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和解中法院职能和角色的思考
2012-03-12 15:00: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频道 | 作者:徐小飞
  一、现实的异化

  执行和解是一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终止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原执行程序即告终止的法律程序和制度。执行和解制度对于破解“执行难”问题,修复当事人之间业已受到损害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由于被赋予太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执行和解被异化为“执行调解”。一些执行人员劝说、甚至向当事人施压,促使他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对其“制度短板”则视而不见。

  和强制执行相比,执行和解方式灵活,程序简便,法律适用要求不高,执行人员工作压力相对较小。当前,法院维稳压力较大,如果当事人涉诉信访、上访,执行人员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而执行和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信访、上访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当事人上访、信访,执行人员也可以其自愿接受和解为由推脱责任。目前,许多法院都将案件执结率纳入绩效考核目标,通过这些数据考核执行人员的业绩。这些考核体系增加了执行人员在个案中的个人利益,一旦执结率下降,个人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如失去评优、获奖甚至升迁的机会。为此,一些执行人员为了追求高执结率,千方百计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种单纯追求结案率的行为,很有可能引发办案粗糙,甚至出现以拖延执行、拒绝执行等方式强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根据法律的要求,执行和解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但是,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一些执行人员尽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被倒置成为目的,而不是实现权利的手段。为了促成和解,法院往往为当事人设置相互博弈的“囚徒困境”,使得当事人在这种困境中唯一的选择就是让步、让步。这种于法无据的、师出无名的“执行调解”导致法院及执行人员思想上的疑惑、行动上的失措、处境上的尴尬,让法院在做执行和解工作时理不直、气不壮,让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而产生抵触心理,从而规避、抗拒履行和解协议,严重影响了执行和解制度作用的发挥和价值的实现。

  二、职能的回归

  1、强化执行和解的自愿性。执行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经自由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自愿是执行和解的灵魂,离开了自愿性,执行和解就变质了,其功能也就难以正常发挥。因此,必须在法律规范和实践操作中强化执行和解的自愿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禁止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强行调解。为保证当事人意思的真实性,执行和解的启动和终止上尤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执行和解程序的启动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有一方不同意,法院都不得进行执行调解。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地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施加压力,迫使其接受执行调解。

  2、完善执行和解结案考评体系。执行工作的好坏,不能简单以执结率为标准,如果为结案而结案,法院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迫使当事人就范“自愿”和解。过分强调执结率势必造成执行人员为执行而执行,造成实践中大量执行和解只是法院结案的一个目的。以未履行或只部分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作为结果方式,执行人员的大部分精力就会从和解协议的内容转移至和解协议本身。这种以结案为中心而非以实现当事人权利为主旨的办案指导思想,造成许多执行案件无法实际执结。根据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法院才可以结案。这是强制执行程序对执行和解协议实体效力的整体确认。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其只是一种强制执行程序暂缓的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规范执行和解结案标准,严禁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时就结案的做法。

  3、建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制度。对执行和解进行司法审查,实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须以法秩序为前提”的原理决定的。当事人基于法院营造的“囚徒困境”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可能由于不具备实际操作性,将引发新的矛盾,造成新的诉累。建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制度,能更大限度地保证执行和解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执行和解司法审查制度主要从四方面进行:一是审查执行和解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审查执行和解当事人的意愿是否真实;三是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第四,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可履行性。

  4、建立执行和解跟踪监督机制。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不得将该案件束之高阁,要定期了解和掌握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督促他们按时履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不能就此认为案件执行完毕,法院还要继续跟踪监督、关注被执行人是否按约履行义务。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利用执行和解逃避执行的,要告知利弊,让其知晓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并可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够顺利实现。如果因被执行人因误解或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法院应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有关情况,化解因不能履行造成的矛盾。如果发现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任和沟通,则要做好协调工作,排除履行障碍。

  三、角色的拓展

  法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要做到客观公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避免角色错位,但法院并不是无所作为的。在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的背景下,执行工作要起到法律和社会所期望的作用,机械消极的执行方法已经力不从心,探索实现执行权能动性的路径,拓展角色,采取多种适宜的方法来达到执行效率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已势在必行。

  1、做一个“普法者”,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很多案件之所以在执行中难以和解,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或者认为其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符,或者认为其适用法律有误。此类案件要和解,法院必须扮演好“普法者”的角色。对因不懂法而对判决表示异议的当事人,要通过讲解法律规定使其释疑解惑;对因不同意法官自由裁量结果而对判决心怀不满的当事人,要善加分析并努力说服,化解不必要的矛盾。

  2、做一个“信息员”,及时沟通信息。当事人之间难以达成和解,有时是因为信息不全面、不对称、不畅通导致的。因此,法院在执行和解中应当鼓励当事人双方进行信息的交换;在可能的情况下还要主动给当事人提供新的信息。法院应当做好“信息员”的角色,及时做好信息改造、加工、销密的工作,以对方当事人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传达,或者经慎重评估后以适当的方式将该信息纳入执行和解之中。

  3、做一个“分析师”,明晰利害关系。在执行和解中,法院应当作为理性的第三人,应充当“分析师”的角色,帮助当事人分析、评估利害,指导其作出理性的选择和决策。如此,可以有效地克服当事人的“认知性障碍”,通过对纠纷进行重新组织,并且提出既避免责备又强调纠纷解决的解决方案,减弱当事人厌恶损失的后果,并帮助当事人进行理性的成本收益计算和衡量,从而理性地选择执行和解或者强制执行。

  4、做一个“构建工”,提供执行和解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的意向,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提出执行和解方案,以供当事人参考。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法院通过激励各方当事人关注双方相互对立的立场背后存在的共享的、兼容的利益,就可能提出富有创造力的方案;或者作为第三方提出富于创造力的解决方案并为双方所接受,收到“双赢”的结果。这种执行方式被称为“增量执行”,不但能实现原有的权利和价值,还能够创造新的价值。

  5、做一个“指引人”,引导树立诚信意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要寓教于执,扮演好“指引人”的角色,引导当事人树立诚实信用意识。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主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变通安排,协议的签订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互相谅解,双方当事人都为此投入了成本,因此执行和解的达成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良,不得假借和解的名义意图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应当依约自觉履行。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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