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执行
2011-11-21 09:59: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祥 朱艳萍
一、“暗礁”现象 政策执行的障碍
(一)刑罚失当与社会和谐的冲突。随着经济与法治的不断发展,基于预防犯罪目的形成的趋于轻缓的刑罚观念正被少年刑事审判所接受和认同,但由于受刑罚长期报应观念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和过分迫切追求刑法预防教育目的所导致的“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轻罪太轻”等“宽严无度”、“宽严不分”、“宽严不当”等刑罚失当现象普遍存在。过于严历的刑罚,由于过于偏重对犯罪的国家报应,在打击上轻重不分,甚至轻罪重罚,不仅未能达到惩恶扬善、修复社会关系到的作用,反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激起了原本危害性不大的“轻罪”行为人的反社会情绪,增加了社会关系的修复难度。[1]过于宽宥的刑罚,刑罚的内容与执行方法不包含痛苦,甚至把服刑人的生活待遇提高到超过劳动群众一般水平以致达到令人向往的地步,人们会宁愿受刑罚处罚,因而宁愿犯罪[2]。重新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失控必然再次刺激重刑主义刑罚,如此恶性循环的犯罪后果都与构建和谐社会倡导的定纷止争目标不一致,冲击着宽严相济政策的进一步执行和落实。
(二)程序弱化与法治公正的冲突。法治发展的程度,事实上取决于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程序化的程度及对法律程序的遵守和服从的态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实现法治的公正必然要求少年刑事法律具有正当化的程序,据以规范刑罚权的随意性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成年犯罪日益高涨的形势下,节约司法资源,追求诉讼效益成为缓解审判压力的现实选择,快速处理机制的推行缩短了办案周期,然而片面追求所谓的刑法诉讼效率,却无形中忽视了未成年罪犯受审所应保障的正当程序。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的浪潮推进了少年司法程序的改革,更加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然而我国少年司法保护程序尚未建立,处于朦胧状态下的少年司法程序其程序主体价值选择的弱化现象不可避免,必然造成公众对法治公正的合理性产生不小的质疑。
(三)制度零散与维权宗旨的冲突。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少年刑事司法理念必然体现出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人们对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探索与反思将更加透彻和清晰。事实上,我国没有建立一整套独特、科学、完备的少年刑事法律体系,刑法典在对犯罪的规制和处罚上,由于总体上是以成年人的犯罪为模版和标准的,因此基本上没有顾及未成年犯罪的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处罚上的特殊要求。这一现状既脱离了我国同未成年犯罪作斗争的实践要求,也与目前世界刑事司法改革所呈现的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国际趋势相背离。[3]在少年刑事审判中,那此散见于刑事法律中有限的条文,使得实践中难以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倡导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和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维权方向。
(四)教育不力与司法保障的冲突。在和谐社会不断发展及人权保障不断完善的社会背景下,代表着国家对刑事司法价值与精神的统领与集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内在蕴含着少年罪犯的教育保护职能不言而喻,即刑法教育保护功能的扩张最大化是少年刑事司法价值所在:发挥刑法特有的教育感化功能,消除犯罪人的心理罪恶烙印,阻止其再次走向犯罪的深渊,最终实现社会和谐。我国仅有的几部涉少刑事法律都只粗略地规定了审理未成年案件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少年刑事法律中缺少详尽有效且自成体系的教育保护规则和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庭审教育程序的内容规定也只能是“孤芳自赏”,流于形式,其没有“因罪施教”的最佳个性教育体系标准,没有司法体系内相互配合的连贯的教育模式、没有适时的教育评价监督机制,更没有健全的社会特殊教育体系的支撑,客观上形成了少年刑事司法领域教育保护功能发挥的桎梏,导致少年刑事法官虽有力挽教育狂澜之心而苦于无途的尴尬境遇,教育不力的客观现实必然增加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司法保护价值的难度。
二、原因分析 政策执行的异化
(一)人权保障观念的强烈呼声刺激司法裁判的过宽。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刑法是人权保障的大宪章,并且应当是社会统制的最后手段。“通过刑罚的适用得到保护”与“免于刑罚的滥用得到保障”两者之间二位背反关系,决定了刑法的保护范围并非越宽越好。刑罚作为“必要的恶”,其立法和适用都应当限制在必要的最小限度之内,[4]轻刑化成为顺应时化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日益深入, 崇尚“以人为本”思想的少年刑事审判中肓目推崇轻刑化现象突出,片面追求所谓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全然不顾一些罪大恶极的少年犯罪现象的存在所带来的恶性影响,导致少年犯罪呈现出犯罪性质更严重,犯罪后果更恶劣,犯罪手段更残忍、犯罪数量更高涨的失控现象。这种过度轻刑化的少年罪犯刑罚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轨迹,割裂了宽严相济的本质联系,违背了刑法打击犯罪的正义目的,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二)阶段性严打政策的客观存在造成司法惩罚的过量。刑事政策是一定社会对犯罪反应的集中体现。[5]在社会结构急剧转型,犯罪态势高发失控的情况下催出的我国严打刑事政策,贯穿着传统重刑主义的指导思想,在我国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在执行严打政策的同时,如果法治不能获得同等的推进,就会自然而然地导致国家刑罚权与法治的紧张关系。[6]因没有完整的法治体系这种紧张的关系常表现在少年刑事司法领域中,追求严打斗争长期实效的客观现实导致少年刑事司法的实施不可避免地受到严打刑事政策辐射影响,司法人员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往往喜欢选择较重的刑罚,结果案件比案件,造成了刑罚适用的“攀比”,难以适用轻刑的恶性局面,[7]加之严打期间不合理的审判考核机制的设置,客观上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在少年刑事审判道路上设置了障碍。
(三)社会发展的配套功能不健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青少年犯罪是一项较为严重的社会性问题,其所依赖的调整手段也必然是社会性的,综合性的。倡导刑法谦抑主义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要求对少年犯罪作出限制刑罚适用范围的反应,更加强调非刑罚手段的社会参与程度。在少年犯罪形势严峻和司法资源短缺的客观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配套工作体系还不健全,社会衔接机制没有发挥整体功效, 客观上限制了少年刑事维权工作向社会辐射的发展空间,加重了少年刑事司法领域的维权责任,造成社会对司法资源需求量与社会所能投入的有限司法资源的反向背离的现状。由于缺乏其他有效的社会冲突解决方式,司法机关对“轻罪”案件的解决,履行与“重罪”基本相同的刑事诉讼程序,使得我国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8]
(四)少年司法体制与制度不完善造成司法不统一。《北京规则》第5.1条规定: “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基于“相称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理应做出公正合理的反应和对待,并建立起一系列旨在保护少年刑事审判沿着维权化方向前进的制度和措施。轻刑化是法治社会对少年刑事司法提出的时代要求,然而我国正处在社会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却也不容忽视,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某种程度上定会受到社会经济基础的约束与限制,正如张明楷所言:不意味着在任何时代,任何条件下刑罚都越轻越好,不意味着可以超越时代实行轻刑化。[9]笔者认为这是有道理的,社会对轻刑化的需求超过了社会的承受能力的“供求不平衡”必然导致少年司法体制建立的肓从与不科学现象。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的相互配合缺少了系统的法律制度的支撑,参照适用的规定也不一致,必然导致少年刑事案件司法尺度的不统一。另外,我国特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各构成要素之间缺乏位阶关系,导致犯罪论体系基本上是一个入罪的结构,而不能很好地实现出罪的功能。通过司法实现事实上非犯罪化的困境由此产生,[10]少年刑事案件也不例外。
三、应然需求 政策适用的合理基础
(一)法律渊源的补充。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不可能包罗万象,“立法空白”、“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僵硬性”等局限性都导致司法实践中司法认知和解释的不统一,其结果必然需要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与之配合下的约束和规制。在法律实践中,当正式的法律渊源规范模糊,或赋予刑事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时仅依靠正式的法律渊源并不能作出一个恰当的判决。一个案件的裁判,需要综合考虑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最后形成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的具本法律规范。宽严相济政策作为新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可归纳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在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未成独立体系之前,离不开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引和辅助。刑事政策的变动性与刑事法律的稳定性之间形成一种互动关系,恰恰是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一个前提。[11]
(二)法治社会的需求。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司法公正更多的体现于刑罚的公正性,罚当其罪,该重则重,该轻则轻,不偏不倚。而刑罚的轻缓化则是法治社会的和谐之音。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在刑事司法中既要“雷霆万钧”,也要“春风化雨”;既要治标,也要治本;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1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不能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1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追求刑罚公正价值正好契合了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与和谐轻缓的现实需求。
(三)司法保障的重托。在追求总体稳定、和谐的政策导向下,人们对刑法会寄于过高的期望值,人们似乎不再满足于把刑法作为对付危害性行为的“最后手段”了,而更希望将它作为“第一手段”甚至“前提措施”。[14]因此,在少年刑事审判中,对刑法“第一手段”、“前提措施”的这种价值期望绝不仅是传统刑法意义下“以暴制暴”的一种预防犯罪的手段,而理应更多包含在刑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下的教育、感化及挽救于一体的刑事审判保护功能,这正是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的职责所在和应有之义。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法律过于严酷,反阻碍了法律的实施。[15]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已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领域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一项时代重任。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以儿童利益优先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is to be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in decision making about child’s matters.)”已经成为法治发达国家构筑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基础。[16]
四、实然分析 政策指引下的实践拓展
(一)基本定位----政策执行的价值内涵
1、价值主体:和谐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应满足和谐社会法治民主的价值追求,犯罪与和谐的对立统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追求的辩证哲学思想,其价值主体必然多元性的。考虑未成年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17]充分考虑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社会各方主体的广泛参与性,最大限度减少消极因素、最大限度增加积极因素,化解纠纷,促进和谐。
2、价值定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和谐社会下国家对犯罪控制的一种策略和反应,其内在的区别对待的价值理念与和谐社会的包容性影响下其价值目标必然是多元性的,然而它又是灵活的,其随着其对应的刑事司法领域的不同而有所侧重。如此,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中更加侧重于教育的预防价值,注重实现人权保障功能的维权价值。堪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司法操作蓝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就规定:“为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无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制定本规定”,该规定十分鲜明地表达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遵循维权优先主义原则的立法内涵。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把我国少年刑事审判称为“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执行理念和贯彻导向最为恰当的定位和表述。维权式少年刑事强调的是少年刑事审判不再仅有就案办案的单一化的审判职能而应具备多元化的维权职能,其主张在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中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充分体现对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维护,在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同时进一步提升少年刑事审判的科学定位和价值追求;其追求少年刑事审判与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在构建中国特色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下理念与实践的完美结合;其突破传统刑事审判倡导通过严刑来控制犯罪增长的价值取向,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融入到未成年刑事审判实践之中,注重推进社会各方参与和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关爱和保护,最终形成共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综合治理机制。
(二)基本保证 政策执行的必要路径
1、自由裁量权的辩证能动。少年刑事法律的宽泛赋予了法官极大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给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施展的法治空间。法治社会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法官能动司法提供了合理基础,则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却限定了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共同确保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终达到在法律制度下的能动统一。量刑的宽缓或严厉都牵动着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态度,俗话说:“轻罪重判不足以服人,重罪轻判不足以戒人。”故那种追求量刑平衡而牺牲刑事自由裁量权和肆意违法扩大裁量权的自由的极端想法都是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应当避免的。
2、法官思维的综合转型。刑罚轻缓化是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主流。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关键是刑事法官的诉讼思维要转变,摒弃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将少年维权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而在社会配套维权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之前,少年法官承担繁重的审判延伸工作是十分有益和必须的。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要求摒弃刑事审判单一化的惩罚功能,蕴含着对少年诉讼权利、人格与发展权利等方面的保障功能,少年法官的职责不仅限于定罪量刑,已逐步扩张到保障未成年合法权利的方方面面。司法人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熟知政策,能将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与政策之间,做到不僵硬司法,更不罪刑擅断。[18]
3、政策适用的原则限制。在法治社会下,政策与法律之间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其相互制约的一面,刑事政策的制度一实施必须自觉地置于法律的框架之内,不得随意超越法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要体现政策思想。在刑事政策与刑法领域,就表现为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和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两个不可偏废的过程。[19]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有效性的发挥不能超超法律的限制,他曾经典的指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刑事政策的价值实现,必须限制在法的范围内,换言之,刑事政策的价值实现要受法的价值的限制,不能为了追求刑事政策的价值而违背法的价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依法的有机统一,从而保障少年刑事审判维权之路的法律正当化。
4、社会体系的参与支持。犯罪控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仅靠政府的力量难以维系,必须依靠社会的力量的介入,公民参与不够必然导致犯罪控制效果不佳,刑事政策目的难以实现。在我国刑事政策执行模式中,对犯罪的反应仍然是以国家本位、以国家权力特别是国家刑罚权的运作为核心的,此种国家本位型刑事政策模式忽视了社会力量在刑事政策中的作用,是一种报应性正义的体现,与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事政策所追求的性复性正义目标不相契合。[20]以和谐社会为背景推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要对传统少年刑事司法模式进行变革,其作为一项公共刑事政策,探索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控制少年犯罪层面上的执行途径是关键,这既是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开展延伸工作的必然,也是确保少年刑事审判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维权方针取得实效的社会化要求。
5、刑罚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同类型的犯罪可能在性质、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就如同马克思从商品中抽象出价值量一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予量化和比较的。如此则可以更好地发挥刑法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反应功能与导向作用,也符合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21]更重要的是为我们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实行不同刑罚措施提供依据。在西方国家,刑罚经济原则和行刑社会化思想的确立,各国逐步形成了行刑多元化的格局,监狱不再是最普遍的刑罚惩罚方式,也不是刑事执行的中心部分,包括缓刑、假释、罚金在内的各种非监禁刑及社会矫正已成为惩罚和矫正犯罪的主要形式。[22]一项科学的刑事政策必然是经济性的政策,宽严相济政策存在的合理性也体现于刑罚效益价值最大化,按照区别对待,轻重分流的刑罚观念调整刑罚结构,设置科学合理的罪刑适用模式,合理配置刑罚资源,寻求其非刑罚的替代措施,来平衡日益稀少的司法资源力求取得控制犯罪效果最大化的矛盾。
(三)基本原则 政策执行的原则标准
1、维权优先原则,随着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履行司法保护的维权职能是现代少年刑事司法的价值所在,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中,刑罚观念从注重惩罚报应向注重预防教育转变,强调尊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与被害人权益修复的保护,更致力于维护诉讼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的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少年刑事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处处体现出维权优先的价值追求是首要的。
2、法治保障原则,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当优先于政策,政策不得超越法律,[2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执行,无论是宽还是严都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配置正当化的程序,《利雅得准则》第5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颁布和实施一些特定的法律和程序,促进和保护所有青少年的权利和福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事法治的正当性要求和实现刑事司法的保障功能。
3、统筹兼顾原则,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兼顾宽、严之间的合理平衡,综合考虑具体量刑因素的影响,实现刑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的统一,实现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与被告人的教育保护的统一,实现刑罚的有效性与经济性的统一,实现量刑平衡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使得少年刑事审判更加符合和谐社会价值多元化的需求。
(四)基本建议 政策执行的目标措施
笔者认为,政策决定目标,目标决定措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刑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的政策体现,倡导维权优先原则的少年刑事审判工作要真正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必然考虑价值保护主体的客观需求,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理应包涵:特殊化的管理、理性化的审理、人性化的教育、柔性化的处罚、社会化的矫治五个方面,才能实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司法价值。
1、特殊化的管理。刑事政策作为执政党和国家控制犯罪的策略、措施,其根本目标在于合理组织社会力量,合理运用惩罚权,以有效控制犯罪、实现社会的秩序价值。[24]宽严相济政策不仅关注国家运用刑罚惩罚犯罪的实践,更加关注社会预防犯罪的实践,更加强调社会的科学管理与决策。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要求摒弃刑事审判单一化的惩罚功能,为实现未成年刑事审判宽严相济的价值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区分保护应有的教育、挽救功能,充分彰显以人为本的的刑事司法的维权价值,对其实行特殊化的审判管理,实为实现刑法秩序价值、建立良好的少年司法秩序之必要。建议做到:单独设置审判机关,专门配置少年法官并保证法官的稳定性,实现单独序列的未成年案件刑事审判流程管理,将审前调查、庭审教育、判后帮扶、回访帮教、思想疏导、心理教育等内容纳入审判质效与法官业绩考核指标,注重审判量化与实效的对比评析,建立独特的少年法庭审判质效考评体系、少年法官业绩评价、监督体系,培育少年法官的现代司法理念和职业思维,避免司法内外因素的干扰,正确指导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运行,保障司法公正。
2、理性化的审理。刑事法治的精神实质在于司法程序的法治。按照法治原则,刑事政策不容许超越法律的限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和严的方面仍然强调罪刑法定的原则,即人权保障的范围限定于刑法规定的范畴,这就要求少年法官在充分发挥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更加能动地理性司法,严格适用法律,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开展维权工作,以期满足未成年刑事审判达到法治社会正义、司法职能保护、宪法人权保障三者需求的一致性和融通性,真正保障少年刑事审判维权之路的法律正当化。建议做到:处理好审判与维权的关系:审判是基础,是核心,延伸要与审判衔接,是审判的前奏或续篇,是审判的帮助和升华[25];强化庭前准备程序:要严格执行指定辩护人、翻译人等法律援助制度、法定代理人出庭制度、不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进一步完善律师会见程序、庭前送达程序、权利告知程序、社会调查程序等,确保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公平合理;积极适用简易程序,做到既要服从一般原则又要体现少审的特殊性,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可适用简化方式审理,坚持快审快判的原则,达到诉讼效率正义,并从减少羁押期间的角度实现未成年人诉权的维护,才能最终实现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罪犯的立法目的。
3、柔性化的处罚。《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必须与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这是刑罚得到公众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也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发挥其教育感化作用而规范、约束公众行为,以减少犯罪。[2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顺应世界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潮流,更加追求裁判的实质正义与效益。而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人们对刑罚的公平与正义的理解可能更多来源于法院是否关注未成年罪犯个案差异而加以区分保护的正当性,是否真正履行刑罚特殊保护的客观原则,这就要求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未成年人处罚不能僵硬、呆板,而应具有柔韧性,即不一昧地追求刑罚的轻刑化,也不主张刑罚的绝对混同,强调刑罚的效益性。建议做到:调整定罪的犯罪构成标准,将酌定情节法定化;建立弹性量刑机制,应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比照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个案标准、减让幅度、选择规则、量刑情节等内容,确保在最基本量刑公正原则下追求少年刑事处罚特别保护要求的司法均衡度;调整刑罚结构:限制适用无期徒刑,扩大适用缓刑、单处罚金,加强适用管制、拘役,谨慎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特别是要加强管制刑的行刑功能,增加罚金缓刑制度的适用,推进暂缓判决制度,废除未成年累犯、强化非监禁刑的适用,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取得司法裁判的良好社会效果。
4、人性化的教育。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我国提出少年刑事审判坚持惩教结合,寓教于审的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追求人性化的教育价值的司法体现。青少年由于法制观念薄弱,自控能力较差,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崇尚“以人为本”思想的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工作注重将裁判和教育相结合,消除犯罪人的心理罪恶烙印,阻止其再次走向犯罪的深渊,从而实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法司法价值。建议做到:改革庭审方式,运用圆桌审判的形式,邀请法定代理人一处处体现司法人文关怀从而达到对未成年罪犯外部疏导的感化教育效果;增强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教育功能,使未成年被告人能正确看待自己的罪行,给予其重塑未来的信心指引;明确回访帮教程序,巩固审判教育的维权成果,坚持“知其所难、帮其所需、帮教结合,以帮促教”的原则,采取期或不定期两种方式,用以促进教育矫治功能的不断完善和教育人性化的真正落实,达到切断再次犯罪根源的根本教育目的。
5、社会化的矫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犯罪的预防与矫治,未成年犯罪的社会化成因必然导致控制犯罪手段即矫治的社会化。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繁杂而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力量的帮助和配合,形成全社会的联动保护网络,创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良环境,更好地发挥少年刑事审判延伸至社会保护层面的职能作用,充分彰显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践行司法民主化和帮教社会化的特色,为实现共同维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社区服务令矫正制度、家长监管令制度等制度的同时建议做到:少年法庭要选取典型社区建立社区矫治帮教工作联系点,做好与社区矫正的衔接工作,用于落实审前社区调查、判后社区回访、参与社会综治等各项工作;要加强与司法、妇联、共青团等机关团体的维权联动配合,特别是做好与司法机关立案、起诉、审判、执行职能的无缝对接工作;定期召开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帮教保护网络,使少年犯能亲身感受司法的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页。
[2]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5页)。
[3]张远煌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未成年犯罪立法对策思考》,载赵秉志、种松志、韩豫宛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4]刘淑王君著:《日本刑法学中的谦抑主义之考察》,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287页。
[5]同注[1],第1页。
[6]同注[1],第7页。
[7]同注[4],第309页。
[8]同注[1],第296页。
[9]同注[2],第372页。
[10]同注[4],第311页。
[11]同注[1],第3页。
[12]苗生明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化与公诉裁量权的适用》,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21页。
[13]同注[1],第13页。
[14]游伟:《我国刑事法领域中的重刑问题现状、成因及其弊端分析》,载《法律适用》2007第3期第56页。
[15]同注[2],第370页。
[16]白金刚 吴锋:惩罚与宽容: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境遇与抉择,载http://www.chinachild.org/于2008年8月3日访问。
[17]同注[12],第70页。
[18]张亚平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略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8版,第248页。
[19]同注[12],第214页。
[20]汪明亮著:《论刑事政策过程中的公民参与》,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3卷,第526、531页。
[21]丁英华著:《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第27页。
[22]同注[1],第330页。
[23]同注[18],第225页。
[24]同注[12],第215页。
[25]吴雯:《对我市现阶段少年法庭工作的思考》载http://www.cqjgdj.gov.cn/html/2008-04/,于2008年7月4日访问。
[26]同注[16]。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一)刑罚失当与社会和谐的冲突。随着经济与法治的不断发展,基于预防犯罪目的形成的趋于轻缓的刑罚观念正被少年刑事审判所接受和认同,但由于受刑罚长期报应观念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和过分迫切追求刑法预防教育目的所导致的“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轻罪太轻”等“宽严无度”、“宽严不分”、“宽严不当”等刑罚失当现象普遍存在。过于严历的刑罚,由于过于偏重对犯罪的国家报应,在打击上轻重不分,甚至轻罪重罚,不仅未能达到惩恶扬善、修复社会关系到的作用,反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激起了原本危害性不大的“轻罪”行为人的反社会情绪,增加了社会关系的修复难度。[1]过于宽宥的刑罚,刑罚的内容与执行方法不包含痛苦,甚至把服刑人的生活待遇提高到超过劳动群众一般水平以致达到令人向往的地步,人们会宁愿受刑罚处罚,因而宁愿犯罪[2]。重新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失控必然再次刺激重刑主义刑罚,如此恶性循环的犯罪后果都与构建和谐社会倡导的定纷止争目标不一致,冲击着宽严相济政策的进一步执行和落实。
(二)程序弱化与法治公正的冲突。法治发展的程度,事实上取决于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程序化的程度及对法律程序的遵守和服从的态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实现法治的公正必然要求少年刑事法律具有正当化的程序,据以规范刑罚权的随意性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成年犯罪日益高涨的形势下,节约司法资源,追求诉讼效益成为缓解审判压力的现实选择,快速处理机制的推行缩短了办案周期,然而片面追求所谓的刑法诉讼效率,却无形中忽视了未成年罪犯受审所应保障的正当程序。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的浪潮推进了少年司法程序的改革,更加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然而我国少年司法保护程序尚未建立,处于朦胧状态下的少年司法程序其程序主体价值选择的弱化现象不可避免,必然造成公众对法治公正的合理性产生不小的质疑。
(三)制度零散与维权宗旨的冲突。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少年刑事司法理念必然体现出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人们对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探索与反思将更加透彻和清晰。事实上,我国没有建立一整套独特、科学、完备的少年刑事法律体系,刑法典在对犯罪的规制和处罚上,由于总体上是以成年人的犯罪为模版和标准的,因此基本上没有顾及未成年犯罪的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处罚上的特殊要求。这一现状既脱离了我国同未成年犯罪作斗争的实践要求,也与目前世界刑事司法改革所呈现的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国际趋势相背离。[3]在少年刑事审判中,那此散见于刑事法律中有限的条文,使得实践中难以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倡导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和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维权方向。
(四)教育不力与司法保障的冲突。在和谐社会不断发展及人权保障不断完善的社会背景下,代表着国家对刑事司法价值与精神的统领与集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内在蕴含着少年罪犯的教育保护职能不言而喻,即刑法教育保护功能的扩张最大化是少年刑事司法价值所在:发挥刑法特有的教育感化功能,消除犯罪人的心理罪恶烙印,阻止其再次走向犯罪的深渊,最终实现社会和谐。我国仅有的几部涉少刑事法律都只粗略地规定了审理未成年案件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少年刑事法律中缺少详尽有效且自成体系的教育保护规则和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庭审教育程序的内容规定也只能是“孤芳自赏”,流于形式,其没有“因罪施教”的最佳个性教育体系标准,没有司法体系内相互配合的连贯的教育模式、没有适时的教育评价监督机制,更没有健全的社会特殊教育体系的支撑,客观上形成了少年刑事司法领域教育保护功能发挥的桎梏,导致少年刑事法官虽有力挽教育狂澜之心而苦于无途的尴尬境遇,教育不力的客观现实必然增加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司法保护价值的难度。
二、原因分析 政策执行的异化
(一)人权保障观念的强烈呼声刺激司法裁判的过宽。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刑法是人权保障的大宪章,并且应当是社会统制的最后手段。“通过刑罚的适用得到保护”与“免于刑罚的滥用得到保障”两者之间二位背反关系,决定了刑法的保护范围并非越宽越好。刑罚作为“必要的恶”,其立法和适用都应当限制在必要的最小限度之内,[4]轻刑化成为顺应时化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日益深入, 崇尚“以人为本”思想的少年刑事审判中肓目推崇轻刑化现象突出,片面追求所谓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全然不顾一些罪大恶极的少年犯罪现象的存在所带来的恶性影响,导致少年犯罪呈现出犯罪性质更严重,犯罪后果更恶劣,犯罪手段更残忍、犯罪数量更高涨的失控现象。这种过度轻刑化的少年罪犯刑罚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轨迹,割裂了宽严相济的本质联系,违背了刑法打击犯罪的正义目的,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二)阶段性严打政策的客观存在造成司法惩罚的过量。刑事政策是一定社会对犯罪反应的集中体现。[5]在社会结构急剧转型,犯罪态势高发失控的情况下催出的我国严打刑事政策,贯穿着传统重刑主义的指导思想,在我国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在执行严打政策的同时,如果法治不能获得同等的推进,就会自然而然地导致国家刑罚权与法治的紧张关系。[6]因没有完整的法治体系这种紧张的关系常表现在少年刑事司法领域中,追求严打斗争长期实效的客观现实导致少年刑事司法的实施不可避免地受到严打刑事政策辐射影响,司法人员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往往喜欢选择较重的刑罚,结果案件比案件,造成了刑罚适用的“攀比”,难以适用轻刑的恶性局面,[7]加之严打期间不合理的审判考核机制的设置,客观上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在少年刑事审判道路上设置了障碍。
(三)社会发展的配套功能不健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青少年犯罪是一项较为严重的社会性问题,其所依赖的调整手段也必然是社会性的,综合性的。倡导刑法谦抑主义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要求对少年犯罪作出限制刑罚适用范围的反应,更加强调非刑罚手段的社会参与程度。在少年犯罪形势严峻和司法资源短缺的客观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配套工作体系还不健全,社会衔接机制没有发挥整体功效, 客观上限制了少年刑事维权工作向社会辐射的发展空间,加重了少年刑事司法领域的维权责任,造成社会对司法资源需求量与社会所能投入的有限司法资源的反向背离的现状。由于缺乏其他有效的社会冲突解决方式,司法机关对“轻罪”案件的解决,履行与“重罪”基本相同的刑事诉讼程序,使得我国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8]
(四)少年司法体制与制度不完善造成司法不统一。《北京规则》第5.1条规定: “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基于“相称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理应做出公正合理的反应和对待,并建立起一系列旨在保护少年刑事审判沿着维权化方向前进的制度和措施。轻刑化是法治社会对少年刑事司法提出的时代要求,然而我国正处在社会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却也不容忽视,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某种程度上定会受到社会经济基础的约束与限制,正如张明楷所言:不意味着在任何时代,任何条件下刑罚都越轻越好,不意味着可以超越时代实行轻刑化。[9]笔者认为这是有道理的,社会对轻刑化的需求超过了社会的承受能力的“供求不平衡”必然导致少年司法体制建立的肓从与不科学现象。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的相互配合缺少了系统的法律制度的支撑,参照适用的规定也不一致,必然导致少年刑事案件司法尺度的不统一。另外,我国特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各构成要素之间缺乏位阶关系,导致犯罪论体系基本上是一个入罪的结构,而不能很好地实现出罪的功能。通过司法实现事实上非犯罪化的困境由此产生,[10]少年刑事案件也不例外。
三、应然需求 政策适用的合理基础
(一)法律渊源的补充。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不可能包罗万象,“立法空白”、“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僵硬性”等局限性都导致司法实践中司法认知和解释的不统一,其结果必然需要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与之配合下的约束和规制。在法律实践中,当正式的法律渊源规范模糊,或赋予刑事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时仅依靠正式的法律渊源并不能作出一个恰当的判决。一个案件的裁判,需要综合考虑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最后形成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的具本法律规范。宽严相济政策作为新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可归纳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在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未成独立体系之前,离不开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引和辅助。刑事政策的变动性与刑事法律的稳定性之间形成一种互动关系,恰恰是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一个前提。[11]
(二)法治社会的需求。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司法公正更多的体现于刑罚的公正性,罚当其罪,该重则重,该轻则轻,不偏不倚。而刑罚的轻缓化则是法治社会的和谐之音。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在刑事司法中既要“雷霆万钧”,也要“春风化雨”;既要治标,也要治本;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1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不能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1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追求刑罚公正价值正好契合了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与和谐轻缓的现实需求。
(三)司法保障的重托。在追求总体稳定、和谐的政策导向下,人们对刑法会寄于过高的期望值,人们似乎不再满足于把刑法作为对付危害性行为的“最后手段”了,而更希望将它作为“第一手段”甚至“前提措施”。[14]因此,在少年刑事审判中,对刑法“第一手段”、“前提措施”的这种价值期望绝不仅是传统刑法意义下“以暴制暴”的一种预防犯罪的手段,而理应更多包含在刑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下的教育、感化及挽救于一体的刑事审判保护功能,这正是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的职责所在和应有之义。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法律过于严酷,反阻碍了法律的实施。[15]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已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领域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一项时代重任。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以儿童利益优先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is to be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in decision making about child’s matters.)”已经成为法治发达国家构筑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基础。[16]
四、实然分析 政策指引下的实践拓展
(一)基本定位----政策执行的价值内涵
1、价值主体:和谐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应满足和谐社会法治民主的价值追求,犯罪与和谐的对立统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追求的辩证哲学思想,其价值主体必然多元性的。考虑未成年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17]充分考虑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社会各方主体的广泛参与性,最大限度减少消极因素、最大限度增加积极因素,化解纠纷,促进和谐。
2、价值定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和谐社会下国家对犯罪控制的一种策略和反应,其内在的区别对待的价值理念与和谐社会的包容性影响下其价值目标必然是多元性的,然而它又是灵活的,其随着其对应的刑事司法领域的不同而有所侧重。如此,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中更加侧重于教育的预防价值,注重实现人权保障功能的维权价值。堪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司法操作蓝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就规定:“为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无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制定本规定”,该规定十分鲜明地表达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遵循维权优先主义原则的立法内涵。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把我国少年刑事审判称为“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执行理念和贯彻导向最为恰当的定位和表述。维权式少年刑事强调的是少年刑事审判不再仅有就案办案的单一化的审判职能而应具备多元化的维权职能,其主张在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中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充分体现对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维护,在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同时进一步提升少年刑事审判的科学定位和价值追求;其追求少年刑事审判与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在构建中国特色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下理念与实践的完美结合;其突破传统刑事审判倡导通过严刑来控制犯罪增长的价值取向,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融入到未成年刑事审判实践之中,注重推进社会各方参与和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关爱和保护,最终形成共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综合治理机制。
(二)基本保证 政策执行的必要路径
1、自由裁量权的辩证能动。少年刑事法律的宽泛赋予了法官极大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给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施展的法治空间。法治社会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法官能动司法提供了合理基础,则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却限定了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共同确保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终达到在法律制度下的能动统一。量刑的宽缓或严厉都牵动着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态度,俗话说:“轻罪重判不足以服人,重罪轻判不足以戒人。”故那种追求量刑平衡而牺牲刑事自由裁量权和肆意违法扩大裁量权的自由的极端想法都是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应当避免的。
2、法官思维的综合转型。刑罚轻缓化是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主流。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关键是刑事法官的诉讼思维要转变,摒弃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将少年维权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而在社会配套维权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之前,少年法官承担繁重的审判延伸工作是十分有益和必须的。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要求摒弃刑事审判单一化的惩罚功能,蕴含着对少年诉讼权利、人格与发展权利等方面的保障功能,少年法官的职责不仅限于定罪量刑,已逐步扩张到保障未成年合法权利的方方面面。司法人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熟知政策,能将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与政策之间,做到不僵硬司法,更不罪刑擅断。[18]
3、政策适用的原则限制。在法治社会下,政策与法律之间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其相互制约的一面,刑事政策的制度一实施必须自觉地置于法律的框架之内,不得随意超越法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要体现政策思想。在刑事政策与刑法领域,就表现为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和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两个不可偏废的过程。[19]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有效性的发挥不能超超法律的限制,他曾经典的指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刑事政策的价值实现,必须限制在法的范围内,换言之,刑事政策的价值实现要受法的价值的限制,不能为了追求刑事政策的价值而违背法的价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依法的有机统一,从而保障少年刑事审判维权之路的法律正当化。
4、社会体系的参与支持。犯罪控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仅靠政府的力量难以维系,必须依靠社会的力量的介入,公民参与不够必然导致犯罪控制效果不佳,刑事政策目的难以实现。在我国刑事政策执行模式中,对犯罪的反应仍然是以国家本位、以国家权力特别是国家刑罚权的运作为核心的,此种国家本位型刑事政策模式忽视了社会力量在刑事政策中的作用,是一种报应性正义的体现,与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事政策所追求的性复性正义目标不相契合。[20]以和谐社会为背景推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要对传统少年刑事司法模式进行变革,其作为一项公共刑事政策,探索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控制少年犯罪层面上的执行途径是关键,这既是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开展延伸工作的必然,也是确保少年刑事审判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维权方针取得实效的社会化要求。
5、刑罚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同类型的犯罪可能在性质、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就如同马克思从商品中抽象出价值量一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予量化和比较的。如此则可以更好地发挥刑法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反应功能与导向作用,也符合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21]更重要的是为我们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实行不同刑罚措施提供依据。在西方国家,刑罚经济原则和行刑社会化思想的确立,各国逐步形成了行刑多元化的格局,监狱不再是最普遍的刑罚惩罚方式,也不是刑事执行的中心部分,包括缓刑、假释、罚金在内的各种非监禁刑及社会矫正已成为惩罚和矫正犯罪的主要形式。[22]一项科学的刑事政策必然是经济性的政策,宽严相济政策存在的合理性也体现于刑罚效益价值最大化,按照区别对待,轻重分流的刑罚观念调整刑罚结构,设置科学合理的罪刑适用模式,合理配置刑罚资源,寻求其非刑罚的替代措施,来平衡日益稀少的司法资源力求取得控制犯罪效果最大化的矛盾。
(三)基本原则 政策执行的原则标准
1、维权优先原则,随着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履行司法保护的维权职能是现代少年刑事司法的价值所在,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中,刑罚观念从注重惩罚报应向注重预防教育转变,强调尊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与被害人权益修复的保护,更致力于维护诉讼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的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少年刑事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处处体现出维权优先的价值追求是首要的。
2、法治保障原则,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当优先于政策,政策不得超越法律,[2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执行,无论是宽还是严都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配置正当化的程序,《利雅得准则》第5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颁布和实施一些特定的法律和程序,促进和保护所有青少年的权利和福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事法治的正当性要求和实现刑事司法的保障功能。
3、统筹兼顾原则,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兼顾宽、严之间的合理平衡,综合考虑具体量刑因素的影响,实现刑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的统一,实现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与被告人的教育保护的统一,实现刑罚的有效性与经济性的统一,实现量刑平衡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使得少年刑事审判更加符合和谐社会价值多元化的需求。
(四)基本建议 政策执行的目标措施
笔者认为,政策决定目标,目标决定措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刑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的政策体现,倡导维权优先原则的少年刑事审判工作要真正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必然考虑价值保护主体的客观需求,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理应包涵:特殊化的管理、理性化的审理、人性化的教育、柔性化的处罚、社会化的矫治五个方面,才能实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司法价值。
1、特殊化的管理。刑事政策作为执政党和国家控制犯罪的策略、措施,其根本目标在于合理组织社会力量,合理运用惩罚权,以有效控制犯罪、实现社会的秩序价值。[24]宽严相济政策不仅关注国家运用刑罚惩罚犯罪的实践,更加关注社会预防犯罪的实践,更加强调社会的科学管理与决策。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要求摒弃刑事审判单一化的惩罚功能,为实现未成年刑事审判宽严相济的价值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区分保护应有的教育、挽救功能,充分彰显以人为本的的刑事司法的维权价值,对其实行特殊化的审判管理,实为实现刑法秩序价值、建立良好的少年司法秩序之必要。建议做到:单独设置审判机关,专门配置少年法官并保证法官的稳定性,实现单独序列的未成年案件刑事审判流程管理,将审前调查、庭审教育、判后帮扶、回访帮教、思想疏导、心理教育等内容纳入审判质效与法官业绩考核指标,注重审判量化与实效的对比评析,建立独特的少年法庭审判质效考评体系、少年法官业绩评价、监督体系,培育少年法官的现代司法理念和职业思维,避免司法内外因素的干扰,正确指导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运行,保障司法公正。
2、理性化的审理。刑事法治的精神实质在于司法程序的法治。按照法治原则,刑事政策不容许超越法律的限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和严的方面仍然强调罪刑法定的原则,即人权保障的范围限定于刑法规定的范畴,这就要求少年法官在充分发挥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更加能动地理性司法,严格适用法律,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开展维权工作,以期满足未成年刑事审判达到法治社会正义、司法职能保护、宪法人权保障三者需求的一致性和融通性,真正保障少年刑事审判维权之路的法律正当化。建议做到:处理好审判与维权的关系:审判是基础,是核心,延伸要与审判衔接,是审判的前奏或续篇,是审判的帮助和升华[25];强化庭前准备程序:要严格执行指定辩护人、翻译人等法律援助制度、法定代理人出庭制度、不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进一步完善律师会见程序、庭前送达程序、权利告知程序、社会调查程序等,确保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公平合理;积极适用简易程序,做到既要服从一般原则又要体现少审的特殊性,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可适用简化方式审理,坚持快审快判的原则,达到诉讼效率正义,并从减少羁押期间的角度实现未成年人诉权的维护,才能最终实现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罪犯的立法目的。
3、柔性化的处罚。《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必须与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这是刑罚得到公众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也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发挥其教育感化作用而规范、约束公众行为,以减少犯罪。[2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顺应世界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潮流,更加追求裁判的实质正义与效益。而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人们对刑罚的公平与正义的理解可能更多来源于法院是否关注未成年罪犯个案差异而加以区分保护的正当性,是否真正履行刑罚特殊保护的客观原则,这就要求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未成年人处罚不能僵硬、呆板,而应具有柔韧性,即不一昧地追求刑罚的轻刑化,也不主张刑罚的绝对混同,强调刑罚的效益性。建议做到:调整定罪的犯罪构成标准,将酌定情节法定化;建立弹性量刑机制,应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比照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个案标准、减让幅度、选择规则、量刑情节等内容,确保在最基本量刑公正原则下追求少年刑事处罚特别保护要求的司法均衡度;调整刑罚结构:限制适用无期徒刑,扩大适用缓刑、单处罚金,加强适用管制、拘役,谨慎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特别是要加强管制刑的行刑功能,增加罚金缓刑制度的适用,推进暂缓判决制度,废除未成年累犯、强化非监禁刑的适用,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取得司法裁判的良好社会效果。
4、人性化的教育。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我国提出少年刑事审判坚持惩教结合,寓教于审的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追求人性化的教育价值的司法体现。青少年由于法制观念薄弱,自控能力较差,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崇尚“以人为本”思想的维权式少年刑事审判工作注重将裁判和教育相结合,消除犯罪人的心理罪恶烙印,阻止其再次走向犯罪的深渊,从而实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法司法价值。建议做到:改革庭审方式,运用圆桌审判的形式,邀请法定代理人一处处体现司法人文关怀从而达到对未成年罪犯外部疏导的感化教育效果;增强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教育功能,使未成年被告人能正确看待自己的罪行,给予其重塑未来的信心指引;明确回访帮教程序,巩固审判教育的维权成果,坚持“知其所难、帮其所需、帮教结合,以帮促教”的原则,采取期或不定期两种方式,用以促进教育矫治功能的不断完善和教育人性化的真正落实,达到切断再次犯罪根源的根本教育目的。
5、社会化的矫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犯罪的预防与矫治,未成年犯罪的社会化成因必然导致控制犯罪手段即矫治的社会化。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繁杂而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力量的帮助和配合,形成全社会的联动保护网络,创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良环境,更好地发挥少年刑事审判延伸至社会保护层面的职能作用,充分彰显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践行司法民主化和帮教社会化的特色,为实现共同维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社区服务令矫正制度、家长监管令制度等制度的同时建议做到:少年法庭要选取典型社区建立社区矫治帮教工作联系点,做好与社区矫正的衔接工作,用于落实审前社区调查、判后社区回访、参与社会综治等各项工作;要加强与司法、妇联、共青团等机关团体的维权联动配合,特别是做好与司法机关立案、起诉、审判、执行职能的无缝对接工作;定期召开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帮教保护网络,使少年犯能亲身感受司法的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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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远煌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未成年犯罪立法对策思考》,载赵秉志、种松志、韩豫宛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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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注[1],第1页。
[6]同注[1],第7页。
[7]同注[4],第309页。
[8]同注[1],第296页。
[9]同注[2],第372页。
[10]同注[4],第311页。
[11]同注[1],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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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注[1],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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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注[2],第3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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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注[12],第70页。
[18]张亚平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略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8版,第248页。
[19]同注[12],第214页。
[20]汪明亮著:《论刑事政策过程中的公民参与》,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3卷,第526、531页。
[21]丁英华著:《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第27页。
[22]同注[1],第330页。
[23]同注[18],第225页。
[24]同注[12],第215页。
[25]吴雯:《对我市现阶段少年法庭工作的思考》载http://www.cqjgdj.gov.cn/html/2008-04/,于2008年7月4日访问。
[26]同注[16]。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胥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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