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如何应对保险合同纠纷增多趋势
2012-03-07 16:26: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黄山屯溪频道 | 作者:程婉
随着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发展和保险业务服务领域的拓展,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大幅度增长的趋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面对新情况和新问题,成为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通过近两年来该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略作分析和探讨。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特点
1、案件数量增长快、标的小。2011年,该院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1件,标的额为230.14万元。今年1—3月上旬,该院受理各类商事案件32件,其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9件,占全部商事案件的56%,标的额仅为102万元。
2、案件呈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以往该院受理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机动车保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身保险合同,而近年来受理的案件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消费信贷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但从社会影响来看,一个案件的审理会给同批险种的理赔带来冲击,对当事人和相关群体的影响较大。
3、在建筑行业领域中,企业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及附加险保险合同纠纷在增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往往遭到拒赔,只好诉诸法律解决纠纷。
4、案件调解率越来越低,判决的案件上诉率较高。2011年,该院审结40件保险纠纷案件,调撤28件,占已结案件的70%;判决12件,占已结案件的30%。判决案件中,保险公司无一胜诉。然而,今年多数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是否承担理赔责任,调解、和解的空间小,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公司内部责任承但,保险公司对调解设置繁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和严格的权限,导致这类案件保险公司调解意愿不强,调解成功率远低于其他商事案件。而现在诉讼费用低,是上诉案件居高不下的又一个原因。2012年1—3月上旬,商事案件上诉7件,其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占4件。
二、案件增多形成的原因
1、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加,服务领域不断拓宽;部分保险机构违规经营,制度执行力不强,服务质量较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多种因素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2、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从而酿成保险合同纠纷。
3、投保人与保险人签定合同时,双方约定纠纷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一旦发生纠纷还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4、在保险系统,保险业务员在有些业务开展过程中误导客户是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有些业务员为提高营业额肆意夸大保险产品的功能和回报,不向客户提示风险和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由此引发较多纠纷。
三、保险合同纠纷解决对策
要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法律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进一步提高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目前,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不健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认为,审判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实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和谐。
1、审判人员在审查案件时,首先要从案件的案由着手,因为审查立案机构在确定案由时往往是以保险合同纠纷立案,然而,保险合同纠纷系二级案由,还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又分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准确的确定案由,有助于审判人员在审理阶段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审查和引导他们举证质证。
2、审判人员要平等保护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射幸”特征,表现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与普通合同完全不同的特征,稍有不慎,就会使原本已经“倾斜”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不平衡,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所以,审判人员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理念,按照保险合同特有的规律和规则,结合商法的精神、原则以及保险原理妥善处理。
3、审判人员应准确把握保险法特有的原则。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受诚信原则的强行规范,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二是保险合同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益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就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作了具体的规定。三是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风险转接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
4、提升审判人员素质,加强司法理念锤炼。一方面,由于审判人员素质和能力有差异,对保险法研究不深不透,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割裂开来,对于较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简单的从表面上解决问题,要从深层次进行法理剖析,要正确处理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关系,不能忽视保险合同具有的自身特点,按照普通合同规则处理保险合同,从而导致处理上存在失误影响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异,特别是在举证期限、证明程度以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等问题上较为突出,存在同样的事实和情节,在适用法律上不同的审判人员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如保险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力如何确认、证明程度如何认定等。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要统一认识,在适用法律上进行沟通达成共识形成统一的执法尺度和裁判结果,防止出现相同案件作出不同裁判。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特点
1、案件数量增长快、标的小。2011年,该院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1件,标的额为230.14万元。今年1—3月上旬,该院受理各类商事案件32件,其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9件,占全部商事案件的56%,标的额仅为102万元。
2、案件呈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以往该院受理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机动车保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身保险合同,而近年来受理的案件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消费信贷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但从社会影响来看,一个案件的审理会给同批险种的理赔带来冲击,对当事人和相关群体的影响较大。
3、在建筑行业领域中,企业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及附加险保险合同纠纷在增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往往遭到拒赔,只好诉诸法律解决纠纷。
4、案件调解率越来越低,判决的案件上诉率较高。2011年,该院审结40件保险纠纷案件,调撤28件,占已结案件的70%;判决12件,占已结案件的30%。判决案件中,保险公司无一胜诉。然而,今年多数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是否承担理赔责任,调解、和解的空间小,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公司内部责任承但,保险公司对调解设置繁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和严格的权限,导致这类案件保险公司调解意愿不强,调解成功率远低于其他商事案件。而现在诉讼费用低,是上诉案件居高不下的又一个原因。2012年1—3月上旬,商事案件上诉7件,其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占4件。
二、案件增多形成的原因
1、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加,服务领域不断拓宽;部分保险机构违规经营,制度执行力不强,服务质量较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多种因素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2、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从而酿成保险合同纠纷。
3、投保人与保险人签定合同时,双方约定纠纷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一旦发生纠纷还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4、在保险系统,保险业务员在有些业务开展过程中误导客户是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有些业务员为提高营业额肆意夸大保险产品的功能和回报,不向客户提示风险和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由此引发较多纠纷。
三、保险合同纠纷解决对策
要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法律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进一步提高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目前,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不健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认为,审判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实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和谐。
1、审判人员在审查案件时,首先要从案件的案由着手,因为审查立案机构在确定案由时往往是以保险合同纠纷立案,然而,保险合同纠纷系二级案由,还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又分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准确的确定案由,有助于审判人员在审理阶段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审查和引导他们举证质证。
2、审判人员要平等保护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射幸”特征,表现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与普通合同完全不同的特征,稍有不慎,就会使原本已经“倾斜”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不平衡,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所以,审判人员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理念,按照保险合同特有的规律和规则,结合商法的精神、原则以及保险原理妥善处理。
3、审判人员应准确把握保险法特有的原则。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受诚信原则的强行规范,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二是保险合同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益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就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作了具体的规定。三是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风险转接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
4、提升审判人员素质,加强司法理念锤炼。一方面,由于审判人员素质和能力有差异,对保险法研究不深不透,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割裂开来,对于较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简单的从表面上解决问题,要从深层次进行法理剖析,要正确处理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关系,不能忽视保险合同具有的自身特点,按照普通合同规则处理保险合同,从而导致处理上存在失误影响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异,特别是在举证期限、证明程度以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等问题上较为突出,存在同样的事实和情节,在适用法律上不同的审判人员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如保险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力如何确认、证明程度如何认定等。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要统一认识,在适用法律上进行沟通达成共识形成统一的执法尺度和裁判结果,防止出现相同案件作出不同裁判。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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