊病,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即实质上的有罪推定,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只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法官必须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第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由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或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罪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是按照“疑罪从有”来处理的。这充分显露了封建诉讼的专横擅断和对人权的践踏。但无罪推定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第四、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却讳言“无罪推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如前所述,我国参加、缔约或者明确表示赞同的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我国批准参加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北京规则》第1.7条和第2.14条就有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上普遍确认的准则,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出于对外开放的需要,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与国际接轨,就应当按照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对国内法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这样也可以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
(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
自1996年我国引入无罪推定原则以来,对强化司法机关的侦查功能,促进司法人员公正执法,保障人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必竟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在贯彻无罪推定中,有其自身的特点,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现实表现如下:
第一、在理论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不尽一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新刑诉法采用了外国法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认识并不确切。首先,我国新刑诉法并没有全盘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而是进行合理的取舍,确立了自己的特色。例如,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139条和第15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必须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权。新刑诉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两条: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权,具体体现在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和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权。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此条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性内容。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证据已足够充分,即使其民愤极大,即使高层已有“明确”指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法律上仍不能确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是树立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第二、我国有关无罪推定的法律规定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第12条的内容,而且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都吸收了许多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的、合理的内容;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诸方面:(1)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制度。因为免于起诉的后果是定罪免刑,这违背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不相适应。(2)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规定提起公诉前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被告人”才转称为“罪犯”。(3)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4)加强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例如,第129条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应达到的要求(证明要求):犯罪事实清楚、充分(撤消案件除外);第141条规定的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要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该法第155条、第157条、第160条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与此同时,法律还允许辩护一方质证或与控方进行辩论等,所有这些,都表明加强了控方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第三、无罪推定原则得不到充分贯彻。表现为: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过去贯有的“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被当成有些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宝。甚至有的法院把没有口供,但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而加以宣扬。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有些非司法机关,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以及联防队员在处理治安案件中,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约束,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出现这种现象与有罪推定不无关系。通常司法人员为了防止“放虎归山”,往往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首先想到的是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而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致使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也直接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
4、从审判实务中来看,许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从无。据了解,法院疑罪不敢从无遭受的压力,一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法院审判员,或者上访报社以寻求媒体介入的方式,采用阻塞交通、上街游行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采用较极端的自行复仇的方法;二是来自公安、检察机关方面,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就会有意见;三是来自于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一些党政领导往往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采取指示命令的方法或是采用由主管部门召集公、检、法三家负责人共同商议、共同承担责任的方法。典型的是强令法院扎扎实实办糊涂案;四是来自新闻媒体的压力,部份报纸甚至电视台在得知案情后往往事先进行报道,这种不适当的宣传、报道往往会在社会上造成一种不好的心理定式,比较严重地强化了被害人、部分党政领导对法院无罪判决的对立情绪和误解。针对上述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包括司法人员)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以逐渐扭转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二是用立法规范新闻媒介对案件的不正当报道,特别要禁止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报道案情;三是确实推进司法独立改革以排除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必须严格实行法院统一审判原则;四是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其判决水平,增加其判决勇气;五是要规范操作程序,真正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三)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
无罪推定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规定,必须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来确保这项原则的贯彻执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核,但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还未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还不是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在观念上还没有完全接受无罪推定原则。因此,为进一步贯彻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笔者认为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转变思想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要在实践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首当其冲是要求公安、司法人员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我国长期沿袭封建社会“有罪推定”、“罪从供定”的传统,使有罪推定在公安、司法人员思想观念中还占相当比重。在执法过程中先入为主,有嫌疑就把其认同为罪犯,视口供为证据之王,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要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须打破与无罪推定相悖的思想,从根本上摒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代之以“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即使结案时被认定有罪,也不能因为其沉默而视为态度不好从而从重处罚。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程序规则,主要是从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各项权益,以此最终实现审判机关的公正客观裁决。无罪推定原则实行“控方举证”规则,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要求得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切程序保障的辩护权利。这无疑提高了执法难度,对执法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应当克服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倡导司法人员加强业务学习,接受新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提高执法水平,以适应新时期司法实践的要求。
第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规定于宪法之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 5条和第 14 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 2 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 49 条规定:“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行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1982 年《加拿大宪法》第 11 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开审判中,依法证明有罪之前, 应推定为无罪。”……有的国家的宪法则更明确地指出,无罪推定是宪法给予公民的权利。如1955 年《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第 63 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得到无罪的推定。”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87 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29 条第 2 款均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由此可见, 无罪推定是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密切相关。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这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它的重视,也是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客观需要。
第三、确定不必自我归罪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的问题,笔者已在第三部分表述了自已的观点,在此不作赘述。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沉默权制度应逐步确立以下内容:
1、案件侦查阶段。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诉讼的民主化以及对公民权益的保障, 但是, 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上,仍然是“侦查至上”。而“控方举证”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被追诉方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进行陈述。世界上大多国家都确认了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的原则,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是,各国刑事程序中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沉默权规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对司法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司法人员则有义务在提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控诉方———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负举证责任,但又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这一规定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悖的。因此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2、审查起诉阶段。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必经程序之一。检察机关的讯问程序不仅是一种审查起诉的手段, 而且也是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程序。规定沉默权以后, 从检察机关来看, 讯问嫌疑人将成为审查起诉的重要职责, 而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看, 他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解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一致,检察机关可据此决定是否起诉以及适用什么程序起诉等。在这一阶段,审查起诉机关有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 并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当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时,检察机关应立即停止讯问,这样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因被追诉人翻供而使诉讼进程受阻。
3、法庭审理阶段。在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 我国庭审制度有了很大改革。但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的规定, 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该条的规定在确立沉默权规则以后,应该有所变动。括三点:(1)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2)把第 155 条规定的“讯问”统一改为“发问”,这样更能体现参与诉讼的各方的主体地位;(3)审判长在告知沉默权的同时,也要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替自己陈述辩解的权利。但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能否澄清,而被告人对此是能够加以说明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但法官对“被告人必须回答”的情形应从严掌握。
第四、完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使无罪推定的规定符合国际标准
尽管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或国际组织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却有一个共同的基本含义,即个人在未被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如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联合国《世界人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这一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其核心在于确定被追诉对象的地位和权利问题。而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则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其核心则在于确认人民法院作为确定有罪权主体的地位和职权问题,这一规定无论在主体、中心意思和推定的目的上与国际标准都不相符。笔者认为应修改为“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确定有罪前,应推定为无罪”。
第五、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禁止在做出各种司法决定时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 (试行) 》第233条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可能影响言词证据客观性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于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也有相似的规定。从上面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禁止“非法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又允许司法机关在作出各种司法决定时可以使用非法证据,这一立法上的冲突的后果是导致控、辩双方的对抗难以达到均衡,使得法律所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障,也给司法人员非法收集证据提供了借口,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反映出的对被追诉对象给予充分法律保护的精神是冲突的。笔者认为,既然禁止以一切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就应当立法明确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任何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
第六、加强辩护制度,真正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均衡
被告人具有辩护权,并享有审判时辩护上所需一切权利保障,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体现。刑事诉讼是国家专政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诉讼的一方是作为国家机器拥有庞大权力的侦查和公诉机关,另一方则是处于被侦查被指控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这决定了对抗双方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加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努力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均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实施,也还有许多尚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对加强辩护制度的思想认识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贯彻和发展。
第七、完善不起诉制度,保障无罪推定的效力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定虽然反映了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精神,但却不够严谨。当人民检察院认为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时, 是继续侦查,还是起诉? 若继续侦查便违背了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的规定,若起诉,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所以,此处的“可以”应改为“应当”。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确定有罪权,与无罪推定原则公然对抗,同时,也导致了这一不起诉条件与起诉条件的矛盾。《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显然,第142条第2款的情形已经被第141条所包含,属于应当起诉的范围。要解决这一矛盾,就要取消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情形,使一切有罪判决都由人民法院作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五、结语
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正当。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一个重要环节,纵观世界各国尤为英美为最,无不强调限制司法机关权力以防止其滥用,以及强调保护个人权利以抗衡强大的国家权力。我国的刑事诉讼从历史上来看一直都强调惩罚犯罪,即追求实体真实,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整个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控制犯罪”。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使得我国引入的无罪推定原则与西方国家相比相距甚远。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没有确立沉默权,而“沉默权”的确立,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⑨“无罪推定”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制度设计的问题,毋宁说是一个观念的问题,我们应当努力地去追求一种民主、法治相统一的社会环境,呼唤国人的权利意识,突出强调正当程序的重要意义,以求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 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版。
② 陈弘毅:《中国文化传统与现代人权观念》,载《法学》1999年第6期。
③ 同注2。
④ 李建明:《权利保障: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追求兼论我国刑诉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强化》,载《江苏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⑤ 刘根菊:《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探讨》,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⑥ 在诉讼理论上, 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被称为”毒树”,由供述提供的线索再获得的证据被称为“毒果”。在证据学上,有的国家只把”毒树”予以排除,有的将“毒果”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毒果”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称为“非法证据排除使用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 (试行) 》第233条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可能影响言词证据客观性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于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允许限制使用非法证据。
⑦ 吴宏耀:《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与灵魂》,载中国法院网。
⑧ 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版。
⑨ 刘科科:《中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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